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張傳福
訴訟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盧秀蓮
高仁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
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
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
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
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生
擬制自認之效果,
惟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抗辯原審認定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租金一事,漏未扣除
10%所得稅金;另伊於民國94-98年間領取含中華電信所給
付租金2,332,400元,扣除支出社區費用計1,790,502元,匯
還被上訴人之541,989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云云,提
出請款單、中華電信費用明細、冠達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慧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天路防水工程請款單、
土星科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94-98年度支出明細
表為其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19、130-144頁)。被上訴
人則聲請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與上
訴人間訂立
租賃契約一事(見本院卷第76頁)。
兩造前開調
查證據聲請,
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及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
准兩造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中華電信租金1,096,102元,
於本院減縮為1,091,504元,另主張上訴人獲有遠傳電信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900,000元,先為
一部請求4,598元(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為1,096,102
元(1,091,504+4,598=1,096,102),至其中細目不同,
核屬各細目下金額之流用,亦應予准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7月19日起至99年止擔任
伊財務委員,伊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所屬新銳天廈大樓頂樓
出租予中華電信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將租金做為公共基金
,並委由財務委員收取及管理。
詎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中華電
信臺北營業處承租換約,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
30日止,
嗣再延長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中華電信將租金
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計1,638,000元,其僅返還541,898元
,餘款1,096,102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意旨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構成
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
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中華電信給付之租金,已扣除10%所得稅。又
管委會帳戶款項需伊與主委印章方可提領。伊於94-98年間
提領1,139,000元,扣除支出社區相關費用1,790,502元、匯
還之541,898元,已無餘款可歸還。被上訴人追加遠傳電信
租金費用並為一部請求,
於法不合,且影響伊審級利益。另
遠傳電信之租約,嗣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租金均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內。伊僅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非租金取得人。
再伊於94-98年間
適用稅率為6%,縱扣除中華電信所給付之
租金收入,稅率仍不變。伊所得稅申
報結果,因符合退稅要
件而取得退稅款,非伊自中華電信收取租金所致,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
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新銳天廈區分
所有權人於92年7月19日召開
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財務委員;又
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
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並由中華電信代為預扣10
%所得稅;系爭租約
復於98年1月20日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
,租金則匯入上訴人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上訴人已將上開租金匯還541,898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會議紀錄、規約、租賃契約書、同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中華電信之租金,尚餘款1,091,504
元未返還,另獲有遠傳電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00,000
元部分,先一部請求4,598元,合計應返還1,096,102元
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遠傳電信曾就租用新銳天廈大樓之租金,給付
上訴人900,000元,被上訴人先一部請求4,598元部分。查遠
傳電信自92年5月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固曾就位於新竹
市○○路○段○○號之新銳天廈設置基地台,與上訴人簽定租
賃合約,惟租金均係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新
銳天下管理委員會黃健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有遠傳電信102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租約、協議書、會議
記錄、給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83-
90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獲得上開租金之給付,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598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㈡次查中華電信將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預
扣10%所得稅後,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合計1,474,200元
,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2年2月4日函及附件
可考(見本
院卷第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中94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
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
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1,200元;95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
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2,357
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843
元(31,200-2,357=28,843);96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
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614
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0,586
元(31,200-614=30,586);97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
稅合計23,400元(18,200+5,200=23,400),原補退予上
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人仍應返還23,400元予被
上訴人;98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46,800元(15,6
00+7,800+7,800+7,800+7,800=46,800),原補退予上
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1,627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173元(46,800-1,627=45,17
3);以上中華電信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上訴人獲
退159,202元(31,200+28,843+30,586+23,400+45,173
=159,202),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核與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上訴人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
定通知書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61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1,474,2
00+159,202=1,633,402),自屬有據。又中華電信將系爭
租約之租金預扣10%所得稅,係為國稅局預先代為扣除,國
稅局亦於計算應納稅額後退還上訴人,是本質上仍屬租金。
上訴人辯稱除中華電信所匯1,474,200元外,其餘屬於退稅
款,
而非租金,毋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
並未獲有利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就上訴人
提出之請款單、電信費用明細、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
款單、收據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30-139頁),合計金額
僅248,616元,且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帳戶支出
之相關性,自難逕認上訴人曾由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為被
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況上訴人
自承於94年至98年間,
共經手提領管委會帳戶內之金額1,139,000元(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前主
委黃健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
侵
占等案件中稱其於98年底辦交接時才發現中華電信把租金匯
到上訴人之帳戶,之前並不知情,只有同意上訴人代表與中
華電信簽約,並沒有同意更改大樓帳戶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1672號卷第79、159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中華電信將系
爭租約之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既不知情,上訴人辯稱係
經主委及上訴人之印章共同領用收受之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
㈣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
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出租給中華電信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
將收取之租金做為公共基金之一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期間,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自應將中華電信所支付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上訴人曾匯還
被上訴人541,898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1,091,504元(1,633,402-541,898=1,091,504),
自屬可取,其餘遠傳電信4,598元部分,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9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
(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
,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