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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張傳福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盧秀蓮       高仁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 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 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 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生 擬制自認之效果,惟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抗辯原審認定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租金一事,漏未扣除 10%所得稅金;另伊於民國94-98年間領取含中華電信所給 付租金2,332,400元,扣除支出社區費用計1,790,502元,匯 還被上訴人之541,989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云云,提 出請款單、中華電信費用明細、冠達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慧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天路防水工程請款單、 土星科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94-98年度支出明細 表為其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19、130-144頁)。被上訴 人則聲請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與上 訴人間訂立租賃契約一事(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前開調 查證據聲請,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及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 准兩造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中華電信租金1,096,102元, 於本院減縮為1,091,504元,另主張上訴人獲有遠傳電信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00,000元,先為一部請求4,598元(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為1,096,102 元(1,091,504+4,598=1,096,102),至其中細目不同, 核屬各細目下金額之流用,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7月19日起至99年止擔任 伊財務委員,伊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所屬新銳天廈大樓頂樓 出租予中華電信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將租金做為公共基金 ,並委由財務委員收取及管理。詎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中華電 信臺北營業處承租換約,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 30日止,嗣再延長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中華電信將租金 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計1,638,000元,其僅返還541,898元 ,餘款1,096,102元迄未清償。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意旨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構成 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 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中華電信給付之租金,已扣除10%所得稅。又 管委會帳戶款項需伊與主委印章方可提領。伊於94-98年間 提領1,139,000元,扣除支出社區相關費用1,790,502元、匯 還之541,898元,已無餘款可歸還。被上訴人追加遠傳電信 租金費用並為一部請求,於法不合,且影響伊審級利益。另 遠傳電信之租約,嗣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租金均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內。伊僅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非租金取得人。 再伊於94-98年間適用稅率為6%,縱扣除中華電信所給付之 租金收入,稅率仍不變。伊所得稅申報結果,因符合退稅要 件而取得退稅款,非伊自中華電信收取租金所致,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新銳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7月1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財務委員;又 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 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並由中華電信代為預扣10 %所得稅;系爭租約復於98年1月20日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 ,租金則匯入上訴人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上訴人已將上開租金匯還541,898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會議紀錄、規約、租賃契約書、同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中華電信之租金,尚餘款1,091,504 元未返還,另獲有遠傳電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00,000 元部分,先一部請求4,598元,合計應返還1,096,102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遠傳電信曾就租用新銳天廈大樓之租金,給付 上訴人900,000元,被上訴人先一部請求4,598元部分。查遠 傳電信自92年5月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固曾就位於新竹 市○○路○段○○號之新銳天廈設置基地台,與上訴人簽定租 賃合約,惟租金均係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新 銳天下管理委員會黃健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有遠傳電信102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租約、協議書、會議記錄、給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 90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獲得上開租金之給付,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598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次查中華電信將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預 扣10%所得稅後,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合計1,474,200元 ,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2年2月4日函及附件可考(見本 院卷第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中94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 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 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1,200元;95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 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2,357 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843 元(31,200-2,357=28,843);96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 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614 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0,586 元(31,200-614=30,586);97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 稅合計23,400元(18,200+5,200=23,400),原補退予上 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人仍應返還23,400元予被 上訴人;98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46,800元(15,6 00+7,800+7,800+7,800+7,800=46,800),原補退予上 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1,627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173元(46,800-1,627=45,17 3);以上中華電信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上訴人獲 退159,202元(31,200+28,843+30,586+23,400+45,173 =159,202),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上訴人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 定通知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61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1,474,2 00+159,202=1,633,402),自屬有據。又中華電信將系爭 租約之租金預扣10%所得稅,係為國稅局預先代為扣除,國 稅局亦於計算應納稅額後退還上訴人,是本質上仍屬租金。 上訴人辯稱除中華電信所匯1,474,200元外,其餘屬於退稅 款,而非租金,毋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 並未獲有利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上訴人 提出之請款單、電信費用明細、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 款單、收據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30-139頁),合計金額 僅248,616元,且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帳戶支出 之相關性,自難逕認上訴人曾由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為被 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況上訴人自承於94年至98年間, 共經手提領管委會帳戶內之金額1,139,000元(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前主 委黃健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侵 占等案件中稱其於98年底辦交接時才發現中華電信把租金匯 到上訴人之帳戶,之前並不知情,只有同意上訴人代表與中 華電信簽約,並沒有同意更改大樓帳戶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1672號卷第79、159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中華電信將系 爭租約之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既不知情,上訴人辯稱係 經主委及上訴人之印章共同領用收受之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 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出租給中華電信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 將收取之租金做為公共基金之一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期間,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自應將中華電信所支付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上訴人曾匯還 被上訴人541,898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1,091,504元(1,633,402-541,898=1,091,504), 自屬可取,其餘遠傳電信4,598元部分,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9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 (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 ,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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