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烱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6日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硫
酸儲槽3只(下稱
系爭儲槽),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營業稅5%外加,分3期給付,其中交貨款為60%即120
萬元外加5%營業稅,共126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
日將系爭儲槽依上訴人指示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派遣員工
林金福在被上訴人工廠內驗收及吊運裝載完成交貨,且上訴
人於100年6月30日復將10%驗收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上
訴人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人孔含蓋、法蘭、Film及貯
槽追加踢板含稅共計5萬106元,連同系爭儲槽交貨款合計13
1萬106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
乃交付被上訴人同面額之
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100年7月30日、發票人林烱岳,並
由上訴人公司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
票屆期前,上訴人藉口系爭儲槽有瑕疵,拒絕付款並欲取回
系爭支票,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
亦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經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
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1萬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
民公司)合作關係需使用硫酸儲槽,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儲槽及人孔含蓋、法蘭、film及貯槽追加踢腳板等配備,依
兩造間硫酸儲槽訂購單載明保固期限定為1年。被上訴人於
100年4月22日交付系爭儲槽,並由上訴人分3天運送至貝民
公司,於同年7月2日配管安裝完成。詎上訴人第一次開始填
裝溶液後,其中2只硫酸儲槽(下稱A槽、C槽)於當日下午
即發生爆裂,內容物噴射奔流現場,不僅造成溶液外漏損失
,更造成地面被溶液侵蝕損毀之損害,經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公司莊姓經理及周姓廠長遲至同年7月11日始至現場
觀看情形,雖口頭承諾會修補並處理現場,但迄今仍無下文
。同年7月18日上訴人又再會同訴外人張瓊輝前往被上訴人
公司面談,當時莊經理即允諾將退還系爭支票作為賠償,上
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多次致電於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公司主管均以開會中或不在公司推託,不願履行修繕義
務。上訴人
復於同年7月29日及8月1日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始另外提供3只新人孔蓋要上訴人自行修繕,因
此上訴人自行僱用其他業者進行修繕及處理現場,就A槽及C
槽部分支出修繕費用54萬7,576元,且日前本無瑕疵之B槽竟
也發生爆裂情形致溶液溢漏,上訴人另委請工人修繕、清理
現場再支出17萬2,200元(嗣稱1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3
頁),合計支出修繕費用共71萬8,776元,因仍在保固
期間內
所生修繕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推諉
卸責實已
違約,且被上訴人既交付3只新人孔蓋,即
可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知悉系爭儲槽有瑕疵,
旋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後,亦認桶槽爆裂原因乃
A槽及C槽人孔固定補強作業不足,且無法排除桶槽槽體原
已有細小裂痕之瑕疵,因此上訴人為鑑定另支付10萬7,000
元,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10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80萬元
,其餘25萬元,於被上訴人修繕完成、履行賠償義務或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儲槽前,依契約保固義務、民法第264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如認前開主張不
成立時,就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儲槽及為恢復現場原狀已支出
71萬8,776元、10萬7,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334條、第360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儲槽,約定價金20
0萬元,分3期給付,其中交貨款為60%(含營業稅)126萬元
,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2日將系爭儲槽製作完成,並由
上訴人派遣員工林金福於被上訴人工廠內驗收交貨,且上訴
人亦於100年6月30日將最後一期款10%即驗收款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另上訴人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人孔含蓋、法蘭
、Film及貯槽追加踢板含稅共5萬106元,合計上訴人未給付
貨款為131萬106元,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惟系爭支票屆
期前,上訴人以系爭儲槽有瑕疵,拒絕付款,且屆期經被上
訴人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有訂購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匯款申請書、領款單據、系爭支票
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惟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
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出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
責之事由,始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㈡
本件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於100年4月22日交付系爭儲槽予上
訴人,有送貨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系爭儲槽
嗣經上訴人分3天運送至貝
民公司,於同年7月2日配管安裝完成第一次開始填裝溶液後
,其中A槽、C槽於當日下午即發生爆裂,內容物噴射奔流
現場,不僅造成溶液外漏損失,更造成地面被溶液侵蝕損毀
之損害,經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1日,
始由其公司莊姓經理及周姓廠長現場觀看,並口頭承諾會修
補,同年7月18日上訴人又再會同公司特助張瓊輝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面談,當時莊經理即允諾將退還系爭支票作為賠償
,同年7月20日至7月29日期間,上訴人公司多次致電於被上
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均以開會中或不在公司推託
,而不願履行修繕義務,僅於同年7月29日及8月1日提供3只
新人孔要上訴人自行修繕
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特助張瓊輝,並提出張瓊輝行動電話之通聯
記錄、上訴人
公司100年7月29日之書面通知、系爭儲槽瑕疵示意圖、照片
2幀、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100年8月1日送貨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59頁至第91頁、第160頁至第181頁、第138頁),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
㈢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瓊輝證稱:「(兩造在100年3月間有關
本件硫酸儲桶的交易你有無參與?)都是我在處理。(原告
公司與你處理交易的是誰?)莊春成經理。他的電話是0000
000000。(本件的硫酸儲槽的交易後有無發現什麼樣的瑕疵
情形?)這是在交易後桶子到了台中西港碼頭之後,開始要
裝稀硫酸的時候,就在100年6月30日發生了儲槽桶有漏的現
象。……我馬上打電話給莊春成經理,然後莊經理跟我講說
他睡不著覺,那天是星期六。……當初發生稀硫酸漏的時候
,
非常嚴重,所以我們需要處理的時間需要一段時間,到7
月10日的時候,我們有請他,要先把硫酸處理掉後,回去看
桶子漏的原因是怎麼一回事。……他是在7月10號到15號之
間去的。……有一位原告公司的周廠長。……去現場那天我
並沒有去,是我們林董事長陪他們一起過去的。……當初是
我一直跟莊經理說,我現在桶子漏了,你是要換3個新的還
給我,還是你們要處理?他跟我說他要跟董事長報告,但時
間就一直拖了很久之後,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他已
經請律師在處理了,我後來有跟律師聯絡,也請律師說,假
如有空的話陪我們一起去看,但律師跟我們說他沒有空。…
…我們公司派人過去處理。……我們是請有專業的修理的人
。是另外聘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莊春成證稱:「業務是我
與張特助接洽,
被告公司要求在原告工廠交貨,運費、運送
與現場安裝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來載的時候,有一個林金
福先生叫貨車到原告公司在桃園的工廠去載,載到哪裡,我
不知道。來載之前林金福先生有隨同貨車到我們工廠先查看
桶槽,沒有問題才裝貨離開廠區。是一次三個全部載走,時
間約在100年4月20幾日之間。……在100年7月初時,林金福
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一個桶槽破裂,我就向林金福說可以去看
現場嗎?林說會再聯絡,第二天早上我打電話給張瓊輝特助
,我說可以約時間到現場去看嗎?張特助說現在在清理現場
等清理完之後再去看,等到7月中旬左右張特助打電話給我
說林金福會開車載我到現場去看,那天我跟我們周業泰廠長
2人去台中港附近現場看,我們有去,是林開車載我們去的
。……我們有看到一個A槽,林金福跟我說A槽人孔有龜裂
,我們與周廠長看的時候,現場人孔的邊緣確實有小裂痕,
但因為儲槽出廠時候被告公司有跟我們更換人孔的墊片,一
個人孔有20根螺絲,鎖螺絲時沒有對稱,導致人孔邊緣產生
裂痕。……我們去看的時候沒有流出,因為林金福說已經將
A槽的液體抽到B槽。……(你看現場桶槽放的位置,及週
邊地面有無硫酸溢流痕跡?)沒有。……(當天有無人在做
桶槽修補的動作?)沒有。……我跟張特助說要把人孔全部
更新,就是把舊的人孔挖掉,再裝新的人孔,張特助不接受
。……張特助說清理費用及整理場地花費很多錢,所以無法
接受。張瓊輝特助主要是叫我們把貨款130幾萬元支票叫我
們不要兌現,我說沒辦法,一定要兌現,張特助後來要求我
們提供新的人孔給他,他們要自己安裝,我向張特助提到我
們提供給你們,你們自己安裝,如有任何問題,由你們自己
負責。(提示被證一號送貨單,……上面有記載人孔永純負
責提供,泉鈺公司負責安裝,有任何問題,泉鈺公司負責,
就是你剛才提到你的要求並記載在送貨單上?)是這樣。…
…在100年9月份時,林金福打電話說C槽人孔有在滴落,我
要求林金福去看現場,我們有約時間,林金福到原告工廠載
我及一個徐政程課長到台中港附近去看另一個C槽,去看時
候,C槽人孔有一滴滴下來,有放水桶在承接液體,我問林
金福說,人孔邊緣有4片補強板,他們把那4片補強板切掉,
就是從切掉的位置,液體就是從那裡滲漏出來的,我問林金
福為何要切掉補強板,他說不知道。……林金福說要回去問
董事長如何處理。……(後來問完後有無答覆你?)沒有。
……林金福說要自己再更換人孔,這是之後的事情,時間我
忘記了。……(當天你看的時候,A槽與B槽有無滲漏?)
沒有滲漏。……(你當天看時,3個槽底及地面有無硫酸滲
漏痕跡?)沒有。地面的基座有做防液堤等防護。……(你
有無看到工作人員在維修?)我去時候沒有看到。……(除
了剛才所述二次外,被告公司人員有無向你要求修補桶槽?
或者跟你反應桶槽破裂?)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
1頁至第233頁),與證人張瓊輝之證詞有所出入,是證人張
瓊輝前揭陳證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提出證人張瓊輝之通聯紀
錄(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75頁),固得證明張瓊輝曾於100年6
月30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曾與莊春成聯繫,但無從
證明其內容為何,
徵諸上訴人抗辯100年7月2日配管安裝完
成第一次開始填裝溶液當日下午即發生爆裂云云(見原審卷
第94頁),要與證人張瓊輝證述係100年6月30日發生爆裂滲
漏事故不符,且100年6月30日(星期四)亦非證人張瓊輝所
證述之星期六,縱滲漏事故係上訴人所主張100年7月2日之
星期六,卻未見張瓊輝有與莊春成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
161頁),是證人張瓊輝前揭陳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上訴人確實於事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3只新人孔,有
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倘系爭
儲槽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有隙縫之瑕疵而發生嚴重滲漏,依
一般常情,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安裝3只新人孔安
裝及修復,惟依上訴人提出100年8月1日人孔送貨單記載:
「人孔永純負責提供,泉鈺公司安裝,有任何問題泉鈺公司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即上訴人於主張系爭儲槽
發生爆裂滲漏時竟自行負責安裝新人孔,並承諾負責其後果
,此復經證人張瓊輝證明在卷(見審卷第207頁),是系爭儲
槽嗣發生爆裂滲漏之瑕疵現象,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儲
槽時所生之瑕疵所致,亦非無疑。
參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儲槽時,另向被上訴人訂購2只桶槽,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完工出貨並匯款,上訴人並未付款
,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付款,否
則解約,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5日傳真被上訴人公司莊經理表
示願於9月25日前付款及吊運桶槽,亦有上訴人公司訂購單
、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單、100年9月5日
存證信函及100年9月
15日上訴人公司傳真通知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
至第130頁),即
倘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購系爭儲槽確
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事後發生爆裂之重大損害,上訴人
斷無可能於事發後仍表示願意支付另購2只桶槽之貨款?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儲槽有瑕疵云云,殊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提出工商研究院出具之FRP100噸稀釋硫酸儲存槽破
裂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
本案鑑定標的FRP100噸稀釋
硫酸儲存槽之槽體內外部呈現裂縫之樣態,其產生裂痕可能
之原因含括:一、C稀酸槽槽體內部人孔部與槽體圓形預鑄
人孔並無進行固定補強作業所致。二、A稀酸槽槽體人孔部
與槽體圓形預鑄人孔固定補強作業未達完全密合所致。三、
由於委託單位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排除稀酸槽槽體已有
細微裂痕,在裝載酸液後之液體壓力,致使內部槽體應力集
中而使微細裂痕擴大至挾長型裂縫延伸方向為人孔處向上延
伸。」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91頁)。然
上開鑑定研究
報告書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100年9月9日)之100年11
月2日自行委託工商研究院前往系爭儲槽放置地點即台中市
所為之鑑定,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為鑑定,此經上訴人自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爭議已進行
訴訟程序中,不循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而自
行委託私人機構鑑定,已難期其內容客觀中立,且依該鑑定
報告亦載明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鑑定
報告),而經被上訴人
迭次質疑鑑定內容可信度時,上訴人
復均未聲請再為鑑定以明其實(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反
面),故上訴人徒憑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據
以證明系爭儲槽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有滲漏之瑕疵云云,不足
為採。另上訴人委託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未通知被上訴人,
此經證人張瓊輝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上訴人嗣抗
辯其為前揭鑑定時,有通知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未到場
云云,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日前本無瑕疵之B槽亦發生爆裂情形致溶液
溢漏,上訴人委請工人修繕、清理現場支再支出17萬2,200
元,且修復A、C槽之瑕疵已支出54萬7,576元云云,固舉
證人楊蓄鋒、游志鴻,並提出統一發票8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82頁)。惟證人楊蓄鋒固得證明其於
101年3月至6月曾清理、修補系爭儲槽,證人游志鴻證明曾
派遣員工於100年7月10日修補系爭儲槽(見原審卷第208頁
反面至第212頁)。惟均無從證明其修補係因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儲槽即存在之瑕疵所致,上訴人以其曾支付修繕費用,
據以證明系爭儲槽於交付予上訴人即存在瑕疵,亦無足取。
㈥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先證其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外,更須證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儲槽有瑕
疵,固另提出100年7月29日書面通知、瑕疵示意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惟該通知書、示意圖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文書,縱上訴人於該通知書上載「因製作瑕疵導
致桶槽破裂」云云、或示意圖標示瑕疵部位,仍不具證明力
,難據以認定系爭儲槽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有上訴人抗
辯之瑕疵存在。
㈦再者,上訴人抗辯依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儲槽負保
固義務,期間為交貨後1年,而上訴人因正常使用系爭儲槽
發生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支出鑑定費10萬7,000元、修復系爭儲槽支出之費用
云云。惟依兩造簽訂訂購單固記載保固期限:交貨日期1年
(見原審卷第19頁),但該所謂保固責任,依一般常情,係
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儲槽後1年,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
用而言。亦即該保固責任僅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
爭儲槽通常效用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義務
之前提,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儲槽有被上訴人所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或嗣發生滲漏時係因系爭儲槽本
身之瑕疵所致,但上訴人就系爭儲槽嗣發生滲漏之瑕疵之原
因為何,究否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能舉證以
明其實,上訴人抗辯前揭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乃舉證責任
之倒轉,且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取。
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乃商品
製造人對其商品使用所生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規定,
要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儲槽本身有瑕疵,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同,上訴人援引該規定抗辯本
件有舉證責任轉換云云,殊無足取。
㈨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儲槽於危險移轉時
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含營業稅105萬元,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3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
暨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334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主張就其為修繕系爭儲槽及為
恢復現場原狀所支出之71萬8,776元、10萬7,000元,與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抵銷云云,均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
萬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