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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上 訴人 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上訴人並 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金額共計30萬8,940元,經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0日以整數30萬元向上訴人請款而未獲給付,其 後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上訴人嗣亦未依約在該外 接待中心於「完銷拆除後」給付被上訴人尾款20萬元,上訴 人顯已違約,並應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總工 程款20%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0萬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 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完 成木作及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1-3 項約定給付工程款,故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亦 應以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之拆除工作後,上訴人方有給付 尾款2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完銷 拆除」之約定,實係以被上訴人拆除本件工程為上訴人給付 其尾款20萬元之條件,而非期限,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拆除工 作,自無給付該20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裝修 追加工程估價單乃其單方之估價,並無上訴人同意之簽章, 違反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所為兩造如有追加工 程需以書面為之的約定;況且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核 屬包括在系爭裝修契約中有關家具、室內外玻璃工程項下, 並非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開立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收據 乃上訴人之員工誤為收受,尚難逕認上訴人同意該追加工程 。而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80萬元;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然該違約金80萬 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 約,約定以4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而其尾款20萬元應俟完銷拆除 後給付,惟該外接待中心經上訴人之業主即富得林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富得林公司)派員予以拆除,上訴人遂未支付尾 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3 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2 9日出具銷貨退回單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 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裝修契約、統一發票、銷 貨退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8、21、29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本件外接待中心及其追加之工程,惟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自應 依約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 係及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有無 理由?㈡兩造間有無30萬元追加工程之合意?㈢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若可,其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有 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 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依兩造不爭 執為系爭裝修契約一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16記載「完 銷後拆除工程、單價16萬2,000元、1式」(見本院卷第88頁 ),故兩造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自 應包括完銷後外接待中心之拆除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成完拆除工作後,始得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富得林公司簽有新建房地 之代銷合約,約定完銷後即應拆除外接待中心,並應由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拆除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5頁),並有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簽立之企劃廣告銷售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2-74頁 );上訴人並自陳富得林公司確實有通知伊要拆除外接待中 心,但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就完銷的認知有歧異,富得林公 司的確要整地建屋請伊拆除外接待中心,但伊認為尚未達到 完銷程度;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外接待中心,嗣後外接 待中心確由富得林公司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 審卷第35、36頁)。則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通知,該外接 待中心即遭富得林公司拆除,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裝修契約 完成拆除外接待中心之給付不能,自非可歸責於應為拆除工 作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已免 除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至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外接待中心,涉 及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所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原與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契約無涉;然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就 是否拆除該外接待中心,已生爭執,該外接待中心事後終由 富得林公司拆除之,上訴人未就富得林公司拆除外接待中心 違反系爭銷售合約書,係可歸責於富得林公司或係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因與富得林公 司間之代銷合約糾紛,致未能通知被上訴人以拆除外接待中 心之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外接 待中心遭富得林公司拆除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 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未能拆除外接待中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裝修契約請求該拆除外接待中心之報酬,是被上訴人就其 已施作之部分及未施作之拆除工程,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未付尾款20 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外接待中 心之拆除工作而不得請求尾款2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六、有關兩造間有無30萬元追加工程之合意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貼木紋之銷控台、茶水間 及貼壁紙之客用廁所,伊均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事後要求加 貼玻璃,另不在系爭裝修契約家具工程內之飾品,亦經伊交 付上訴人,伊於100年9月18日將追加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 傳送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為前開工程之追加,伊並 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入帳核銷,兩造 間就該追加工程已有合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 上訴人所稱前開工程均包括於系爭裝修契約內,且被上訴人 未提出兩造間追加工程之書面,不符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云云。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裝修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按照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附件(估價單內容)或設計 圖樣施工」;又於第7條變更設計約定:「1.增減工程數量 時,雙方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辦理加減帳」,且參酌為系 爭裝修契約一部分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88 頁),其內載明「本上項工程若未填寫於估價單上,則應屬 追加工程」等語,允許兩造嗣後依工程施作現況辦理追加減 工程,其有變更則依估價單之單價調整,兩造均應受此約定 拘束,合先敘明。 ㈣查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銷控台面貼防石材木紋烤白等情有兩 造所不爭執外接待中心外觀正面立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4 頁),而事後完工之銷控台係貼玻璃,亦為兩造所不爭。又 兩造不爭執系爭裝修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 、38頁),其中家具工程項下記載細目包括4張銷控椅、10 張洽談椅、樣品屋內2人皮革製沙發椅、大理石茶几、大理 石餐桌椅、古典餐背櫃、主臥室床頭及床組、化妝桌、椅、 床頭櫃等情;而上訴人亦自陳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飾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雖上訴人抗辯無法確認所收飾品是 否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式及數量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飾品包括寢具、地毯、各式餐具、擺飾、大廳備用 桌、換鞋椅等物(見原審卷第15-20頁),均為一般樣品屋 於展示時必需及常見之飾品,上訴人既已承認已向被上訴人 收取飾品,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飾品款式、數量,為 可採;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飾品,顯與前開估價單家具 工程內所載之家具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飾品已包 括在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家具工程範圍內。次查,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100年9月18日將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以電子 郵件傳送至代表上訴人之a0000000帳號內,上訴人旋於同年 月26日以前開帳戶回覆被上訴人修補事項包括「主、客浴室 明鏡上方加裝」、「櫃台玻璃」、「飾品進場」等情,並有 其各該日之電子郵件寄件、收件明細及寄件、收件內容暨追 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 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帳號為當時受雇員工吳邦泓所 使用之信箱,且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稱100年9月18日傳送之電 子郵件,但並未打開郵件內容,而同年月26日a0000000帳戶 係針對修補時間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與追加事宜無 涉云云。然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18日郵寄予帳號a0000000電子郵件主旨即明載「北 投區接待中心追加項目」、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26日以同一 帳戶回復修補時間、事項,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約之相 關事項均以a0000000帳戶與被上訴人連繫,衡情被上訴人以 追加項目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不應未查看內容而未加聞問 ,且上訴人於獲悉追加事宜後,若有意見,亦不可能於要求 原估價單內未包括之銷控台玻璃、飾品進場等修補事項時, 未否定被上訴人所提追加項目;再參以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依追加項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 上訴人會計核銷帳目在案;是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非原契約約 定範圍內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送交追加項目估價單予上訴人 收執後,上訴人未曾加以質問,隨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進場修 補包括追加項目估價單內所載工程,並進而收受被上訴人依 追加工程估價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帳核銷,故綜合前開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兩間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追加項目已達成成立契約之合致。 ㈤至a0000000帳戶縱為上訴人員工個人使用,然未能否定上訴 人以該帳戶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窗口,則上訴人傳送 至該帳戶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知悉 。另銷控台貼玻璃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飾品,均與系爭裝修契 約之圖說、估價單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僅空言抗辯 追加項目屬原契約之室內、外玻璃、家具工程,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發現外接待 中心遭拆除(見原審卷第9頁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 並隨即於101年2月22日提出較為詳盡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7-99頁之是日電子郵件寄件明細、寄件內容及追 加工程估價單)後,始於101年2月29日將該追加工程之統一 發票退回(見原審卷第29頁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益明上訴人係外接待中心遭業主富得林公司拆 除後,不願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而退回該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 。而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契約之約定 以本約明文為限,雙方口頭承諾皆屬無效,本契約條文未盡 事宜,雙方得以誠實合理之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第7 頁),觀其意旨係指本工程契約之約定以契約內明文為限, 再參以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就工程變更業已明定並約定其計 價方式(見原審卷第7頁),則有關兩造間屬契約變更之工 程追加已為系爭裝修契約所明定之事項,而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至追加工程是否應簽立書面,則非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以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實有誤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追加項目均為原契約範圍內,且伊未與被上訴人就追加 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契約違反約 定云云,自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達成追加項目之契約合致, 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0萬元 ,自屬有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簽約後,甲、乙 雙方如有違約,必需賠償對方總工程價款20%作為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未依系爭裝修契約給付尾款20萬 元及追加款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以系爭裝修契約約 定總工程價款400萬元,加上追加款30元,計430萬元,則約 定違約金為86萬元(即430萬元×20%=86萬元)。上訴人抗 辯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並舉被上訴人未花勞力費用拆除外 接待中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已請好拆除 之協力廠商及購置拆除工具,且因伊未能拆除系爭外接待中 心以取得該中心結構鋼鐵、鋁鋅浪板等廢鐵料回收價款11萬 元等語,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為拆除工作,實未能 證明該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然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 約總工程款430萬元(包括原約定及追加部分)中已支付38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僅餘尾款20萬元及追 加款30萬元計50萬元未依約支付之,是依民法第251條規定 ,該違約金應按上訴人已履行之比例酌減為10萬元【即86萬 元×(430萬元-380萬元)/430萬元=10萬元】,是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萬元,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要屬無據而不足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10萬元, 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於 101年5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 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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