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上 訴人 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裝修契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上訴人並
於施工
期間追加工程金額共計30萬8,940元,經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0日以整數30萬元向上訴人請款而未獲給付,其
後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惟上訴人
嗣亦未依約在該外
接待中心於「完銷拆除後」給付被上訴人尾款20萬元,上訴
人顯已違約,並應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按總工
程款20%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80萬元,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及
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完
成木作及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1-3
項約定給付工程款,故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亦
應以被上訴人完成
本件工程之拆除工作後,上訴人方有給付
尾款2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完銷
拆除」之約定,實係以被上訴人拆除本件工程為上訴人給付
其尾款20萬元之條件,
而非期限,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拆除工
作,自無給付該20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裝修
追加工程估價單
乃其單方之估價,並無上訴人同意之簽章,
違反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所為兩造如有追加工
程需以書面為之的約定;況且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
核
屬包括在系爭裝修契約中有關家具、室內外玻璃工程項下,
並非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開立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收據
乃上訴人之員工誤為收受,尚難逕認上訴人同意該追加工程
。而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80萬元;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然該違約金80萬
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
約,約定以4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而其尾款20萬元應
俟完銷拆除
後給付,惟該外接待中心經上訴人之業主即富得林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富得林公司)派員予以拆除,上訴人遂未支付尾
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3
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2
9日出具銷貨退回單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
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裝修契約、統一發票、銷
貨退回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6-8、21、29頁),
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本件外接待中心及其追加之工程,惟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自應
依約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
係及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有無
理由?㈡兩造間有無30萬元追加工程之
合意?㈢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若可,其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
五、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有
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
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旁施作外接待中心工程,依兩造不爭
執為系爭裝修契約一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16記載「完
銷後拆除工程、單價16萬2,000元、1式」(見本院卷第88頁
),故兩造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自
應包括完銷後外接待中心之拆除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成完拆除工作後,始得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富得林公司簽有新建房地
之代銷合約,約定完銷後即應拆除外接待中心,並應由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拆除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5頁),並有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簽立之企劃廣告銷售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72-74頁
);上訴人並自陳富得林公司確實有通知伊要拆除外接待中
心,但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就完銷的認知有歧異,富得林公
司的確要整地建屋請伊拆除外接待中心,但伊認為尚未達到
完銷程度;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外接待中心,
嗣後外接
待中心確由富得林公司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
審卷第35、36頁)。則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通知,該外接
待中心即遭富得林公司拆除,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裝修契約
完成拆除外接待中心之給付不能,自非可歸責於應為拆除工
作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已
免
除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至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外接待中心,涉
及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所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原與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契約
無涉;然上訴人與富得林公司就
是否拆除該外接待中心,已生爭執,該外接待中心事後終由
富得林公司拆除之,上訴人未就富得林公司拆除外接待中心
違反系爭銷售合約書,係可歸責於富得林公司或係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因與富得林公
司間之代銷合約糾紛,致未能通知被上訴人以拆除外接待中
心之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外接
待中心遭富得林公司拆除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
上訴人
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未能拆除外接待中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裝修契約請求該拆除外接待中心之報酬,是被上訴人就其
已施作之部分及未施作之拆除工程,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上訴人未付尾款20
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外接待中
心之拆除工作而不得請求尾款2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六、有關兩造間有無30萬元追加工程之合意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貼木紋之銷控台、茶水間
及貼壁紙之客用廁所,伊均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事後要求加
貼玻璃,另不在系爭裝修契約家具工程內之飾品,亦經伊交
付上訴人,伊於100年9月18日將追加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
傳送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為前開工程之追加,伊並
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入帳核銷,兩造
間就該追加工程已有合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
上訴人
所稱前開工程均包括於系爭裝修契約內,且被上訴人
未提出兩造間追加工程之書面,不符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云云。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系爭裝修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按照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附件(估價單內容)或設計
圖樣施工」;又於第7條變更設計約定:「1.增減工程數量
時,雙方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辦理加減帳」,且
參酌為系
爭裝修契約一部分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88
頁),其內載明「本上項工程若未填寫於估價單上,則應屬
追加工程」等語,允許兩造嗣後依工程施作現況辦理追加減
工程,其有變更則依估價單之單價調整,兩造均應受此約定
拘束,
合先敘明。
㈣查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銷控台面貼防石材木紋烤白等情有兩
造所不爭執外接待中心外觀正面立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4
頁),而事後完工之銷控台係貼玻璃,亦為兩造所不爭。又
兩造不爭執系爭裝修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
、38頁),其中家具工程項下記載細目包括4張銷控椅、10
張洽談椅、樣品屋內2人皮革製沙發椅、大理石茶几、大理
石餐桌椅、古典餐背櫃、主臥室床頭及床組、化妝桌、椅、
床頭櫃等情;而上訴人亦自陳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飾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雖上訴人抗辯無法確認所收飾品是
否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式及數量云云;惟
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飾品包括寢具、地毯、各式餐具、擺飾、大廳備用
桌、換鞋椅等物(見原審卷第15-20頁),均為一般樣品屋
於展示時必需及常見之飾品,上訴人既已承認已向被上訴人
收取飾品,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飾品款式、數量,為
可採;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飾品,顯與前開估價單家具
工程內
所載之家具不同,自
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飾品已包
括在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家具工程範圍內。次查,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100年9月18日將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以電子
郵件傳送至代表上訴人之a0000000帳號內,上訴人
旋於同年
月26日以前開帳戶回覆被上訴人修補事項包括「主、客浴室
明鏡上方加裝」、「櫃台玻璃」、「飾品進場」等情,並有
其各該日之電子郵件寄件、收件明細及寄件、收件內容暨追
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
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帳號為當時受雇員工吳邦泓所
使用之信箱,且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稱100年9月18日傳送之電
子郵件,但並未打開郵件內容,而同年月26日a0000000帳戶
係針對修補時間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與追加事宜無
涉云云。然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18日郵寄予帳號a0000000電子郵件主旨即明載「北
投區接待中心追加項目」、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26日以同一
帳戶回復修補時間、事項,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約之相
關事項均以a0000000帳戶與被上訴人連繫,衡情被上訴人以
追加項目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不應未查看內容而未加聞問
,且上訴人於獲悉追加事宜後,若有意見,亦不可能於要求
原估價單內未包括之銷控台玻璃、飾品進場等修補事項時,
未否定被上訴人所提追加項目;再參以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依追加項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
上訴人會計核銷帳目在案;是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非原契約約
定範圍內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送交追加項目估價單予上訴人
收執後,上訴人未曾加以質問,隨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進場修
補包括追加項目估價單內所載工程,並進而收受被上訴人依
追加工程估價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帳核銷,故綜合前開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兩間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追加項目已達成成立契約之
合致。
㈤至a0000000帳戶縱為上訴人員工個人使用,然未能否定上訴
人以該帳戶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窗口,則上訴人傳送
至該帳戶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知悉
。另銷控台貼玻璃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飾品,均與系爭裝修契
約之圖說、估價單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僅空言抗辯
追加項目屬原契約之室內、外玻璃、家具工程,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發現外接待
中心遭拆除(見原審卷第9頁之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所載),
並隨即於101年2月22日提出較為詳盡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7-99頁之是日電子郵件寄件明細、寄件內容及追
加工程估價單)後,始於101年2月29日將該追加工程之統一
發票退回(見原審卷第29頁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益明上訴人係外接待中心遭業主富得林公司拆
除後,不願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而退回該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
。而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契約之約定
以
本約明文為限,雙方口頭承諾皆屬無效,本契約條文未盡
事宜,雙方得以誠實合理之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第7
頁),觀其意旨係指本工程契約之約定以契約內明文為限,
再參以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就工程變更業已明定並約定其計
價方式(見原審卷第7頁),則有關兩造間屬契約變更之工
程追加已為系爭裝修契約所明定之事項,而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至追加工程是否應簽立書面,則非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以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實有誤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追加項目均為原契約範圍內,且伊未與被上訴人就追加
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契約違反約
定云云,自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達成追加項目之契約合致,
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0萬元
,自屬有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簽約後,甲、乙
雙方如有違約,必需賠償對方總工程價款20%作為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未依系爭裝修契約給付尾款20萬
元及追加款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以系爭裝修契約約
定總工程價款400萬元,加上追加款30元,計430萬元,則約
定違約金為86萬元(即430萬元×20%=86萬元)。上訴人抗
辯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並舉被上訴人未花勞力費用拆除外
接待中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已請好拆除
之協力廠商及購置拆除工具,且因伊未能拆除系爭外接待中
心以取得該中心結構鋼鐵、鋁鋅浪板等廢鐵料回收價款11萬
元等語,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為拆除工作,實未能
證明該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然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契
約總工程款430萬元(包括原約定及追加部分)中已支付38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僅餘尾款20萬元及追
加款30萬元計50萬元未依約支付之,是依民法第251條規定
,該違約金應按上訴人已履行之比例酌減為10萬元【即86萬
元×(430萬元-380萬元)/430萬元=10萬元】,是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萬元,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要屬無據而不足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10萬元,
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於
101年5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
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