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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廣州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廣州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湃公司)於民國97年 4月至5月間約定以共同出資方式由伊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 架、上蓋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完成後宏湃公司再向伊 下訂單生產行動電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 ),伊生產之系爭零件已交付宏湃公司,且開立總額新臺幣 (下同)727萬3,969元,共171張之發票予宏湃公司入帳, 宏湃公司除於97年9月30日以3紙支票支付642萬5,127元外, 尚欠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共 84萬8,842元,經伊催討,宏湃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宏湃公司給付84萬8,842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宏湃公司應給付廣州公司40萬 3,842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駁回廣州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廣州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廣州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湃公司應再給付廣州公司44萬5, 000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就宏湃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宏湃公司則以:伊於97年間委託廣州公司依伊提供之 模具設計圖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及模具,所 需材料由廣州公司提供,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為 承攬契約,而廣州公司製作交予伊客戶(江蘇)亞旭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XB63-FRAME」產品,因出現定 位腳毛邊等嚴重瑕疵,伊於97年5月26日、同年6月18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廣州公司由應付款中扣款40萬1,390元、44萬6,7 80元,共84萬8,170元,且已傳真97年6月份供應商扣款明細 表予廣州公司總經理,其已於同年7月1日於在明細表上簽名 回傳,嗣廣州公司收到97年度之貨款後並無異議,可見已同 意扣款,乃其現竟要求給付欠款,有違誠信。又廣州公司請 求系爭模具44萬5,000元、系爭零件40萬3,842元等款項,皆 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廣州公司於97年9月30日即知有欠款之 事,其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宏湃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州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就廣州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4、5月間約定由廣州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及生產 系爭零件,廣州公司已交付系爭零件,並以171張發票共727 萬3,969元向宏湃公司請款,宏湃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3張 支票支付共642萬5,127元,尚欠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 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系爭模具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 之鑑定價額為111萬8,8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廣 州公司開立之171張發票、宏湃公司簽發之3張支票、模具發 票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節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71頁、本院卷第30、81、83-84頁),堪信 為真實。 四、廣州公司主張宏湃公司尚欠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系爭 模具款44萬5,000元,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等語 ,為宏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 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 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宏湃公司稱系爭零件與模具之製作均約定由廣州公司 完成,伊僅提供模具設計圖,所需材料由廣州公司提供,契 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 攬契約,廣州公司於97年9月30日已知伊有積欠款項,遲至1 00年3月21日始要求伊清償,已逾2年時效消滅云云。惟就系 爭零件部分,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為宏湃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5頁),且廣州公司製作後須將系爭零件交付宏 湃公司,宏湃公司再將系爭零件售予如亞旭公司等買主,可 見就系爭零件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買賣規定,而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2 5條規定為15年,是宏湃公司以廣州公司之系爭零件款請求 權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消滅為抗辯,並非可採。 ㈡廣州公司主張已依宏湃公司之訂單交付系爭零件,並開立共 727萬3,969元之171張發票予宏湃公司,宏湃公司已付642萬 5,127元外,就系爭零件部分尚欠40萬3,842元,固為宏湃公 司所不爭執,惟辯稱因廣州公司交付之系爭零件有定位腳毛 邊等諸多嚴重瑕疵,經伊客戶亞旭公司反應後,伊以電子郵 件向廣州公司表示就不良產品扣款40萬1,390元、44萬6,780 元,共84萬8,170元,廣州公司已同意扣款云云;惟依宏湃 公司之供應商扣款明細(六月)記載:「…4月17日、廣州 、客戶亞旭、不良情況為XB63-FRAME有預斷與無預斷-混料 、備註:已扣款處理;…6月13日、廣州、客戶亞旭、不良 情況為XB63-FRAME定位腳毛邊、備註:已扣款處理…」(見 原審卷一第133、142頁),上開明細表之扣款金額欄有部分 未記載扣款數額,有些扣款非交付亞旭公司之貨品,而依宏 湃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8日寄予廣州公司之 電子郵件,其內容雖記載因宏湃公司提供亞旭公司之產品品 質不良,造成亞旭公司生產線不順,於5月份扣款40萬1,390 元及6月份扣款44萬6,55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156 頁),但上開內容,除部分金額與主張扣款數額不同外,扣 款內容中部分記載佣金、酒錢及交際費用等(同上卷第156 頁),顯與因貨品瑕疵而扣款有悖,且上開電子郵件係宏湃 公司寄予廣州公司之文件,僅為宏湃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 另其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1、157頁),亦為宏 湃公司內部製作之轉帳傳票,且其傳票並未經宏湃公司之出 納、核准及主管簽章,顯難證明廣州公司就系爭零件因有瑕 疵而同意扣款一事為真,雖宏湃公司稱上開2筆扣款,有將6 月份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傳真予廣州公司總經理莫全姣親閱, 莫全姣於97年7月1日在該紙明細表上簽名且回傳(見原審卷 一第133、142頁),可見廣州公司已同意扣款云云;惟廣州 公司主張系爭零件貨款係97年4至5月共171張發票之出貨款 ,而上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則為97年6月份出貨之扣款明細 ,扣抵6月份之出貨款項,與本件4、5月份之出貨款無關, 況莫全姣只同意依該紙扣款明細表扣款14萬2,582元(見原 審卷一第142頁明細表),此與宏湃公司主張同意扣款數額 不符,是宏湃公司稱廣州公司總經理莫全姣已同意扣款84萬 8,170元,洵屬無據,無從採信,從而宏湃公司就系爭零件 所欠40萬3,842元,仍有給付之義務。 ㈢廣州公司稱兩造間曾以伊製作完成之模具直接賣斷給宏湃公 司,此種賣斷方式,伊會出具一個模具保管卡,上面寫明宏 湃公司為所有權人,暫時由伊保管模具供生產零件之用,此 種情況,宏湃公司是唯一所有權人,但後來比較多採用共同 出資方式,是因為宏湃公司可以省下製作模具的一半的費用 ,而伊則期望可以拉住宏湃公司為長期客戶,將利潤由其後 生產的零件組補回來,所以從原來的賣斷方式變成共同出資 方式,系爭模具並不是賣斷方式,為共同出資方式而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然宏湃公司則稱有關保管卡 部分,兩造之合作關係都是賣斷方式,沒有共同投資,…實 際上因為伊要求返還模具或零件組時,遭廣州公司推托,因 此後續合作關係,伊為了避免有這樣的情況,就其餘委託開 模的部分就訂立保管卡,以避免將來舉證的問題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宏湃公司亦不爭執廣州公司如 以賣斷方式而保管模具時,會出具保管卡予宏湃公司做為模 具屬於宏湃公司所有之證明資料,而本件宏湃公司並未提出 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以資證明係以賣斷方式交易系爭模具,證 人童明輝即宏湃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 亦證稱:「(你跟廣州公司交易方式為何?)首先我們先下 模具組立採購單,上面有金額、數量、採購號碼,再來是請 廣州公司開模,廣州公司開模完成之後會用發票向我們請款 ,模具要進行量產階段,…採購單上面寫的很清楚,品名、 機種都是模具費。(廣州公司有開立保管卡給宏湃公司?) 是的。……(你是否清楚本件的10件模具有開立保管卡?) 沒有開保管卡。…」(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 ,是以廣州公司就系爭模具並未出具保管卡予宏湃公司,可 見兩造就系爭模具部分並非以賣斷方式為約定;雖童明輝亦 稱:「…(系爭模具組、零組件有部分開立保管卡,有部分 沒有開保管卡,為何有這樣的情形生產?)一開始合作時雙 方不熟,所以我們有請供應商廣州公司開立保管卡,後來數 量多了,為了簡化請款流程,故以採購單上面明定契約金額 數量證明模具所有人,保障雙方請款付款及模具所有權。( 你們與廣州公司有無曾經訂立過共同投資契約?)公司沒有 跟他訂立任何投資契約。(為何沒有?)共同投資的話,會 有責任歸屬的問題,舉例:品質產生異常,責任歸屬的問題 ,雙方訂立投資比例的問題,還有日後產權的問題。公司沒 有任何理由與廣州公司共同投資,因為從共同投資我司並無 法獲得任何獲利。(廣州公司當時開立給宏湃公司的發票是 做何用途?)做為請款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童明輝現為宏湃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宏湃公司關係至為密 切,就此有利害相關之事項,難免會有偏袒宏湃公司而為陳 述之處,是其此部分證言,難予盡信。再依士林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就系爭模具之鑑定價 額為111萬8,892元(系爭模具為10件模具組,其中一件未鑑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以系爭模具 鑑定認其製作費達111萬8,892元,顯然高於宏湃公司所稱委 由廣州承攬後再予賣斷44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可見系爭 模具非如宏湃公司所稱係委由廣州公司承製之單純承攬契約 甚明,況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兩造均爭執具有所有權,此 由宏湃公司所提起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中亦就系爭模具為爭執即明(見本院卷第14 8至162頁之該案判決書),足見系爭模具非僅止於工作之完 成,亦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則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 顯非廣州公司因單純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為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 宏湃公司辯稱製作系爭模具為承攬關係,該筆44萬5,000元 款項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云云, 自不足採;又宏湃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模具44萬5,000元款項 尚未給付,則廣州公司請求宏湃公司給付系爭模具貨款44萬 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廣州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湃 公司給付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 ,共84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駁回廣州公司44萬5,000元本息 之請求,尚有未洽,廣州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判命宏湃公司給付廣州公司40萬3,842元之 本息部分,則無不合,宏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廣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宏湃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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