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蘇三郎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春龍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 吉春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夫
訴訟代理人 蔡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郭春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春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吉春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
日經吉春公司指派,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船邊工作,指揮貨
櫃由輪船上卸載至碼頭邊等候之聯結車,當日下午6時許,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掛拖車(下稱
系爭拖
車)前往該碼頭接載貨櫃1只,郭春龍在接載貨櫃時為求平衡
,將系爭拖車上固定貨櫃用之右前插梢插入固定孔,卻疏未
告知上訴人,待貨櫃裝載完畢,上訴人
旋駕駛
上開聯結車後
拖貨櫃,駛至約80公尺外之貨櫃儲放區指定格位內,等候跨
載機吊起貨櫃,
嗣跨載機將貨櫃吊起,上訴人之聯結車因先
前插梢已將貨櫃與系爭拖車連結固定,
乃與貨櫃一併被吊起
約1公尺高,旋因插梢斷裂,聯結車掉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
),使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峰與鎖骨
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郭春龍與吉
春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1元、98年2月
17日至99年2月16日之薪資損失420,000元以及慰撫金200,00
0元,總計626,201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
訴人626,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令郭春龍應給付上訴人38,620元,及自100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吉春公司應與郭春
龍連帶給付如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被上訴人吉春公
司、郭春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原審判命郭春龍給付部分,未據郭春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郭春龍部分:伊有將插梢插入系爭拖車上之固定孔,並告知
上訴人,但上訴人的車窗緊閉,可能沒有聽到。依照規定,
系爭拖車已駛離伊之工作區,貨櫃司機在吊櫃前應下車檢查
是否有插插梢,上訴人未下車檢查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應屬
上訴人自身之過失,伊基於好心將插梢插入系爭拖車固定孔
,並無過失等語。
㈡、吉春公司部分:郭春龍的職位是作業員,負責貨櫃鎖栓拆解
之船邊工作,系爭拖車的插梢部分不在郭春龍的業務範圍內
,不應由吉春公司負責。又上訴人有向當時的雇主鴻通貨運
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鴻通公司)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抵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春龍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及吉春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郭春龍就系爭傷害是否應負
侵權行
為責任?㈡吉春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郭春龍就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應由郭春龍負侵權行
為責任。
經查:
⒈郭春龍固不否認其為固定貨櫃,有置入一插梢於系爭拖車,
惟
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吊櫃前,未下車檢查是否有插入插
梢,始發生系爭事故,與伊
無涉云云。
⒉按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裝卸儲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貳、貨櫃裝卸船作業:六、貨櫃車司機應配合事項:
為維護作業與貨櫃車司機自身安全,進場(站)貨櫃於起吊前
貨櫃插梢務必要拔除。貨櫃於裝車後貨櫃插梢務必要插入固
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99年度偵
續字第58號卷第32頁),明白規定貨櫃於裝車即應置入插梢
固定,於吊櫃前貨車司機務必拔除之,
核與下列證人在上開
偵查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棧務管理處副主任郭金龍證稱:「(貨
櫃從船上裝卸下來再載到19號碼頭旁的空地時,是否需要
插插梢?)依照我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貨櫃裝卸儲轉作業
要點內有規定。(是誰要負責拔除插梢及插入插梢?)是貨
櫃車司機…一般在我們碼頭作業的貨櫃車司機都有遵照這
個作業要點自己負責拔除插梢及插入插梢。…(告示牌)之
前是用A4的白紙貼在收貨櫃場的辦公室的窗戶上,貼了三
張,告示牌是事件發生後才豎立的。」等語(基隆地檢99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22頁、他字卷第503號卷第37至38
頁)。
②證人陳振騰即鴻通公司基隆港現場人員證稱:「(插梢應
由誰拔除?)應該是開車的駕駛要注意,因為車子是駕駛
開的,在基隆的做法也是這樣。(基隆港港務局是否也有
貼告示說貨櫃車司機在吊起貨櫃前要先拔除插梢?)有。
…(現場人員在插入一支插梢後,貨櫃車司機是否還要再
檢查一下貨櫃車是否有插插梢並加以拔除?)是。」等語(
基隆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85至86頁)。
③證人黃連平即基隆港務局跨載機操作員供稱:「…貨櫃車
進入作業前,司機須將貨櫃插梢拔除,才能進入作業進行
吊掛作業…。」等語(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卷第4103號卷
第37頁)。
此外,貨櫃司機於進出收櫃場所辦公室必經之處,有張貼務
必拔除插梢之警語,並有務必插除插梢之警語及本件事故後
之告示牌附卷
可稽(基隆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38至
43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堪認貨櫃
車司機應有置放插梢以固定
所載貨櫃、以及吊櫃作業前應卸
除插梢之義務,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應負裝卸插梢之責(基隆
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0頁),是裝卸插梢
非屬吉春公司及其
受僱人郭春龍依法應
執行之職務。
⒊惟,放入插梢後,若未於吊櫃前卸除,有可能造成吊櫃時連
車吊起之事故發生,本件郭春龍代上訴人插入插梢後,自應
將此事實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能留意該插梢之卸除,俾免
發生系爭事故,郭春龍未能證明已告知上訴人放入插梢或提
醒上訴人注意插梢之拔除,其疏未告知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吉春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若與執行職務行為無
關,即與該條所定要件不合。
⒉本件裝、卸插梢並非郭春龍受僱吉春公司所應執行之職務,
業如前述,則郭春龍置放插梢,自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何況系爭拖車駛離碼頭,於吊櫃作業時已脫離郭春龍之業務
範圍,而依前開證人及系爭要點規定,吊櫃前,貨櫃司機務
必注意卸除插梢,上訴人怠於下車檢視、除去插梢,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尤與郭春龍職務執行無關,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吉春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殊嫌無據。則上訴人請求吉春公司應與郭春龍連帶給付
626,201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6,201
元、及受有98年2月17日至99年2月16日之薪資損失420,000
元、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000元,總計
626,201元
等情。經查:
⑴醫療費用6,20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201元,並提出瑞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瑞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為
證,且為郭春龍所不爭執,足以採信。
⑵薪資損失42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98年2月2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韌帶
修補手術,於同年3月5日出院,
復於99年3月17日接受內
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98年2月17日至99年
3月19日
期間需復健治療,不宜粗重工作,而所謂「粗重
工作」係指個人體力負荷量承載之任何活動等情,有100
年4月1日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00年5月16
日瑞醫字第100026號函在卷
可憑,參以駕駛聯結車常需同
時運用雙手控制、轉動方向盤、變換檔位或顯示方向燈,
且載運貨櫃尚須注意貨櫃運輸過程之平衡與固定,應屬前
揭所指個人體力負荷量承載之粗重工作,
堪信上訴人自98
年2月17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均無法從事載運貨櫃之駕
駛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6日
止一年期間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損失,
要非無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520,
427元(平均每月薪資43,36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97年11月17日至98年2月12日任職於鴻通公司(平均每
月薪資30,684元),因系爭事故於99年3月19日接受內固
定移除手術後,不宜工作需休養1個月,至100年3月29日
始任職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
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鴻通公司100
年10月27日回函、瑞芳礦工醫院100年6月13日瑞醫字第10
0030號函及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存卷可查,上訴人
之就業狀況
尚非恒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久覓得每月薪
資約30,000元之職位,於手術復原期間屆滿後亦延宕11個
月始再覓得現在之工作等情狀,認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應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
×12=360,000)。
⑶慰撫金2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
等傷害,治療及復健長繁複,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之受傷程度
、上訴人與郭春龍之職業、收入狀況、學經歷及家境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201元(計
算式:6,201+360,000+20,000=386,201)。
㈣、
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應負責插入插稍及拔除插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吊
櫃前,應下車檢查插梢是否拔除而未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又郭春龍為上訴人置入插梢之行為,並無不
妥,僅因未確實告知上訴人已插入插梢而有過失,而上訴人
未依規定於貨櫃置放時下車查看貨櫃卸載之狀況,檢查是否
有插入插梢之必要,復未於吊櫃前確認插梢是否全部卸除,
自應比郭春龍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審酌郭春龍未盡告知義務
,上訴人未盡裝、卸插梢義務,權衡輕重,應認上訴人應負
十分之九之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郭春龍賠償之金額為
38,620元(計算式:386,201×1/10=38,620),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裁判要旨可參)
,可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
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得就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係
法令
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特設得
以抵充之規定,並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
賠償責任。本件郭春龍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縱上訴人有請領
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抵充郭春龍之賠償金額。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
春龍應再給付上訴人587,581元本息,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吉春公司應與郭春龍連帶給付626,201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