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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慶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佳宏 被上訴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7號第一審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 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就伊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所經營之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提供 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計2年,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依 約在上址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3只,即為防止火災之 發生。於100年5月4日清晨3時41分左右該咖啡廳發生火災 ,經鄰居報警處理,同日3時50分左右消防局派員到達現場 ,著手滅火,於同日4時10分將火熄滅。被上訴人人員遲 至同日4時30分始抵達現場關心,由於該咖啡廳因火災緣故 以致大門損壞無法關閉,被上訴人即主動表示會派人於現場 24小時監視,僅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派員監視 ,之後被上訴人即以人力無法調配為由而撤哨。然依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加裝設火災感應器,即表示被上訴人對 於火災發生有防止其發生及防止火災擴大之義務,上開責任 應屬保全責任之一,但本件火災發生時,該火災感應器顯未 起作用,或已起作用而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立即派員前往現 場查看,導致火災一發不可收拾,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除外責任及第13條補償責 任已明文將火災所致之損害排除在外。又火災係於100年5 月4日凌晨3時41分發生,消防隊於該日凌晨3時50分到達現 場實施灌救,已無法避免損失發生。伊之人員於合理時間內 即同年月日凌晨4時30分抵達火災現場,應無過失。另上訴 人僅提出損失清單及金額,並未積極證明確有清單內物品之 損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補償最 高金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並以全年12個月 之每月平均數)之300倍計算,依該契約第3條每月服務費為 2,375元,則本件火災事故之最高補償上限為712,500元(2, 375×300=712,500)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知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500元及 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就系爭咖啡廳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計2年,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在上址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 3只(系爭契約見原審卷7至16頁)。 ㈡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廳於100年5月4日凌晨3時41分發生 火災,該火災發生時仍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臺北市政府 消防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17頁、18頁)。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咖啡廳內之電器設備所致,而於火 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派員於100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抵達現 場處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 (指被上訴人)於防護期間內,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 域有異常信號,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 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 同時通報警方及上訴人會同處理」(見原審卷8頁)。 ㈤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所有且放置在前揭處所內之相關物品 有毀損之情形。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 服務,嗣100年5月4日清晨3時41分,系爭咖啡廳發生火災。 詎被上訴人之人員竟遲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始抵達現場關心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加裝設火災感應器,應就本次火 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防護服務時 間【即甲方(指上訴人)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 若發生盜竊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 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經司 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 作當之補償。..」、第12條(除外責任)約定:「凡有 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被上 訴人均不負補償責任:㈠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火災 、戰爭..」、第13條(補償責任與程序)約定:「..另 火災燬損、人身傷亡、不法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等 不在補償之列,..」等語(見原審卷11頁),是依契約之 文義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就保全之標的發生外賊入侵之竊 盜事件,且該竊盜事件限定於「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 全人員失誤」、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負補 償責任,至於火災事故,則明文排除在被上訴人之保全範圍 內,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咖啡廳內架 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3只、偵煙感應器3只、體溫感應器 5只,即要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服務業應重視消費者之安 全,絕僅防止竊盜而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將火災損失排除在外,應屬於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於系爭咖啡廳即保全標的 架設火災感應器3只、偵煙感應器3只、體溫感應器5只( 見原審卷15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保全責任已明文 排除火災事故,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裝設火災、偵煙、體 溫感應器,即認定其補償責任之範圍含火災事故。且如兩 造合意之保全責任包含火災事故在內,上訴人豈有未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火災事故除外之相關契 約文字刪除,反而願意於系爭契約上蓋章簽約之理?是上 訴人指稱保全範圍包含火災事由云云,尚非可信。 2.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 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觀 諸系爭契約第11條係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補償責任加以約定 、第12條就被上訴人之補償責任為除外約定、第13條為補 償程序之約定,上開約定,係在合理分配締約當事人間所 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且被上訴人每月僅向上訴人收取保全 服務費用2,375元(未稅),金額非鉅,被上訴人於保全 契約中,選擇就其可掌控之事由,約定補償責任,自難認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 契約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有違一節,亦無足取 。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將火災事故排除在 外之約定,其契約文句甚為明確,並無疑義之處,故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殊非可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被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1. 提供安全系統(下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安裝 完成。2.保全系統總類為一般/安全。3.維護標的物安全, 實施防護服務:⑴本系統裝置完成,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後 ,辦理開通手續,乙方依服務開通書開始保全防護服務。. .⑷本系統之功能為被上訴人於防護時間內,保全系統設定 中偵知防護區域有異常信號,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 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 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上訴人會同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服務標的物係以採取設 置防護器材設備進行電腦監控,且在收到標的物有異常信號 時,應為之處理流程為: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 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 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上訴人會同處理。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斯時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公司人員:喂,我這是 菈緹森,我店裡燒起來你們怎麼沒人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我們有派人過去。上訴人公司人員:派人來幹嘛?(被 上訴人)因為有訊號專線斷線」等語(見原審卷56頁反面、 57頁),該電話錄音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與上開譯文相符 ,有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56-1頁) ,是被上訴人斯時於獲悉標的物發出異常訊號後,已派遣保 全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補償或賠償之,亦非有據。再則,該保全人員雖於當日凌晨 4時30分始抵達現場(距火災發生約49分鐘),惟本件火災 於3時41分發生,消防人員於3時50分趕至現場救火,4時10 分將火熄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原審卷4頁),消防人員既於火災發生後之9分鐘即抵 達現場開始滅火,則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雖於49分鐘後抵達 現場,惟對消防人員之救火作業不生影響,尚難認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於火災發生後49分鐘抵達現場有任何造成火災損害 擴大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為系爭咖啡廳之室內電線走火而 發生,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佳宏所書之郵寄申訴表可 參(見原審卷1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又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補償責任,於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已 明文將火災事故排外;且被上訴人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已依 約派遣人員赴現場處理,難認有違約之情事,而消防人員亦 於火災發生後之9分鐘即抵達現場開始滅火,被上訴人所屬 之人員雖於火災發生後49分鐘抵達現場,惟對於火災之滅火 作業實無任何影響,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系爭契約之補償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50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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