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莊雅雲
訴訟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慧華
被 上訴人 郭佩宜
林寶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而
美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7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
1樓舉辦加盟說明會,宣稱加盟其早餐店之經營可獲營業額3
成之利潤,致伊陷於錯誤表示加盟之意願,美而美公司並派
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郭佩宜與伊接洽。伊於簽約前向郭佩宜要
求閱覽營業報表、成本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郭佩宜僅
提出營業報表,並以被上訴人林寶猜之代理人身分,於99年
3月29日與伊簽訂美而美餐飲國際集團慶泰商號讓渡契約書
(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讓渡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
68巷32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讓渡權利金。美而美公司
迄99年4月28日始提出
成本表,伊於
翌日即向美而美公司表示無法經營,美而美公
司員工則稱如控制成本仍可經營等語。伊於99年5月至7月間
嘗試經營,一再虧損,遂於99年10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讓渡契約。因被上訴人隱瞞交易之重要資
訊,使伊誤信而與其交易致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
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
88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等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1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9年2月中旬最遲於同年3月初,
即主動與美而美公司聯繫,詢問承租店面及加盟相關事宜。
適擔任美而美公司教學輔導職之林寶猜有意讓渡系爭店面,
擔任美而美公司督導職之郭佩宜始介紹上訴人與林寶猜認識
。上訴人經多次前往系爭店面察看,表示有意經營,郭佩宜
及林寶猜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店面之營業實況,上訴人於參加
美而美公司舉辦之加盟說明會後,於99年3月29日與林寶猜
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保證經營系爭店
面必定有3成利潤,且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並未與
美而美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施用任何詐
術,更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林寶猜、郭佩宜及訴外人蔡
玉春涉嫌詐欺乙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頁背面、34頁、40頁背面)
: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7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參加
美而美公司舉辦之加盟說明會。
㈡上訴人與林寶猜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林寶
猜將經營美而美速食連鎖店業務之所有生財器具及權利轉讓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150萬元讓渡權利金予林寶猜。
㈢林寶猜及郭佩宜二人,於上訴人與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時,均為美而美公司員工。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
系爭店面經營之重要資訊,其因誤信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致受有損害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美而美公司於加盟說明會宣稱加盟其早餐店經營
,可獲營業額3成之利潤云云,為美而美公司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所舉證人林聖斯係證稱:「(
問:是否曾經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去參加
被告〈即美
而美公司〉加盟店說明會?)有。(問:當天有無談到加盟
利潤部分?)有,但時間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多少利潤。
(問:當天在電話中,證人是否有聽到美而美承諾有3成利
潤?)時間蠻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
,尚無從
佐證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所舉另一
證人陳雅群雖證稱:「(問:簽約當天原告跟郭佩宜有無提
到利潤?)有。(問:郭佩宜有無稱利潤可抓三成以上嗎?
)有」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惟郭佩宜
所稱「利潤可
抓3成」,並不等同於必可獲得3成利潤。另參以證人蔡怡婷
所證稱:「(問:是否曾在99年3月27日美而美公司於臺北
市○○○路舉辦的加盟說明會擔任講師?)對。(問:請說
明當日在會中是否曾經提及任何有關於加盟業者會賺錢或賠
錢的內容?)當天說明會,在我講義中會有二部分提到創業
的失敗率及成功率,以個案舉例毛利幾成,是由加盟主提供
給我們的數據,再分析跟建議店面房租跟人事成本是否太高
」等語(原審卷第32頁),尤徵美而美公司抗辯其於加盟說
明會未有上開宣示等語為可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8月17日第1032次
委員會議決議,美而美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於加盟說明
會簡報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
31.6%」,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定乙節,
業據提出100年8月1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新聞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0頁),固
堪信為真實;
惟
查,上訴人係與林寶猜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由其第參條所約定:「甲方(即林寶猜)於乙方(即上訴人
)付款全額完成後須既(應為即之誤)時辦理上述壹款所訂
標的物之移交與商號讓渡之移轉登記手續,同時與房東簽立
房屋
租賃契約及美而美食品公司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8頁),
堪認系爭
讓渡契約並未包含上訴人與美而美公司之加盟契約。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與美而美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其主張與美而美公
司間有加盟關係存在,其因誤信美而美公司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而加盟,致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投資經營系爭店面前,應可自行評估營業風險,要
求被上訴人出具詳實之營業及財務報表,經審閱後再決定是
否與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於其所稱郭佩宜僅提
供營業報表之情形,即決定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可見郭佩宜
有無提供上述各項營業及財務報表,對上訴人決定簽訂系爭
讓渡契約,並
非具有重大及必要影響。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
造間已約定於簽約前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予
上訴人審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
交付系爭店面全部營業及財務報表,
顯有詐欺、欺罔之故意
云云,亦不足採。
㈤林寶猜抗辯其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讓渡權利金後,
已將經營美而美速食連鎖店業務之所有生財器具及權利轉讓
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難認有何詐欺。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欺罔之故意,被上訴人即無不法侵權
行為,自
無庸對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美而美公司亦
無須負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隱瞞系爭店面經營之重要資訊,其誤信而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
約,並依同法第114條及第113條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威光、李素菁及
郭佩宜,用以證明美而美公司提供資料、系爭店面原已虧損
、上訴人與美而美公司間有加盟關係等,本院認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