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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逸杰       林逸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湖國大第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關秀鶯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選任關秀鶯為主任 委員,並已向台北市政府報備,關秀鶯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兩人為湖國大第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 區於民國78年取得建築執照,80年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社 區銷售之初已於買賣契約上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 註明分管編號,約定專用,上訴人林逸智就編號59、60兩車 位有專屬使用權,上訴人林逸杰就編號62號之車位有專屬使 用權。被上訴人湖國大第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第17屆管委會(劉錦堂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於97年 8 月26日以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59至66部分係原 核准圖說設計之排煙室所改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限期改正等由拆除,所拆下 之機械停車位設備亦未返還予上訴人兩人。但系爭社區大樓 地下三樓雖有部份停車位係排煙室改建,其範圍僅侷限於 編號63至66等四個車位,與編號59至62之車位無涉。被上訴 人就違建之回復工程,亦僅將編號63至66號之車位回復為排 煙室,編號59至62號機械式停車位於拆除後則僅將機坑填平 ,此外並無任何施工,認被上訴人明知編號59至62號停車 位並違建,卻惡意拆除致影響上訴人之使用權益。被上訴 人無故拆除系爭停車位,應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2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 訴外人富誠工程有限公司及誠福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 單,本件回復原狀所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1,975元, 雖上訴人具使用權之範圍僅占全部應回復原狀面積3/4,因 59至62號停車位係位於同一區塊,機具使用為不可分,本件 回復原狀之金額自為681,975元。車位遭拆除後,上訴人兩 人須自97年8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另 行租用車位使用而額外付出租金每車位3,650元,共計 109,5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之。 ㈡於原審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681,975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逸杰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上訴人前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月給付 上訴人林逸杰3,650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逸智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上訴人第一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逸智7,3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機械停車位不論是否約定分管,均不得對抗依法執行之 社區管委會。上開車位因違反建築法及當時核准圖說所設置 之作為排煙室出入口逃生之目的,已由都發局裁罰限令回復 原核准圖說,上訴人之分管協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4款等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為解決地下三 樓違規使用排煙室及出入口位置充作機械停車位之問題及維 護公共消防安全,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並積極 透過地下室三樓之全體所有權人,進行全部車位重行登記後 分配,經地下三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重新登記分配車位,將 違規使用排煙室包括出口逃生方向位置之第59、60、61號等 車位空出回復原狀,分配移往其他空置之車位,形成全體地 下三樓所有權重新以分管協議方式處理,當時包括上訴人林 逸智、林逸杰在內,亦同意如此處理方式,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自行拆除編號59至62號車位,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命令才雇工拆 除上開車位,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上開車位本 為違法設置,被上訴人依法拆除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是否為拆除機械車位設備之所有權人,未經舉證;上訴 人主張回復原狀工程款與拆除工程相同,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必須另行租用車位支出租金之損害,亦未舉證; 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鑑定之金 額過高不合理。縱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停車位而受 有損害,因上開停車位為違法占用逃生空間設置,而上訴人 明知上情且非法占用近20年,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過失相抵責任, 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75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逸杰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上訴人前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林逸杰3,650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逸智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上訴人第一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林逸智7,3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湖國大第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78年間取得建築執照,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 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三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㈢系爭社區於96、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築 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地下三樓有排煙室違規變 更為機械停車位、排煙區規劃失當等違規情形,經都發局於 96年間數次發函要求按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2、3、6、7月間數次發 出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系爭社區 就主管機關上開限期要求改善乙事多次開會討論後,被上訴 人第17屆管委會於97年8 月26日雇工拆除地下三樓編號第59 至66號機械停車位。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於拆除前係約定為上訴人專用,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拆除系爭車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答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系爭車位拆除前是否約 定由上訴人專用?㈡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車位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於拆除前經約定分管為上訴人專用: 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為含上訴人林逸杰、林逸智在內計62人共 有,林逸杰、林逸智之應有部分各為150/10000、199/10000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接近等情,有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32至242頁)附卷可稽。系爭社區地 下三樓於拆除編號59至66號共8 個停車位之前,含使用執照 竣工圖原核准圖說及建商二次施工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在內, 計有74個車位,各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但有62張權狀,當 初蓋好是核准62個車位,每張權狀均有一個車位,但權狀之 應有部分還是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219至220頁),並有系爭社區地下三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 核准圖說、拆除前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現況圖等件(原審卷 一第101至104頁)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銷售之 初,建商已於買賣契約上就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部分註明分 管編號,約定專用,而本件上訴人及親屬自建商處取得含系 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在內共17個停車位專用權,其內 部再約定編號59、60號車位由上訴人林逸智專用,編號62號 車位由上訴人林逸杰專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查 ,依卷附77年12月20日系爭社區住戶與建商所訂立之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有與前述系爭社區地下三樓使用執照竣 工圖之格式相同之停車場平面圖,其上所劃設之停車位均註 明有編號,且於買賣契約內容約定,地下停車場部分,平時 由車位承購人管理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及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關秀鶯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方面於95 年以前就是17個車位,即編號「2」、「3」、「4」、「31 」、「43」、「44」、「45」、「48」、「49」、「50及51 其中一個」、「53」、「59」、「60」、「62」、「68」、 「70」、「72」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且觀之系 爭社區95年10至12月、96年12月、97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 上訴人及親屬由上訴人母親辛美華具名按月繳納地下三樓汽 車管理費6,800 元,其餘有繳納汽車管理費之住戶則幾乎均 僅繳納 400元(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又被上訴人89年 12月22日第9屆第4次會議紀錄及90年1月5日第9屆住戶大會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均記載「地下室停車位 已全部整理編製,尚群建設車位歸尚群負責,車位列表一份 存放警衛室。」等情,堪認斯時已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 人管委會於雇工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前之97年 8 月20日,分別通知上訴人林逸智、林逸杰配合將車位騰空 以利包商進行拆除之存證信函記載:「貴方目前停放於B3 機械停車位『59』、『60』號車位‧‧‧」、「貴方目前停 放於B3機械停車位『62』號車位‧‧‧」等語(原審卷一 第12至1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社區於銷售之初即 就地下停車位約定分管,且此情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而多年來 並無異議之事實,應屬可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 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亦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裁判參 照)。上訴人業因分管協議而於拆除前專用系爭社區地下三 樓編號59、60、62號停車位,要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分管協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等規定而無效乙節 ,因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之 70餘年間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上開條例施行前 所成立之分管協議,當不因違反嗣後公布施行之該條例規定 而為無效,然就分管協議成立後之後續管理維護事宜,仍有 已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自不待言。 ㈡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停車位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 位構成侵權行為,係以該等車位非屬違規改建排煙室之範 圍、被上訴人非有權拆除車位之人、被上訴人未將拆除後 之機械車位器材返還上訴人,為其論據。經查: ⑴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至66號停車位,非屬使用執照 竣工圖原核准圖說所規劃,係建商二次施工自行增設之 停車位,其中編號63至66號停車位位在使用執照竣工圖 上之排煙室位置,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則位在與排煙室 相鄰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地下 三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核准圖說(其上明載排煙室及 經核准之停車位位置)、拆除前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現 況圖等件(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附卷可參。又系爭 社區於96、97年間經都發局暨所屬建築管理處、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認定地下三樓有排煙室違規變更為機械停 車位、排煙區劃破壞之違規情形,多次通知要求限期改 善,有卷附都發局96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612 00號函記載「據報本市○○區○○路○○巷○○號地下三樓 排煙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及違規使用乙案,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按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 語,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2月26日、97年3月14日、 97年6月4日、97年7月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97年6月4日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記載「違反事實:『排煙區 劃破壞』」等語(原審卷一第82至88頁)在卷可按。上 開主管機關通知函文未詳載認定破壞排煙規劃之系爭社 區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號碼,經原審法院函詢都發局, 其覆稱:「地下三樓違規部分為排煙室空間變更為機械 停車位,『會勘當時未詳細計算停車位數量』」等語, 固有都發局98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5558300號函 附於原審卷一第55頁可稽。惟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59 至62號停車位,雖非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記載排煙室所在 之位置,仍屬建商自行二次施工增設之停車位確非「原 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所載核准之停車位,該等車位之位 置緊臨排煙室,為排煙室進出所須經過之地,解釋上非 不得認係在「排煙區劃」之範圍。再依都發局98年10月 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727500 號覆函,雖稱系爭社區 地下三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 所示,並無另予劃設逃生通道,「如欲增設機械停車設 備,應由申請人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 術規則及相關法令簽證檢討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 排煙室進出口不受阻礙等規定後,向本局申請雜項執照 ,方屬適法」(原審卷一第141 頁),堪認系爭社區地 下三樓由建商自行二次施工增設之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 ,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屬適法,本屬可議。況59 至62號車位緊鄰63至66號車位(排煙室),依上開覆函 ,申請停車設備時須考量排煙室進出口不受阻礙。依常 理,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設立係對於排煙室之出入口有 所阻礙,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安全考量拆除系爭車位,應 屬可採。系爭車位並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車位,係後來 二次施工增建者,所謂二次施工增建即為違建,違建若 有妨礙消防安全時,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拆除違 建,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為究明地 下三樓違規應改善之範圍,於雇工拆除之前,尚自行委 請開業建築師鑑定後,認為除排煙室之位置外,排煙室 原甲種防火門外之編號59至62號停車位亦有阻礙逃生路 徑情事,而同屬違章空間之範圍等情,有97年4 月15日 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 至112 頁)。是被上訴人因認編號59至66號停車位均屬 地下三樓違規應改善之範圍,非無據,其就拆除範圍 之認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 言。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抗辯經系爭社區住 戶授權處理地下三樓違規,而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75至76 、96、113至119頁),或非屬依法成立之決議,或其內 容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議決之事項,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亦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得自行雇工拆除車位之規定 ,主張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縱有違規情形,被 上訴人亦非有權拆除之人云云。且97年7月19日系爭社 區77年第2次B3地下室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B3 違建與罰款是否委託管委會全權處理案。決議:贊成30 票,廢票1票,通過。」(原審卷一第113頁),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難認已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 而認被上訴人係執行會議決議而獲得合法之授權云云。 查,系爭社區業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要求限期改善地下 三樓違規情事,其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地下三樓之 排煙區劃破壞,而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14日、97年 6月4日、97年7月6日發出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於97年 6月4日發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均載明以管 理權人「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為通知對象(原審卷一 第82至86頁),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依規定應由管 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1、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管委會因認就其應 申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為「改善之執行」之權,故雇工拆除前述業經委請開業 建築師鑑定後認均屬違章範圍之編號59至66號停車位, 自非無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參以上訴人因拆 除系爭車位一事,對管委會前主委劉錦堂提出竊盜及毀 損罪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11922 號,認劉錦堂所為係依法令之業務上正 當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124至125頁),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係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正當行為, 並非侵權行為,要堪信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返還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該器材之所有權云云。如前述, 上訴人林逸杰、林逸智就地下三樓雖各有應有部分150/ 10000、199/10000,惟地下三樓停車位於拆除前計有74 個車位,各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又地下三樓計62位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接近,顯難認何車位係屬何人所專 有,而僅得認係全部共有人共有而曾經約定專用,則系 爭編號59、60、62號停車位經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所 有權,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其兩人所有,顯非無疑;又 被上訴人管委會於雇工拆除停車位之前,尚於97年8月 19日公告,及於97年8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林逸智、 林逸杰請求配合拆除事宜,有上開公告及存證信函(原 審卷一第12、13 、157頁)在卷可考,上訴人兩人既未 於拆除當日到場主張欲留存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並搬 離,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因認拆除後之機械車位器材,或 非屬上訴人兩人所有,或業經上訴人拋棄,自亦非無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拆除系爭編號59、60、62號停車 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利益 及安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其行 為即非不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位違規改善事 務,關於上訴人質疑拆除範圍及拆除權人之認定、拆除後機 械車位器材之處置等節,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拆除系爭編號 59、60、62號車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該等車 位回復原狀及上訴人另行租用車位所支出之費用,於法未合 ,均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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