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大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鏡宇
訴訟代理人 呂昌哲
陳欣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請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471,386元, 及其
中1,411,386元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 ,其中60,000元自100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依
兩造與NETWORK Appliance Limited(
下稱NAL公司)所簽訂之「電池設備-前製程」供應商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16.2條之規定, 擴張請求
本件第二審律師
委任費用7萬元本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
聲請傳訊證人陳樂隆、呂昌哲、黃棟樑,被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蔡佩宜,經核均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彩琴,於100年6月24日更名為陳鏡宇
,提出
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將其姓名載為
陳鏡宇,並加註原名陳彩琴。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6日會同NAL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伊以美金185,985向NAL公司採購「預混機、主混槽
、輾壓機、漿料暫存桶、NMP回收裝置、5個濾心PUMP、真空
烘箱」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NAL公司承製系爭設備,轉
由大陸廣州蘭格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承作
,上訴人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伊於97年
6月10日給付定金美金46,496元予NAL公司, 約定97年8月15
日於臺灣交付系爭設備。伊於97年7月19日-8月15日,2次派
員至NAL公司為檢查,發現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 ,遂請求即
刻改善,並同意延至97年8月30日交貨, 但出貨前須再檢查
。
詎NAL公司未通知伊,於97年8月29日裝運出口,顯已違約
。伊於97年9月1、2、15日詢問何時得交貨,然
迄97年9月25
日均未據NAL公司交貨。 伊於同年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於
文到7日內交付設備及到廠初驗,否則將解約,NAL公司仍未
履行,伊遂於97年11月4日取消與NAL公司之所有訂單,並請
求返還定金,且副知上訴人。另伊得請求之第一審律師費用
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71,386元,及其中1,411,386元自97年
9月30日起 、60,0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無瑕疵 、NAL公司未
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派員驗收後, 伊即於97年8月18日以電傳驗收報告,其
並於97年8月21日同意以海運運送出貨。被上訴人雖於97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稱:「就前製第二次試機時,我司所提出
之缺失明細,此明細需經參與試機人員做確認,並做缺失改
善的確認,才可進機台」
云云,
惟未將缺失明細等送交伊及
NAL公司。至其主張交貨日期係97年8月15日,然交貨日期已
變更為97年9月25日,原97年8月15日為希望交貨日
非特定交
貨日。NAL公司於97年8月29日前,已將系爭設備辦理通關,
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要求除NMP設備外,其他設備
辦理退運,顯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遲延云云,
資為
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71,386元, 及其中1,411,386自97年9
月30日起,其中6萬元自100年4月19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 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擴張聲明,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NAL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並約定由蘭格公司承作系爭設備,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支付訂金美金46,496元
即新臺幣1,411,386元予NAL公司;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
為97年8月15日,
嗣被上訴人同意NAL公司遲延15日交貨即97
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9月1、2、15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NAL公司表示 :「……機台何時會全部到位,請盡速
通知」、「……設備什麼時候到期,請儘早通知」、「……
什麼時候可以看設備」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以桃園八
支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通知NAL公司儘速交付系爭設備,否
則將予解約; 其再於97年11月4日以桃鶯郵局第20號存證信
函通知NAL公司解除系爭設備之訂單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訂金美金46,496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水單、訂購單、
郵件、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2、23、13、121-124、
25-3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NAL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
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與NAL公司儘速交付系爭設備
一節,並不
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無故要求退運,上
訴人業將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上訴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系爭設備之效力,被
上訴人構成受領遲延;又兩造業以初驗報告為初驗完成通知
,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總價40%之交機費用,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
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
㈠依兩造所立訂購單記載,「付款方式」、「交機」、「比例
」、「40」、「到廠初驗,以驗收報告為初驗完成通知」、
「交機地點:台灣立凱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顯見兩造係約定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交機,並於到廠初驗
,以驗收報告為初驗完成通知時,給付總價40%之交機費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9日至97年8月15日之
期間,2次前往大陸蘭格公司檢查、 驗收,並提出驗收報告
為憑(見原審卷第55-60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二次前往
蘭格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出貨前確保出貨品質之
檢查,並非初驗,依契約約定初驗地點在臺灣,系爭設備未
交機,亦未驗收,自無給付總價40%交機費用之義務等語。
查就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觀之,其上僅有上訴人公司之簽
章,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認,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確於97年8月15日時, 已就系爭設備初驗完成,為何於
該檢驗報告未有任何之簽認。 此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
發予NAL公司之郵件尚記載 :「我司所提出的缺失明細,此
明細需經參與試機的人員做確認,並做缺失改善的確認,才
可進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亦
可徵之,自難僅
憑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樂隆、呂昌哲之證詞,
遽認系爭設備已
驗收完成。且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係由蘭格公司出具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執蘭格公司之檢驗報告,指稱被上
訴人已初驗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又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正常之營業時間內,為確保使
乙方(即NAL公司)供應或定作之產品符合甲方品質規範 ,
得經事先通知乙方後行使下列權利 :⑴在NAL公司營業場所
及工廠檢查產品及其製造過程;⑵在運送前檢查產品」、「
依本項檢查之產品,仍須在原告及原告客戶場所再進行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觀之, 足認被上訴人與NAL公司
確有被上訴人得於出貨前先行至NAL公司之工廠為品質檢驗
之約定,且需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或被上訴人之客戶處,
再為檢驗。
核與證人曾華翌到場證稱 :伊於97年7月19日至
97年7月24日 、9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5日均有前往大陸蘭
格公司,觀看系爭設備,然僅係進行品質檢驗,並非驗收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蘭格
公司大陸廠為初驗一節,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設備時
才為初驗,且交付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等情,
顯有不符
外,亦與NAL公司後來欲將系爭設備送往台灣一事 ,顯有矛
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初驗完成云云,為
不足採。 再被上訴人與NAL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磋商將系爭
設備運送至臺灣,上訴人亦曾委託訴外人達順國際有限公司
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臺灣基隆港,有電子郵件紀錄及達順國際
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設備之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135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並未於蘭格公司驗收
,交機地點在臺灣,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業
經到廠初驗完成,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NAL公司已
履行交機義務而得請求總價40%之交機費用。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負有給付總價40%交機費用之義務而主張與其交機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依兩造所立訂購單記載, 交貨日期為97年8月15日(見原
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嗣同意NAL公司遲延15日交貨即97
年8月30日,亦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24頁)。
至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發予NAL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固
載:NAL公司至97年9月25日止,尚未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上
訴人公司到廠初驗進行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核係表明NAL公司竟於97年9月25日仍未履約之意。此由被上
訴人先後於97年9月1日 、9月2日及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機台何時會全部到位」、「設備什麼時候到期,盡速通
知」、「什麼時候可以看設備 ,原訂交期8月15日,本司同
意遲延15日,現已9月15日 ,請盡速回覆」(見原審卷第121
、123、124頁)等語, 表示NAL公司業已遲延交貨,催促其
履行,並於97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表示若NAL公司於存證証信
函通知七日內,仍未辦理到廠初驗,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 更足
佐證上開表示97年9月25日仍未履
約一事,係向NAL公司表明 ,其已遲延履約,催促其履行之
意, 並無履約日期變更為97年9月25日之意。是系爭設備之
履約期限仍為97年8月30日,
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NAL公司早於98年8月29日前將系爭設備裝船,
並辦理通關,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命NAL
公司就系爭設備辦理退關 ,係被上訴人拒絕NAL公司之給付
,
而非NAL公司與上訴人給付遲延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得知
上訴人及NAL公司將系爭設備裝船, 欲送至臺灣時,隨即於
97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除NMP設備外,其他設備辦理
退關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在
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
人僅就故意及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
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 。民法第234條
、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履行需經
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
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
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
,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
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NAL公司之給付,僅生受領遲延之效力 ,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拒絕收受或片面變更契約為無理由,並造成其額外之運費
、報關費用之損害,應依
上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
支出之額外費用, 尚無因而
免除NAL公司依原定契約給付系
爭設備之義務,且該額外損害與系爭設備之交付義務,並非
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分別
於97年9月1、2、15、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NAL公司及上訴
人履行交付系爭設備 ,NAL公司應再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責
,然NAL公司迄今均未交付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NAL公
司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所為97年9月30日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25-28頁) ,就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
催告NAL公司履行到廠初驗之驗收程序 ,並無預示拒絕付款
之意,上訴人辯稱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
代提出云云,亦不足採。 再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NAL公
司若違反本契約、任何訂單或本契約相關文件之任何條款時
,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或取消任何訂單之全部或一部。…
基於前項之目的 ,『違約』一詞
包括但不限於:…(4)未依
契約或任何訂單或其他相類文件之規定交付產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催促NAL公司
7 日內履行交付系爭設備 ,NAL公司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主
張已於97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NAL公司與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425頁),揆諸
上開約定,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給付1,411,386
元予NAL公司,惟系爭契約業於97年9月30日依約解除,上訴
人為NAL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1,386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又
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 :「如因NAL公司不履行任何本契約
之義務致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NAL公司履行者,則NAL
公司除應支付原告有關之損失外,並應給付原告因此訴訟或
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
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
公證費、會計師費、技師費
」(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第
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70,000元,
業據其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96、97
頁),經核相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年
4月19日(原審卷第84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律師費用70,000元
暨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後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471,386元 ,及其中1,411,386自97年9月30日起,
其中6萬元自100年4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
張請求70,000元暨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