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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大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宇 上列當事人與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 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 386元及其中1,411,386元自97年9月30日起,其中60,000元 自100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 之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101 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復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准予被上訴人訴之擴張之 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第二審擴張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其上 訴利益為1,541,386元(1,471,386+70,000 =1,541,386) ,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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