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貴塘
被
上訴人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
日、97年1月3日、同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給皂機機芯
,數量各為3,000PCS、12,000PCS、20,300PCS,共計35,300
PCS,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
依照上訴人指示,分別將12,000PCS、8,300PCS、15,000PCS
之貨物裝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香港明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且已全數交貨完畢。
惟上開貨款總計美金5萬5,135元,
兩造
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美金1萬0,075
元貨款後,尚有美金4萬5,06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請款,並以98年12月17日
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上訴人
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美金4萬5,06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
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3萬0,55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
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而有退補
貨之情形,累計上訴人之大陸客戶廣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鷹公司)收貨數量為38,323PCS,扣除總退貨數量8,5
93PCS,廣鷹公司實際收貨數量僅29,730PCS,被上訴人尚缺
交5,570PCS,以每PCS美金1.7元計算,上訴人並無支付美金
9,469元貨款之義務。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送交貨品需通過R
OHS(電機電子產品有害物質禁限用指令)檢測,而上述重
工後之12,000 PCS給皂機機芯完成之給皂機成品8,844台,
因經ROHS測試發現含有過量重金屬鎘,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羅凱南同意該已出貨至國外之8,844台成品,廣鷹公司可降
低售價美金2元轉賣至俄羅斯,則此轉售價差損失美金1萬7,
68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前於95年間曾
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然不良品數量高達1
6,671PCS,經上訴人修復後仍有不良品9,146PCS,以每PCS
美金1.25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失美金1萬1,432.5元。另上
訴人曾於93年間與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豐公司)簽訂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合約書,並委託被
上訴人開發電動窗簾機構設計,已預付定金及增值稅42萬元
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驗收報告書、設計磁
片及圖紙、承認書,亦無法提供可通過實際測試及開模大量
生產樣品,應退還上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得以上列對於
被上訴人之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給皂機機芯35,300PCS。
㈡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萬0,075元。
四、兩造爭執
要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給皂機芯35,300PC
S,且其僅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0,075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就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45,060元,主張下列各
項應准予抵銷,則其爭點為:
㈠96、97年間尚未補足上訴人
系爭35,300PCS,而有短缺數
量5,570PCS,主張美金9,469元(合新臺幣289,193元)是
否應准予抵銷?
㈡出貨至海外之給皂機成品8,844台,因未通過ROHS測試,
為此1PCS降價美金2元,出售至俄羅斯,此差價損失,是
否應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僅由被上訴人1PCS負擔美金1
元之損失,為此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美金8,844元,
此部分是否准予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不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受有損失美金11,432.5元
云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
定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元,此部分應准予抵銷,是
否有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97年間尚未補足上訴人系爭定購
35,300PCS,而有短缺數量5,570PCS,逕而主張金額為美
金9,469元(合新臺幣289,193元)應准予抵銷等語,為無
理由:
⒈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及附件1-16(見本院卷第28-57
頁)有關訴外人廣鷹公司(即訴外人德技公司大陸公司
)之商品數量異動表、進料檢驗單及進料退出單等文件
,均屬上訴人自已與訴外人德技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
而
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進出貨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
人據此等憑證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有短缺之事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當時給皂機成品生產合同數
量僅剩12,000PCS,故廣鷹公司倉庫電腦只登錄12,000P
CS,剩餘3,000PCS由
被告(即上訴人)先行將關稅及增
值稅交付廣鷹公司,委託廣鷹公司以其名義辦理進口,
暫時將該3,000PCS貨物寄放於廣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0頁),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於上訴辯論意旨狀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證訴外人廣鷹公司
前揭
商品數量異動表,係受限於合同配額數量,故其所登載
之貨品數量,與實際倉庫數量
尚非完全相符。
⒊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3日補貨給皂機機
芯數量5,000PCS,後於同年6月7日退貨7,000PCS予被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惟查前揭廣鷹公司商品
數量異動表(見本院卷第28-57頁)於97年6月7日後,
並無減少數量7,000PCS之登錄,益證上訴人執上開商品
數量異動表,辯稱被上訴人有缺交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⒋另參證人游銘峰(即訴外人德技公司員工)於原審亦證
稱:原告訴代問:「原證二訂單是被告下給原告,與你
們下給被告的數量有無一致?」證人答:「基本上被告
會多下,我們也會要求被告要有備品,所以數量上有差
別」等語(見原審卷3第7頁),足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廣鷹公司(德技公司大陸廠)之商品數量異動表(見原
審卷㈠第40頁)、附件1-16訴外人廣鷹公司之進料檢驗
單、進料退出單等憑證,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
德技公司間進退貨之憑證與數額,尚無法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未補足上訴人訂購之系爭35,300PCS,尚有上訴人
所稱短缺5,570PCS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缺交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1PCS降價2美元賣至俄羅斯,被上訴人應全
數負擔2美元之損失,上訴人負擔每台1美元,共計美金
8,844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者僅係給皂機「機芯模組零件
」,並非給皂機「成品」,且每PCS僅US$1.375元(
參原審原證二),而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德技公司,
再由德技公司賣到德國(歐洲),皆已是給皂機「成
品」,價格已有極大之差距,故上訴人稱本批貨中有
8,844台(SETS)被測試(ROHS)不合格,鎘含量超過歐
盟標準,故不得已才將該批貨轉賣到俄羅斯,但被俄
羅斯買方要求每台(SET)減價US$2,因此主張有US$17
,688折合新臺幣540,209元之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
抵銷云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系爭零件
每PCS為US$1.375,而上訴人主張是以成品每台(SET)
US$2元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有
不同,當不得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
⒉另參證人羅凱南於原審
具結證述:「當初我們有開會
,2塊錢我負擔1塊錢美金,其他1塊錢由德技(即廣
鷹公司之臺灣公司)和被告負責,並另外以1.7塊美
金再簽訂新的訂單20,300個使用新的馬達給客戶,所
以8,844台的部分就等於我每台賠給被告1塊錢美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兩造間確有就賠償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每PCS美金1
元,上訴人承擔美金1元之協議相符。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員工載國南亦不否認有協議存在,僅稱:「最後
的協議是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
,衡諸證人羅凱南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其結論,由被上訴人負擔1美元
;上訴人與德技公司負擔另1美元,亦屬合理,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云云,應不足採
。
⒊又訴外人德技公司、上訴人自行與俄羅斯客戶商談將
給皂機成品每台(SET)降價US$2之協議,被上訴人並
無參與,自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理,應屬上訴人、德技
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應負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依據,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無不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損失美金11,432.5元,
此部分主張抵銷,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之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95年
間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貨物存有瑕疵一事,且於95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20日僅與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為瑕疵原因之溝通(參原審卷一第176頁),
復不爭執上開貨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參原審卷二第93
頁),被上訴人對交付給皂機機芯51,000PCS其中有9,1
46PCS有瑕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為減少
價金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上開貨物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其已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於本件中
再為主張進而抵銷。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定
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
查電動窗簾設計開發案,
乃由上訴人
承攬億豐公司之開
發案,此有
渠等開發合約書(參原審原證七)
可稽,再由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依前揭契約所示,上訴人
與訴外人億豐公司約定承攬
報酬分三次給付,簽約後第一
次付款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八十萬元),其後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雙方約定第一次款項各取得四十萬
元,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指示設計開發,於兩造約定時
程業已將所有設計圖說文件、光碟片、樣品等交付上訴人
收執,並向其請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新產品提案
暨技術
評表、樣品需求單及相關設計開發圖樣文件(參原審原證
八)
可證,若被上訴人未完成前開設計圖樣文件等資料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會在完成後即93年7月15日將約
定之四十二萬(含增值稅兩萬)元給付給被上訴人(參上
訴人原審
答辯狀附件17支票),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發
票予上訴人(見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18發票),且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其並未自行設計電動窗簾交付訴外人億豐公
司,足見被上訴人應已交付設計內容予上訴人,上訴人始
願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退回42萬元,其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除原審准
許抵銷之部分外,又以上開四項主張抵銷,本院審酌結果,
認該四項均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559元本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