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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劉蕙琪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上訴人  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堂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新臺幣(下同)112萬9千元居間 報酬,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其有權收取(見原審卷第2卷第24 頁之民事爭點整理辯論意旨狀),在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居間報酬之抗辯,再補充關於兩造本有約定居間報酬為買 賣總價金之2%,嗣經上訴人要求再減為總價金之0.5%,及上 訴人同意將10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轉做居間服務報酬給付被 上訴人,並另行開立12萬9千元之支票予其補足全部居間服 務報酬112萬9千元等陳述,及提出確認書1件為證,核乃就 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透過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即原審被告莊 羚之仲介,向訴外人黃勇盛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3、424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28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故於民國99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議價,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議價保證金100萬元。又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1條約定,伊 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2億元,議價截止期日為99年10 月17日,故被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17日以前協助伊以2億 元之價格與黃勇盛訂立買賣契約,方屬議價成功,否則依 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議價不成功,且賣方 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無 息全部返還」。嗣伊雖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價金2億2,5 80萬元與黃勇盛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系爭議價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2億元,顯然被上訴人 受委託之議價並不成功,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100萬元保證金。況伊於99年10月12日凌晨2時58分即已傳 送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莊羚,表示伊不願購買系爭房 地,故已撤回2億元之議價委託,且亦認出賣人黃勇盛 亦不願再以2億元之議價條件繼續面談,故本件確已符合 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 第4條第3款至第5款約定,縱使議價成功,系爭保證金亦 應轉為購屋定金,如買賣之一方有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時,保證金則或由賣方沒收,或由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但 均非交由被上訴人受領,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100 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伊 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原審被告莊羚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0萬元本息部分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9千元本 息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因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4日與賣方黃勇盛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保證金100萬元已依系爭議價委 託書第4條第3款約定,轉為購屋定金,上訴人依系爭議價 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並非有據。又依房地 產交易慣例,買方即上訴人本應支付房屋仲介業者即伊居 間服務費,而兩造確於99年10月10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 爭確認書),明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購屋總價額百分 之2計算之服務費,並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 一次支付。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 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2﹪之服務費予伊。惟因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億2,58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成 交時,一再懇求減少居間報酬,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特別 約定將居間報酬減為買賣價金之0.5﹪亦即112萬9千元。 又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為1,500萬元,如依一 般程序,因系爭議價保證金100萬元轉為定金後,上訴人 應再補給賣方1,400萬元,惟因系爭100萬元支票當時尚由 伊保管中,故兩造為便宜行事,一致同意由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直接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1,500萬元支票)予賣方黃勇盛,並將系爭100萬元支票逕 做為居間服務報酬之一部,且由上訴人另行開立12萬9千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2萬9千元支票)補足0.5﹪即112萬9 千元之服務報酬,故伊受領100萬元,亦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9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及系爭確認書,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金之2%,並由上 訴人開立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議價保證金。嗣上訴 人透過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莊羚與黃勇盛於99年10月14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黃勇盛以總價金2億2,5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簽發面額1,500萬元支票1紙交由黃勇盛持有,及簽 發系爭12萬9千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復有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500萬元支票、系爭議價委 託書、及系爭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至第14頁、 第37頁、及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億元購屋價議價不成功,應依系爭議價 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100萬元; 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10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 上訴人於受託仲介期間截止前之99年10月14日,仲介上訴人 與黃勇盛以價金2億2,580萬元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之用?㈡被上訴人受領10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序說明如下: (一)經查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項係約定:議價不成功,且 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 內無息全部返還(見原審卷第1卷第37頁)。故保證金返 還之前提要件須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2日凌晨2時58分即已傳送系爭 簡訊予莊羚,表示其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故其已撤回 以2億元議價之委託,即屬議價不成功,且可視為出賣人 黃勇盛不願再以2億元之議價條件繼續面談,是被上訴人 應無息全部返還系爭議價保證金10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 爭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59頁至第63頁)。惟查系 爭簡訊之內容雖記載:「思考至現在,你(指莊羚)要幫 我(指上訴人)謝謝房主黃先生給我這個出價購買的機會 !我真的很想買,但能力實在未及,只有忍痛放棄... 」(見原審卷第1卷第59頁),但上訴人於隔日即99年10 月13日下午3時19分卻又再傳送簡訊予莊羚,其內記載: 「我先生昨天去博愛看,他想知道幾個疑惑:1是目前有 幾棟同意了?2是不同意的是哪幾家?3是他認為德恩堂總 店最難談的,第二難的是7-11,第三是阿瘦。他說這是最 要有把握的重點!不能有抵死不賣的釘子戶!都更不成就 沒有這個價值,會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77頁至第83頁),堪認上訴人仍在繼續查看黃勇盛所 有系爭房地所處之環境及向莊羚說明未來依都更改建豪宅 之問題,實難認有撤回委託被上訴人議價之意思,亦無從 看出黃勇盛有不願繼續面談之事實,故自難僅據上訴人所 傳送之系爭簡訊認定本件已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款 約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於委 託議價期限即99年10月17日屆至後24小時內返還100萬元 保證金,並非有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嗣仍於99年10月14日居間仲介上訴人與黃勇 盛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至 第13頁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任務已完成 ,故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再持有系爭 保證金100萬元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黃勇盛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已合意居間報酬改為買賣總價 額之0.5%,即112萬9千元,並將系爭100萬元保證金轉為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之一部,且上訴人同時再簽 發系爭12萬9千元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故其受領100萬 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 委託,為上訴人與黃勇盛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媒介,故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約定給付報酬。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 議價委託書之同時,有另立具確認書,明白約定議價成功 時,上訴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予被上訴 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黃勇盛合意),致買賣 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上訴人仍應於 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50頁)。故依上 開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如依委託議價書之約定完成仲 介,得請求按2億元2%計算之居間報酬即400萬元。惟因上 訴人嗣與黃勇盛成交之價格乃2億2,580萬元,並非系爭委 託議價書約定之2億元,則兩造不採用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400萬元,而另行特別約 定居間報酬改為買賣總價額之0.5%,即112萬9千元,亦與 常情尚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特別約定居間報 酬改為買賣契約總價額0.5%等語為可取。另查上訴人與黃 勇盛簽約及交付第1期款(簽約款)1,500萬元時,本可逕 由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保證金100萬元支票一併交付黃 勇盛作為第1期價款之一部,再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400萬 元票據交付黃勇盛即可,但上訴人卻直接簽發系爭1,500 萬元支票1紙交付黃勇盛(見原審卷第1卷第14頁之支票) ,及交付系爭12萬9千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而未當場向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保證金100萬元支票,反任由被上訴人 繼續持有系爭保證金100萬元,益可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 確有合意將系爭保證金100萬元轉為居間報酬之一部等語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之不當得利事實,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有不當得利云云,尚難信取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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