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裕益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
王冠勛
被
上訴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2
日,共向伊購買2批品名規格#304BA不銹鋼板(下稱
系爭鋼
板),總價新臺幣(下同)553,930元,伊業交貨完畢,上
訴人卻未依約於100年5月31日給付貨款,經伊以存證函催繳
未果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53,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2批品名規格#304BA不銹鋼
板,再轉售予訴外人達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加
工組裝成大型機台,
惟達仲公司撕除膠膜後,發現系爭鋼板
與其他鋼板亮度不相容,致伊受有達仲公司
求償321,720元
之損失,伊業於100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
分貨款,並以
上開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銹
鋼板貨款553,93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板具有亮
度之瑕疵,拒付此部分貨款,並以達仲公司扣款為抵銷
云云
。
經查: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
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
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上訴人辯以
兩造交易銷貨單
所載「#304BA」即為系
爭鋼板亮度之約定云云,固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5頁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資料說明「#304BA」究係代表鋼
板何種亮度規範。
嗣經本院向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查詢#
304BA究屬鋼板規格或亮度代號,經該公會以101年7月24日
台鋼服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304BA代表此鋼板之鋼種
為304,而表面品級為BA產品,故#304BA為鋼種及表面品級
的代號。⑴304為不銹鋼常用鋼種,主要成份為鉻(Cr:18%
)及鎳(Ni:8%)。⑵BA產品為冷軋退火製程採光輝退火,
產品表面呈金屬光澤且具亮度,
適合裝潢用途。鋼板亮度可
藉由光澤度計量測,定量比較鋼板亮度差異。」等語(見本
院卷45頁),本院再度函詢#304BA鋼板有無亮度規範,經
該公會函覆:「美規ASTM、日規JIS及歐規EN等國際規範並
未規範BA產品亮度,僅規範其冷軋退火製程為光輝退火(Br
ight annealing)。」等語,復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
1年8月28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56頁)
。足見「#304BA」係304鋼種採用冷軋退火製程之鋼板規格
,並
非亮度之規範甚明。雖上訴人另辯以相同鋼種經同一製
程所生產鋼板,必定具有相同亮度,故國際規範無需再規範
亮度云云,惟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不符合台灣鋼鐵工業同
業公會函覆關於#304BA鋼板規範,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為
採。至上訴人擷取訴外人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鋼
種304光澤為901~1300云云(見本院卷84頁),但此僅為該
公司內部資料,並非兩造事前約定之亮度標準,自無
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是#304BA既非鋼板亮度之規範,且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鋼板亮度品質之約定,則其
聲請
本院將所剩系爭鋼板送請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光
澤度計量測亮度云云,顯逾
本件約定品質之範疇,核無必要
,
附此敘明。
㈡、再者,上訴人提出客戶聯絡單固論及其於100年3月21日向被
上訴人客訴系爭鋼板亮度問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回覆
稱:「本公司立即前往處理,但貴司表示造成客訴之貨品已
出口,目前只剩約5~6pcs在現場,並告知說後續要看貴司
客戶如何處理再給消息…我司販售此批板材為統一亮度之板
材且以優惠價格售予貴司,因板面有殘膠故現場經判斷後本
著公司品質的要求而另外做處理,貴司因與其他不同批板材
混用而造成之瑕疵應屬貴司管理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1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鋼板有何上訴人
所
稱亮度瑕疵,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有何亮度品質
之約定存在,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以系爭鋼板未具#304BA
之亮度標準,應負民法第227條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
無可取。是上訴人以系爭鋼板亮度瑕疵為由,拒付此部分貨
款,再以其遭達仲公司扣款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所載321,720元(見本院卷36頁),為
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