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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         王冠勛   被 上訴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2 日,共向伊購買2批品名規格#304BA不銹鋼板(下稱系爭鋼 板),總價新臺幣(下同)553,930元,伊業交貨完畢,上 訴人卻未依約於100年5月31日給付貨款,經伊以存證函催繳 未果等情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2批品名規格#304BA不銹鋼 板,再轉售予訴外人達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加 工組裝成大型機台,達仲公司撕除膠膜後,發現系爭鋼板 與其他鋼板亮度不相容,致伊受有達仲公司求償321,720元 之損失,伊業於100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 分貨款,並以上開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銹 鋼板貨款553,93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板具有亮 度之瑕疵,拒付此部分貨款,並以達仲公司扣款為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 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 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辯以兩造交易銷貨單所載「#304BA」即為系 爭鋼板亮度之約定云云,固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5頁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資料說明「#304BA」究係代表鋼 板何種亮度規範。經本院向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查詢# 304BA究屬鋼板規格或亮度代號,經該公會以101年7月24日 台鋼服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304BA代表此鋼板之鋼種 為304,而表面品級為BA產品,故#304BA為鋼種及表面品級 的代號。⑴304為不銹鋼常用鋼種,主要成份為鉻(Cr:18% )及鎳(Ni:8%)。⑵BA產品為冷軋退火製程採光輝退火, 產品表面呈金屬光澤且具亮度,合裝潢用途。鋼板亮度可 藉由光澤度計量測,定量比較鋼板亮度差異。」等語(見本 院卷45頁),本院再度函詢#304BA鋼板有無亮度規範,經 該公會函覆:「美規ASTM、日規JIS及歐規EN等國際規範並 未規範BA產品亮度,僅規範其冷軋退火製程為光輝退火(Br ight annealing)。」等語,復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 1年8月28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56頁) 。足見「#304BA」係304鋼種採用冷軋退火製程之鋼板規格 ,並亮度之規範甚明。雖上訴人另辯以相同鋼種經同一製 程所生產鋼板,必定具有相同亮度,故國際規範無需再規範 亮度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符合台灣鋼鐵工業同 業公會函覆關於#304BA鋼板規範,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為 採。至上訴人擷取訴外人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鋼 種304光澤為901~1300云云(見本院卷84頁),但此僅為該 公司內部資料,並非兩造事前約定之亮度標準,自無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是#304BA既非鋼板亮度之規範,且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鋼板亮度品質之約定,則其聲請 本院將所剩系爭鋼板送請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光 澤度計量測亮度云云,顯逾本件約定品質之範疇,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再者,上訴人提出客戶聯絡單固論及其於100年3月21日向被 上訴人客訴系爭鋼板亮度問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回覆 稱:「本公司立即前往處理,但貴司表示造成客訴之貨品已 出口,目前只剩約5~6pcs在現場,並告知說後續要看貴司 客戶如何處理再給消息…我司販售此批板材為統一亮度之板 材且以優惠價格售予貴司,因板面有殘膠故現場經判斷後本 著公司品質的要求而另外做處理,貴司因與其他不同批板材 混用而造成之瑕疵應屬貴司管理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1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鋼板有何上訴人所 稱亮度瑕疵,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有何亮度品質 之約定存在,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以系爭鋼板未具#304BA 之亮度標準,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 無可取。是上訴人以系爭鋼板亮度瑕疵為由,拒付此部分貨 款,再以其遭達仲公司扣款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所載321,720元(見本院卷36頁),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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