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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賴開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訴人  林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邀上訴 人共同投資北韓礦場,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美金5萬元作為投 資金,兩造並於96年7月1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明若該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即應籌措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於96年7 月12日匯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25,000元至 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投資北 韓礦場之相關計畫執行資料,上訴人遂於97年5月間終止系 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僅 於97年5月7日返還1,067,500元,尚欠557,500元未返還。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6年7月間,訴外人許天卿因投資北韓礦 場採礦事業,需求資金,被上訴人將此訊息告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深感興趣且具投資意願,兩造議定由上訴人無息借 款美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由兩造各自投資美金5萬元,並於 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將其個人 投資之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成1,625,000元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轉付與許天卿,許天卿則以其所負責 經營之「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苗加油站公司 )名義,於96年7月16日與北韓之「朝鮮興盛經濟集團」簽 訂採礦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並依約執行合作投資計 畫。期間因北韓政局動盪,諸多投資相關事項並不順遂,且 上訴人未依約借貸美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資力 投資,不得已分向上訴人及許天卿聲明退出投資計畫,由上 訴人直接與許天卿聯繫接洽投資事宜,故被上訴人僅係上訴 人投資之介紹人。因上訴人不耐投資時間過長,乃央請被 上訴人與許天卿協商退股事宜,經上訴人與許天卿達成共識 ,許天卿同意退還上訴人7成股金,剩餘款項繼續投資,之 後有關投資相關事宜,即由上訴人與許天卿直接聯繫。因上 訴人前所投資股金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代轉,故 許天卿亦將退股金匯由被上訴人代轉返還予上訴人。是兩造 並無共同投資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匯款1,62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兩造並於翌(13)日簽立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7日匯款1,067,5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 系爭合約、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應將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記載:「甲方賴開隆先生、乙方林獻銘先生,雙 方協議合作共同投資北韓礦場,甲方先期提供五萬美金作為 投資金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匯款於乙方戶頭,另二期五 萬美金,乙方向甲方借貸無息借貸一年,以正成加油站公司 支票為質押,若此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甲方有權終止,乙 方籌措款項還與甲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依此約 定,上訴人所負義務有二:⒈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投資款。⒉上訴人應無息借貸美金5萬元予被上 訴人,借貸期間為1年;而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則為:⒈被上 訴人應提供正成加油站公司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 於1年之借貸期間屆滿後返還該借款。⒉如北韓礦場投資案 未依計畫執行時,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之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關於「合作共同投資北韓礦場」之 約定,係指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另由上訴人借貸美金5萬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另關於「若此投資案未依計畫執 行,甲方有權終止,乙方籌措款項還與甲方」之約定,係指 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1年後,如北韓礦場投資案未進行, 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借款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負返還義務等語。惟按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依此約定,當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已約明借貸期限者 ,借用人即應於借貸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不待另行約定 或催告返還。查系爭合約已明定上訴人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期 限為1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借 款,不待另為還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係將其投資款交付予被 上訴人,是兩造關於「若此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甲方有權 終止,乙方籌措款項還與甲方」之約定,核其真意,應係指 如北韓礦場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 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北韓礦場投資案並未依計畫執行,上訴人已於97 年5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 所載北韓礦場投資案確有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同書及照 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至36頁)。經查: ⒈依系爭合同書所載,竹苗加油站公司係於96年7月16日與朝 鮮興盛經濟集團簽立該合同書,約定由竹苗加油站公司與朝 鮮興盛經濟集團「共同討論、組織生產金精礦與粗金之合營 會社」(下稱系爭合營會社),並約定該合營會社之組織目 的、名稱、存續期間、經營項目與範圍、董事會、管理成員 、資金、任務、財務管理、結算分配等事項(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26至32頁)。惟查竹苗加油站公司與朝鮮興盛經濟集團 均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然系爭合同書竟係以大陸簡體 字書寫,且該合同書僅由訴外人許天卿、侯興亞(共同代表 竹苗加油站公司)及李吉春(代表朝鮮興盛經濟集團)簽名 ,並無竹苗加油站公司及朝鮮興盛經濟集團之印文,已難認 系爭合同書為真正;又依上開照片所示,亦無從據以認定係 執行系爭合約所載投資計畫。 ⒉證人許天卿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一個案子有和被告 (即被上訴人)提過,被告帶原告(即上訴人)到我公司表 示有意投資,投資款是經過被告匯款給我美金5萬元,投資 大概10個月,被告又帶原告到我公司,原告直接告訴我投資 案想要拿回70%的股金,剩下的30%等到案子結束如果有賺錢 再還,如果虧損就虧。原告有拿回70%,金額需要看匯款單 ,剩下的30%就照原告的意思繼續留在公司運轉。我有拿我 跟北韓簽的投資合約給原告看,但沒有跟原告簽合約,我不 知道他有無跟被告簽合約,被告沒有跟我投資,原告也沒有 要求我要給他收據、本票等作為保障」,「(依據系爭合同 書所載,合營會社名稱為金丰合營會社),這是簽約過程想 的一個名稱,現在有申請,但是還沒有拿到設立登記資料」 ,「沒有(拿到採礦許可證)」,「設備目前是測試階段, 但還沒有量產(任何金礦)」,「沒有(董事會資料)」, 「只有合同書,沒有另外合營會社的規約」,「我拒絕提供 出資名單」,「原告所投資的是經過被告匯款給我,…而原 告確實沒有在股東名單中,因匯款人是被告間接匯款給我。 這是我和原告私下的約束,與北韓簽約申請公司登記並無原 告名字,被告沒有投資,被告並無出過任何一毛錢」,「… 原告當初表示剩下的百分之30,等到北韓投資案結束,如果 虧就虧,如果賺就分賺的錢。當初原告有跟我說,他要和被 告共同投資,一人出5萬美金,但在約定之時間內錢只進來5 萬美金。募款時1股10萬美金,被告告訴原告有這投資案, 但被告沒錢,原告同意借款給被告5萬美金,一人5萬美金, 湊10萬美金,作為一股。原告最後沒有借款5萬美金給被告 。5萬美金並沒有達1股金額,只能都作5萬美金的投資,只 有口頭,沒有書面,如分紅照股份比例分。因原告自己答應 如果投資案結束,等於全部失敗,原告剩下的百分之30就算 虧,無法要回去,目前案子還在進行中,如案子之後順利賺 錢,就會順利將錢還給原告,但不是現在案子還在進行中還 給他」,「被告帶原告來找我時,我拿與北韓協議的初稿給 原告看,我們當然是已經募得足夠資金,匯款給北韓,他們 才會跟我們簽約」,「原告和我不熟,所以是透過被告匯款 給我」,「跟北韓簽的合約,沒有辦法等被告籌錢,因為已 經跟北韓約好時間,96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的匯款,97年7月 16日去北韓簽約,簽約之後就沒有再募款,當初跟被告說10 萬美金是要一起進來,結果只有進來5萬,我就拿錢去簽約 」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惟查 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2日匯款1,62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 帳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頁),系爭合同書係於96年7月16 日簽訂(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3日以正成加油站之名義匯款1,637,650元至許天卿之銀 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許天卿證稱被上訴人帶 上訴人與其洽談投資事宜時,其有提示系爭合同書予上訴人 ;及其係於96年7月13日收到上訴人之匯款後,始於同年月 16日簽訂系爭合同書等情,即非屬實。又依證人許天卿之證 詞,系爭合同書所載系爭合營會社既未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及採礦許可證,亦無公司組織規約、董事會資料,而除系 爭合同書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北韓礦場投資案 之資料,以資證明該投資案確有依計畫執行;且上訴人確定 不會成為將來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亦經證人許天卿證 述明確,是縱認系爭合同書係屬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 合約所為北韓礦場投資案未依計畫執行,應屬可取。則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投資款。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許天卿已達成共識,同意先退還上 訴人7成股金,剩餘3成款項繼續投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證人許天卿固亦證稱上訴人於投資後,僅要求取回 70%投資款,其餘30%投資款仍繼續投資等語(詳如前述)。 惟查證人許天卿與北韓礦場投資案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 所為上開證詞,已難盡信為實在,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曾 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餘30%投資 款,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時,僅要求以 美金計算應返還投資款數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曾與 證人許天卿達成協議保留30%投資款繼續投資之事,是尚難 僅憑證人許天卿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亦已返還上訴人 部分投資款1,067,5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差額557,500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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