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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即 歐文惠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奎 被上訴人即 余芃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歐薔蔭 被上訴人即 陳超群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陳超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余芃羲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歐文惠、陳超群後開第三項部分 之訴;前開㈠㈡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余芃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歐文惠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附帶上訴人陳超群 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超群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余芃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寶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歐文惠負擔百分之 十八、附帶上訴人余芃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附帶上訴人陳超群 負擔百分之三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超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超群 (下稱陳超群)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所買受之房屋有地磚隆起 及爆裂之瑕疵,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其利息;於寶座公司提起上訴後,陳超群另以因地磚 前開瑕疵,致其無法將之出租,受有至少10個月之租金損失 20萬元,追加請求寶座公司應另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核陳超 群追加請求之部分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歐文惠(下稱歐文惠 )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寶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余芃羲(下 稱余芃羲)於97年1月18日 向寶座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133號房屋); 陳超群於96年11月間與寶座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137號房 屋),並陸續於96年至97年間交屋 。嗣自96年冬季起,前開房屋發生地磚多處隆起、爆裂情形 ,雖經寶座公司採取爆一片補一片之方式處理,然97年至99 年間,仍發生地磚於正常使用下發生隆起或爆裂,此顯係寶 座公司工程上瑕疵或不良產品所致,寶座公司於99年間卻 表示已過保固期限,不再負責修繕。 後經歐文惠等3人向桃 園縣政府陳報,消保官亦認同此係屬工程瑕疵,並請寶座公 司提出修繕方案,寶座公司卻藉詞置之不理。又系爭41號 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2樓25片、4樓6片、4到5樓樓梯4片、 5樓9片; 系爭133號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3樓後臥房4片, 另2樓馬桶有裂痕; 系爭137號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3樓臥 房40片、4樓2間臥房分別25片、36片、5樓57片, 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寶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寶座公司應給付歐文惠、余凡羲、陳超群各2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陳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主張 :其因系爭137號 房屋地磚瑕疵,無法將之出租他人,受有 租金損失, 爰以當地行情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請求10個月 租金損失共20萬元,並聲明:寶座公司應再給付陳超群20萬 元。 三、寶座公司則以: 歐文惠等3人所指之地磚問題,依兩造間房 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屬 其他固定設備部分, 保固責任期間為1年,而歐文惠等3人所主張最近一次於99年 冬天發生地磚隆起爆裂云云, 距驗收房屋日期已逾1年保固 期限,其已免除責任; 另系爭133號房屋係余芃羲向林志鴻 購買,與寶座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故余芃羲請求寶座公司負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地磚均係於 冬天發生隆起,顯見係因氣候冷熱溫度驟變所致,並非地磚 本身瑕疵問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此種危險責任自房屋 交付時起,應由歐文惠等3人自行承擔, 而非無限期向寶座 公司主張保固責任。況寶座公司自96年冬天起至98年間均有 妥為處理,亦非自始即不負責任。 另歐文惠等3人自96年冬 天發現上開地磚隆起情事即通知寶座公司處理,惟等於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至100年5 月31日始 具狀起訴,則依民法第365條及第356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屬 消滅。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41號、133號 房屋均僅有數片地磚空心鬆動、 系爭137號房屋僅有隆起破裂現象, 應依「訂戶增減裝修工 程費計算表」所示, 以上訴人協力廠商所定每坪930元計算 ,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寶座公司應給付歐文惠6,395元、余芃羲2,132元、 陳超群8萬8,466元,及均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 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歐文惠等3人其餘之訴。寶座公司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寶座公司之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歐文惠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歐文 惠等3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歐文惠等3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寶座公司應 再分別給付歐文惠9萬3,605元、余芃羲24萬7, 868元、陳超 群16萬1,534元,及均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歐文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另陳超群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聲明:寶座 公司應再給付陳超群20萬元。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寶座公司就歐文惠等3人附帶上訴及陳超群追 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歐文惠於95年7 月20日與寶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受系爭41號房屋,並於96年8月22日交屋。 ㈡訴外人林志鴻於95年12月15日與寶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書,買受系爭133號房屋, 林志鴻復將之轉售予余芃羲,並 於97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3月29日交屋 。 ㈢陳超群於96年11月18日與寶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書,買 受系爭137號房屋,並於97年1月17日交屋。 ㈣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通知交屋日起,寶座 公司就主要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分,負責保固15年,其他固 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1年。 ㈤歐文惠等3人就前開房屋於交屋後至99年間, 陸續以地磚 隆起、爆裂為由,要求上訴人處理。 ㈥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 系爭41號房屋損壞之地磚為2樓客廳 近前陽台落地門窗及餐廳共8片、4樓後臥室4片, 共損壞12 片;系爭133號房屋損壞之地磚為3樓後臥房4片;系爭137號 房屋損壞之地磚為3樓前臥房39片、4樓2間臥房共60片、5樓 神明廳67片,共損壞166片。前開地磚每片0.36平方公尺。 六、歐文惠等3人主張系爭41號、133號、137號 房屋之地磚因有 施工或產品之瑕疵致陸續發生隆起或破裂,寶座公司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寶座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余芃羲與寶座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㈡寶座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是,賠償數額為何 ? ㈠余芃羲與寶座公司間無買賣契約關係: 查余芃羲所有系爭133號 房屋係訴外人林志鴻於95年12月15 日向寶座公司買受,寶座公司於96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志鴻,林志鴻並於97年3月29日驗收接管系爭133 號房屋, 嗣林志鴻另於97年1月18日將之出賣予余芃羲,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余芃羲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復有林志鴻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房屋接管證明書、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86至91、99、100頁), 是余芃羲係向林志鴻買受系爭 133 號房屋,並非寶座公司,自難認余芃羲與寶座公司間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余芃羲固主張系爭133號房屋係林志鴻 託寶座公司之銷售公司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 司)出售予伊,且寶座公司曾向伊承諾要負擔出賣人責任云 云。 查寶座公司否認向余芃羲承諾負擔系爭133號房屋出賣 人責任,且縱余芃羲所述森聯公司代為銷售林志鴻所買受之 系爭133號房屋乙節屬實, 衡情係森聯公司與林志鴻間之約 定,要與寶座公司無涉,自難執此謂寶座公司與余芃羲間已 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至寶座公司就系爭133號房屋地磚瑕疵 ,固曾於97年11、12月及98年6 月間前往修繕,有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73頁),然此係寶座公司履行對系爭133號房 屋之保固責任所致, 原不以其與系爭1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為前提,則余芃羲執此謂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亦非有據。 ㈡寶座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歐文惠、陳超群向寶座公司買受系爭41號、137號 房屋, 系爭41號房屋係於96年8月22日交屋,系爭137號房屋則係於 97年1月17日交屋, 自交屋後之96年冬季起,歐文惠、陳超 群屢因地磚隆起、爆裂問題,多次報請寶座公司進行修繕, 寶座公司以挖除已隆起或爆裂地磚,更換新地磚之局部更新 方式加以處理,始終未獲解決,迄至99年間持續發生地磚 隆起、爆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㈢㈤㈥),並有寶座公司於97、98年派員修繕系爭41號、13 7號房屋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由此 足認系爭41號、137號 房屋地磚瑕疵確係自交屋時起未久即 發生,且歐文惠、陳超群業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從速檢 查通知寶座公司。寶座公司雖辯稱該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係 因氣候變異所致,並非瑕疵云云。惟臺灣地處副熱帶氣候, 四季氣溫雖有變化,但非劇烈,亦非近年所獨有之天氣異象 ,寶座公司既為專業建設公司,自應選用於臺灣地區天候 變化之地磚材質及施作工法,始能謂無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 用及預定效用,此參諸兩造就本件地磚瑕疵爭議,被上訴人 向桃園縣政府提起消費申訴案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亦具體 表示意見稱:「據申訴人提供之照片及資料觀察,社區磁磚 隆起情形嚴重,且自交屋後隆起情形持續發生,顯係磁磚品 質或施工方式有瑕疵,以致於不耐氣候變化,業主有責任修 繕」等語,有100年3 月7日協商紀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2頁),是寶座公司所辯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係因氣候變 異所致非屬瑕疵,並不足採。 ⒊寶 座公司復辯以被上訴人所指之地磚瑕疵已逾1年保固期限 ,其已免責云云。查歐文惠、陳超群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約房屋自乙方通知交屋 日起,就主要關於結構安全部份,負責保固15年,其他固定 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1年。 若因自然損耗、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之毀損者,不在保固範圍內。 若甲方自行變更乙方施工部分,乙方不負保固責任」(見 原審卷第83、95頁),足見寶座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固定設備 及水電工程部分,非因自然損耗、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發生之毀損者, 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1年,此係寶 座公司就系爭房屋於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提供買受人 之歐文惠、陳超群更為有利之擔保責任,並非指該保固責任 之存在即當然排除法定物之瑕疵責任之行使,是保固期限縱 已屆滿,有寶座公司應負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發 生,買受人歐文惠、陳超群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此由寶座公司提出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 範本第17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 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 證明可歸責於買方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 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 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 負責保固1年,賣方 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前 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見本院卷第30頁),益顯然。本件歐文惠、陳超群就系爭 41號、137號房屋地磚瑕疵既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 查通知上訴人,自得請求寶座公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寶座公司所辯保固期間屆滿後已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況查 ,歐文惠、陳超群就系爭41號、137號房 屋地磚隆起、爆裂 之瑕疵,自96年冬季起屢次向寶座公司報修,寶座公司採取 已隆起、爆裂之地磚挖除補塊之方式修繕,就系爭41號房屋 地磚瑕疵最近曾於98年9 月21日、98年12月20日派員修繕, 就系爭137號房屋 地磚瑕疵最近曾於97年11月20日、98年11 月9 日、98年11月11日派員修繕等情,有寶座公司提出修繕 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惟系爭41、137號房 屋於99年間猶陸續發生地磚隆起、爆裂之瑕疵,顯然寶座公 司就系爭41號、137號房屋自交屋以來之地磚瑕疵, 雖曾派 員修繕,惟所採行之修繕方式始終未能確實修復瑕疵,致使 地磚無法達到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是系爭房屋雖已 逾保固期間,然寶座公司仍應就原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且報修 之地磚瑕疵負保固責任, 其所辯地磚瑕疵已逾1年不再負保 固責任云云,不啻謂寶座公司對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得藉以 無效之維修手法拖延,使保固期間屆滿而免除保固責任,自 非可取。 ㈢寶座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 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歐文惠、陳超群於原審起訴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因系爭41、137號 房屋地磚瑕疵 ,且寶座公司拒絕修繕,請求賠償因修繕地磚瑕疵所需費用 ,有起訴狀、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本院卷第41頁 背面、56、58頁),並非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效為15年,寶座公司所辯歐文惠、陳超群非於地磚瑕疵發生 後6 個月間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不得行使云云,顯不足 取。 ⒉查系爭41、137號房屋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經原審法院100 年9 月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1號房屋損壞地磚為2樓客 廳近前陽台落地門窗及餐廳共8片、4樓後臥室4片, 共損壞 12片;系爭137號房屋損壞部分係3樓前臥房39片、4樓2間臥 房共60片、5樓神明廳67片,共損壞166片,有勘驗筆錄及寶 座公司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175、177頁),且 為歐文惠、陳超群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次查 ,系爭41號房屋前開地磚瑕疵,以挖除更新之方式修繕,包 含挖除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復原等,以2樓房間16坪估價為9萬 6,103元,換算每坪估價為6,006元(計算式:96,103÷16= 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37號房屋亦以挖除更新之 方式修繕,包含挖除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復原等, 以3樓半數 、4及5樓全部共31坪估價為17萬6,556元, 換算每坪估價為 5,695元( 計算式:176,556÷31=5,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煥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9頁,因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復原費用係以一式計價, 故修復之坪數逾多,每坪含廢棄物及清潔復原之修復費用單 價逾低),寶座公司對該工程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惟抗辯其協力廠商施工費用為每坪930元, 原審採用之估 價單每坪4,800元至4,900元,該估價單估價過高云云,並提 出訂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 觀之寶座公司所提出訂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所載地磚施 工費用係指住戶於交屋前要求於未舖設地磚之地面增設地磚 含工帶料之費用,核與本件修復地磚瑕疵另需將瑕疵地磚刨 除、補土、清運廢棄物、清潔復原等情形不同,自難執以作 為認定修復本件瑕疵地磚之費用標準。至於原審採認之估價 單內容不含清運廢棄物及清潔復原費用,已據估價單記載明 確(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顯然未包含修復前開地磚瑕 疵所需之全部費用,是應以歐文惠、陳超群於本院提出之業 者實際到場估價之估價單較符實情而可採。復查,本件瑕疵 地磚每片00.36平方公尺即0.1089坪(1平方公尺等於0.3025 坪),以系爭41號房屋共有瑕疵地磚12片需更換,依每坪6, 006元計算,所需修復費用為7,849元(計算式:12×0.1089 ×6,006=7,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37房屋共有瑕 疵地磚166片需更換,依每坪5,695計算,所需修復費用為10 萬2,951元(計算式:166×0.1089×5,695=102,95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陳超群主張因系爭137號房屋地磚 嚴重瑕疵,使其無法出租,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共20萬元云 云,惟未舉證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預期獲得10個月 租金利益,其空言謂因此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自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 余芃羲與寶座公司就系爭133號房屋並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歐文惠、陳超群主張寶座公司就系爭41號、13 7 號房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屬可採。從而,歐文惠 、陳超群各請求寶座公司給付地磚瑕疵之損害賠 償各7,849 元、10萬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 16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余芃羲請求寶座公司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寶座公 司敗訴,尚有未洽,寶座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寶座公司敗訴,核無不合,寶座公 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 前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僅判命寶座公司給付歐文惠6,395 元、陳超群8萬8,466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歐文惠、陳超 群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駁回歐文惠等3人之訴,核無不合,歐文惠等3人附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陳 超群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寶座公司再給付20萬元,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陳超群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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