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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台梅 輔 佐 人 張智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玉紹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玉紹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台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 上訴人張台梅之上訴及上訴人賴玉紹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玉紹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張 台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台梅上訴部分由其負 擔;關於上訴人賴玉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台梅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賴玉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台梅(下稱張台梅)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賴玉紹(下稱賴玉紹)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三 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區○○街○○○號之2前,行經危險路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未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腳踏 車,自新北○○○區○○街○○○號之2前欲穿越自強路至對面 ,賴玉紹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伊,致伊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預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不能工作損 失12萬元、租金損失10萬2,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賴玉紹給付伊92萬7,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賴玉紹應給付 張台梅12萬336元本息,而駁回張台梅其餘請求。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賴玉紹應再給付 張台梅80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駁回賴玉紹之上訴 。 二、賴玉紹則以:張台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其與有 過失,應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所請求醫療費用,其中4萬4, 547元部分係全民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應扣除;另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回函因傷無法工作為98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5 日,加計術後保護3個月,共計7個月又21日,應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張台梅是否需租賃居住,與 系爭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其所提出之標購法院不動 產委任合約書,由張美霞與金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與 張台梅並無任何關係,並張台梅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 其請求並無理由。另慰撫金40萬元請求亦過高,伊實無能力 負擔。縱認張台梅請求有理由,伊因系爭車禍亦支出醫療 費用2,82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31元、精神上損失 40萬元,而張台梅亦自認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4萬 178元,均一併與張台梅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玉紹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台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答辯聲明:駁回張台梅之上訴。 三、張台梅主張賴玉紹於98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街往自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街○○○號之2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張台梅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巿三重 市○○區000號之2前欲穿越自強路至對面,賴玉紹見狀緊急 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張台梅,致張台梅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等傷害。賴玉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及賴玉紹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 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原審司 重調字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 ,以認定。賴玉紹駕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張台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張台梅 之主張為真實。賴玉紹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 玉紹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張台梅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張台梅所受之損害,爰就張台梅請 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第 95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 康保險局。張台梅主張其伊因系爭車禍將來預計支出二次手 術費用6萬5,000元等語,雖據賴玉紹否認,惟張台梅於98年 4月8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股骨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同 年8月25日門診追蹤,經X光檢查顯示骨頭癒合良好,現骨折 已癒合,其鋼釘、鋼板可拔除,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萬1,310 元等情,有榮民總醫院日99年11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0年6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33、127、128頁),且核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4萬4,547元 部分,依上開說明,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且 張台梅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張台梅即不得向賴玉紹請求,張台梅主張 :伊施行二次手術時,已無法向承辦強制險業務之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全民健康保險局亦同時失去其代位請求之對象, 更無法定權利向賴玉紹請求其所給付之醫療費云云,應無可 採。職是,張台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萬1,310元。 ㈡工作薪資部分: 張台梅主張其受創後6個月無法工作,又二次手術後亦3個月 無法工作,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為賴玉紹所否認。經查,張台梅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係 自98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且於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 日函復原審時,骨折已癒合,鋼釘、鋼板可拔除,拔除後需 保護3個月等情,業經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日北總骨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127頁)。而訴外人張智江與 其姊張台梅合夥共同經營美冠早餐店,為賴玉紹所不爭,訴 外人張智江於張台梅無法自主行動期間,仍得由其執行經營 早餐店之業務,並無張台梅因合夥人張智江增加工作分擔而 多支出每月2萬元可言。又張台梅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且由美冠早餐店之營收,可計算出伊之每月薪 資為4萬元云云,雖提出美冠早餐店95年至98年每月平均盈 利統計表、早餐店95至97年與98年營業額比較表、美冠早餐 店95年4月至98年3月流水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192、 193頁;本院卷二第26至48頁),惟如前述,合夥人張智江 仍繼續經營美冠早餐店,是美冠早餐店於張台梅受傷期間縱 有營收減少之情事,亦難認與張台梅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且營業收入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 ,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所得,是張台梅上開主張,殊無足採。另張台梅主 張其因無法工作,致聘僱工讀生賴韋銘,時薪95元、丁顯誠 ,時薪90元,二人每月支薪1萬1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三 重商工職場經驗學分採計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 ),並經證人賴韋銘、丁顯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頁),固堪信張台梅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參諸張 台梅於98年、99年分別自美冠早餐店分派營利僅各為6萬9,4 9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且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公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 為張台梅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高於其每月支出證人賴韋銘 、丁顯誠薪資1萬100元,再將鋼板、鋼釘拆除後之保護期間 3個月計入張台梅無法工作之期間,則張台梅應有7個月又21 日因傷無法工作,賴玉紹對此計算張台梅之工作損失,亦不 爭執,故張台梅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3萬3,056元(17,280元 ×7個月=120,960元,17, 280元×21÷30月=12,096元, 120,960+12,096=133,056元),張台梅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 ㈢租金損失部分: 張台梅主張其與弟、妹合買法拍屋一幢,因發生車禍,無暇 從事整修,遷居新屋,故支付一年按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 之租金損害10萬2,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標購法院不動產委 任合約書、板橋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收據、建物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工程合約暨保固書、工 程報價單、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至19 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7頁) ,惟已經賴玉紹所否認,且新北○○○區○○街○○○巷○○弄○ ○號及增建部分之買受人為張智江而非張台梅,整修事宜可 由張智江或其他實際共同買受者處理,張台梅因本件車禍受 傷,亦不致延宕該房屋之整修工作。又承租新北○○○區○ ○街○○○巷○○號2樓之人亦非張台梅,況賴玉紹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致張台梅受傷,與張台梅因此賃屋居住及支出租金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張台梅上開主張,殊難信為真實。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張台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 害,接受右股骨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骨頭癒合雖良好 ,但仍須拔除鋼釘、鋼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其 請求賴玉紹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查張台梅係國立空中 大學畢業,經營美冠早餐店為業,名下無不動產;另賴玉紹 為美和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在榮民總醫院擔任護士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清單、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0至156;本院卷一第31至33、36、 55、57頁;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及張台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張台梅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尚無不當。 ㈥綜上,張台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45萬4,366元(醫 療費用21,310元+工作損失133,05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454,36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玉紹辯稱 :張台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故應減輕 伊之賠償責任等語,雖經張台梅否認,並主張:賴玉紹行經 危險路口,並未煞車、未減速慢行,且伊係通行路口,應有 路權,賴玉紹應讓伊先行通過,故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在新北○○○區○○街418之2號,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其上新北○○○區○○街418、418之 2號位置左右互調,業經證人賴建君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明確 ),以刮地痕起始點距離32號燈桿約11.6公尺〈2.7+1.8+ 0.7+0.6=5.8×2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11.6公尺處〉 ,而新北○○○區○○街○○○巷口中心點至32號燈桿約42公 尺(21×2公尺=42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顯見肇事地點距離 新北○○○區○○街○○○巷口中心點有30.4公尺,自無張台 梅主張賴玉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經交岔路口 行進中應遵守各該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張台梅於刑事案偵查 陳稱:我牽起腳踏車騎上後,要從仁愛街418號騎到對面, 來車就煞車滑倒,然後就撞到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附於刑事案卷可佐(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067號偵 查卷第28頁);且目擊證人葉坤松陳稱:「我看到張台梅好 像騎著自行車要過馬路,賴玉紹從我對向行進,之後兩人就 撞上,賴玉紹車速無法判斷,也沒有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頁),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足見賴玉紹於事發時,確實曾緊急煞車,造成人車滑倒而撞 擊張台梅騎乘腳踏自行車,尚無積極證據確認賴玉紹有未煞 車之情事。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 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 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 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 無過失及責任歸屬。路權之主張,則應以道路使用人雙方接 近衝突地點之先後,相差不遠時,始有衡酌之餘地,否則非 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正常交通運行之干擾及妨害尤甚 。查張台梅於事故時既騎乘腳踏自行車過馬路,自應依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賴玉紹騎乘之機車,且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張台梅有 無路權,抑或賴玉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卸免。本件車禍先 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定「張台梅騎乘腳踏車 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賴玉紹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 892號卷第2至4頁、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24頁 ),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賴玉紹未注意車前狀況, 發覺張台梅之腳踏車時已閃煞不及所致,惟張台梅亦疏未 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賴玉紹騎乘之車輛,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至明,其駕車確有過失,自無從 再憑恃信賴路權優先原則主張並無過失。是張台梅聲請本院 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路權歸屬,核無必要。又張台梅之違 失情節顯然較賴玉紹為重,此亦有上揭二次鑑定意見足參, 堪認張台梅與賴玉紹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 為70%、30%為允當;賴玉紹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之,則賴玉紹應賠償張台梅之金額應核減為13 萬6,310元(454,366×0.3=136,3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 明文。查張台梅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4萬178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張台梅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 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經 扣除後,張台梅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6,132元( 136,310元-40,178元=96,132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賴玉紹辯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820元、工作損失4萬4,333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等共計44萬7,153元之損害,與張台梅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查張台梅於本件車禍發生既為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張台梅對於本件車禍所致賴玉紹之損 害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雙方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賴玉紹主張就張台梅請求之本 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本件車禍張台梅對其所負之侵權 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至賴玉紹得請求張台梅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820元部分: 賴玉紹辯稱: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並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3、65至78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26頁),復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查賴玉紹自付復健科 門診費用1,035元屬實,有該院101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賴玉 紹所辯,堪信為真實。且承前述,張台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是其主張賴玉紹之受傷,並非撞擊伊後 形成,乃賴玉紹機車倒地滑行後形成,在撞擊伊之前。且賴 玉紹倒地滑行亦與張台梅無涉云云,應無可採。 ㈡工作損失4萬4,333元部分: 賴玉紹雖辯稱伊因傷在家休養14日,以每月薪水5萬元計算 ,計損失2萬3,333元云云,惟賴玉紹自認並未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另外請假,係利用自己休假陸續在家休養,故賴玉紹並 無任何薪資損失,此觀榮民總醫院員工薪資單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又賴玉紹雖辯稱:因休假而未值夜班,夜 班費1日700元,以1個月計算,共損失2萬1,000元云云,並 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惟依上開說 明,賴玉紹既係利用休假在家休養,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 賴玉紹均值夜班,故賴玉紹辯稱:伊因傷致損失工作薪資, 要難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賴玉紹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上 痛苦,而請求賴玉紹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爰審酌賴玉 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詳如上述),原審認賴玉紹請求張台梅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應屬公允。 ㈣綜上,賴玉紹所受損害共計2萬2,820元(2,820元+20,000 元),惟賴玉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既與有30%過失,應 減輕張台梅30%之賠償責任,則賴玉紹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1萬5,974元(22,820元×70%=15,974元)。故張台梅得請 求賴玉紹賠償8萬158元(96,132元-15,974元=80,158元) 八、綜上所述,張台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玉紹給付 8萬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 )翌日即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玉紹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賴玉紹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張台梅上訴,聲明賴玉 紹應再給付80萬6,6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賴玉紹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台梅之上訴為無理由;賴玉紹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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