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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陳玉妹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被 上訴人 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瑞龍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15日向 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下稱渣打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3,038,580 元,再於88年9 月29日借貸40 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實際上渣打銀行並未撥付該筆 款項。上訴人之夫林宗瑞在該行帳戶名為「林宗瑞」、帳號 為00000000000 ,及另一戶名為「宗慶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宗 瑞」、帳號為00000000000 ,均無400 萬元匯入之紀錄。上 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分別於88年9 月29日、90年2 月1 日 及同年3 月19日,陸續還款67萬元、2 萬元及35,510元,再 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當 時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遭拍賣 ,而清償3,245,516 元,另又於91年11月29日清償20萬元。 嗣被上訴人受讓渣打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後,於96年9 月29 日至97年11月26日止,以原法院核發之96年8 月9 日桃院木 執96年執三字第42184 號移轉命令,收取上訴人對訴外人益 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之薪資債權164,450 元,故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詎被上訴人現又 對上訴人聲請依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07 號為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非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擔任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宗瑞 的連帶保證人,致遭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判命上訴人及林宗瑞應連帶給付渣打銀行(當時為新竹商銀 )3,904,38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渣打銀行並 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林宗瑞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90年度執字第16953 號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 當時所有之桃園縣○○鎮○○○路不動產,渣打銀行因而受 償3,245,516 元,尚不足1,328,354 元,故原法院於92年8 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受讓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上訴人、林宗瑞2 人之上開債權,並於 100 年3 月15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宗瑞為強制執行,經扣除上訴人前於 9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及92年2 月24日所分別償款之 20萬元、27,000元及28,164元,以及於92年9 月25日因前案 拍賣房屋而受償之3,245,516 元,另因移轉命令而清償之16 4,450 元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應執 行之金額為「本金745,960 元,及其中593,314 元自98年1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 ,超 過6 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故本件執行 金額既業將前述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予以扣抵,則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07 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其夫林宗瑞因積欠系爭債務,前經渣打銀行(當時 為新竹商銀)對該2 人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1 號民事判決判命林陳玉妹、林宗瑞「應連帶給付(新竹商銀 )3,904,387 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32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判決書中並載明略以:「林宗 瑞前於88年9 月29日向新竹商銀貸款借得400 萬元,林陳玉 妹則為連帶保證人,與新竹商銀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林宗 瑞、林陳玉妹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8.325%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林宗瑞自89年11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計欠貸款3,904,38 7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該案於90年 9 月5 日確定。 ㈡上訴人及林宗瑞之系爭債務,前經渣打銀行聲請而依原法院 90年度執字第16953 號系爭拍賣執行事件還款3,245,516 元 ,尚不足1,328,354 元,並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 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上訴人、林宗 瑞之債權,另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6年9 月29日 至97年11月26日止依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184 號之移轉命 令,收取上訴人對訴外人益興公司之薪資債權164,450 元; 又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3 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宗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上開分別以20萬元、27,000元及28,164 元及3,245,516 元、164,450 元之清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為745,960 元。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受讓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後由渣打銀行收購)對上訴人及林宗瑞之債權,被上訴 人執原法院92年8 月19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16953 號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及林宗瑞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款,及有價證券。原 法院92年8 月19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16953 號債權憑證記 載原始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上 訴人擔任林宗瑞之連帶保證人,於88年9 月29日向新竹商 銀貸款400 萬元,因林宗瑞自8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3 條、第4 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乃判命上訴人及林宗瑞應連帶給付新竹商 銀3,904,387 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32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141號卷宗查核屬實。 ⒊關於林宗瑞與渣打銀行間往來之借貸債務: ⑴於82年8 月26日借款30萬。渣打銀行實際撥入活期存款 0000-000000 帳戶內,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經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林 宗瑞活期存款存摺,渣打銀行於該日確實撥款30萬元( 本院卷第66頁)。 ⑵於82年12月31日借款50萬元。因償還上開⑴之欠款,實 際撥入活期存款帳戶計230,546 元,有放款結清帳戶明 細查詢(00000000000000中期放款)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5 頁)。經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林宗瑞活期存款存摺 ,渣打銀行於該日撥款230,546 元(本院卷第67頁)。 ⑶於83年4 月15日借款350 萬元,因償還上開⑵之欠款46 1,420 元,實際撥入活期存款帳戶計3,038,580 元,有 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中期擔保放款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經對照上訴人提 出之林宗瑞活期存款存摺,渣打銀行於該日撥款3,038, 580 元(本院卷第68頁)。 ⑷於84年10月4 日借款400 萬元,因償還上開⑶之欠款35 0 萬元,實際撥入活期存款帳戶計50萬元,有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放款帳號00000-00000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6 頁)。經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林宗瑞活期存款存摺 ,渣打銀行於該日撥款50萬元(本院卷第72頁)。 ⑸於88年9 月29日借款400 萬元,實際撥入活期存款帳戶 0 元,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帳號00000-00000 )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經查,徵信資料卡之「 各級審查意見」,其中88年9 月27日意見記載略以:「 ……申請人從事木器雕刻業,因時空變遷,景氣亦惡化 ,令其事業一蹶不振,自86年6 月起即無力繳息,今得 其女及朋友資助,重○○○鎮○○路租屋開業,現正於 裝潢中,不日即可開張營業,認其對本債務甚有解決誠 意,對未來事業展望亦深具信心,應可准予辦理展期, 長擔肆佰萬元正,期間二十年,利率8.32% ,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新放款別300 、新資金用途439 。……應收 回催收放款0000-00000全部尚欠……」(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88年9 月29日借據記載400 萬元借款期間20 年、為長期擔保放款(原審卷第19頁),並對照00000- 00000 帳號之欠款為400 萬元(即上開⒋之84年10月4 日借款),於88年9 月29日償還完畢、欠0 元(本院卷 第136 頁反面)。由上事證可知,88年9 月29日借款40 0 萬元係沖償0000-00000帳戶內尚欠之400 萬元,亦即 係償還84年10月4 日所借之400 萬元,可以認定。 ⑹綜上,88年9 月29日借款400 萬元係償還84年10月4 日 所借之400 萬元,是無餘款可撥入林宗瑞之活期存款帳 戶。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並未於88年9 月29日將400 萬 元確實放貸予伊,為不可採。 ⒋再查: ⑴上訴人提出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於88年9 月28 日有張英昌存入80萬元,嗣於9 月29日提領70萬元(本 院卷第162 頁)。惟上開提領現金之記錄不能證明上訴 人曾將其中675,000 元償還予渣打銀行。 ⑵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於89年8 月11日償還50,358元,於 90年3 月19日償還渣打銀行35,510元(本院卷第173 頁 、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辯稱曾清償上開款項,不能 採信。 ⑶宗慶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宗瑞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3年 10月17日記載因放利支出68,463元(本院卷第78、80頁 )。經核該帳戶非上訴人或林宗瑞之帳戶,不能以該項 扣款逕為認定係清償系爭借款。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償還渣打銀行67萬元、50,358元、35 ,510 元等語,為不可採。 ⒌末查,新竹商銀於90年11月2 日持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 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林宗瑞 之財產,該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953 號)相關拍賣詢價、拍賣通知等文書,均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與林宗瑞,執行法院定92年7 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 於92年7 月9 日異議聲明狀記載:「本案經新竹商銀求償 拍賣,債務人無議,唯對於吳邱壎損害賠償提出異議」等 語(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953 號卷第198 至200 頁)。 並參酌渣打商銀確實以88年9 月29日借款之400 萬元直接 沖償上訴人前於84年10月4 日所欠之400 萬元。上訴人辯 稱88年9 月29日所簽借據、借貸契約僅是預立,銀行並未 撥款等語,為不可採。 ⒍又訴外人林敏惠於91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及於92年2 月7 日匯款27,000元至林宗瑞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6 3 、164 頁),及渣打銀行因拍賣桃園縣○○鎮○○○路 房屋受償之3,245,516 元,均經被上訴人予以扣除,而於 100 年4 月14日減縮請求執行之金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不得再執此為異議之原因。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並未撥款400 萬元,且伊已清 償部分款項,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上訴人及林宗瑞於合作金 庫銀行大溪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款,及 有價證券,經原法院分別於100 年3 月16日、3 月23日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合庫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陳報無存款債 權存在。原法院於100 年4 月18日發函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上訴人所有之股票,經扣除 手續費、交易稅、匯費後得款326,122 元。原法院於100 年 5 月11日發函將326,122 元電匯予被上訴人,並退還債權憑 證正本,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07 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惟查,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13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原法 院100 年度桃補字第154 號卷第4 頁),是以,上訴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6807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07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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