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仁
上 訴 人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複 代理人 顧卓倫
被 上訴人 王妙琪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
肆元及其利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宏駕駛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9時5分左右,途經台北
市○○路往自強隧道圓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
人林立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
車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吳俊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再
往前推撞另一訴外車輛,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貶值損失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車輛修復
期間乘坐計程代步損害1萬元,
合計71萬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12,646元,被上訴人另依
保險契約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在
本件請求)。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陳彥宏駕駛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並不爭執。
惟系爭小客車因事故撞
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為372萬元,事故撞損修復後殘餘車價
為390萬元,依保險契約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512
,646元修復,殘值部分只增加12萬元,有失公平原則。再依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以512,646元估修,
鑑價後系爭車輛修復後折價70萬元,其減少之價額僅為88萬
元,減去必要修復費用512,646元後餘額為367,354元,應以
此額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100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其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陳彥宏於100年4月13日晚間7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搭載乘客,行經臺北市○○路往自
強隧道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致該車因受到撞擊又往前推撞前方系爭小客
車後方,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
(二)陳彥宏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係陳彥宏之僱
用人,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負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2,646元,被上訴人業已另向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獲理賠在
案,並已將此部分
請求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故該部分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陳彥宏於
前揭時間,駕駛84
5-F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因過失碰撞致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六、茲說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
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
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
(二)按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遭陳彥宏駕車碰撞而毀損,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
得請求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
經查:系爭小客車經原審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小客車之廠牌型式:BMW ACTIVEHYBRID 7L
4395CC。出廠年月:2010年5月。車種:自用小客車。該車
(領牌後)於2011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60萬元左右
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系爭事故撞損未修復,
於2011年4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372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
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1年4月間之折
價約為7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90萬
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有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22號
卷第4、5頁),足見,系爭小客車經車禍後所減少之價值為
88 萬元(460萬元-372萬元=88萬元),
上開金額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必要修復費用512,646元後,其差額為367,354元。被
上訴人雖主張其差額應以經修復後之折價金額70萬元為據,
然前開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故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致減少之價額應係88萬元,其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367,354元,被上
訴人主張差額為70萬元,尚
難認為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在367,354元範圍內始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進廠維修30日
,在修復期間無交通工具代步改搭計程車上下班而受有損失
1萬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背面),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377,354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
帶賠償,在3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