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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 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桃園龍顯臨 時D/S變電所基礎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由其派 駐工地之負責人曾錦田(下稱曾錦田)出面,與伊約定由伊 以所有00-000及000-00兩部營業曳引車及人員承運系爭變電 所拆除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費用依項目水泥塊 每台新臺幣(下同)6,500元、回填土每台5,000元計算,而 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進行清運 工作,費用共125萬元,伊於96年5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款 單,亦經曾錦田核對無誤並蓋章確認,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費用。又伊僅提供勞力及機器,所派兩名人員係遵照曾錦田 之指示操作曳引車完成載送水泥塊及回填土之工作,並無獨 立作業之權能,兩造間契約屬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契約之性 質,是上訴人依法亦應負給付契約報酬義務。又倘認兩造間 無契約關係存在,惟伊已依曾錦田指示完成系爭變電所拆除 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送作業,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 免為僱用勞工、機具,拆除、運送水泥塊及回填土等拆除清 理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上開勞務之損害,是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得利益。為此,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 ,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鄧政宏(下稱鄧政宏)積欠 伊諸多款項,雙方遂協議於伊標得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後, 由鄧政宏施作該工程並負擔相關支出,工程款355,691元則 由伊受領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惟伊從未授權鄧政宏再行分 包或複委任訴外人曾錦田或洪世斌處理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 任何事務,鄧政宏是否與曾錦田等人另行簽訂僱傭或委任契 約與伊無涉。又曾錦田並未受伊委任,卻以系爭工程之常駐 工地負責人自居,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顯係無權代理, 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 伊為給付。又如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關於運送之過程 及機具之提供等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契約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或運送契約,其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 年之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使用車號00-00及 00-000二車運載本件土方等物,縱上訴人有使用上開二車輛 履行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派車日期、車數,與曾錦 田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內容顯不相符,況依請款單之報價, 每車次價格為6,500元,請款單中被上訴人請求60輛車次之 運費應為39萬元,或依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出車70輛車次, 費用應為455,000元,惟被上訴人竟請求伊給付125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之「龍顯臨時D/S變電 所基礎拆除工程」,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得標,底價 90 萬元、得標金額355,691元,系爭工程於96年4月9日開 工、同年月5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後已將355,691元 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 (二)系爭工程標單、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等相關文件上蓋印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上訴 人公司之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 (三)訴外人曾錦田曾洽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所有之00-000及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 (四)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指派訴外人徐文祥及林子翔駕駛車 號00-000及000-00營業曳引車為水泥塊清運及運載回填土 方。 (五)曾錦田於96年4月13日至96年5月29日期間以上訴人公司為 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徐文祥、林子翔亦於96年4月13 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加保 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附原審卷㈠第63、64頁)。 (六)曾錦田、林子翔均列名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 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96年4月9日蓋有上訴人公 司暨負責人印章,致台電新桃供電營運處之工程開工報告 表,載有:「茲委派曾錦田為本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之 內容(原審卷㈡第6頁、卷㈠第65頁)。 (七)曾錦田就系爭工程所生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疑義, 曾於96年9 月20日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名義,向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 9月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原審卷㈠第66、87 -92頁)。 (八)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向曾錦田提出總額125萬元之請款 單,經曾錦田蓋用其所刻印標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龍潭 龍顯工地負責人」字樣之圓戳日期章(板橋地院卷第6-9 頁)。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標得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 ,該工程於96年4月9日開工,同年5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 於驗收後已將355,691元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曾錦田於96 年4月13日至96年5月29日期間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 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派遣之人員徐文祥、林子翔亦於96 年4 月13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曾錦田、林 子翔列名於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又曾錦田就系爭工程洽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所有之00-0 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 ,被上訴人則派遺徐文祥及林子翔駕駛車號00-000及000-00 營業曳引車執行水泥塊清運及運載回填土方,而台電公司系 爭工程已於96年5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已驗收並將355,691 元工程款核撥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曾錦田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 曾錦田曾與其訂約,委請伊提供人員二名及兩部營業曳引車 ,供其執行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報酬依水 泥塊每台(車)6,500元、回填土每台(車)5,000元計算, 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伊係與訴外人鄧政宏協議,由鄧政宏負責 施作伊標得之系爭工程及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工程款355,69 1元則由伊受領以清償鄧政宏積欠伊之債務,伊從未授權鄧 政宏再行分包或複委任曾錦田或洪世斌處理事務,曾錦田未 受委任,以工地負責人自居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顯係無權代 理,伊不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各 情核與證人曾錦田證稱:伊是受僱笙源公司,笙源公司委任 伊擔任工地負責人,為伊加勞健保,工地施作之工作內容為 拆除變電所結構,清除機座、接地線、高壓塔型電桿,機座 挖掉清除以後再回填,現場由伊全權負責,伊有請被上訴人 載運水泥塊及回填土,二者載運價格有差一點,水泥塊載出 去還要處理不能亂丟,所以費用較高。笙源公司整個授權伊 處理,聯繫或接洽協力廠商為伊職權範圍,嗣系爭工程遭環 保局函查廢棄物清理事宜,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找伊處理,伊 尚以上訴人工地主任名義向環保局提出陳述意見書等語(原 審卷㈠第56-58頁)、證人盧勇仁(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於 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為曾錦田,開工報告表上有記載工地主任,履約 過程沒聽過鄧政宏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大致相 符,且與證人曾錦田所提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資料、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採購承攬契約及訴外人台 電公司所提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8日桃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工安教育訓練人員名冊、工程開工報告表 、施工人員名冊等件記載相合(原審卷㈠第63-66、87頁、 卷㈡第6、9、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此徵諸:⑴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期間,除自任投保單位以曾錦田為被保險人加保 勞工保險外,復以曾錦田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向台電公 司陳報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勞工保險乃受僱勞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所參加之保險, 各投保單位(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10條所明定,是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公司、行號)間具僱傭關係乃屬 常情;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之 事,於接獲曾錦田以上訴人工地主任名義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後,覆函上訴人表示其於96年9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曾 錦田以上訴人工地主任署名陳述)尚屬合理(原審卷㈠第66 頁參照),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則曾錦田如未經上訴人授 權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工程履約事宜,則上訴人焉 有任令無關第三人以己工地主任名義行文表示意見,而未加 爭執之理;⑶證人洪世斌證稱:當時是曾先生(真實姓名已 忘記)來委託代辦向台電桃竹苗辦事處投標承作變電所拆除 工程,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投標當時所需上訴人公司的證照 、無欠稅證明、無退票證明、印章等均是上訴人公司的人交 付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25反頁),而公司稅籍號碼、支 票帳號非他人所得知悉,公司證照、無欠稅證明、無退票證 明等亦非他人可得領取提出,如上訴人無委請曾錦田處理系 爭工程承攬及履約事宜,豈有交付公司證照及證明文件與無 干第三人之可能;⑷又投標攬作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事既為 上訴人自陳屬實,則上訴人如無人員、清運車輛,顯無從依 約履行等情益明。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本件上訴 人先則於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曾錦田為工地負責人、並以曾 錦田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將之列施工人員名冊接受業主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 錦田,繼之就曾錦田以其工地主任之名委請被上訴人提供人 力車輛以施作系爭工程、請款等行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 收取工程款項亦無爭執、異議,是其依前揭規定亦應對被上 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 負責人曾錦田代理上訴人委請伊提供人員及營業曳引車執行 系爭工程水泥塊及回填土載運作業,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 應依約按水泥塊每車6,500元、回填土每車5, 000元計付報 酬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未委任曾錦田處理事務 ,其以工地負責人自居與被上訴人訂約係無權代理,對伊不 生拘束效力云云,核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就此另提出扣款明 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承修工作單、票據、汽車合約買 賣、工程契約相關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昕皇工程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電公司96年10 月17日函、買賣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86-117頁),辯稱伊 係委請鄧政宏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事後亦將系爭工程款交付 鄧政宏,並未授權曾錦田處理事務。且系爭工程簽約及與昕 皇工程有限公司間買賣土方契約等相關文件蓋用之印文,非 伊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系爭工程契約中記載地址則為 訴外人昕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可合理懷疑本件是曾錦田或 洪世彬與昕皇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勾結偽刻印文、施工、驗 收云云,惟查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同一事件非不得同時 存立數債權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伊委請鄧政宏處理系爭工程 事宜乙事縱屬實情,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未委任曾錦田處理工 程履約事務(實則上訴人縱未委任曾錦田處理工程事務,亦 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又公司法人所為法律行為, 相關文件是否蓋印公司辦理登記事宜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 文及以公司地址為聯絡處所,法無明文限制,本件上訴人就 其有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並取得台電公司核付之工程款 等事既無爭執,尚難僅執契約上印文及所記載之地址,非公 司辦理登記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及營業處所,逕認該法 律行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相關件證,均不足執以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辯稱各語並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關於運送之過程 及機具之提供等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契約或運送契約,是上訴人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 節所規定之契約(有名契約),未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由 其工地主任代理與被上訴人締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該公司所 有之00-0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 載運系爭工程之水泥塊及回填土等情,已如前述,而審諸被 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徐文祥及林子翔於合約期間係以上訴人 公司之受僱人身分提供勞務,加保勞工保險,依曾錦田指揮 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00-000及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處理工 程水泥塊及回填土清運事項,被上訴人就其派遣之人員及其 所有車輛,已無從自行獨立裁量處理,有別於承攬契約或運 送契約,為一綜合人員僱傭與車輛使用性質之無名契約,是 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關係衍生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應為15年。從而,兩造於96年間締訂契約,被上訴 人於工作完成後之99年11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報 酬,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承攬報酬或 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取。 六、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定提供人員及車牌號碼00-000及 000-00兩部營業曳引車承運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之水泥塊及 回填土載運作業,水泥塊每台6,500元、回填土每台5,000元 計算,伊自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進行清運工作, 費用共125萬元,固提出請款單為憑,而證人曾錦田亦稱請 款單經其核對沒有問題云云(原審卷㈠第57頁),惟查: (一)水泥塊清運工作部分: 1、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6日止、同年5月11日以 後,並無清運水泥塊工作之施作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 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22頁參照),足見被上 訴人於此期間顯無以營業曳引車承運系爭變電所拆除工程 水泥塊之事實,是證人曾錦田稱請款單經其核對無誤云云 ,核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 間,其公司人車有為上訴人清運系爭工程水泥塊之事實, 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清運水 泥塊工作之報酬,核屬無據。 2、又系爭工程96年5月7日清運水泥塊300立方公尺、96年5月 8日清運水泥塊600立方公尺、96年5月9日清運水泥塊900 立方公尺、96年5月10日清運水泥塊1200立方公尺一節, 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18頁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車6,500元計付 各日依序為2車、3車、2車、2車之工作報酬,共計58,500 元〔計算式:(2+3+2+2)×6,500元=58,500元〕核 屬可採。上訴人就此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使用車號00 -00及OQ-080二車運載本件工程土方,拒絕付款,尚嫌乏 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日清運系爭工程水泥塊乙 事,既經台電公司所提之施工日報表記載明確,足資證明 ,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向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函詢,以 釐清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施工載運水泥塊之事,即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回填土載運工作部分: 1、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0日止、同年5月12 日 及13日、同年5月16日以後,並無回填土載運工作之施作 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 -22頁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顯無以營業曳引車載 運回填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之事,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 清運水泥塊工作之報酬,核屬無據(理由同事實理由欄六 (一)1所載)。 2、又系爭工程96年5月11日載運回填土400立方公尺、96年5 月14日載運回填土800立方公尺、96 年5月15日載運回填 土1200立方公尺一節,有台電公司所提施工日報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15、16頁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按每車5,000元計付各日依為6車、7車、6車之工作報酬 ,共計95,000元〔計算式:(6+7+6)×5,000元=95,0 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使 用車號00-00及00-000二車運載本件土方,拒絕付款,尚 嫌乏據。 (三)據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提供人車清運水泥塊、回填土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於153,500元〔計算式:58, 500元+95,000元=15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1,096,5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清運水泥塊、回填土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5萬元本息,於153,500元本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併依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核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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