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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鍾武男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訴 人 劉雅汶即劉寶猜 訴訟代理人 鍾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早年經營家具行,收入不惡 ,被上訴人如有金錢需求,即向伊週轉,多年來借款次數繁多 ,累計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提供200萬元本票乙 紙作為擔保,雙方續為金錢往來,金額更為累積,為求債權確 保,被上訴人復於民國87年4月20日提供所有座○○○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鎮○○街131之6號5樓之388 建號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為擔保。其後, 被上訴人欲為其子鍾世維購買訴外人樂鼎建設份有限公司預售 之座落臺北縣中和市(今為新北市○○區○○○○段頂南勢角 小段213-1號土地上「樂鼎皇築」編號A9棟4樓房地,總價550 萬元,以資金不足,情商伊幫忙,伊遂於88年5月10日出面與 樂鼎建設份有限公司訂約,並支付一至三期款至少77萬元(餘 款由被上訴人支付),建物完成已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子鍾世維 名下。被上訴人未清償該77萬元債務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改判 如其聲明,並援用原審之立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返 還200萬元之本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則 遭原審駁回,兩造就本訴對其不利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88年間,伊有意購買「樂鼎皇築」編號A9棟4 樓房地,上訴人有意購買同棟3樓、5樓房地,及其地下二樓停 車場相鄰車位二個,簽約當時,伊雖在場,事先將購屋訂金 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與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各該契約,並簽發支票支付應付訂金,其後第二期款, 亦係交與上訴人支付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付款合共77 萬元,均事先交付上訴人,要無積欠,上訴人主張伊負有77萬 元債務未償,乃憑空捏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查兩造於88年間,同時向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樂鼎皇 築」預售屋,被上訴人購買編號A9棟之四樓房地,上訴人則購 買同棟三樓及五樓房地,及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鄰車位二個,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購買部分,係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名 義簽約,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以支票支付者計77萬元, 其餘於房屋建竣後,登記被上訴人之子鍾世維所有,貨款支付 ,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並據經辦該買賣契約,收受上訴人付款之黃淑美證述詳確,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代理簽約,應係隱名代理訂約。上訴人主張伊 支付之77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者,迄未清償等情,被上 訴人則否認其事,辯稱:各該款項均係事先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並無借款情事等語,是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座○○○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鎮○○街131之6號5樓之388建號建築物於87年4月20 日曾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 年間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以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200萬元未償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 物,案列該院99年度司拍字第93號,經該院以上訴人不能提 出債權證明而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即以該支票係向訴外人陳 明祥購買基隆市瑞士山莊房地時所簽發,事後取消買賣,遭上 訴人惡意取得,且抵押權亦係上訴人偽為設定為由,提起本件 之本案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之本票及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該本 票已罹時效期間,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有原審判決可按, 上訴人未曾上訴,上訴人該部分本訴已勝訴確定如前述。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係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2,764, 000元,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經被上訴人陳稱:經上訴 人支付之價金為77萬元,又經證人黃淑美證述,上訴人乃減縮 其請求為77萬元,有原審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 支付之金額,先後不一。又本院審理時詢問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關係如何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原是姻親 ,上訴人開家具行,財力較雄厚,所以才幫被上訴人墊錢,現 在上訴人財務有狀況,雙方關係近年也不好,上訴人才想要來 催討這筆錢」等語,詢以雙方何以交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 知其詳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稱:「之前 雙方合夥開家具行,後來上訴人兒子也另外開家具行,89、90 年間上訴人小兒子將家具行轉到南昌路時已經有經濟缺口,被 上訴人就借他40萬元,後來我們要催討40萬元時,剛好我哥哥 需要買家具,上訴人就說用家具扺掉了」等語,經囑咐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次一期日陳報是否是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次 一期日無反對陳述,應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非虛。 兩造既屬姻親,金錢往來未立據取證,在人情之中,若果上訴 人確實代被上訴人支付77萬元買屋價金,被上訴人未為清償, 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40萬元時,何以不執以抵銷,而須另以其 子經營之家具行家具抵償?參酌兩造於88年間,係同時向樂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樂鼎皇築」預售屋,被上訴人購 買編號A9棟之四樓房地,上訴人則購買同棟三樓及五樓房地, 及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鄰車位二個,被上訴人購買部分,亦係由 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買賣房地應付金均事先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 出面訂約時,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即非並不可採。上訴人以支 付出賣人之價金係由其簽發支票交付,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 系爭77萬元,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並計付遲延利息,原審予以駁 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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