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鍾武男
訴訟
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雅汶即劉寶猜
訴訟代理人 鍾世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伊早年經營家具行,收入不惡
,被上訴人如有金錢需求,即向伊週轉,多年來借款次數繁多
,累計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
乃提供200萬元
本票乙
紙作為
擔保,雙方續為金錢往來,金額更為累積,為求
債權確
保,被上訴人
復於民國87年4月20日提供所有座○○○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鎮○○街131之6號5樓之388
建號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萬元,以為擔保。其後,
被上訴人欲為其子鍾世維購買訴外人樂鼎建設份有限公司預售
之座落臺北縣中和市(今為新北市○○區○○○○段頂南勢角
小段213-1號土地上「樂鼎皇築」編號A9棟4樓房地,總價550
萬元,以資金不足,情商伊幫忙,伊遂於88年5月10日出面與
樂鼎建設份有限公司訂約,並支付一至三期款至少77萬元(餘
款由被上訴人支付),建物完成已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子鍾世維
名下。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該77萬元債務
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改判
如其聲明,並援用原審之立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返
還200萬元之本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
遭原審駁回,
兩造就本訴對其不利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88年間,伊有意購買「樂鼎皇築」編號A9棟4
樓房地,上訴人有意購買同棟3樓、5樓房地,及其地下二樓停
車場相鄰車位二個,簽約當時,伊雖在場,
惟事先將購屋訂金
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與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各該契約,並簽發支票支付應付訂金,其後第二期款,
亦係交與上訴人支付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付款合共77
萬元,均事先交付上訴人,要無積欠,上訴人主張伊負有77萬
元債務未償,乃憑空捏造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查兩造於88年間,同時向樂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樂鼎皇
築」預售屋,被上訴人購買編號A9棟之四樓房地,上訴人則購
買同棟三樓及五樓房地,及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鄰車位二個,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購買部分,係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名
義簽約,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以支票支付者計77萬元,
其餘於房屋建竣後,登記被上訴人之子鍾世維所有,貨款支付
,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
並據經辦該
買賣契約,收受上訴人付款之黃淑美證述詳確,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代理簽約,應係隱名代理訂約。上訴人主張伊
支付之77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者,迄未清償等情,被上
訴人則否認其事,辯稱:各該款項均係事先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並無借款情事等語,是為
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座○○○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鎮○○街131之6號5樓之388建號建築物於87年4月20
日曾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
年間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以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200萬元未償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上開抵押
物,案列該院99年度司拍字第93號,
嗣經該院以上訴人不能提
出債權證明而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即以該支票係向訴外人陳
明祥購買基隆市瑞士山莊房地時所簽發,事後取消買賣,遭上
訴人惡意取得,且抵押權亦係上訴人偽為設定為由,提起本件
之
本案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之本票及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該本
票已罹時效
期間,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有原審判決可按,
上訴人未曾上訴,上訴人該部分本訴已勝訴確定如前述。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係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2,764,
000元,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嗣經被上訴人陳稱:經上訴
人支付之價金為77萬元,又經證人黃淑美證述,上訴人乃減縮
其請求為77萬元,有原審卷
可參,足認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
支付之金額,先後不一。又本院審理時詢問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關係如何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原是姻親
,上訴人開家具行,財力較雄厚,所以才幫被上訴人墊錢,現
在上訴人財務有狀況,雙方關係近年也不好,上訴人才想要來
催討這筆錢」等語,詢以雙方何以交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
知其詳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稱:「之前
雙方合夥開家具行,後來上訴人兒子也另外開家具行,89、90
年間上訴人小兒子將家具行轉到南昌路時已經有經濟缺口,被
上訴人就借他40萬元,後來我們要催討40萬元時,剛好我哥哥
需要買家具,上訴人就說用家具扺掉了」等語,經囑咐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次一
期日陳報是否是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次
一期日無反對陳述,應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非虛。
兩造既屬姻親,金錢往來未立據取證,在人情之中,若果上訴
人確實代被上訴人支付77萬元買屋價金,被上訴人未為清償,
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40萬元時,何以不執以抵銷,而須另以其
子經營之家具行家具抵償?
參酌兩造於88年間,係同時向樂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樂鼎皇築」預售屋,被上訴人購
買編號A9棟之四樓房地,上訴人則購買同棟三樓及五樓房地,
及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鄰車位二個,被上訴人購買部分,亦係由
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買賣房地應付金均事先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
出面訂約時,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即非並不可採。上訴人以支
付出賣人之價金係由其簽發支票交付,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
系爭77萬元,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並計付
遲延利息,原審
予以駁
回,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