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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雙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訴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劉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訴外人宇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曜公司)所有「電子耦合元件」29箱(下稱系爭貨物)委 由上訴人以空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 時,竟短少5箱,致伊遭宇曜公司求償新臺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68萬3,406元,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68萬3,406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伊係以運費之3倍作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限。兩造間既有責任限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逕依民法 第63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68萬3,406元,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況依據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壞或延誤之賠 償責任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另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伊就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責 任,亦應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額,並被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 (二)又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就系爭貨物之 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伊代位求償 ,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向伊求償。 (三)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押、拒付民國(下同 )100年6月、9月、11月及12月之運費共計68萬6,726元。縱 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等運費。 (四)又若認被上訴人因未提供本件貨物喪失證明文件予宇曜公司 ,而應依被上證二號載貨契約條款第五條規定,賠償宇曜公 司68萬3,406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即可基於運送人 身份(對宇曜公司而言),就本件貨物之喪失出具證明文件予 宇曜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因未提供本件貨物喪失證明文件所 受之損失,係因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 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失之擴大即與有過失。蓋被上訴人若提供 本件貨物喪失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依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第1、3項之規定為1萬0,330元,而依其簽發 之空運提單記載則為5,945元,故對逾前述金額賠償責任, 即係被上訴人前述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逾1 萬0,330 元或5,945元之損失,係因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上訴人自得請求免除或僅需負十分之一責任。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101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以空運將訴外人宇曜公司 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 ⒉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廣東珠海時短少5箱,每箱500片,每片價 格美金9.5元,遺失總貨價為美金2萬3,750元。出口報單日 期為100年6月27日,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比28.775, 依此匯率計算,遺失總貨價折合新臺幣為68萬3,406元。 ⒊被上訴人已賠償68萬3,406元予宇曜公司。 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運費68萬6,726元,且清償期均已屆至 ,未支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領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 30日100年領字第100163號函回執、貨物遺失賠償和解函 、支票、運費抵扣理賠明細表、進口報單、短少貨物明細資 料、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自信為真 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3,408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是否為有請求權人?上訴人主張賠償應受單位責 任之限制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年6月、9月、11月及12 月之運費共計68萬6,726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3,408元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是否為有請求權人?上訴人主張賠償應受單 位責任之限制有無理由?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 ,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 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委託 上訴人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以航空運送至大陸 廣東珠海,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短少5箱,每箱500片, 每片價格美金9.5元,遺失總貨價為美金2萬3,750元。出口 報單日期為100年6月27日,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比28. 775,依此匯率計算,遺失總貨價折合新臺幣為68萬3,406元 。被上訴人已賠償68萬3,406元予宇曜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統領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30日100年領字第100 163號函暨回執、貨物遺失賠償和解函、支票、運費抵扣理 賠明細表、短少貨物明細資料、進口報單、客戶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 38頁、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前開5箱貨物之遺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對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宇曜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係屬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宇曜公司間之問題,核與兩造間之系爭運 送契約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已取得運 送契約所生權利,除非受貨人宇曜公司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否則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運送契約向上訴人求償云云, 於法顯屬無據,自無足取。 (二)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出貨發票金額美金2萬3,7 50元計算之,而依出口報單日期即100年6月27日美元對新臺 幣匯率1比28.77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8萬3,406元,且上訴 對於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廣東珠海時短少5箱,每箱500片,每 片價格美金9.5元,遺失總貨價為美金2萬3,750元。出口報 單日期為100年6月27日,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比28.77 5,依此匯率計算,遺失總貨價折合新臺幣為68萬3,406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貨物遺失明細、支票、出貨運 費抵扣明細、包裝單、發票、進口報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5-7頁、32-38頁),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復按一般 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 ,再加計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 進口地之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貨 物於出貨翌日即運抵目的地(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參照), 未見上訴人爭執,堪信屬實,衡情系爭貨物尚不致因經過一 日即減少價值、效用,則被上訴人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賠償 金額為68萬3,406元,尚無不當,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再辯稱: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 則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 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指保險 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 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 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謂 被保險人必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得直接向第三 人為損失賠償之請求。上訴人辯稱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 由保險公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容有誤會。況被上訴人否認 宇曜公司已向保險公司索賠(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宇曜公司已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即難 遽認本件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公司,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其係以運費之3倍 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云云,並提出卷附報價單為據(見原 審卷第26頁)。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上雖確載有 「一經成案,雙傑國際將以該筆運費的3倍為最高賠償上限 」等語,惟上訴人已坦承前開報價單並非針對本件貨物運送 所出具(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而被上訴人到庭陳稱: 兩造間為長期合作關係,並未交付提單或簽署契約書,當被 上訴人有運送貨物之需求,即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約定好運 送條件及出貨日後,即於約定日期將貨物送至機場,由上訴 人進行後續運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頁10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稱每次航空運送費用 有變動時,其會提出如前揭報價單之文件,告知被上訴人航 空運費調整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由上述過程 可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於每次兩造針對運送條件及出貨 日期等達成合意後始成立,而報價單僅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 人航空運費調整之文件,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亦須待兩造 就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等達成合意後,始成立運送契約。則 前開報價單尚難認係兩造合意之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 意該報價單所載內容。 ⒉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著有規定。查前 開報價單載有「一經成案,雙傑國際將以該筆運費的3倍為 最高賠償上限」等語,係限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 定,自應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然該報價單由上 訴人片面印製,且非屬兩造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則該責任限制之記載自不生效力。 (五)上訴人另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其就系爭貨 物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額云云。惟按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 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 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已於系爭貨物出貨前提出發票及包裝單,貨物報關亦由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確實知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 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17、18行,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於託運前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 值向上訴人聲明並載明於運送單等文件,且上訴人亦確已知 悉,則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該條賠償責 任限制之規定,於本件自無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殊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依據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 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云云。惟我國並 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明示同意適用 華沙公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況習慣 、法理之適用乃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而我國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及民法第649條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責任為特別規 定,亦如上述,自無再透過法理適用華沙公約之必要。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七)又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已如上述,上訴人另抗辯被 上訴人對權利之行使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云云,亦顯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第1、3項之規定為1萬0,330元,或依其簽發之空運提單 記載則為5,945元,被上訴人本即可基於運送人身份,就本 件貨物之喪失出具證明文件予宇曜公司,惟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本件貨物喪失證明文件予訴外人宇曜公司,則對逾前述金 額賠償責任,即係因被上訴人前述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免除或減輕只須負 十分之一責任云云。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系爭 貨物之遺失係因上訴人運送所致,應由上訴人即運送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損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 上述,且被上訴人是否提供本件貨物喪失證明文件所受之損 失予訴外人宇曜公司,乃被上訴人與宇曜公司間之問題,核 與系爭貨物遺失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無任何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貨物損害(遺失)之發 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年6月、9月、11 月 及12月之運費共計68萬6,726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一)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押、拒付10 0年6月、9月、11月及12月之運費共計68萬6,726元。縱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 運費,並主張抵銷云云。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運費68萬6,726元,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迄未支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 得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已按其得 抵銷之數額經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有運送契約,其託運之系爭 貨物短少5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68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 日(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100年6月、9月、11月及12月之運費共計68萬6,726元, 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迄未支付,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按上訴人 上開得抵銷之數額經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原審疏未詳查,遽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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