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洪詩婷 被 上訴人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 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之提出,但應具備㈠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 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 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固未提出時效抗辯原審係依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惟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且 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時效消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玻璃機板運送設備(下稱系爭運送設備),並簽訂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 1萬5,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3期之約定, 上訴人於驗收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0%之尾款即135萬4,500元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交付系爭運送設備完成後,上 訴人拒不給付尾款135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 拒不付款;又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時效消滅,已生 失權效果;另時效尚未消滅等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500元, 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依約須在大陸驗收完成,上訴人 始應給付尾款,惟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拒付尾款。又 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 設備,其已依約交付系爭運送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 款135萬4,500元未付。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未經上訴人 在大陸驗收完畢,依約不應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㈡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 經驗收完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尾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設備 ,貨款為451萬5,000元(含稅),其並於97年1月20日交付 完畢,據其提出訂購單合約書影本、出貨單為證(見原法院 司促字卷第5-8頁),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揆其立法意旨, 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 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屬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 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半導體、LCD液晶業自動化設備製造 為業,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兩造就系爭運送設備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 ,依前述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設備非僅依約定之 項目完成工作而已,並且依該項目完成後,將系爭運送設備 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賣予訴外人群康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運送設備 為業,而將系爭運送設備出售予上訴人,所生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尾款非一般商人之日常商品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 單體運行驗收後付尾款30%」,被上訴人自承其準時交貨, 已將系爭運送設備交付上訴人3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 ,並主張其於97年1月20日已將系爭運送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並已單體運行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138頁) ,是以,系爭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月20日起算,而於 99年1月20日屆滿二年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1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非 訟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 此外,復無上訴人承認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 有理由,則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經驗收完畢,即無庸再予論 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