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洪詩婷
被
上訴人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艷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
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
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之提出,但應具備㈠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
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
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
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固未提出時效
抗辯,
惟原審係依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惟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且
不許其提出
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時效消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玻璃機板運送設備(下稱
系爭運送設備),並簽訂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
1萬5,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3期之約定,
上訴人於驗收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0%之尾款即135萬4,500元
。
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交付系爭運送設備完成後,上
訴人拒不給付尾款135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
拒不付款;又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時效消滅,已生
失權效果;另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500元,
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依約須在大陸驗收完成,上訴人
始應給付尾款,惟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拒付尾款。又
系爭貨款
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二年之
消滅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
設備,其已依約交付系爭運送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
款135萬4,500元未付。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未經上訴人
在大陸驗收完畢,依約不應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㈡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
經驗收完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尾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設備
,貨款為451萬5,000元(含稅),其並於97年1月20日交付
完畢,據其提出訂購單合約書影本、出貨單為證(見原法院
司促字卷第5-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揆其立法意旨,
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
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
苟屬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
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半導體、LCD液晶業自動化設備製造
為業,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
兩造就系爭運送設備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
,依前述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設備非僅依約定之
項目完成工作而已,並且依該項目完成後,將系爭運送設備
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賣予訴外人群康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運送設備
為業,而將系爭運送設備出售予上訴人,所生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尾款非一般商人之日常商品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
云云,尚不足採。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
單體運行驗收後付尾款30%」,被上訴人
自承其準時交貨,
已將系爭運送設備交付上訴人3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
,並主張其於97年1月20日已將系爭運送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並已單體運行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138頁)
,
是以,系爭尾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月20日起算,而於
99年1月20日屆滿二年而消滅。
經查,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1
月21日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
非
訟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
此外,復無上訴人承認系爭尾款
債權請求權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
有理由,則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經驗收完畢,即
無庸再予論
述。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