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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白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白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茱莉亞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生 產及銷售SKIN PASS品牌之BB霜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約定由伊公司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 交被上 訴人公司進行各項作業,合作產品預計於2至3月後(即99年 8、9月間)上市銷售,被上訴人並應負責申請防曬含藥証照 。惟迄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產品上市銷售, 亦未提出防曬含藥證照,經伊分別於100年4月23日、 同年5 月27日、同年6月1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於同 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履行,仍不履行, 伊已於同年9月15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伊再於101年3月13 日以律師函及同年月19日以本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履行 ,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伊於同年4月6日以律師函及同年月24 日以上訴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述契約後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支付之出資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不提供「SKIN PASS 」之商標授權 書以供生產系爭產品, 又未依約支付其餘200萬元資金予伊 ,伊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上訴 人解除本件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 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 ㈠上訴人公司前於99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 由當時之 負責人徐正豪先生代表)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其上記載: 茱莉亞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白雲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合作生產SKIN PASS品牌銷售, 有關 約定條款如下: ⒈品牌SKIN PASS屬雙方共有, 任何一方不可任意轉讓, 需經合資一方同意,並有優先承購權。 ⒉生產產品: 先期以BB霜4項產品…及附加之促銷贈品, 以後再開發其他品項。 ⒊產品銷售:甲方負責銷售及鋪貨,乙方負責金流、物流 控管,並列帳待隨時查核。 ⒋產品企劃:由甲方負責所有促銷、訂製、生產管理,交 貨後交由乙方倉管。 ⒌鋪貨通路:以大賣場(美華泰、寶雅)美妝店、藥粧店。 ⒍股金:由乙方支付所有資金, 共約300萬元(甲方不必 出資)利潤分配,扣除開銷(只限促銷產品訂製費用、 上架費、DM費,不含甲、乙雙方人事及辦公處所費用) 之後,甲方40%乙方60%,並半年分配盈餘1次, 分配 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協議。 ⒎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先支付股金100萬, 以便甲方開始 所有作業年績及業務工作。 ⒏本產品預計2-3月後上市,銷售。 ⒐如甲、乙方有一方不要繼續合作 ,應依本合約之第1條 協議轉讓權。 … ⒓甲方需負責防曬含藥証照申請,如因未核準証照銷售之 責任歸甲方,但廣告之罰單則由公帳支付(固此進口由 甲方負責)。 ㈡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已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約定,系爭產品預計在 99年8、9月間上市,惟直到100年4月間,都未見產品上市 銷售。 ㈢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之聯繫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於100年4月23日發電子郵件詢 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 我可以知道目前SKIN PASS的情形嗎?接下來你的作法?」 被上訴人未回應。 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於100年5月27日發電子郵件詢 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商品上市了嗎?請回訊 息,現在的作法?」 被上訴人未回應。 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於100年6月1日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表示:「如果不進行了,是不 是可以還我錢了?」。 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回信稱: 「妳 如很趕我可以先發6000支軟管和紙盒和內容物給妳,妳 找工廠先充填也可以。」 ⒋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陳白雪表示:「有關商標問題,工廠充填希望有商標 授全書才會充填,國外和國內都是一樣的, 因為skin pass和skin 79類似, 所以工廠為免麻煩都會要求的。 商標是妳負全責的, 所以妳要簽1份切結書給工廠就可 以啦,附傳1份切結書給妳簽名就可以啦。」 上訴人答覆:商標是共有的,被上訴人隨時都可以使用 。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 依約交付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自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其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出資10 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⒈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系爭產品預計於99年6月24日簽約 後之2至3月(即99年8、9月間)上市銷售;被上訴人並應 負責申請防曬含藥証照。惟迄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產品上市銷售,亦未提出防曬含藥證照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78頁反面 ),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防曬含藥證照最遲應於99年底提出;銷售產 品則是簽約後二到三個月(即99年8、9月間)要提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系爭協議 書關於系爭產品僅約定「本產品預計2-3月後上市, 銷售 」(見不爭執事項㈠⒏);關於防曬含藥証照部分亦僅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負責防曬含藥証照申請」(見 不爭執事項㈠⒓),其給付顯未約定確定之期限,是上訴 人主張防曬含藥證照最遲應於99年底提出,系爭產品應於 99年8、9月間提出云云,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系爭產品上市之 期限,惟伊已分別於100年4月2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云云。但, 上訴人提 出100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詢 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以: 「我可以知道目前SKIN PASS的情形嗎?接下來你的作法?」;上訴人提出100年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詢問被上訴 人公司徐正豪先生以:「商品上市了嗎?請回訊息,現在 的作法?」;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係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向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表示:「 如果不進行了,是不是可以還我錢了?」,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⒊)。上訴 人上開電子郵件僅詢問系爭產品之生產情形,以及不履行 之後續還款問題而已,難認上訴人有「定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確 定其給付之期限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主張: 伊於100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 限期履行等語。查, 上訴人公司委請律師於100年9月5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 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 行以下契約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產品由上 訴人公司負責倉管, 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 人公司聯繫安排交貨事宜,逾期不為,上訴人公司將視為 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約。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2條約 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貨品之促銷、訂製、生產管理及防 曬含藥證照申請…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促銷 計畫、訂製及生產相關契約文件、證照申請相關文件…」 ,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 有該律師函可 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自可採信。 ⒌據上,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提出之期限, 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即100年9月13日)限期履行, 堪 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應於100年9月1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 及防曬含藥證照。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 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 屬遲延給付(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 及防曬含藥證照,惟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堪可 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拒不履行提供「SKIN PASS 」之 商標授權書及支付其餘200萬元資金予伊, 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8月26日 、9月19日發函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履行提供「SKIN PASS」商 標授權書並補足資金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29 日、9月20日收受之事實, 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固可採信。 惟: ①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100年8月26日催告內容要 抗辯什麼」?被上訴人答以:「催告上訴人提供產品 的商標授權書及其他200萬元的股金…我們沒有要解 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問:「如何看得出上訴 人出資200萬元、 商標授權書與被上訴人應提出藥證 及產品間有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被上訴人僅 答以:「要有商標權之後,產品才可以銷售…與提出 產品…兩者間有同時履行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合先敘明。 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約定「『品牌SKIN PASS』 屬雙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可任意轉讓,需經合資 一方同意,並有優先承購權」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該約款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商權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上訴人有提供商權授權書之義務云云,即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以其相關企業之錦洲公司名義申請「 SKIN PASS」之商標權事宜,則係另一問題。 ③再按「產品銷售: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及鋪 貨,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金流、物流控管,並列帳 待隨時查核;產品企劃:由甲方負責所有促銷、訂製 、生產管理,交貨後交由乙方倉管;股金:由乙方( 即上訴人)支付所有資金,共『約』300萬元 (甲方 不必出資)利潤分配,扣除開銷(只限促銷產品訂製 費用、上架費、DM費,不含甲、乙雙方人事及辦公處 所費用)之後,甲方40%乙方60%,並半年分配盈餘1 次,分配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協議;本合約簽訂後 ,乙方『先』支付股金100萬, 以便甲方開始所有作 業年績及業務工作;本產品預計2-3月後上市, 銷售 」, 系爭協議書第3、4、6、7、8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見不爭執事項)。兩造訂約時,就合作之資金僅大 概約定為「約」300萬元, 並約定上訴人簽約後「先 」支付100萬元, 以便甲方開始所有作業年績及業務 工作後,產品即預計於簽約後2-3月上市, 被上訴人 應負責所有促銷、訂製、生產管理,交貨後交由上訴 人倉管,並負責銷售及鋪貨,上訴人則負責金流、物 流控管,並列帳待隨時查核,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後先 支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即應開始所有作業, 訂製、 生產並交貨交由上訴人倉管後,銷售及鋪貨。有關上 訴人其餘應出資約200萬元之股金部分, 參酌系爭協 議書第11條「雙方以誠信為原則,需以實際進價、實 際開銷報價單據標準為原則,若虛報價格屬實則退補 差價,並協議是否繼續合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 頁),自應由兩造再協議確定上訴人每次應支付之確 定金額及期日。職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產品之義 務自應「先」 於上訴人支付其餘約200萬元之股金, 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訴人未支付200 萬元股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即屬 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負遲延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本件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就交付系爭產品 及防曬藥證之債務負遲延責任, 伊已於9月15日以律師函 解除本件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去函被上 訴人公司之全文為:「上訴人公司先前委託貴大律師發函 予被上訴人公司, 請被上訴人公司依99年6月24日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 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公司聯繫安排交貨事 宜,被上訴人公司並應一併提出促銷計畫、訂製及生產相 關契約文件、藥證及相關申請文件供上訴人公司查核,且 必須提出報表及確實憑證說明100萬元資金之流向, 惟被 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6日收受函件迄今, 仍未與上訴人 公司有任何聯繫,顯然係拒絕履約。因上訴人公司已經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約,但被上訴人公司置若罔聞,顯 無履約誠意。為此,爰委請貴大律師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 公司,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之99年6 月24日系爭協議書, 請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回復原狀,歸還原告公司出資之100萬元, 以免訟累」等 語,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16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18-1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2頁),自可採信。上訴人提出100年9月15日之律 師函僅係委託律師「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雙方之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 並未再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逕以該律師 函解除本件契約,自非合法。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1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文到7日內與本公司聯繫 安排交貨事宜,逾期不為,本公司將視被上訴人公司拒絕 履約。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2條約定, 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貨品之促銷、訂製、生產管理及防曬含藥證照申請… 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促銷計畫、 訂製及生產 相關契約文件、證照申請相關文件,逾期不為,本公司亦 將視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14日收受該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33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自可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就其應交 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之債務負遲延給付時,已再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0日前履行。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期限屆滿,仍未 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伊於101年4月6日委請律 師去函被上訴人公司,載明:「⑴上訴人公司先前委託貴 大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依99年6月2 4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公司聯繫安 排交貨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並應一併提出促銷計畫、訂製 及生產相關契約文件、藥證及相關申請文件供上訴人公司 查核, 且必須提出報表及確實憑證說明100萬元資金之流 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6日收受函件迄今, 仍未 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聯繫,顯然係拒絕履約。⑵因上訴人 公司已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約,但被上訴人公司置 若罔聞,顯無履約誠意。為此,爰委請貴大律師再次發函 予被上訴人公司, 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雙方之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 請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歸還原告公司出資之100萬元,以 免訟累」等語, 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9日收受之事 實,有該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 被 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可採信 。是上訴人以該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於101年4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101年4月9日合法解除本件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⒌據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就其應交付系 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之債務負遲延給付時,再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0日前履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21日期限屆滿,仍未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上訴 人於101年4月6日解除本件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1年4月9 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解除。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100萬元之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已依 約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業於101年4月9日經合法解除 ,堪可採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資100萬元及自受領該款項後之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0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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