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張秋榮
張澄輝
張澄洲
張澄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嘉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福
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於民國85年間在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附近興建佛朗明哥社區建案出售,因佛朗明哥社區
規劃及施工造成上訴人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之父即訴外
人張明達與附近居民農作、屋舍毀損,人車出入發生障礙等
,致發生保甲路糾紛,
嗣經新北市三芝區(原臺北縣三芝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有權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
等
情。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伊所有之同小段189地號土地(下
稱189地號土地)遠較四周土地地勢低,而成為袋地,致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路,得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主張
民法
第787條規定之
袋地通行權,亦
非無權占有,
核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雖被上訴人行使
責問權,然此屬在原審已提
出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為一般民
眾,被上訴人則為具有經濟上、社會上優勢地位之公司法人
,二者地位顯不對等,上訴人在原審復無委任律師代理,若
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依
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其於本院提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月21日向訴外人佛朗明哥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取得
所
有權全部,相鄰之18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之父即訴外人張明達(97年
間死亡)所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外尚有附連圍繞之庭
院及道路,庭院及道路之邊緣有矮牆駁崁,道路頂端有一電
動鐵門,電動鐵門關起後,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與附連圍繞
之庭院及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法進入之範圍,而上
開庭院及
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104平方公尺,既
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
全體對該範圍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均為
占有人。而系
爭房屋本有2條通行至保甲路之進出途徑,189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且189地號土地尚有大面積之空地可闢建樓梯或坡道
,以連接經過上訴人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2-1地號土
地),由設於同前小段192-2地號土地(下稱192-2地號土地
)之保甲路通行,縱然上訴人利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
之系爭土地進出較為便利,上訴人仍無主張對該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之餘地。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獲得
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且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於93
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每平方公尺所申報地價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00元、800元、1040元,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5年9月2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萬6681元,
且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
迄今,每月獲有
不
當得利901元,自應返還或賠償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
伊,並
連帶給付伊2萬668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01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347元
,
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5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89地號土地屬伊之家族祖產,系爭房屋則為
伊之祖厝。福億公司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佛朗明哥社區
建案出售,因佛朗明哥社區規劃及施工造成張明達及附近居
民農作、屋舍毀損、人車出入發生障礙等,因而發生保甲路
糾紛。福億公司當時為設置社區之停車場與球場,涉嫌竊佔
192-1地號土地、192-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將伊所有
189地號土地兩旁填高土方構築駁崁約3.4公尺,致未有通路
可至坐落1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雙方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86年8月12日在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簽立調解筆錄,約定
福億公司須從192-1地號土地之通路另外築路通至系爭房屋
前,嗣福億公司遵照系爭調解筆錄築路至系爭房屋前,即為
現存道路。而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關於「長約18公尺、寬約
3公尺道路」之圖示雖僅畫在192-1地號土地上,
乃因當時刑
事案件爭執者為192-1地號土地、192-2地號土地,故未將系
爭土地及189地號土地繪入,事實上192-1地號土地往系爭房
屋方向長度不足18公尺,倘欲另外築路通至系爭房屋前,則
所謂「長約18公尺、寬約3公尺道路」必須從192-1地號土地
延伸至系爭土地,是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為福億公
司當時所建造者,伊當然有權使用。為避免參觀佛朗明哥社
區建案之民眾於系爭土地停車時,誤闖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及
通道,干擾家居生活,張明達乃於系爭土地與192-1地號土
地間興建電動鐵門,此鐵門之興建為福億公司所同意,而被
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黃詩嘉
與福億公司負責人黃福忠為父子關係,黃福忠並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
監察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
第三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之
拘束,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使用之土地,並
無理由。189地號土地遠較四周土地地勢低,係屬袋地,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路,伊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佛朗明哥公司於86年6月30日因
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9月
21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18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張秋榮
於78年7月27日因
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32分之6,
另上訴人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於92年11月3日因買賣而
各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0、48分之10、48分之19
(原判決將張澄洲應有部分誤載為48分之10)。另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之父張
明達所興建,電動鐵門亦為張明達所興建,張明達於97年死
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電動鐵門均由上訴人張澄輝
、張澄城、張澄洲三人所繼承共有。又系爭土地與189地號
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坐落189地號土地上
,建物本體外尚有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庭院及道路之邊
緣有矮牆駁崁,道路頂端有一電動鐵門,電動鐵門關起後系
爭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與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
法進入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
及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04平方公
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
10至1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0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函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原審
卷第74至81頁)
可憑,且經原審
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此有原法院100年9月15日
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6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8至179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審卷第194頁)在卷
可稽,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庭院及道
路,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共104平方公
尺,上訴人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茲析述如後。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從福億公司之
關係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福億公司曾於86年間與上訴人張澄輝、張澄洲、
張澄城之父張明達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張明
達可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系爭房屋之庭院及道路邊緣之矮牆
駁崁乃福億公司所興建,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有正當權源等語。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三芝區調
解委員會86年度刑調字第73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記載該
案件當事人為張明達及福億公司,被上訴人既非該調解事
件之當事人,且非福億公司之繼受人,該調解之效力自不
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何況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
對造人(即張明達)同
意就與
聲請人(即福億公司)共同所有之台北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沿同地段203-
1地號保甲路拓寬之道路長約35.5公尺,寬最窄處約8.6公
尺,最寬處約9.2公尺(如圖著黃色部分),保留繼續供
作道路通行之用。
兩造當事人同意就前項地號192-1地
號土地上,由聲請人施作長約18公尺、寬約3公尺道路(
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造人通行之用。對造人進出
聲請人興建之佛朗明哥社區時,必須遵守社區進出管理規
定,並永久供對造人通行。聲請人同意補償對造人新台
幣貳拾萬元正作為農作物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
以上費用於86年8月26日前給付完畢。對造人同意撤回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五號案件之告訴
。」(原審卷第41頁),依其文義可知,福億公司與張明
達因保甲路拓寬所生爭執調解之標的為192-1、192-2二地
號土地,福億公司係同意於192-1地號土地上,施作長約
18公尺、寬約3公尺之道路,福億公司同意施作之道路所
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或189地號土地。
⒉上訴人雖主張福億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施作長約18公尺、
寬約3公尺之道路,係為築路通到其祖厝屋前,從系爭調
解筆錄之附圖即上證5之圖(本院卷第81頁)可知,192-1
地號土地往上訴人之祖厝方向之長度根本不到18公尺,施
作道路必須延伸到系爭土地,僅因系爭土地非刑事案件爭
訟之竊佔土地,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未畫到系爭土地。
現存道路即為福億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施作,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為福億公司當時所興建道路之一部分
,非張明達擅自施作,上訴人應屬有權使用等語。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為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事實不爭
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否認調解時包括系爭土地,
且假設福億公司同意施作道路包括系爭土地,伊亦不同意
,現存道路已非福億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施作者,乃上
訴人改建祖厝時,將原來福億公司施作道路擴大到系爭土
地等語。依上證5圖面所示約18公尺、3公尺之通道位置係
在192-1地號土地內,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調解當時,
系爭土地為佛朗明哥公司所有,縱該公司與福億公司為關
係企業,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福忠,然究為不同
之法人,倘福億公司同意施作之道路包括系爭土地,雙方
當無不註記佛朗明哥公司同意之旨,並於附圖上繪出道路
延伸到系爭土地之位置,以避免爭議。上訴人抗辯福億公
司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施作之約18公尺、3公尺之道路位置
包括系爭土地
云云,委非可採。又比對上訴人提出之87年
11月14日攝影之空照圖(本院卷第80頁)與94年11月2日
攝影之空照圖(原審卷第150頁),關於上訴人之祖厝大
小
顯有不同,且上訴人
自認於福億公司施作前開道路後確
實有改建祖厝之情(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上訴人改建
祖厝時,既將原有祖厝擴建,其房屋本體附連之庭院及原
道路位置應有所變更,原福億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施作
之道路是否為現存道路,當非無疑。是上訴人抗辯現存道
路包括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均係福億公司依系
爭調解筆錄所興建者,既同意張明達通行使用,其係有權
占有等語,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建物本體外所
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其邊緣之矮牆駁崁乃福億公司所
興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查位於系爭房屋建物本
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道路頂端之電動鐵門關起後,系爭房屋
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法進入
之範圍,業如前述,足信上開庭院及道路邊緣之矮牆駁崁
係由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與道路有
使用權利之人所興建,以表彰其使用範圍。而系爭房屋之
建物本體經上訴人
自承係由上訴人張澄輝、張澄洲、張澄
城之父張明達所興建,於張明達過世後由上訴人張澄輝、
張澄洲、張澄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房屋之建物本體
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則位在上訴人張澄輝、張澄洲、
張澄城、張秋榮共有之189地號等土地上,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占有系爭房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
道路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人,包括系爭房屋及189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人,即上訴人
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189地號土地遠較四周土地地勢低,係屬袋
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路,伊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
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所示,雖可認189地號土
地與四週鄰地有高低落差情形,然
參酌189地號土地面積
為1145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另共有
鄰接189地號之同小段18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5頁)及附圖可稽,另192-1
地號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192-2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
尺,扣除福億公司成立調解前當時所施作道路面積分別為
214、87平方公尺,192-1地號土地尚餘約436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85年9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115、
116頁)。再
參照86年3月11日當時刑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118、119頁),改建前之祖厝可從前門出門後,左轉繞
至房屋後方,經過192-1地號土地,由位於192-2地號土地
上拓寬之保甲路通行;另一為出門後,前行跨越水溝左轉
,再前行一段路,再左轉前行一段路後至保甲路通行。可
見189地號土地地勢雖較低,但對外與公路仍得為通常使
用,非屬袋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94年之空照圖所示
,雖改建後之祖厝房屋本體及庭院使用土地面積較多,然
189地號土地之左右兩側,均可與道路相連接,仍非屬袋
地。則上訴人主張189地號土地為袋地,得就系爭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已非可採。況假設18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因而有必要之
通行權,上訴人非不能選擇通行自有之188-1地號土地、
192-1地號土地。上訴人亦不得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較為便利,而主張有通行權
存在。是上訴人抗辯18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就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委
非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占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
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原審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最近之市場、公家機關均位在車
程10分鐘外之三芝市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
165至179頁)
附卷可稽,並非經濟活動至為繁榮之區域,認
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00元、
800元、10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8至9
頁),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自95年9月2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個月又10日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
益867元〔104×600×5%÷12×(3+1/3)=8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
個月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1萬2480元(104×800×5%÷12
×36=12,480),合計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1萬3347元。
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51元(104×1,040×5%÷12=
451)。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334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1元,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34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如數
給付不當得利,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不
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
正當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之
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確定系爭調解筆錄
所
載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公尺、寬約3公尺道路」之範圍及
位置,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