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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楊文郁       楊文暐       吳惠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淵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下同)信義路30巷45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 之中仁企業社、仁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裕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用勞工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 起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金額確實填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 險。詎被上訴人為逃避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楊棋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竟於民國92年11月4日虛報楊棋薪資為16,500 元投保勞工保 險。楊棋於99年2月24日因病去世,上訴人吳惠珠於99年3月 10日申請勞保死亡退保而發覺上情。嗣勞保局逕行調整基本 工資即投保金額為17,280元,勞保局並以楊棋每月薪資 17,280元計算楊棋傷病給付、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及勞退新 制合計587,232元,惟楊棋之月薪應為33,000元,合計前揭 金額應為1,207,800元,上訴人因而短少取得620,568元,此 與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楊棋自92年11月起服務於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中仁企業社、 仁裕公司起,薪資計算方式即按月計薪。依楊棋出勤卡所載 ,楊棋假日亦有休息,但計載之出勤日數仍為30日或31日, 應認楊棋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按月計薪,每月薪資33,000元或 34,100元。如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按日計薪,係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薪資,不可能將未工作之日數或假日計入,更遑論 有全勤獎金。楊棋於其服務單位實施無薪假休假制度前,每 月平均薪資之投保級距為33,000元,而楊棋死亡前六個月之 薪資分別為16,500元、19,800元、18.700元、19.800元、 16.500元、31.900元,係因無薪休假所致,平均工資應依勞 資關係常態性可得領取之工資計算投保級距。被上訴人於計 算楊棋平均薪資時,未將全勤獎金計入,被上訴人抗辯楊棋 98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22,150元,並不正確。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楊棋薪資短報部分,係因楊棋要求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楊棋之薪資並非按月 計薪,而係按日以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楊棋於99年2月24 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98 年9月份至99年2月」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傷病等給付之基準 。楊棋98年9月份之投保薪資為98年8月份通報勞保局調整薪 資級距,故98年8月份應調整之薪資級距基準為前六個月, 98年2至7月份之平均薪資22,150元。故98年8月份應申報勞 保投保薪資之級距為22,800元,上訴人僅受有194,882元之 損失。上訴人主張楊棋之服務單位於98年度有無薪假,致楊 棋之工作日數及薪水較常態性低,但楊棋在95年10月、11月 因工作日數較少,每月僅有1萬餘元之月薪,且楊棋自95年 至98年間薪資皆不固定,有薪資一覽表為證,上訴人主張楊 棋之薪資係按月計算,並不可採。兩造於原審業已將「以楊 棋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傷害等給付之基準 」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上訴後再為爭執,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70-1條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568元,及自 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4,88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25,686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中仁企業社、仁裕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楊棋則受僱於上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列楊棋薪資為16,500元,向勞保局 提出投保申請。被上訴人虛列薪資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0 年度簡字第4746號偽造文書罪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 役二十日確定。 ㈢楊棋於99年2月24日死亡,死亡事故發生前6個月,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98年9月份至99年2月 」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傷病等給付之基準。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薪資短報,向勞保局聲請補助,致受有 傷病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及勞退新制等四項目之損失 。 ㈤死亡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投保級距,上訴人主張應為33,000 元,前揭㈣損害項目之金額合計為620,568元、若依被上訴 人所抗辯22,800元計算基準,則上訴人前揭㈣損害項目之金 額合計應為194,882元。兩造同意若法院認定投保級距為 33,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20,568元,反之,若法 院認定投保級距為22,8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94,882元(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楊棋之薪資應係按月薪33,000元(1,100×30= 33,000)計算,楊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計算楊 棋98年2至7月間平均薪資時,應將雇主因實施無薪假造成薪 資減少部分列入平均工資,並以此申報投保薪資。經原審協 議簡化爭點為楊棋投保級距究係33,000元或22,800元,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經法院協 議簡化爭點限縮在「投保薪資要用33,000元或22,800元」,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吳惠珠同意並簽名(原審卷第99頁反面 ),亦即兩造之爭點協議簡化為楊棋究係以月或以日計算薪 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即被上訴人實施無薪假 休假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至34,100元不等,楊棋死亡前 六個月之薪資係無薪假非常態性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以 常態性之97年月薪33,000元至34,100元計算云云,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應受協議拘束,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未證明楊棋之薪資計算方法為以月計薪: ⒈上訴人主張楊棋之薪資為以月計薪,如係被上訴人所抗辯 之按日計薪,係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不可能將未工 作之日數或假日計入,更遑論有全勤獎金云云。查,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楊棋薪資袋,有關薪資部分均載明係日 薪乘以工作天數,以98年11月為例,正工1,100元、21天 、金額23,100元,1,100×21=23,100(原審100年度簡附 民字第271號卷第5至14頁)。若楊棋之薪資如上訴人主張 係以月計算,則每月之薪資數字應相同,且無庸計算實際 工作天數,但楊棋確實因每月工作天數不同,而有不同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主張楊棋之薪資係按月計算,已無可取 。上訴人雖主張若楊棋之計薪方式為以日計算,被上訴人 何以給付楊棋全勤獎金?查,上訴人吳惠珠於原審自陳「 (法官:98年度每個月的上班時數都不一樣,為何還可以 領到獎金,獎金上面也沒有寫全勤獎金之標示。)從被告 所提薪資明細表,被告把他歸類為全勤,就九十八年工作 時數不一樣還可以領到全勤獎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工作量 不穩定,只要有照著老闆的意思上班就會發給全勤。」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要求員 工上班之日均到職者,即發給獎金,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因 係按月計算薪資,始有全勤獎金受領權。對照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袋,楊棋98年3月份工作13天、4月份工作17天、6 月份工作15天、8月份工作23天、11月份工作21天,但楊 祺皆領有獎金1,000元,核與95年、96年薪資袋所載之「 皆勤獎金」1,000元相同,應認98年薪資袋上「獎金」核 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即被上訴人要求勞工上班之日皆 到勤者,即發放獎金,與上訴人主張應係按月計薪始有全 勤獎金云云不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小蘭於本院 證稱「(法官:你的薪水是以日薪或月薪計算?)我們都 是以日薪來計算。(楊棋也是日薪?)是的。‧‧‧(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按照實際工作日數領薪水?)是 的,假日也有特別發放,假日有四天就會發放,禮拜天或 者國定假日都會算假日發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堪信所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均係按日計薪,且每個月有4 天假日不上班亦發放該日之薪資,尚非假日給付薪資即等 同按月計薪。 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即被上訴人98年間因經濟 不景氣讓員工放無薪假,致楊棋之工作日數減少,薪水相 對減少,應以放無薪假前之薪資水準計算平均薪資云云。 遑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且違反於原審所為之 爭點協議,本應予以駁回。況楊棋既係按日計薪,勞資雙 方訂定勞動契約之真意,即係勞工有工作之日數方始計算 薪資,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棋訂定勞動契約 時,曾保證楊棋每月之最低工作日數,或就每月工作日數 為約定,則被上訴人對楊棋應負之給付勞動報酬義務,自 僅侷限於楊棋服勞務之日數。 ㈢上訴人未證明楊棋投保級距為33,300元,得計算出被上訴人 應給付620,568元: ⒈上訴人主張楊棋於99年2 月24日死亡,楊棋死亡前,正值 被上訴人放無薪假期間,楊棋之投保薪資應以非放無薪假 期間為準云云。查,楊棋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係按 日計酬,即有工作始計薪、無工作不計薪,與按月計薪因 公司工作量減少,要求員工減少工作時間,並扣減其未工 作時間薪資之無薪假不同,上訴人主張楊棋之投保級距應 適用無薪假以前之97年平均薪資云云,洵無可取。甚者,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一覽表,楊棋於95年10月、11月僅 領取工資一萬餘元(本院卷第49頁),益證楊棋每月薪資 不固定。 ⒉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將「本件爭點限縮在投保 薪資要用三萬三千元還是用兩萬兩千八百元」(原審訴字 卷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楊棋於99年2 月24日死亡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8年9 月 至99年2 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傷害等給付之基準。而98 年9月份之投保薪資為98年8月份通報勞保局調整薪資級距 ,故98年8 月份應調整薪資級距之基準為前六個月,即98 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22,150元,98年8 月份應申報勞保投 保薪資之級距為22,800元等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 算法,僅係主張按月計薪、投保級距為33,000元。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楊棋自98年9月至99年2月薪資分別為 16,500元、19,800元、18,700元、19,800元、16,500元及 31,900元(本院卷第32頁),則楊棋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為20,533元(計算式為:[16,500+19,800+18,700+ 19,800+16,500+31,900]÷6= 20,533),甚至比被上訴人 抗辯之平均薪資22,150元還少。上訴人於本院違反原審所 為之爭點協議,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未加計獎金, 平均薪資22,150元不正確云云,本院依法不予斟酌。綜上 ,上訴人主張楊棋係按月計薪並不可採,則其據此主張楊 棋投保級距為33,3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620,568 元,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棋之投保級距應為33,000元,被上 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94,882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 425,686元本息,為不足採。原審就逾194,882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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