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楊文郁
楊文暐
吳惠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淵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下同)信義路30巷45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
之中仁企業社、仁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裕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用勞工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
起
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金額確實填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
險。
詎被上訴人為逃避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上訴人之被
繼
承人楊棋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竟於民國92年11月4日虛報楊棋薪資為16,500 元投保勞工保
險。楊棋於99年2月24日因病去世,上訴人吳惠珠於99年3月
10日申請勞保死亡退保而發覺上情。
嗣勞保局逕行調整基本
工資即投保金額為17,280元,勞保局並以楊棋每月薪資
17,280元計算楊棋傷病給付、
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及勞退新
制合計587,232元,
惟楊棋之月薪應為33,000元,合計
前揭
金額應為1,207,800元,上訴人因而短少取得620,568元,此
與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㈡楊棋自92年11月起服務於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中仁企業社、
仁裕公司起,薪資計算方式即按月計薪。依楊棋出勤卡
所載
,楊棋假日亦有休息,但計載之出勤日數仍為30日或31日,
應認楊棋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按月計薪,每月薪資33,000元或
34,100元。如係被上訴人所
抗辯之按日計薪,係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薪資,不可能將未工作之日數或假日計入,更遑論
有全勤獎金。楊棋於其服務單位實施無薪假休假制度前,每
月平均薪資之投保級距為33,000元,而楊棋死亡前六個月之
薪資分別為16,500元、19,800元、18.700元、19.800元、
16.500元、31.900元,係因無薪休假所致,平均工資應依勞
資關係常態性可得領取之工資計算投保級距。被上訴人於計
算楊棋平均薪資時,未將全勤獎金計入,被上訴人抗辯楊棋
98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22,150元,並不正確。
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0,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楊棋薪資短報部分,係因楊棋要求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違
誠信原則。楊棋之薪資並
非按月
計薪,而係按日以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楊棋於99年2月24
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98
年9月份至99年2月」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傷病等給付之基準
。楊棋98年9月份之投保薪資為98年8月份通報勞保局調整薪
資級距,故98年8月份應調整之薪資級距基準為前六個月,
98年2至7月份之平均薪資22,150元。故98年8月份應申報勞
保投保薪資之級距為22,800元,上訴人僅受有194,882元之
損失。上訴人主張楊棋之服務單位於98年度有無薪假,致楊
棋之工作日數及薪水較常態性低,但楊棋在95年10月、11月
因工作日數較少,每月僅有1萬餘元之月薪,且楊棋自95年
至98年間薪資皆不固定,有薪資一覽表為證,上訴人主張楊
棋之薪資係按月計算,並不可採。
兩造於原審業已將「以楊
棋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傷害等給付之基準
」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上訴後再為爭執,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70-1條第3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568元,及自
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4,88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25,686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中仁企業社、仁裕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之被
繼
承人楊棋則受僱於上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列楊棋薪資為16,500元,向勞保局
提出投保申請。被上訴人虛列薪資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0 年度簡字第4746號偽造文書罪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
役二十日確定。
㈢楊棋於99年2月24日死亡,死亡事故發生前6個月,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98年9月份至99年2月
」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傷病等給付之基準。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薪資短報,向勞保局
聲請補助,致受有
傷病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及勞退新制等四項目之損失
。
㈤死亡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投保級距,上訴人主張應為33,000
元,前揭㈣損害項目之金額合計為620,568元、若依被上訴
人所抗辯22,800元計算基準,則上訴人前揭㈣損害項目之金
額合計應為194,882元。兩造同意若法院認定投保級距為
33,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20,568元,反之,若法
院認定投保級距為22,8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94,882元(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楊棋之薪資應係按月薪33,000元(1,100×30=
33,000)計算,楊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計算楊
棋98年2至7月間平均薪資時,應將雇主因實施無薪假造成薪
資減少部分列入平均工資,並以此申報投保薪資。經原審協
議簡化爭點為楊棋投保級距究係33,000元或22,800元,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
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經法院協
議簡化爭點限縮在「投保薪資要用33,000元或22,800元」,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吳惠珠同意並簽名(原審卷第99頁反面
),亦即兩造之爭點協議簡化為楊棋究係以月或以日計算薪
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即被上訴人實施無薪假
休假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至34,100元不等,楊棋死亡前
六個月之薪資係無薪假非常態性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以
常態性之97年月薪33,000元至34,100元計算
云云,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應受協議拘束,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未證明楊棋之薪資計算方法為以月計薪:
⒈上訴人主張楊棋之薪資為以月計薪,如係被上訴人所抗辯
之按日計薪,係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不可能將未工
作之日數或假日計入,更遑論有全勤獎金云云。查,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楊棋薪資袋,有關薪資部分均載明係日
薪乘以工作天數,以98年11月為例,正工1,100元、21天
、金額23,100元,1,100×21=23,100(原審100年度簡附
民字第271號卷第5至14頁)。若楊棋之薪資如上訴人主張
係以月計算,則每月之薪資數字應相同,且
無庸計算實際
工作天數,但楊棋確實因每月工作天數不同,而有不同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主張楊棋之薪資係按月計算,已無可取
。上訴人雖主張若楊棋之計薪方式為以日計算,被上訴人
何以給付楊棋全勤獎金?查,上訴人吳惠珠於原審自陳「
(法官:98年度每個月的上班時數都不一樣,為何還可以
領到獎金,獎金上面也沒有寫全勤獎金之標示。)從
被告
所提薪資明細表,被告把他歸類為全勤,就九十八年工作
時數不一樣還可以領到全勤獎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工作量
不穩定,只要有照著老闆的意思上班就會發給全勤。」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
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要求員
工上班之日均到職者,即發給獎金,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因
係按月計算薪資,始有全勤獎金受領權。對照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袋,楊棋98年3月份工作13天、4月份工作17天、6
月份工作15天、8月份工作23天、11月份工作21天,但楊
祺皆領有獎金1,000元,
核與95年、96年薪資袋所載之「
皆勤獎金」1,000元相同,應認98年薪資袋上「獎金」核
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即被上訴人要求勞工上班之日皆
到勤者,即發放獎金,與上訴人主張應係按月計薪始有全
勤獎金云云不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小蘭於本院
證稱「(法官:你的薪水
是以日薪或月薪計算?)我們都
是以日薪來計算。(楊棋也是日薪?)是的。‧‧‧(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按照實際工作日數領薪水?)是
的,假日也有特別發放,假日有四天就會發放,禮拜天或
者國定假日都會算假日發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
,
堪信所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均係按日計薪,且每個月有4
天假日不上班亦發放該日之薪資,
尚非假日給付薪資即等
同按月計薪。
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即被上訴人98年間因經濟
不景氣讓員工放無薪假,致楊棋之工作日數減少,薪水相
對減少,應以放無薪假前之薪資水準計算平均薪資云云。
遑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且違反於原審所為之
爭點協議,本應
予以駁回。況楊棋既係按日計薪,勞資雙
方訂定勞動契約之真意,即係勞工有工作之日數方始計算
薪資,且上訴人
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棋訂定勞動契約
時,曾保證楊棋每月之最低工作日數,或就每月工作日數
為約定,則被上訴人對楊棋應負之給付勞動
報酬義務,自
僅侷限於楊棋服勞務之日數。
㈢上訴人未證明楊棋投保級距為33,300元,得計算出被上訴人
應給付620,568元:
⒈上訴人主張楊棋於99年2 月24日死亡,楊棋死亡前,正值
被上訴人放無薪假
期間,楊棋之投保薪資應以非放無薪假
期間為準云云。查,楊棋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係按
日計酬,即有工作始計薪、無工作不計薪,與按月計薪因
公司工作量減少,要求員工減少工作時間,並扣減其未工
作時間薪資之無薪假不同,上訴人主張楊棋之投保級距應
適用無薪假以前之97年平均薪資云云,
洵無可取。甚者,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一覽表,楊棋於95年10月、11月僅
領取工資一萬餘元(本院卷第49頁),益證楊棋每月薪資
不固定。
⒉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將「
本件爭點限縮在投保
薪資要用三萬三千元還是用兩萬兩千八百元」(原審訴字
卷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楊棋於99年2 月24日死亡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8年9 月
至99年2 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傷害等給付之基準。而98
年9月份之投保薪資為98年8月份通報勞保局調整薪資級距
,故98年8 月份應調整薪資級距之基準為前六個月,即98
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22,150元,98年8 月份應申報勞保投
保薪資之級距為22,800元等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
算法,僅係主張按月計薪、投保級距為33,000元。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楊棋自98年9月至99年2月薪資分別為
16,500元、19,800元、18,700元、19,800元、16,500元及
31,900元(本院卷第32頁),則楊棋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為20,533元(計算式為:[16,500+19,800+18,700+
19,800+16,500+31,900]÷6= 20,533),甚至比被上訴人
抗辯之平均薪資22,150元還少。上訴人於本院違反原審所
為之爭點協議,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未加計獎金,
平均薪資22,150元不正確云云,本院依法不予斟酌。綜上
,上訴人主張楊棋係按月計薪並不可採,則其據此主張楊
棋投保級距為33,3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620,568
元,自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棋之投保級距應為33,000元,被上
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94,882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
425,686元本息,為不足採。原審就逾194,882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