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霈溱
訴訟
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叄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所訂加盟確認訂購單
所載商品機行動車壹台之同時,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8日簽訂加盟確認訂購單,
嗣於同年月
20日簽訂「機器
買賣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使用
契約書」、「加盟合作契約書」各1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9萬元出售商品機行動車
(含車及改裝,下稱系爭行動車)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作
為加盟被上訴人個性化商品設計事業之用,上訴人並分別於
99年1月18日、1月20日、3月17日、5月15日給付價金共計87
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行動車有附表一所
示諸多瑕疵,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有漏
電嚴重、冷氣機壓縮機空轉、散熱不良等欠缺車輛通常及約
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曾就上開瑕疵問題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員工陳昆澤聯繫,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行動
車取回維修,惟被上訴人同年4月17日將車輛交還後,該瑕
疵仍未修補,經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5月11日、5月12日再
度通知陳昆澤補正,然至上訴人99年5月17日取回車輛時瑕
疵仍未改善。又商品機及其櫃台管理系統部分,於列印3、4
張後顏色及圖案即會跑掉,並於車輛發動後到現場又必須重
新設定,亦可能無法按照原來設定作列印,且後台螢幕不清
楚,需要去掉背光,致使營運效果無法達到目的,約在99年
8月間上訴人即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之網路系統,無法利用商
品機為任何經營上之使用。上開各契約間為聯立關係無個別
單價,不得割裂處理。
㈡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第5條至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保
固範圍應包括車輛本身,且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行動車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行動車欠缺通常或
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
仍遲未補正,又兩造
嗣後已
合意修改加盟合約書關係「實體
店面」部分為「行動車」,則包含加盟合約書在內之系爭契
約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上訴人遂於99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一併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87萬元價金,惟被
上訴人
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
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87萬元價金之本息。
㈢又上訴人雖有系爭行動車尾款12萬元、產品價金12萬9,483
元未付,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行動車既有瑕疵,致上訴人
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個性化商品之銷售業務,上訴人並於99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開款項即
非有理。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依機器買賣合約書負有維修保固之義務,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行動車之瑕疵修補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
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
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署之契約並無任何加註文字,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有
以手寫修改塗改,並非經兩造合意簽署之契約版本。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系爭行動車係0手車輛進行改裝
,雙方並曾確認車輛狀況後被上訴人始開始改裝作業,
斯時
上訴人並未表示車輛存有瑕疵。上訴人雖於99年3月中旬反
應系爭行動車有部分使用上之問題,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
偶黃振海已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瑤中,於99年3月16
日確認系爭行動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上問題及解決所需時間
,並簽署內容載有附表二所示修繕內容之「行動車修繕項目
表」,倘系爭行動車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何以仍於99年3
月24日交付
發票日為99年3月17日、5月15日,金額分別為12
萬元、23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獲兌現?且於99年5月
間仍偕同辦理系爭行動車之過戶事宜?復自99年3月至6月間
,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以經營其個人商品化事業,累計
金額達12萬9,483元?況上訴人自述曾於99年4月18日長途駕
駛系爭行動車至臺中參加活動,顯不合常理,依上訴人所述
當日發生問題亦係商品機之電腦機台本身,
足證系爭行動車
於交付上訴人時,根本未存在上訴人所述瑕疵。至系爭行動
車雖經臺灣區汽車工業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有漏電、冷氣
壓縮機空轉、散熱情況較為不佳等問題,然冷氣機部分並非
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範圍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行動車
於交車時即存有漏電、散熱情形不佳等瑕疵存在,亦難排除
系爭行動車距鑑定尚日已近1年未使用,因長期露天停放致
日曬雨淋,或上訴人使用不當所導致,否則上訴人何以得持
續使用系爭行動車營業至99年6月間?況上開問題均非不能
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系
爭車輛之品質,而無瑕疵存在。且系爭行動車之引擎動力系
統、排檔、剎車均屬正常,前開問題僅係造成上訴人業務經
營上之不便,均屬可修補或改善之事項,被上訴人亦從未拒
絕上訴人修繕之要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修補,造成系爭車
輛最終無法修補,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教育訓練、支援及經營知識之提供等付出,亦因而無法向上
訴人
求償,兩相權衡結果確有失公允。又「機器買賣契約書
」第6條關於保固之範圍僅限於「商品機」機台,被上訴人
應於1年之保固期限內,提供機台配件之免費換、維修服務
,不包括系爭行動車之車輛本身,且「商品機」經被上訴人
自行攜來之印表機列印測試並無問題。上訴人稱自99年8月
起無法再進入被上訴人網站,故無法經營,實係因上訴人連
續6日未上傳商品銷售報表至被上訴人之後台系統,自第7日
起被上訴人之後台系統即自動暫時鎖住上訴人帳號、密碼,
需上訴人另行申請更改密碼後始能使用,故上訴人無法使用
網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如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可,且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行動車近5
個月之後,始發函解除契約,其目的實令人起疑,縱系爭行
動車有上訴人
所稱瑕疵存在,亦可合理推論係因上訴人使用
不當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存證信
函後,數度展現誠意擬與上訴人溝通,惟遭上訴人拒絕,並
無拒絕補正瑕疵之情事。況上訴人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
義務,亦未合法催告二次,即行解約,亦有未合,亦不得再
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行動車存
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
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㈢再者,在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修補,造成系爭行動車遲
遲無法修補的情況下,雖然上訴人可能存有無法使用行動車
經營加盟事業的損失,但此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所受損害,
何況,上訴人無法經營加盟事業的損失係因其拒絕被上訴人
之修補所導致,即顯非可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是否
受有損害,實
顯有疑義。至於系爭契約如一旦允許解除,對
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先前為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經營加盟
事業所投入之勞力(人力之花費)、時間、費用均化為流水
,且因各項機器設備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殘值有限,即被
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下列之損失:
┌──┬─────────────────┬──┬─────┐
│編號│ 項 目 │數量│金額(元)│
├──┼─────────────────┼──┼─────┤
│ 1 │行動車改裝(已非全新無法出售) │ │ 170,000 │
├──┼─────────────────┼──┼─────┤
│ 2 │行動車因年份與使用之跌價 │ │ 120,000 │
├──┼─────────────────┼──┼─────┤
│ 3 │轉印設備與印表機設備之跌價(已非全│乙批│ 150,000 │
│ │新無法出售) │ │ │
├──┼─────────────────┼──┼─────┤
│ 4 │商品機台電腦與周邊設備與櫃台電腦之│乙批│ 230,000 │
│ │跌價(已非全新無法出售) │ │ │
├──┼─────────────────┼──┼─────┤
│ 5 │已執行教育訓練(包含人力、耗材、商│乙式│ 120,000 │
│ │業機密告知等) │ │ │
├──┼─────────────────┼──┼─────┤
│ 6 │已執行開幕活動(包含人力、耗材等)│乙式│ 40,000 │
├──┼─────────────────┼──┼─────┤
│ 7 │
期間品牌使用與曝光(已實質營業並加│2年 │ 200,000 │
│ │盟體系與客戶皆知道此行動車店) │ │ │
├──┼─────────────────┼──┼─────┤
│ 8 │加盟期間管理與其餘活動人力支援和贈│乙批│ 90,000 │
│ │送機器(因該加盟主有實際營運與獲利│ │ │
│ │) │ │ │
├──┼─────────────────┼──┼─────┤
│ │ │總額│1,120,000 │
└──┴─────────────────┴──┴─────┘
亦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到的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到
的損害,甚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到的損害與上訴
人因契約解除而可以請求返還之價金之間,明顯不相當,從
而實不應允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以給付機型為3PG-L66之機器為主
給付義務,而該機器設備用以印製個人化商品,亦即該買賣
契約之目的係以該機器設備印製客戶委託之個人化商品,上
訴人並得於固定店面(參見被證1,第壹條第4項及第叁條)
或於行動車上使用該機器,從而交付行動車僅為被上訴人之
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僅係為輔助主給付義務,除從給
付契約之不履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外,不得因從給付義務
之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亦為
鈞院91年上字第858號判判決所
肯認,查系爭改裝行動車雖有瑕疵,惟上訴人仍得選擇以實
體店面或其他地方使用該機器設備,故系爭行動車
縱有瑕疵
,然其瑕疵並未使契約目的不達。且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
會面調解,被上訴人即表示願意修瑕疵,然因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未成立,後因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調解
期日未到場而
無法調解,足見就該從給付義務之瑕疵,被上訴人有修補之
意願,惟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而遽主張相關契約為聯立契約,
請求解除「加盟合作契約」、「機器買賣契約」及「商品機
櫃台管理系統使用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上開主張顯
有失平衡,應無理由。
㈤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可以解除系爭契約,惟按民法第26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
是故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因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除應同時負
行動車之返還義務外,因行動車、轉印設備、印表機設備、
商品機台電腦與周邊設備、櫃台電腦已因經過保固期間,殘
值有限,且因上訴人之使用而發生折舊,應以價額償還;另
,加盟之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入之教育訓練以及協助執行
開幕活動之勞務給付,亦應以金錢償還(如上表所列)。故
上訴人除應返還行動車,仍應償還上開金額,共計112萬元
,且被上訴人並就上開上訴人應返還之費用與上訴人之價金
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茲為抗辯。
㈥此外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共99萬元價金,惟上訴人僅給付87萬元,尚有12萬
元尾款未付,
迭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10月3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另上訴人分別於99
年3月至6月下單訂購產品共計12萬9,483元,雖經被上訴人
併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未給付。爰
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判
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9,483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之
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8日簽訂加盟確認訂購單,嗣於同年月
20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使用
契約書」、「加盟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99萬元
出售商品機行動車(含車及改裝,下稱系爭行動車)予上訴
人,以供上訴人作為加盟被上訴人個性化商品設計事業之用
,上訴人並分別於99年1月18日、1月20日、3月17日、5月15
日給付價金共計87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
內補正瑕疵,另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行動車時,是否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
㈡相關契約之關係如何?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得解除
契約,如何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拒絕給付24萬9,483元?
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部分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行動車存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關於瑕疵:
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行動車時,即存
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予否認,然上訴人曾
於同年月16日,委託其配偶黃振海與被上訴人員工鄭瑤中確認
系爭行動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項目,則不爭執。系爭行動
車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亦認系爭行動車確實因加裝線路致嚴重漏耗電,停車後隔
天即無法起動引擎,且車身打造時,水箱護罩空氣孔過小,空
氣對流量不足,產生散熱不良,並因冷氣壓縮機僅空轉,冷氣
系統並未作動,故無冷氣等問題,有該公會100年6月21日臺區
汽工(和)字第10004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原審卷
可考。
又系爭行動車於交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曾將
該車取回維修,並於同年4月17日始交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一審卷第243頁以下筆錄)。證人許士鴻在原審證稱
,當時公司有派人去將車子取回修補,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提
供相同的車子給上訴人使用。(見一審卷第137頁筆錄)。綜
此,系爭行動車於交付時存有瑕疵,已甚明確,不因上述附表
一、二不符,或修繕期間上訴人曾購相關產品而否定瑕疵之存
在。被上訴人雖於前述期間將車取回維修,然並未修繕完妥,
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補正,否則即應退還其給付之87萬元
云云,被上訴人因而向桃
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9年8月27日調解未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在足證存有瑕疵且迄未補正。
關於契約可否解除:
㈠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
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
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
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
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查兩造訂有加盟
合作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
、加盟確認訂購單等契約文件,上訴人為加盟主,被上訴人
為加盟經營者,加盟品項為3PG商品機、套組內容為商品機
行動車(含車及改裝)、內裝含全套轉印系統、附贈發電機
、店面橫式招牌(含燈)、展售品及轉印耗材、商品車氣氛
燈等,價格99萬元不分單價,有各該契約影本等附原審卷可
考(見一審卷第6-20頁),核閱各該契約內容互相依存不可
分割,上訴人主張為聯立契約,為屬可取。故系爭商品機行
動車買賣之解除,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行車僅係從給付,不影響主給付云云,為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
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
商品機行動車電瓶漏電機電系統始終無法修復,具有瑕疵,
已如前述,減少通常效用程度至關重要,且上訴人為加盟主
,被上訴人為加盟經營者,解約後被上訴人可將系爭商品機
行動車等取回徹底整修再利用,且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減
少價金之權利已超過6個月而失權,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主張
,綜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情形,其解除契約自屬生效。
㈢解約後回復原狀:
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當事人
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民法第259條第一、三、六款、第26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上開表列8項損失合計112萬元主張抵銷,經核第1項行動
車改裝費、第5至8項之教育訓練費、開幕活動費、品牌使用
與曝光、人力支援等項,尚與上引應償還費用之規定不符,
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至第2、3、4項之跌價折舊應償返其
價額固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開三項主張合計為50萬元,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確切證明其減損折舊價額,本
院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行動車交付
約半年而解約等一切情況,
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
為25萬元,於此範圍准予抵銷。綜此,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
狀返還62萬元(87萬元-25萬元=62萬元)為正當,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同時返還系爭行動車亦屬有據,併應予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行動車尾款12
萬元及產品價金12萬9,483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應認合法,契約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不應
准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在原審反訴之請求。至於產
品價金12萬9,483元本息部分,已經履行完畢,不在解除範圍
,原審判命給付,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表一:
┌──┬──────────────┬──┬──────────────┐
│項目│ 瑕疵內容 │項目│ 瑕疵內容 │
├──┼──────────────┼──┼──────────────┤
│1 │前擋風玻璃更換 │18 │抽屜貼皮翹起 │
├──┼──────────────┼──┼──────────────┤
│2 │側邊玻璃更換 │19 │後門玻璃黑色貼皮翹起脫落 │
├──┼──────────────┼──┼──────────────┤
│3 │前車FRP 引擎蓋左右平衡位移 │20 │後門玻璃電線外露 │
├──┼──────────────┼──┼──────────────┤
│4 │後照相區貼皮脫落更換 │21 │後檔玻璃漏水 │
├──┼──────────────┼──┼──────────────┤
│5 │照相遮光帆布內層不透光不加強│22 │側玻璃更換 │
├──┼──────────────┼──┼──────────────┤
│6 │內裝清理(木工裝潢) │23 │風切聲過大 │
├──┼──────────────┼──┼──────────────┤
│7 │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 │24 │左上玻璃漏水 │
├──┼──────────────┼──┼──────────────┤
│8 │溫度容易升高過熱 │25 │冷氣無冷媒 │
├──┼──────────────┼──┼──────────────┤
│9 │車內右後方皮布貼緊,空隙空間│26 │上方小燈未亮 │
│ │過大 │ │ │
├──┼──────────────┼──┼──────────────┤
│10 │後面綠色隔板銜接觸兩側不良 │27 │中間小燈未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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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後門沒有油壓 │28 │煞車容易卡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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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後門兩邊喇叭處安裝有瑕疵 │29 │硬體設備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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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左邊門跟車頭縫隙太大 │30 │OE門打開聲音過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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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右邊門車車頭縫隙太大 │31 │OE門上的LED 燈,黏貼過於粗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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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喇叭聲過小 │32 │照相區,鍵盤抽屜打開貼皮翹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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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車牌用電線繞 │33 │後車門黑色壓條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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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裝潢貼皮不夠完整 │34 │中間裝潢與前座椅後方空隙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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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瑕疵內容 │項目│ 瑕疵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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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前座上方屋頂,膨脹甚大疑有漏│42 │照相功能模糊不清有雜訊 │
│ │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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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裝潢椅子貼皮不完整 │43 │下雨天後方依舊潑水進來,遮光│
│ │ │ │布是不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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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打擋壓克力板破掉 │44 │下雨天OE門會從中間滲大量水,│
│ │ │ │加強防水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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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打擋打D檔輕易退到2檔 │45 │下雨天側門也是會噴水進來導致│
│ │ │ │紙張全濕、機台受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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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後方隔版缺一個洞 │46 │尚欠各色800cc 墨水未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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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放置列表機的壓克力板破損 │47 │列表機未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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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放置列表機應有防震裝置 │48 │大頭貼機螢幕雜訊不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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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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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修繕內容 │項目│ 修繕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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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擋風玻璃更換 │ 6 │後檔玻璃漏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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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前車FRP引擎蓋左右平衡位移 │ 7 │內裝清理(皮椅、木工裝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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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後照相區貼皮脫落更換 │ 8 │電瓶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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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照相燈光帆布內層不透光布加強│ 9 │車頭散熱水箱區清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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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過戶 │10 │車身外觀0800電話貼紙補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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