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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弘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鴻泰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G5清洗機 」1組予上訴人,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含稅) ,並約定於設備驗收單簽核後90天以電匯付款,而被上訴人 已於98年2月11日將機器交付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98年12 月9日簽具Service Verification Note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則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 金額為168萬元之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於出示設備驗收單後90天(即99年3月 10日)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卻未按期給付,僅分別於99 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給付76萬4,868元、3萬8,243元 , 尚餘貨款87萬6,889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7萬6,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 公司)發包之「Touch Panel CCSS供藥系統增建工程」,在 該供藥系統增建工程未經驗收前,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 無塵室之設備機台(下稱系爭設備機台),竟持續發生漏酸 狀況,且因被上訴人怠於防止系爭設備機台化學物品、廢液 引起之危害,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又不慎使系爭設備機台之 管路爆裂,造成和鑫公司之無塵室高架地板下積酸,損壞上 訴人設置於其下之上開供藥系統增設工程之感測器、泵浦、 桶槽等設備及管線受損。上訴人因上開漏酸事件受有下列損 害: ㈠1F MAN, Cr,ITO Pump更換、拆裝、試機及地板化學 藥劑清洗、擦拭,共計17萬4,000元(未稅)。 ㈡桶槽浸液 蝕孔而更新及移位,共計42萬5,494元(未稅)。 ㈢液位計 製作更換共8組、浮球開關安裝, 共計23萬5,638元(未稅) 。上述金額為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常宇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共 計83 萬5,132元(未稅), 經常宇公司減價71%及加計5%營 業稅後, 應為62萬2,591元。㈣上訴人之泵浦損害,委由泵 浦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弓海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共計30萬4,50 0元(含稅)。 以上種種,上訴人共計受有92萬7,0 91元之損失,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第 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92萬7,09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 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而上訴人已於99年 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其中之83萬5,132元(未稅,含稅後為 87萬6,889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業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給付予被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6,889元,及自99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G5 清洗機1組予上訴人,總價為168萬元(含稅),並約定於設 備驗收單簽核後90天以電匯付款(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將G5清洗機1組運交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98年12月9日出具Service Verification Note驗收合 格,被上訴人則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之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 上訴人出具設備驗收單後90天即99年3月10日應給付買 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㈢上訴人承攬和鑫公司發包之「Touch Panel CCSS供藥系統建 工程」,於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 爭設備機台分別於 98年7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0月19 日發生漏酸情形。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百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總公司) 曾於98年12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協商會議)達成協議: 「第1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 包總金額之4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Sintek( 指和鑫公司 )30%、睿明70%。 第2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 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0%、百總100%。 第3次漏酸事件 : 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0%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100% 。依上述分擔原則,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如下:( a )睿明:81.5%(b)百總:5%(c)和鑫13.5%」(見原審 卷第35頁)。 ㈣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98年7月 5日發生之漏酸事件導致上訴人額外支出更換設備、 配管及 清理等費用共計83萬5,132元(未稅),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並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見原審卷第33 、34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 168萬元(見原審卷第第29至31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6萬 4,868元、3萬8,243元,共計給付80萬3,111元予被上訴人, 尚餘貨款87萬6,889元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G5清洗機1組, 被上訴人已交 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尚餘貨款87萬6,889元未給付, 而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是否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人 ?㈡系爭設備機台發生漏酸事件是否導致上訴人設置在和鑫 公司之感測器損壞、誤訊、桶槽浸液蝕孔及泵浦損壞,應由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上訴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 抵銷? ㈠被上訴人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設備機台之所有人: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查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 爭設備機台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出賣予和鑫公司, 並定 有設備買賣合約書, 依該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交 機款:總價之80%。 收到正式訂單後即開立不可撤銷期信用 狀。⒉驗收款:總價之20%。 依10-2條款辦理,試車完成後 檢附驗收紀錄及發票請款,即期電匯支付」第7條約定:「 本合約之價款,甲方(即和鑫公司)未全部付清或所開之票 據未兌現前,本合約所訂購各項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乙 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不得任意搬離交貨所在地或轉 讓出售予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處」( 見原審卷第270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機台之交易為附條 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 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前,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仍歸屬被 上訴人所有。查被上訴人雖已依約將系爭設備機台交付予和 鑫公司,並完成安裝,惟和鑫公司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 亦未取得驗收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備驗收單、設備 安裝完成檢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190至193 頁),復有和鑫公司100年10月5日和鑫南科(100)字第159 號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足見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之所 有權人乙節,應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設備買賣合約書未記載「買受人不履行 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真 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 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買 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 ,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 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 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固有明文 。綜觀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前開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內容, 已明確約定在貨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前,系 爭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和鑫公司不得任 意搬離或轉讓出售,否則以違約論,難認被上訴人與和鑫公 司間未就「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 方法」乙事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執此謂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7條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 ,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 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 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 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 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 間簽訂之前開設備買賣合約書固未辦理登記,惟此僅生能否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該設備買賣合約書之有效成 立,況系爭設備機台雖為和鑫公司所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並 未因此誤認和鑫公司為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人,自非前開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之善意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設備機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不得主張有效云云,實屬誤會,尚無足取。 ㈡系爭設備機台發生漏酸事件不能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⒈查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分別於98 年7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事件, 為 兩造所不否認,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無法確認其設置於和 鑫公司無塵室高架地板下之設備及管線係因何次漏酸事件而 受損(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 然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楊延 彬於100年4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上訴人承攬和 鑫公司供藥系統工程之現場管理經理, 上訴人是在98年6月 底完工,但因為要試機,而且還在保固期,所以上訴人人員 還在現場。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設備機台發生 比較重大的一次漏酸事件是在98年7月, 因上訴人設備剛好 在被上訴人無塵室設備機台下方,所以發生漏酸事件時,會 鑽進被上訴人施工地點高架地板下方勘查,也會檢查上訴人 設備受損情形,然後做進一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背面、94頁),參以泵浦維修廠商弓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日期為98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76頁), 堪認上訴人設置 於和鑫公司之設備及管線受損無可能係98年10月19日 第3次 漏酸事件所致,應係98年7月間之漏酸事件所致。 又系爭無 塵室設備機於98年7月17日發生漏酸事件, 係因和鑫公司其 他外包廠商百總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人員施工不慎踢斷考 克閥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已據和鑫公司處長劉得有、廠 長王志中於寄予和鑫公司總經理王義昭之電子郵件記載明確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和鑫公司 稽核主管王秋娥於本院亦證述:「造成漏液的設備是睿明設 備,但是踢到考克閥斷裂是百總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示:「本公司承攬和鑫公司供藥系統工 程,因貴公司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台於98年7月5 日發生漏酸情形,造成無塵室高架地板下積酸,並損壞本公 司所設置之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導致本公司 額外支出更換設備、配款及清理等費用, 合計83萬5,132元 (未稅),應由貴公司賠償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 3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設置於和鑫公司之設備及管線受損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係指98年7月5日第1次漏酸事件(下稱 系爭漏酸事件),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機台,因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操作不當致生系爭漏酸事件,無非係以和鑫公司與被上訴 人、百總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中之協議結論,被上訴人同意 分擔和鑫公司修繕無塵室發包金額81.5%, 以及上訴人公司 人員即證人楊延彬於原審證述系爭設備機台係因被上訴人之 人員不慎將管路踢斷或操作問題導致管路爆裂等語(見原審 卷第93至94頁)為其根據,惟查: ⑴觀之和鑫公司與被上訴人、 百總公司於98年12月9日系爭 協商會議固達成協議結論: 「第1次漏酸事件(即系爭漏 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45%進行分擔, 分擔單位 :Sintek30%、睿明70 %。第2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 金額之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0%、百總100%。 第3 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0%進行分擔, 分擔單 位:睿明100%。依上述分擔原則,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比 例計算如下:(a)睿明81.5%(b)百總5%(c)和鑫13.5 %。」,有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然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寄予和鑫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 為配合和鑫與客戶打樣行程,及現場人員產量及政策壓力 下,操作人員不得不在未熟悉設備操作及功能設定情況下 ,設備隨即投藥生產。在此過程,因貴司人員疏忽誤調維 修tank閥門,並將流量壓力偵測改為零,強制生產,在未 確認責任歸屬前,我司立即做零件更換及環境清理之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漏酸事 件發生後曾製作並交付「和鑫球閥爆裂報告」予和鑫公司 ,報告內容就系爭漏酸事件之發生經過記載:「爆裂主因 為球閥呈半開狀態,當時偵測流量設定為零,無法偵測流 量,且流量偵測功能取消,導致球閥內部藥液重覆以高壓 力沖擊閥門內球形體,因而積熱溫度超過球閥本身耐熱溫 度爆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 又和鑫公司承辦人 員即證人郭書淵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賣給和鑫公司之 系爭設備機台是由伊負責辦理交機及監督安裝之業務,系 爭設備機台安裝完成後均有經過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之各 項工程檢查及進行功能檢測、藥液測試,後來被上訴人有 派員至和鑫公司針對某些人員就觸控螢幕操作界面介紹及 閥門操作進行教育訓練。初步測試完成通過後,雖未經最 終驗收程序,但因客戶需求,和鑫公司即立刻以系爭設備 機台投入訂單生產,98年7月5日係因為和鑫公司人員林建 豪在閥門切換誤操作,造成漏酸,林建豪有承認他誤操作 閥門之情事。事發之後,被上訴人有向和鑫公司提出球閥 爆裂報告,和鑫公司亦認同該份報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228頁背面至230頁);再參以和鑫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和 鑫南科(100)字第159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略以:「據內 部資料顯示,98年7月5日(內部資料為7月6日)發生漏酸 之原因為Multi Etching(W259)藥液儲存槽A的泵浦球閥 爆裂,98年7月17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Multi Etching( W259)藥液儲存槽A的濾心考克閥斷裂; 而98年10月19日 發生漏酸之原因為ITO Etching(W25 7)濾心考克閥脫落 。據瞭解發生前述3次漏酸事件時, 睿明公司人員並不在 場。又修繕費用分擔比例係本公司、百總公司及和鑫公司 間協商討論後決定,惟比例之分擔與上開供藥系統工程無 關(指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之供藥系統工程)」等情(見 原審卷第198、199頁),堪認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被上 訴人業已將系爭設備機台安裝完成,已進行藥測等功能測 試無誤,並已進行教育訓練後,始交由和鑫公司人員,和 鑫公司因客戶急於交貨,旋即將系爭設備機台投藥生產, 因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操作錯誤而造成系爭設備機台球閥 爆裂,證人楊延彬前開證述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錯 誤而造成系爭設備機台球閥爆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而由和鑫公司簽認之 Service Verification Note安裝確認通知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5日始行安裝,和鑫公司係 於98年7月6日確認,98年7月5日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尚 未交機予和鑫公司,不可能由和鑫公司人員進行操作云云 。惟查,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就系爭無塵室設 備機台早於98年7月4日安裝完成,並已實施水測、藥測功 能通過,並已對和鑫公司實施教育訓練,於系爭漏酸事件 發生時,和鑫公司業已將系爭設備機台投入生產階段,系 爭設備機台發生系爭漏酸事件係因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誤 為操作球閥等情,已據證人郭書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情形相 符(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系爭設備機台98年7月4日之 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出具而由和鑫公司簽認之前開安裝確認通知 ,僅係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確認系爭設備機台之安裝完成 ,其上記載之簽認日期顯非實際安裝日期,至屬明確。上 訴人復辯稱證人郭書淵於原審證述裝機後水測需1至2天, 藥液測試之後就開始試生產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背面) ,系爭設備機台縱於98年7月4日安裝,於系爭漏酸事件發 生時亦未實施藥測,不可能交予和鑫公司人員操作云云。 然證人郭書淵所證述之水測、藥測時程係針對設備機台一 般功能測試時程所為證述,並不代表系爭設備機台功能驗 收之實際測試時程,況依證人王秋娥於本院亦證述:「正 常是先做水測再做藥測,是不是同一天做要看測試人員的 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觀之前開設備安 裝測試完成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確已進行 水測、藥測完成,證人郭書淵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客戶需 要樣品驗證,當時是在投入觸控sensor,系爭設備機台是 製程中的一段,所以雖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就需先試行 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顯然和鑫公司確因急於 使用系爭設備機台,於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旋即安排進行 水測、藥測而投入生產甚明,上訴人所辯尚在進行藥測階 段,尚未交付予和鑫公司云云,要不足取。 ⑶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漏酸事件縱係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操作 錯誤所致,亦係被上訴人未派員駐廠告以正確操作,或指 導操作方式錯誤,或未施以教育訓練所致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機台於裝設後曾派員向和鑫公司人員就 觸控螢幕操作界面介紹及閥門操作進行教育訓練,系爭漏 酸事件係因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在閥門切換錯誤操作而造 成漏酸,已據證人郭書淵前開證述明確,至證人王秋娥於 本院固證述:事後曾向林建豪求證,林建豪表示要去扳動 閥門時,有先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以電話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惟王秋娥於林建豪操作系爭設備機台 發生系爭漏酸事件時,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亦非第一時 間向林建豪查證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原因,而和鑫公司調查 系爭漏酸事件之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於寄送總經理王 義昭之電子郵件中,對於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操作系爭設 備機台前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此節攸關事故原因之 重要點,從未敘及,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且觀諸證人王秋娥對於林建豪究係向被上訴人何人 以電話確認操作系爭設備機台乙節,復無法進一步指明, 而林建豪為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操作系爭設備機台之人, 對系爭漏酸事件責任原因利害攸關,其所為前開陳述,難 認非為減輕自身責任所致,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被上訴 人於系爭設備機台裝置完成後,於和鑫公司因尚有其他工 程有待進行,故仍派有人員長駐和鑫公司廠房待命,而系 爭設備機台於裝設完成後,被上訴人業已派員對和鑫公司 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和鑫公司始投入生廠等情,已據證人 郭書淵前開證述明確,和鑫公司於系爭設備機台之設備安 裝完成檢查表就「教育訓練」欄位亦勾選「合格」,有該 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系爭 漏酸事件發生於和鑫公司生廠無塵室內,非被上訴人等外 人所能在場,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後,隨即緊 急配合協助善後處理,有和鑫公司廠長王志中前開電子郵 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派員在場、未派員駐廠、未施以教育訓練而有過失云云 ,顯然悖於事實。 ⒋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機台存有無防呆功能 、無告示牌、流量傳輸不穩定之設計上瑕疵,始會發生系爭 漏酸事件云云,並以和鑫公司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寄予 總經理王義昭之電子郵件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查: ⑴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源於被上訴人總經理邱裕銘屢向和 鑫公司請領系爭設備機台20%交機款1,800萬元,未獲應允 ,乃去函請求和鑫公司總經理王義昭處理,王義昭要求處 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稽核主管王秋娥提供意見,並責 令稽核主管王秋娥以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所提供之意 見作為與被上訴人、百總公司談判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之 依據等情,已據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86 頁背面), 衡情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採取對和鑫公 司有利之立場,自不待言,已難遽予採信。況和鑫公司事 後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漏酸事件前開「和鑫球閥爆裂報 告」,認為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原因係出於和鑫公司人員操 作錯誤所致,並未加以爭執而予認可,已據證人郭書淵、 王秋娥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 ),益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和鑫公司主管提供作為稽 核主管王秋娥與被上訴人談判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之相關 意見,尚難逕認作系爭漏酸事件原因。再者,觀之和鑫司 公處長劉得有於電子郵件固陳稱:「流量計當時會設定成 0,係睿明電控採用RS4 22傳輸,非常不穩定,常常error , 睿明尚時也無法立即改善,而sintek(指和鑫公司) 急於打樣,使得本項保護功能只能暫時不用,此時加以閥 誤關, 於是爆管trouble產生,當時工程時間不足,也無 法實施教育訓練,種種不利因素交互作用下產生」;廠長 王志中於電子郵件則陳述「(a)當時生產狀況多, 常因 流量不足,機台無法作動,故取消流量偵測功能(流量設 定為0)測試生產。因外機台設計應該有防呆功能, 若設 為0,機台應不可作動,但此機台沒有, 後來睿明有配合 修改軟體,我認為是設計不良。 (b)球閥半開導致爆裂 ,睿明無任何告示牌,告知為normal open或normal on或 可調整,現場無依據,故球閥半開我方無法知道會爆裂。 我認為主要責任是睿明」等情,惟渠等於前開電子郵件中 業已明白承認系爭設備機台於發生系爭漏酸事件時,係因 和鑫公司人員將流量偵測功能設定為零,操作人員復有誤 觸球閥等情,核與系爭漏酸事件前開「和鑫球閥爆裂報告 」內容記載之經過相符,足認系爭設備機台確實設計有流 量偵測功能,在流量不足之情形下,機台因防呆功能作用 ,無法運作,惟系爭設備機台因流量傳輸不穩,和鑫公司 急於打樣生產交貨,乃逕行取消流量偵測之防呆功能,將 流量偵測設定為零,操作人員林建豪復將閥門切換誤觸呈 半開狀態,導致球閥內部藥液造成重覆以高壓力沖擊閥門 內球形體,因而積熱溫度超過球閥本身耐熱溫度爆開等情 ,顯然系爭設備機台並非欠缺防呆功能,而係和鑫公司急 於投入生產使用系爭設備機台,逕予取消防呆功能,加以 操作錯誤所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機台於裝設初期有 傳輸流量不穩、欠缺告示牌乙情,縱認屬實,惟此節僅係 和鑫公司得逕行依約要求被上訴人調整改善,苟非和鑫公 司急於生產且逕予關閉防呆功能,復觸操作開關,原不致 造成球閥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機台流量傳輸不穩、 欠缺告示牌足以造成系爭漏酸事件發生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再辯以系爭設備機台迄今仍持續發生漏液,足見設 計上確有瑕疵云云。然查, 系爭設備機台自98年7月被上 訴人交付和鑫公司時起,期間除例行性保養外,和鑫公司 持續使用於生產迄今,雖持續有輕微漏液情事,惟因和鑫 公司生產線無法暫停供被上訴人進行改善,故迄未完成最 終驗收程序乙節,已據證人郭書淵、王秋娥證述無誤(見 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87、89頁), 堪認系爭設備機 台雖持續有輕微漏液情形,然並不影響其功能及和鑫公司 之生產使用,亦與上訴人主張其設備受損無關,是難執以 作為系爭設備機台之設計有欠缺或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認定。 ⒌復查,系爭設備機台係裝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內,供和鑫公 司生產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機台於被上 訴人裝置後,業已通過水測及藥測等功能上之測試,被上訴 人亦已對和鑫公司之操作人員實施教育訓練等情,已據證人 王秋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郭書 淵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並有和 鑫公司於98年7月4日繕寫之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設備安裝完 成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和鑫公司因急於生產打 樣,旋即將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投入生產,顯非被上訴人所 得置喙,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尚未經完全驗 收通過,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任意交付予和鑫公司使用 ,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就系爭漏酸事件同 意負擔70%責任, 顯然係自認其為系爭漏酸事件之主要責任 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質之銜命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之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 召開此會議的緣由是: 在2009年12月2日睿明公司有發一 封郵件給我們公司的總經理要求付款,總經理回復睿明公 司在責任釐清之後會付款,總經理也問工廠的三位主管( 我、王志中廠長、劉得有處長)對睿明付款事件表達意見 ,指派由我在12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 開會內容的結果 是:主要是釐清責任,造成我們公司無塵室環境污染的修 復費用,由3家公司來分攤」「 (會議過程中,睿明公司 有無堅持相關爆裂責任不在他們身上?)過程中有,結論 是就責任分攤比例」「(修繕金額最後達成分配,睿明公 司是否也承認爆裂的責任原因就如同分配的比例?)我的 責任只是要達成修繕費用的分攤,至於爆裂責任的原因不 是我要追究的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顯然 系爭協商會議結論僅係和鑫公司要求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 、百總公司參與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協 商會議中始終爭執系爭漏酸事件之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有 關,被上訴人固同意依系爭協商會議之結論所載之比例分 擔無塵室修繕費用,惟此非被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漏酸事 件應承擔之責任原因比例甚明。 ⑵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機台第2期交機款1,800萬已屆 清償期,惟和鑫公司要求在系爭漏酸事件造成無塵室環境 責任釐清前,暫不給付,而被上訴人斯時亦正參與競標和 鑫公司另起合約,合約金額達6,000餘萬元, 為避免傷及 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既有之良好交易關係,被上訴人乃 參與和鑫公司稽核主管王秋娥所召開之系爭協商會議,並 同意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和鑫公司旋於98年12月間給付 第2期交機款1,800萬元, 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間亦經由 競標程序,另行取得和鑫公司另件合約等情,已據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裕銘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 秋娥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和鑫公司要求將系爭設備機台交機款與修繕發包 款合併處理,其為維繫與和鑫公司間既有之合作關係,乃 同意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應非虛妄。至上訴人主張百總 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聲明承擔修繕款不代表 同意系爭漏酸事件責任之承擔(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 訴人未為保留,應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漏酸事件責任原 因與修繕費用之承擔比例相同云云。然查,證人王秋娥所 召開之系爭協商會議結論僅係和鑫公司下包廠商即被上訴 人、百總公司依和鑫公司要求參與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 無關系爭漏酸事件責任原因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邱裕銘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已再三表明系爭漏酸事件之責任 原因非在被上訴人,已據證人王秋娥前開證述明確,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縱未有如百總公司有前開對系 爭漏酸事件保留責任原因之聲明,亦不得遽予推認被上訴 人自認其對系爭漏酸事件之責任原因與修繕費用之分擔比 例相同。 ⒎綜上,系爭漏酸事件之發生原因非出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和 鑫公司之系爭設備機台設計上之瑕疵所致,亦非被上訴公司 人員操作不當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漏酸事件並非因被上訴人就和鑫公司對系爭 設備機台設計上瑕疵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錯誤 、保管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87萬6,889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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