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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陳秋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上 訴人 陳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兩造於民國( 下同)95年中旬約定由伊出資給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 由兩造對分,成立代為投資股票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伊依約先後於95年10月27日、96年初交付資金新臺幣( 下同)77萬元、208,000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代為買進 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上福股票)3萬股,嗣 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主張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係法律上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36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金及獲利半數等語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031元,及自101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第二審撤回,爰不予 論述。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6頁)。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031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如兩造 間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則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被上訴 人97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97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屬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 許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上訴人借用其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在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0U0000000號證 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於95年10月 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係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否認 上訴人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予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存 款帳戶,及於95年12月21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提供被上訴人 從事買賣股票之用(見原審卷第5、6、9、10、13、38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 9、56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證券帳戶,於96年6月11日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 、1千股,單價均為32.6元,總價依序為978,000元、32,600元 ,加計手續費1,393元、46元,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存款帳戶 存款979,393元、32,646元完成交割(見原審卷第10、39、56 、64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其利息。被上訴 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上訴人之給付。揆之前揭判例,應先由上訴人就自己主張債權 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未能證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於95年12月21日 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提供被上訴人從事買賣股票之用。而依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9月27日兆證字第1000002286號函 提出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3、64頁),及聯邦 銀行以100年8月23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7749號函提 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系爭 證券帳戶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期間有買進股票 24筆、賣出股票20筆之紀錄,系爭存款帳戶自95年10月27日起 至98年12月19日止期間有94筆收支款項,金額由數萬元至上百 萬元不等之紀錄,兩造除就95年10月27日匯入77萬元,及96年 6月11日買進上福股票31,000股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外,被上 訴人主張其餘均為其以自有資金,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存款帳 戶買賣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徒憑上訴 人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實際上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存 款帳戶,及上訴人以系爭證券帳戶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等事實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買進上 福股票3萬股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間、地點、交付資金 方式及數額、買賣股票內容等情形,有下述前後不一情形,其 主張難以採信: ⑴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寄鶯歌鳳鳴郵局第000380號存證信函給 被上訴人,內載「本人..於96年6月初因聽信你的花言巧語, 說你已經成為股市高手,保證可從中獲取豐厚利潤,慫使我向 銀行信貸150萬元..告知你用我聯邦銀行證券存摺買賣股票, 並向我表明幫我於96年6月11日買了上福3萬股,買進價為 978,000元正,並表示如獲利你要分50%利潤,如配股你也要分 5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27頁) ,是上訴人當時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96年6月初成立。 ⑵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 人詐欺、侵占,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6月初在苗栗安欣 達工廠,約定由伊出資,由被上訴人代伊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 ,嗣伊於96年6月11日買進前幾天,1次匯1百萬元給被上訴人 ,事後伊多次以電話詢問股票情形,被上訴人均不說明等語。 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日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就幫伊買 進股票,故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詐欺伊等語。上訴人再於100 年3月1日主張:伊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給被上訴人代為操 作股票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7號偵查卷宗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636號卷第3、14、22、23、45頁;100 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3、26頁)。 ⑶上訴人在本事件主張:兩造於95年中旬約定由伊出資給被上訴 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由兩造對分,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 伊於95年10月27日匯資金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再於96年初 在伊設立之富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交付 20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艷於100年9月27日在原審證稱:「(問 :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股票..原告叫被告做保人,到銀行 借款,銀行所借出的錢就給被告,就匯款給被告去投資,這部 分是請被告操控..(問:是否知道原告交給被告投資之款項? )有匯款77萬元..(問:除了77萬元,尚有何交給被告投資? )有現金208,000元。」(原審卷第66、67頁),及於101年7 月9日證稱:「(問:你如何知道95年間上訴人有匯款77萬? )被上訴人跟我們說他買賣股票賺錢,建議我們投資買賣股票 ,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匯77萬元給被上訴人幫我們操作股票,當 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問:被上訴人跟你們建議買賣股票,當 時你在場嗎?)有,日期不記得了,被上訴人說他幫我們操作 股票,賺的錢對分,他在我們公司講的,講過好多次..(問: 請描述原審證述交付20萬8千元的過程。)在96年春節前,過 年前買方跟我們批貨(冷凍焗烤海鮮產品),我們收到現金約 30萬元,上訴人跟我說其中208,000元要交給被上訴人操作股 票,所以錢不要存入銀行,地點在桃園市○○街○○號富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被上訴人來我們公司,上訴人交錢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說錢給被上訴人買股票,賺錢再對分,交付的現 金面額都不固定..(問:交付當時有沒有先數過現金數額?) 我看上訴人交錢後,我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是否數錢。」(本 院卷第58、59頁)。惟查,證人陳艷證述系爭委任契約係在上 訴人設立之富騰公司營業所成立云云,與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 件主張兩造在苗栗安欣達工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不符。又 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寄鶯歌鳳鳴郵局第000380號存證信函給 被上訴人,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7 號案件偵查期間,從未主張交付現金208,000元給被上訴人買 賣股票之事實。且證人陳艷證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208,000元時,伊未看到兩造點算,該現金面額不固定云云, 與上訴人陳述:伊點算208,000元給被上訴人,都是1千元面額 ,當時陳艷在場云云(本院卷第59頁),互有矛盾。本院認為 上訴人係控告被上訴人不成後,為配合其於95年10月27日匯77 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及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以978,000元 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等事實,而編纂其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 資金予被上訴人之情節,並與其妻陳艷勾串而為上開證言,是 證人陳艷之證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其又 主張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投資款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此交 款日期距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買進上福股票有8個月、6個 月之久,則即令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亦無從認定上訴人 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未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清償對伊 之借款債務,而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語 ,所舉證據雖尚有疵累,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5,031元及其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云云,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元至 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存款帳戶,其原因關係可能係清償 債務、借貸、贈與、交付委任費用....等,不一而足,上訴人 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匯款,其主 張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而為匯款等語,所舉證 據雖尚有疵累,但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自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在第二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5,031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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