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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榮珍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玉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原名稱: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伊銷售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伊有代收及保管定金權限,嗣 伊於99年11月15日覓得買主呂仁宇願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經伊代上訴人收取呂仁宇所交付之發票日99年12月15日、 票號AW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 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上訴人與呂仁宇間 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拒絕出賣,伊於99年11月19日委請律 師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屆期上訴人亦未出面,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委託銷售價格4%,給付報酬128萬元等語。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呂仁宇於99年11月15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並以系爭支票充斡旋金,委由被上訴人 向伊提出要約,未經伊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伊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系爭契約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伊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15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 透露底價,並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爰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項約定,以100年9月7日答辯三狀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如本院認定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款所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上 訴人支付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係追加備位請求 權基礎,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任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3,200萬元,委託 銷售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20日止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審卷1第8至10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覓得買主呂仁宇願以3,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呂仁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定金,及 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定金憑證)、系爭議價委託 書,上訴人與呂仁宇間即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支票係充斡旋金,未經伊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 人無權代理伊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呂仁宇原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充斡旋金,嗣呂仁 宇於99年11月15日表明願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伊 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定金憑證,由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轉為買賣定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定金憑證、支 票,及呂仁宇於99年11月17日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 本人..開立定金..支票..號碼:AW0000000..委請21世紀不動 產中山加盟店進行斡旋,以總價款新台幣3,200萬元整購買該 房屋..經該店告知,貴公司已同意本人出價..」(原審卷1第 12、13、85至87頁;本院卷第106頁)為證。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人(即上訴人,下 同)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為3,200萬元整」(原審卷1第9頁) ,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底價,並非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代理其向買方提出以3,2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要 約,或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對於出價已達3,200萬元之買方, 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直 至委託人與買方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止」(原審卷1第9頁) ,明示於上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得代理上 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換言之,於上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 以前,被上訴人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包括將買方 原交付之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權限。 ⒊依系爭議價委託書前言記載「立委託書人呂仁宇(以下簡稱買 方)委託21世紀不動產永和中山加盟店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買方願依下列條件 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交付斡旋金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票據號碼AW0000000,付款銀行台企銀)予受託人居 間斡旋」;第3條記載「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 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 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 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 買方之委託期間至民國99年11月30日24時止。若期滿賣方仍不 同意出售時,受託人應於期滿後三日內將斡旋金無息返還予買 方。」,又於約款之下設有「□賣方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 、「□賣方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將承購價格 調整為..元整..則賣方同意同意出售。賣方確認: (簽章 )」欄位(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呂仁宇以系爭支票充斡旋 金,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如系爭議價委託書所載承購條 件(即總價3,200萬元等條件)之要約,必需上訴人在上開賣 方確認欄位簽章而為承諾,呂仁宇與上訴人間始成立買賣契約 ,斯時由呂仁宇授權被上訴人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則同時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代 理上訴人收受及保管此由呂仁宇支付之定金。 ⒋上訴人不曾同意呂仁宇提出之承購條件,亦未在系爭議價委託 書之賣方確認欄位簽章,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 對於呂仁宇表示上訴人同意呂仁宇之出價(見上開呂仁宇所發 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86頁),但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有 代理上訴人對於出價已達3,200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 之權限,上訴人嗣後又拒絕承認上開被上訴人之同意出價行為 ,此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是呂仁宇與被上訴人間尚 未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⒌呂仁宇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代理上訴人收受及保管呂仁 宇所支付定金之餘地。被上訴人與呂仁宇雖未待買賣契約成立 ,即簽訂系爭定金憑證,約定將系爭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分(見原審卷第12頁),但因呂仁宇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被上訴人得代理上 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還未發生,上訴人嗣後又拒絕承認被上訴 人代理其收取系爭支票充定金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之代理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8條規 定,推定呂仁宇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⒍呂仁宇向原法院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 契約,但上訴人違約不賣,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加倍返還200萬 元定金云云,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50 號判決駁回其訴。呂仁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 100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據理由亦 為呂仁宇與上訴人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 ⒎綜上,上訴人與呂仁宇間並無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充買賣定金,經上 訴人拒絕承認,此代理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不能推定呂仁 宇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仁 宇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書面 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委託人簽署確認後 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見原審卷1第10頁),伊於99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屆期上訴人未出面,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96萬元及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6萬元本息之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爰不予論斷,下同)云云。惟揆之前 開㈡之論述,上訴人與呂仁宇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自不發生 上訴人應出面與呂仁宇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6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書面 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 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 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見原審卷1第10頁 ),呂仁宇於99年11月15日出價3,200萬元,並簽署系爭定金 憑證、議價委託書,即呂仁宇書面承購價格已達上訴人之最低 委託出售價格,但伊回報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在議價委託書 簽署確認,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96萬元及 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透露底價,並提供系爭 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等語。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者,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蓋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 事之義務,居間人如有上開行為,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應不許 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以保護 委託人之利益,並示予居間人制裁(參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揆之前開㈡之論述,被上訴人明知無代理上訴人對於出價已 達3,200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亦無在上訴人 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以前,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之權限 ,竟擅自代理上訴人表示同意呂仁宇之出價,及向呂仁宇收取 系爭定金支票,致使呂仁宇以買賣契約成立為理由,對於上訴 人提起訴訟。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透露兩造間之委託銷售 底價,並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等語,有被上 訴人所指派承辦上訴人委託銷售事務之證人楊南傑於101年1月 11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伊於調解期日(即99年12月14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 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8頁)當場出示系爭契約給呂仁宇 看等語(原審卷2第6、7頁),及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 民事判決書記載呂仁宇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 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支票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契 約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可憑,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其對於上訴人 之忠實義務,而為利於呂仁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571條規定,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洵非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於 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96萬元及其利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如委託人於尚未仲介 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時,委託人應 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6萬元及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抗 辯: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透露底價,並 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以電話向楊南傑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之董事黃建興、黃建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29 頁)於99年11月15日與楊南傑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 2第10至12頁)為證,並經證人黃建興證明屬實(原審卷2第7 、8頁),堪予憑採。 ㈢揆之前開之㈡、㈣論述,被上訴人明知無代理上訴人對於出 價已達3,200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亦無在上 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以前,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之 權限,竟擅自代理上訴人表示同意呂仁宇之出價,及向呂仁宇 收取系爭定金支票,致使呂仁宇以買賣契約成立為理由,對於 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又透露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底價,並 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 其對於上訴人之忠實義務,而為利於呂仁宇之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難謂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96 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主張本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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