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榮珍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雪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玉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原名稱: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伊銷售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伊有代收及保管定金權限,
嗣
伊於99年11月15日覓得買主呂仁宇願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經伊代上訴人收取呂仁宇所交付之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
票號AW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
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上訴人與呂仁宇間
成立
買賣契約,
詎上訴人拒絕出賣,伊於99年11月19日委請律
師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屆期上訴人亦未出面,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
按委託銷售價格4%,給付報酬128萬元等語。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
抗辯:呂仁宇於99年11月15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並以系爭支票充斡
旋金,委由被上訴人
向伊提出要約,未經伊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伊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系爭契約為居間與委任之
混合
契約,伊依
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15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事由,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
透露底價,並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違反
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爰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項約定,以100年9月7日答辯三狀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如本院認定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款所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上
訴人支付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係追加備位
請求
權基礎,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任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3,200萬元,委託
銷售
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20日止等語,
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審卷1第8至10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覓得買主呂仁宇願以3,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呂仁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定金,及
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定金憑證)、系爭議價委託
書,上訴人與呂仁宇間即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支票係充斡旋金,未經伊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
人無權代理伊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呂仁宇原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充斡旋金,嗣呂仁
宇於99年11月15日表明願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伊
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定金憑證,由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轉為買賣定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定金憑證、支
票,及呂仁宇於99年11月17日發給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內載「
本人..開立定金..支票..號碼:AW0000000..委請21世紀不動
產中山加盟店進行斡旋,以總價款新台幣3,200萬元整購買該
房屋..經該店告知,貴公司已同意本人出價..」(原審卷1第
12、13、85至87頁;本院卷第106頁)為證。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人(即上訴人,下
同)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為3,200萬元整」(原審卷1第9頁)
,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底價,並
非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代理其向買方提出以3,2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要
約,或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對於出價已達3,200萬元之買方,
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直
至委託人與買方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止」(原審卷1第9頁)
,明示於上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得代理上
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換言之,於上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
以前,被上訴人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包括將買方
原交付之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權限。
⒊依系爭議價委託書前言記載「立委託書人呂仁宇(以下簡稱買
方)委託21世紀不動產永和中山加盟店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買方願依下列條件
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交付斡旋金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票據號碼AW0000000,付款銀行台企銀)予受託人居
間斡旋」;第3條記載「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
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
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
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
買方之委託期間至民國99年11月30日24時止。若期滿賣方仍不
同意出售時,受託人應於期滿後三日內將斡旋金無息返還予買
方。」,又於約款之下設有「□賣方同意依
本約條件出售。」
、「□賣方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將承購價格
調整為..元整..則賣方同意同意出售。賣方確認: (簽章
)」欄位(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呂仁宇以系爭支票充斡旋
金,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如系爭議價委託書
所載承購條
件(即總價3,200萬元等條件)之要約,必需上訴人在上開賣
方確認欄位簽章而為承諾,呂仁宇與上訴人間始成立買賣契約
,
斯時由呂仁宇授權被上訴人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則同時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代
理上訴人收受及保管此由呂仁宇支付之定金。
⒋上訴人不曾同意呂仁宇提出之承購條件,亦未在系爭議價委託
書之賣方確認欄位簽章,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
對於呂仁宇表示上訴人同意呂仁宇之出價(見上開呂仁宇所發
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86頁),但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有
代理上訴人對於出價已達3,200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
之權限,上訴人
嗣後又拒絕承認上開被上訴人之同意出價行為
,此
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是呂仁宇與被上訴人間尚
未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⒌呂仁宇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代理上訴人收受及保管呂仁
宇所支付定金之餘地。被上訴人與呂仁宇雖未待買賣契約成立
,即簽訂系爭定金憑證,約定將系爭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分(見原審卷第12頁),但因呂仁宇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被上訴人得代理上
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還未發生,上訴人嗣後又拒絕承認被上訴
人代理其收取系爭支票充定金之
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之代理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8條規
定,
推定呂仁宇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⒍呂仁宇向原法院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
契約,但上訴人違約不賣,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加倍返還200萬
元定金云云,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50
號判決駁回其訴。呂仁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
100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據理由亦
為呂仁宇與上訴人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
⒎綜上,上訴人與呂仁宇間並無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充買賣定金,經上
訴人拒絕承認,此代理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不能推定呂仁
宇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仁
宇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書面
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委託人簽署確認後
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見原審卷1第10頁),伊於99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屆期上訴人未出面,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96萬元及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6萬元本息之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爰不予論斷,下同)云云。
惟揆之前
開㈡之論述,上訴人與呂仁宇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自不發生
上訴人應出面與呂仁宇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6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書面
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
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
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見原審卷1第10頁
),呂仁宇於99年11月15日出價3,200萬元,並簽署系爭定金
憑證、議價委託書,即呂仁宇書面承購價格已達上訴人之最低
委託出售價格,但伊回報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在議價委託書
簽署確認,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96萬元及
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透露底價,並提供系爭
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等語。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者,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蓋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
事之義務,居間人如有上開行為,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應不許
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暨請
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以保護
委託人之利益,並示予居間人制裁(參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揆之前開㈡之論述,被上訴人明知無代理上訴人對於出價已
達3,200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亦無在上訴人
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以前,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之權限
,竟擅自代理上訴人表示同意呂仁宇之出價,及向呂仁宇收取
系爭定金支票,致使呂仁宇以買賣契約成立為理由,對於上訴
人提起訴訟。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透露兩造間之委託銷售
底價,並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等語,有被上
訴人所指派承辦上訴人委託銷售事務之證人楊南傑於101年1月
11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伊於調解
期日(即99年12月14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
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8頁)當場出示系爭契約給呂仁宇
看等語(原審卷2第6、7頁),及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
民事判決書記載呂仁宇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
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支票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契
約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
可憑,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其對於上訴人
之忠實義務,而為利於呂仁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571條規定,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洵非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於
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96萬元及其利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如委託人於尚未仲介
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時,委託人應
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6萬元及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抗
辯: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透露底價,並
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以電話向楊南傑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之董事黃建興、黃建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29
頁)於99年11月15日與楊南傑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
2第10至12頁)為證,並經證人黃建興證明屬實(原審卷2第7
、8頁),堪予憑採。
㈢揆之前開之㈡、㈣論述,被上訴人明知無代理上訴人對於出
價已達3,200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亦無在上
訴人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以前,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定金之
權限,竟擅自代理上訴人表示同意呂仁宇之出價,及向呂仁宇
收取系爭定金支票,致使呂仁宇以買賣契約成立為理由,對於
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又透露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底價,並
提供系爭契約書給呂仁宇做為訴訟資料。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
其對於上訴人之忠實義務,而為利於呂仁宇之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難謂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96
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主張本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