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上訴人 張蘇美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大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培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
嗣變更為廖燦昌,有
上訴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足按(見
本院卷第138 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27 至129 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僅請求後述
備位聲明,嗣在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間雖有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
惟皆係以請
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終局目的,其主要爭點
亦具有共同性,是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
人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大文為被上訴人張蘇美妙之子,張大文受訴外人
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邀同擔任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
,經伊核准後,分別由伊於99年4 月16日及99年5 月3 日為
展鈺公司各墊付匯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及3,52
8,000 元。惟展鈺公司自伊墊款後,僅按約定繳息至99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3 日,經伊屢次催告,未再繳還後款,依
約已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而須1 次清償所有欠款,張大文
為展鈺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對上開欠款連帶負
清償責任。
㈡
詎張大文知悉展鈺公司於99年7 月間信用急速惡化,無力清
償對伊的欠款,
非但未主動繳清,且為逃避財產遭受伊之追
索
求償,竟與張蘇美妙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7 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意欲脫產以逃避
強制執行,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236 之3 地號所有
權
應有部分2694分之396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621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
聲
請強制執行,張大文、張蘇美妙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
伊對張大文既有前述之
債權存在,自得代位張大文行使同法
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
退步言之,縱認張大文係將系爭房地
贈與張蘇美妙,惟張大
文所為此一無償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伊自亦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再代位張大文行使
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
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張大
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張蘇美妙及張大文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張蘇美妙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張大文名下,雖為張
大文所有,惟因張大文結交壞朋友又不會管錢,故張蘇美妙
要求收回系爭房地,並經張大文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張蘇美妙名下,是系爭房地係由張大文無償贈與張蘇美
妙。
㈡伊從未否認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
請求確認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另伊2 人間應成立有效贈與
關係,張大文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法向張蘇美妙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張大文請求張蘇美妙返
還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禁止張蘇美妙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
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依上訴人所提「民事
假處分裁定聲
請狀」,明確書明「顯係為雙方通謀意思表示,假以買賣之
名,實則無償贈與
不動產,藉以脫免將來
聲請人債權之追索
」,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張大文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
及其債權,其於具狀當時即得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利,故除斥
期間當然應自具狀當時開始起算,而上訴人
於99年8 月16日向原審遞出前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
,於100 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伊2 人間之贈與
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主張撤銷伊2 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其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大文受訴外人展鈺公司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98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上訴人
核准後,分別由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及99年5 月3 日為展
鈺公司墊付匯票款2,520,000 元及3,528,000 元。嗣展鈺公
司自上訴人墊款後,僅按約定繳息至99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3 日,此後未再繳還後款,依約已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
而需1 次清償所有欠款,經上訴人訴請展鈺公司、訴外人鄭
任及張大文連帶清償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36 號判決訴外人展鈺公司、鄭任及張
大文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390,950 元及利息、
違約金,該判
決於99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張蘇美妙於94年12月2 日簽立不動產承購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福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承購系爭房地,嗣張蘇
美妙代理張大文於94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陳美溝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款488 萬元向陳美溝購買系爭房地,陳美
溝於9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大文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張蘇美妙所有,實則張蘇美妙與張大文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
㈣上訴人向原審聲請禁止張蘇美妙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
更、移轉等處分行為,經該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裁全
字第207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
,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31日辦理
限制登記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張大文請求張蘇美妙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法律行為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之現在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而需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大文、張蘇美
妙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贈與指因當
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贈與
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大文移轉登記為張蘇美妙所有,實則
張蘇美妙與張大文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由張大文將系
爭房地無償贈與張蘇美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贈與之
合意存在,而係單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用以脫免上訴人債權之追索等語,然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
人雙方就無償讓與財產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屬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張蘇美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這個
房子是伊買了之後送給張大文,張大文後來又送給伊,至於
張大文為何要送給伊,是因為他不聽話,伊罵他,伊就要把
房子要回來,他就送給伊,因為房子都是伊在付錢,他根本
就沒有能力負擔,他也都知道,也有同意,因為他自己也知
道他自己不會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徵諸系
爭房地係由張蘇美妙代理張大文於94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陳
美溝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488 萬元向陳美溝所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定金、貸款等款項均由張蘇美妙繳
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支票、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等件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第83頁),是張大文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款既未支付分文,則其於張蘇美妙向其索討系
爭房地時,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張蘇美妙,尚不違事理
之常,準此可見,被上訴人2 人確已就系爭房地達成無償讓
與之合意,自已成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間虛偽之買賣
乃
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
關於贈與之規定。
⒊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
房地既經張大文無償贈與張蘇美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大文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代位張大文行
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大
文行使同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無償贈與關係,業
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撤
銷該無償行為,惟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
禁止張蘇美妙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
為,經該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裁定准
許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0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而
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其聲請理由略為
:展鈺公司於99年7 月間信用急速惡化,資金週轉困難,張
大文預知此一情形,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牽連,遂於99 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蘇美妙,惟張蘇美妙
為張大文之母親,其與張大文若為真實買賣,張大文以所得
買賣價金,身為展鈺公司主要股東,豈會讓公司陷於無力繳
款之境,其2 人顯為通謀意思表示,假以買賣之名,實則無
償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2頁)。上訴人雖主張
其聲請假處分,無非係為避免債權將來追索無著,基於一般
社會常情而推測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則為無償贈與關係,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
予以釋明,
伊係於
本案訴訟中始得悉被上訴人有無償處分系爭房地之情
事,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
爭房地移轉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時起算
云云,然所謂撤銷
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
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
8 月4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而得悉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之事實,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
於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保全程序卷宗可佐(見本院卷
第85-4、85-5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8 月4 日即已知
悉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張蘇美妙之事實,並認張大文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無償贈與關係,而於
99 年8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是上訴人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自應自其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即於99年8 月4
日知悉張大文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
之事實時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此有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可憑
(見原審卷第7 頁),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即無理由。系爭房地既仍屬張蘇美妙所有,張大文並非所
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大文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
7 條等規定,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張
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
767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蘇美妙及張大
文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
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俱無理
由,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