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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 系統戶外軌道指示燈箱案」(下簡稱系爭燈箱案)簽立「買賣 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一批 指示燈箱,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3,893元(含稅)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下單請求上訴人製作指示燈箱 (不含透光膠膜版面),並確認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及 5月25日,分2批交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業依約完 成指示燈箱之製作,待被上訴人指定日期、地點交貨,但被 上訴人卻不願受領,反逕自推諉透光膠膜版面相關問題,拖 延給付貨款。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業主指定之指示透光膠膜 之圖形、顏色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以業主尚未確定透光 膠膜版面遲未提供,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指示燈箱之交貨, 且上訴人曾提議先行提交燈箱本體,待業主確認透光膠膜圖 形、顏色,上訴人再至現場安裝透光膠膜之PC燈罩,然被上 訴人拒絕提議,迄未受領燈箱主體。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先行給付扣除透光膠膜後燈箱本體之貨款,即以指示燈 箱單價4,700元扣除透光膠膜版面圖文加工部份單價276元, 可得每盞燈箱本體為4,424元(計算式為:4,700元-276元 =4,424元),乘以被上訴人訂購178盞燈箱,再加計稅金百 分之5後為82萬6,846元(計算式為:【4,424元×178】×1. 05=826,846元),因被上訴人曾先給付上訴人訂金13萬5,5 84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9萬1,262元( 計算式為:826,846元-135,584元=691,262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9萬1,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這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90萬3,893元,並約定上 訴人須依據業主之指示,製作透光膠膜的圖形及顏色,且需 配合送達指定地點及分期交貨,並須提供書面送審文件。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 0年5月13日及5月20日詢問被上訴人業主是否已指定透光膠 膜之形式與顏色,惟因斯時業主尚未指定膠膜之顏色,故被 上訴人尚無法回覆上訴人關於指示燈箱之透光膠膜形式。惟 上訴人卻於100年5月16日要求先交付燈箱本體,但因與契約 約定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指示標 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管)配備齊全電壓220V60HZ」 之債之本旨不符,不為業主接受。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下訂購單予上訴人後,燈箱設備之 送審作業即持續進行中,迄於100年5月間(即5月21日至31 日期間內),業主指定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及顏色後,被上 訴人隨即將業主指定之圖檔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按圖檔 製作指示透光膠膜之送審版面文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 告知被上訴人已按圖檔製作送審版面文件,並請被上訴人將 版面文件送請業主進行審查,然業主審查結果認上開版面尚 有許多需修改之處而未通過,並製作「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 」詳列審查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14日請求上訴人依 審查意見,修正版面再提出送審,並特別強調待業主審核通 過,才可辦理指示燈箱之交貨。豈料,上訴人遲未依審查意 見表內容修正指示透光膠膜之版面,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 100年10月12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修正版面並送審,然上 訴人不僅仍未修正版面,甚至更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故被上訴人只好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1月15日另向訴外人富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昱公司)購買指示燈箱。上訴人既 未依約提供指示燈箱設備之送審文件,即指示透光膠膜之版 面尚未經業主審查合格,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與上訴人辦理 交貨及請款作業。 ㈢又依「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知,業主對於上訴人送審之 版面有8點意見要求修正,兩造係針對其中第5點審查意見「 標準色,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修正」有爭議,而觀諸被上 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被證1資料第2頁清楚顯示指示透光膠膜 版面之圖文、顏色包含有「白底綠字」及「綠底白字」兩種 類型,然上訴人所提被證2送審版面文件下方「標準色」欄 卻僅記載「白底綠字」,疏未注意尚有「綠底白字」之類型 ,故業主方會提醒標準色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求修正,而 被上訴人業確實於100年9月15日電子郵件依據業主第5點審 查意見之意思回覆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若仍有不明之處, 當可再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惟上訴人對修正版面之催促置 若罔聞,亦從未再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有何疑惑礙難修正之 處。 ㈣雖上訴人抗辯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昱公司簽約後,亦歷經 數月始送審核定完成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昱公司簽 約後,其均按業主之要求配合提供送審文件,縱經業主變更 設計後,訴外人富昱公司亦配合提供變更設計後修正版本之 送審文件。故而上訴人除於100年6月製作過初版之送審文件 後,其後即拒絕依約依據業主之指示與要求修正送審文件, 亦未再提供任何版本送審文件使被上訴人得轉交業主審核, 是知本件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與之解除 契約,另請他人製作送審文件自屬有據。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就系爭燈箱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內容為:「1.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 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 W燈管)配件齊全電壓22 0V60HZ(燈箱要有公信單位認證IP65防水等級合格文件)、 數量182、單價4,700(元)、金額85萬5,400(元)」、「 2.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數量10、單價545(元) 、金額5,450(元)」、合約總金額為90萬3,893元(含稅) 、買賣合約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契約,並約定付款方式分第 1次簽約訂金百分之15計13萬5,584元;第2次燈箱交貨百分 之85計76萬8,309元。 ㈡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同意以訂購單(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之全 部數量),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製作內容為「捷運軌道指 示燈箱,本體為鋁合金一體成型整片鋁合金組成,主框四角 ‧‧‧燈箱內部設計有防水矽膠‧‧‧燈管要配‧‧‧電子 安定器為‧‧‧電源出線孔要由燈具的兩側下方出線,不要 在燈具兩端出線」之產品,共計178盞,並約定分兩批各89 盞各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交貨,被上訴人同時在訂購 單上記載:燈具請上訴人先做1盞樣品給被上訴人(完整燈 具)待被上訴人與客戶業主確定後再生產大批燈具等語,同 時註記:「以上敬請依本單和送審核可之燈箱生產交貨」等 語。 ㈢被上訴人業已將約定之簽約訂金13萬5,584元給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後,被上 訴人即以同年10月12日泰字第0000000號函,且以本件依照 買賣合約之要求,請上訴人儘速提供燈箱之相關送審文件及 實品給監造單位和業主審核,經審核通過才能辦交貨事宜等 語,復由被上訴人委任之法律事務所以同月26日勳法字第10 0028號函表示解除與上訴人之合約,該解除合約之函文業於 同日由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配合」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文件,送審合格 是否仍為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無法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 ㈢承上述,如認兩造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上訴人得 否依100年3月24日以原審原證二之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分批 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受領各89盞之「捷運軌道指示 燈箱」?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扣除未製作完 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倘 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配合」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文件,送審合格 是否仍為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無法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約定品名為:「1.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 (含PC燈罩和『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 管)配件齊全電壓220V60HZ(燈箱要有公信單位認證IP65 防水等級合格文件)、數量182、單價4700(元)、金額8 55400(元)」、「2.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數 量10、單價545(元)、金額5450(元)」、合約總金額 為903,893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4頁);又查依上訴人 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以觀,亦記載項目名稱為「捷運軌道位 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單位「座」,工料名稱「鋁合金主 框....透光膠膜版面圖文加工」(見原審卷第48頁),是兩 造約定所謂「指示燈箱」應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在 內,始成為一座完整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 ,故上訴人所稱指示燈箱本體已送審通過一節,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然若未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交付,上 訴人仍屬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之交付,先予敘明。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之備註事項欄復記載:「3.燈箱設備需做 書面審核,請乙方(按:指上訴人)無條件配合提供送審之 相關文件(乙式四份),交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進行 送審給經送審合格,『乙方所交之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 同』,如有不同者一切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確有「配合」提交被上訴人燈箱 送審之相關文件,使被上訴人進行送審程序之義務。雖兩 造僅約定上訴人係「配合」提供被上訴人相關送審文件, 故送審合格義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送審過程中如有 不足之處須補正,依理上訴人自應繼續配合提供相關送審 補件資料。是倘上訴人遲不配合補件導致無法送審合格, 則依約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 箱整組(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等)之製作負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批89盞確定交貨日期係100年4月25日 出貨,然至100年5月間業主始指定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 圖形及顏色,故第一批、第二批交貨日期100年4月25日 、100年5月25日,根本不可能包括透光膠膜,伊提出交 付燈箱本體,並非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然查依系 爭契約備註事項第3項既已約定,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 提供送審之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送審,經送審 合格後,上訴人所交付貨品「須與送審合格品同」,已 如前述,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亦註記「以上敬請依 本單和『送審核可』之燈箱生產交貨」(見原審卷第27 頁),則系爭指示燈箱之所有配備既尚未經業主審查合 格,被上訴人豈有與上訴人辦理交貨作業之可能,若上 訴人執意交貨,亦不可能符合上開「乙方所交之貨品需 與送審合格品相同」之要求,故雖係業主遲誤指定指示 標誌之標準及內容,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此部分固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仍須有交付整組指示燈箱 (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等)之義務,始屬依債之本旨之 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當無法以業主未於約定交貨 日期前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及顏色,即認其所交付之系 爭指示燈箱,不包括透光膠膜。 ⑵又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送審文件,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收 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即交予業主審核,業主並對上開送審 資料提出「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隨即於10 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意見表修正再 提出送審等情,亦有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及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0頁),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 送審文件未通過,故依前所述,上訴人仍有配合繼續提 供送審資料之義務,尚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將送審 合格義務轉嫁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後,並就上 開意見表內容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100年9月15 日以電子郵件逐一對上開意見表各項審查意見為回答等 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雖上訴 人主張伊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上開意見表編號5「標準色 ,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修正」之疑義,被上訴人並無回 覆,故上訴人無法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就上開疑 義回答內容「請妳要讀對業主的意見回覆內容,和要明 白他們的意思,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表示大部分是白底 綠字,但有些部分不是白底綠字,『不是白底綠字部分 他要求要標準色』,..您們李經理不是稱為您們公司做 過很多的捷運系統線的燈箱,為何不瞭解捷運業主的方 式和標準色是什麼呢?..怪哉...」(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中之透明玻璃版面(材料 為強化玻璃面版、透光膠膜)(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可知透光膠膜版面上確有白底綠字(例如:A17站←1595 公尺)、綠底白字(例如:領航站圓形圖示),然該版面下 之標準色欄卻僅記載「白底綠字」,是以被上訴人確已 說明實際情形而要求將非白底綠字部分列入標準色欄中 ,上訴人既為專業燈箱製作者,理應理解此部分涵義, 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另向富昱公司購買指示燈箱時,富昱 公司在「燈箱透明膠膜版面」之標準色欄即標明「白底 綠字、綠底白字」,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簡稱 高工局)函送之送審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外放資料)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未 為答覆,伊不知如何修正送審文件內容,係被上訴人未 能與業主充分溝通,復不明確指示上訴人製作,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復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吳靜綺於本院之證言 ,主張上訴人送審之版面內容、顏色未確認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吳靜綺於本院固證稱原審原證7 係回應被上訴人函稱上訴人不配合送審,要求賠償之函 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審之原證7有關上 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函覆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上訴人仍執前詞,認版面內容及確認顏色應由被 上訴人與業主自行釐清,版面內容、顏色未確認非伊能 掌握云云,而揆諸前開說明,實則係上訴人專業度不足 ,未能判斷業主「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內容及被上訴 人電子郵件之說明,故自無法以證人吳靜綺及上開原證 7函文遽認上訴人已盡配合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 ⑸再查上訴人嗣後確未再繼續提出送審文件資料之事實, 業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 見上訴人未繼續配合提供送審資料,乃於100年10月12 日函催上訴人儘速提出相關送審文件予業主審核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泰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雖曾以上開原證7函覆 被上訴人,然均屬卸責之詞,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另向富昱公司購買指示燈箱時,富昱公司所 提供之送審文件雖已經完成送審核定作業,但最後通過 送審核定為101年8月第7次送審之OB版,可證並非上訴 人未配合送審作業而導致工程延誤,係被上訴人未盡指 示如何製作送審文件之協力義務云云。然查,富昱公司 已製作文件送審,因業主指示軌道指示燈規格變更,始 配合再為修正送審,並經核備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OB版之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 ) ,故上訴人主張以富昱公司提出多次修正之送審文件 之情,推知係被上訴人未盡指示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既遲不配合補正送審資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送 審合格,則依約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 外用指示燈箱整組(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等)之製作負 責,上訴人辯稱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未依約定配合提供送審文件,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關送審資料修改內容 ,復於10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儘速修改版面,是上 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100年10月12日泰字 第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提供燈箱之相關送審文 件及實品給監造單位和業主審核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第104頁),惟未獲上訴 人處理,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履行配合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既未經上訴人依限履 行,且透光膠膜為指示燈箱之一部分,二者不可分,上訴 人殊無請求被上訴人單獨受領燈箱主體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以100年10月26日勳法字第100028號函表示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同日收受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應認被上訴人 之上開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㈢承上述,如認兩造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上訴人得 否依100年3月24日以原審原證二之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分批 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受領各89盞之「捷運軌道指示 燈箱」? ⒈按民法第234條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受領指示燈箱,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所 主張交付者僅為指示燈箱本體,並不包括透光膠膜部分, 亦已如前述,顯屬未依債之本旨之提出,揆諸前開規定, 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受領之責。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扣除未製作完 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倘 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系爭契約已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受領指示燈箱本體而交付價金,本即無據,且查兩造約定所 謂「指示燈箱」應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在內,始成為 一座完整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上訴人未包 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交付,仍屬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 旨之交付,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未製 作完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 ,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 萬1,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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