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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鄭崑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訴 人 林靖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 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A)撒興巴斯料、(B)拍己( PATCH)料、(C)香菇頭料、(D)膠水、(E)補片料、(F)液態 補胎劑、(G)免膠水補胎片、(H)補胎條等8 項產品配方(下 稱系爭補胎片配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配方交付 時給付第1 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試產完成及測試 通過時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給付第3期款30萬 元,總價共計130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伊交付之系爭補胎 片配方生產補胎片,然未給付第3 期款30萬元。依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裕仁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仁公司)之廠長,前向伊表示系爭補胎片配方為其累積 長期工作心得與經驗而創作獲得之產品配方,伊遂簽訂系爭 協議書購買系爭補胎配方。然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補胎片配 方中(D)膠水之硫化、(H)補胎條等配方,且已交付之配方中 ,亦有無法低溫硫化及自動補胎功能之瑕疵,屢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致伊至今仍無法使用生產,則系爭協議書所定尾款 30萬元之給付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況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公司所有,並上訴人自 行研發創作者,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229條、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無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下列8項產品配方予被上訴人: (A)撒興巴斯料:36"長(RUBBER SHEET)。 (B)拍己(PATCH)料:⑴子午線(大汽車用、硫化)、⑵斜 膠(硫化)、⑶美國補片(圓形、底部為藍色膠皮)。 (C)香菇頭料:⑴一般補胎補片、⑵硫化類。 (D)膠水:⑴無毒、⑵硫化、⑶不燃、⑷一般(甲苯)。 (E)補片料:⑴一般補內胎補片、⑵海綿配方。 (F)液態補胎劑:⑴抗凍、⑵一般。 (G)免膠水補胎片。 (H)補胎條:⑴機械、⑵配方。 被上訴人則應於配方交付時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於試產 完成及測試通過時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給 付第3期款30萬元,總價共計1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16日及96年1 月31 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持有之配方明細所列成分及數量係上訴人交予 被上訴人之配方。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修復依系爭 補胎配方所生產補胎片之瑕疵,經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 收受送達;另於96年1 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補 胎配方中之(A)撒興巴斯料、(B)拍己料、(C) 香菇頭料等 配方,及完整有效之(D)膠水、(E)補片料配方,經上訴人 於96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再於97年12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伊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生產補胎 片,自應依約給付第3 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遲延及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已否以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補胎片配方開始進行生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無遲延及瑕疵之爭點: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準此,買受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須就出賣 人給付遲延及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遲延及有瑕疵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系爭補胎片 配方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系爭補胎片配方共8 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 於配方交付時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於試產完成及測試 通過時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給付第3期款 30萬元,總價共計1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頁9-10),由 此認,兩造就系爭補胎片配方成立具有買賣性質之契 約,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補胎片配方之交付則未確定給付 期限,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配方時給付第1 期 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即95年 10月16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提示兌 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時交 付即期之支票以給付第1期款。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 3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修復依系爭補胎配 方所生產補胎片之瑕疵,於該函說明亦表示「…鄭先生 亦提供補胎片之8 項產品之配方與本人(即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配方生產補胎片,竟陸續發現補胎片成品 品質出現瑕疵…」等語(見原審調字卷頁35),益見被 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8 項產品, 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系爭補胎配方之情事。 3、至於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乙節,則 提出訴外人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之 測試報告8紙(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測試過程照片2紙 、光碟1份及舉證人即優肯公司負責人黃豐村,以資證 明。茲審究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6 日、95年 12 月21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0日、97年7 月17日 、97 年7月18日、99年11月15日系爭測試報告(見原審 卷頁66-72、152),其測試過程均未會同上訴人現場參 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豐村於原審證述 :系爭測試報告係以優肯公司儀器測試所製作之報表, 不知道是公司何人員製作,測試儀器名稱為「硫化儀」 ,亦有稱為「硫變機」,主要是測試橡膠變成輪胎等製 品,檢測放入橡膠的配方是否有效。橡膠要具有可塑性 或是能夠固化,須加入架橋劑之後橡膠分子才會交聯, 該儀器就是檢測交聯狀況,沒有產生交聯效果,顯示該 配方沒有用,沒有辦法做成成品。但配方本身還會牽涉 到溫度問題,溫度會影響橡膠是否產生交聯的效果,不 知道雙方當初約定溫度是多少,系爭測試報告第1、2、 3 張測試溫度都是130度,第4、5、6、7、8張測試條件 均是100 度60分鐘,儀器是根據測試人員設定的測試條 件去顯示圖表結果,是否都測試相同東西伊沒辦法確定 ,8 張圖表結果都顯示沒有交聯,是測試什麼東西看不 出來,測試時伊沒有在現場,不知道當初測試的物品, 優肯公司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測試,系爭測試機器應 該是很多年前向優肯公司購買,只是測試時優肯公司員 工有去查證該儀器是否正常,據員工說法是去美品公司 檢測儀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42-144) 。依此證言堪認系爭測試報告僅係以優肯公司儀器進行測試,並 非被上訴人委託優肯公司進行測試,測試過程未會同上 訴人現場參與,優肯公司不知情測試之物品為何,無法 確定是否7 次測試均為相同物品,亦不瞭解兩造有無約 定測試溫度等測試條件。而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測試報告 之試片係依其提供配方所製作,則被上訴人僅以未經兩 造確認測試客體、測試條件等所進行測試之系爭測試報 告、測試過程照片及光碟據為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之 證明,難認可採。 ⑵而兩造就爭執測試標的問題,因無法達成合意應於何處 依系爭補胎片配方會同製作試片以供測試鑑定,被上訴 人聲請兩造同往營標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製作試片並委託 測試鑑定,惟上訴人以營標企業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經 營而不同意配合辦理;反之上訴人聲請兩造共同至第三 人建燕企業有限公司製作試片以委託鑑定,亦據被上訴 人以雙方有競爭之利害關係為由不予同意,致本件無從 囑託第三人進行測試鑑定,惟仍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補胎片配方有不完整之瑕疵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況 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96年1 月31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 票1紙予上訴人以給付第2期款,於到期前聲請法院裁定 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原法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59 號),並據以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 處分(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6號),於96年2月初 撤回執行,其後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原 法院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24日假處 分執行函、96年2月6日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可憑(見原 審卷頁25-27),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2期 款,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補胎片配方已完成試產及通過 測試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 公司所有云云,已據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裕仁公司原對 兩造提起背信及洩漏工商祕密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原任職御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仁公司)廠長,裕仁公司與 御仁公司於94年3 月13日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將御仁 公司太平廠及大里廠之現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限大 里廠部分)、生產設備及運輸器具等轉讓與裕仁公司, 並未將生產配方、製程等技術轉讓予裕仁公司;嗣御仁 公司與裕仁公司於96年3月28日訂立商標交易契約書, 其交易標的中始提及御仁公司將生產補胎產品之生產技 術轉售予裕仁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造成 裕仁公司損害,且裕仁公司嗣亦撤回告訴等語,並據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調字第279 號,見原審卷頁 231-232) 。而裕仁公司業務部經理兼研發部管理員顏 碧濬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補胎片配方,與御仁公司交與裕仁公司之配方同 一,且裕仁公司已依據上開配方進行生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頁26-27) 。則被上訴人仍以系爭補胎片配方為 裕仁公司所有且未完整為由,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補胎片配方有權利及物之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4、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 有瑕疵或給付遲延云云,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逕以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改善為由,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難認有據。又系 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 方,於被上訴人加以應用試產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會同 上訴人進行各項產品測試而未通過時,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各該項未通過產品之第2期及第3期款項予上訴人, 並得解除其餘未交付之配方之買賣,上訴人不得異議。 準此,必於系爭補胎片配方未通過測試始有其用。而 承上所述,系爭補胎片配方已完成試產及通過測試,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則其於97年12 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解除 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二)關於被上訴人已否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開始進 行生產之爭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遲延及有瑕疵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已 如上述,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兩造以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開始生產時始負有給付第3 期款 30萬元之義務,亦如前述。而系爭補胎片配方何時得以實 際開始運用生產,亦受使用者之生產技術、設備環境等主 客觀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僅以證人顏碧濬於上開偵查程序 所證:裕仁公司已依據相同配方進行生產等語,因而推論 被上訴人已開始以系爭補胎片配方進行生產云云,尚乏所 據而難以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以 其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開始進行生產,則其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萬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因上訴人保證系爭補胎片配方 為其所研發創作,於9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以1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補胎片配方,並已依約交付 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項5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補胎片配方並不完整且有瑕疵,致伊至今仍無法使用 生產,且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個人 自行研發創作之產品配方,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加計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補胎片配方並無任何瑕 疵,此由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及裕仁公司對 伊提出之刑事背信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虛偽不實,伊否認其真正。 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第1期及第2期款,顯 見伊確已交付完整且通過測試之系爭補胎片配方,且兩造既 係以系爭補胎片配方為特定物而訂立買賣契約,伊以系爭補 胎片配方交付之,即符合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被上訴人自 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給付遲延 及不完整等瑕疵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均無理由,不 生解約之效力,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 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加計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叄、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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