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人 群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1日變更為張雅琍,有上訴人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已據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94年8 月8 日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訂單,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比率給付佣金予伊。
詎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佣金,嗣更於99年4 月30日發函予伊,表示因其原總
經理即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符
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約定之重大事件,系爭合約已於該日
終止失效,即日起不再支付佣金。
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
非劉志雄個人,劉志雄離職亦非股東組成變動、公司
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等影響公司整體結構之重大事件
,上訴人自不得以劉志雄離職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
合約第6-1 條約定可知,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應於每
年9 月8 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否則視為自動續約
,而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伊,且99年4 月22日伊亦曾派員至
上訴人處作售後服務,並繼續開發新客戶,足見系爭合約已
自動延續
迄今,並未終止。
㈡又任何客戶下訂單,上訴人必須經過審核,始會決定是否接
單,而上訴人之客戶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
公司)之訂單亦是如此,並非只限於4 層印刷電路版始須給
付佣金。另上訴人前職員宋如龍曾寄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4,074 元之對帳明細予伊,上訴人雖爭執其中535,81
7 元部分屬亞泰影像科技薩摩亞公司(下稱亞泰薩摩亞公司
)之訂單,然亞泰薩摩亞公司係亞泰公司後來所設立之境外
公司,出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亦本於同一契約出貨,僅付
款來源不同,故上訴人與亞泰薩摩亞公司交易款項,亦係對
於亞泰公司之營運,況於改由亞泰薩摩亞公司付款
期間,仍
由伊安排售貨品質瑕疵之處理,
足證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上
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積欠伊佣金1,776,809 元
尚未給付,伊雖曾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76,809 元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24,074 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1 、6-3 、6-3-2 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應
至96年12月7 日即告終止。且伊原總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
29日解任董事、總經理職務,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發生
重大事件之約定,故系爭合約至多亦應於97年12月29日即告
終止。又本件佣金之計算,應係按照被上訴人新招攬之客戶
及因此所生訂單,然亞泰公司設立登記於93年1 月20日,係
被上訴人於94年所招攬,於96年12月7 日以後,即非屬被上
訴人新招攬之公司,另亞泰薩摩亞公司註冊日期為93年2 月
6 日,係另一獨立之境外法人,
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且經
伊同意之客戶,伊亦未曾就此部分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
實存在。
㈡伊係以製造電路層板為日常主要業務,另出售電路層板係關
連業務,屬基層員工業務範圍,而就佣金之給付,按前例係
由其他部門給付,故本件系爭合約固然是在訂約時經伊同意
,然而契約訂立時所約定1 年(得再延長1 年)之契約有效
期間屆至後,伊之經營者及承辦人員均已更
迭,以致伊未注
意系爭合約已然屆滿而終止,伊之承辦人員在不知系爭合約
內容之情況下,一時疏忽遂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是被
上訴人尚溢領伊所支付之佣金,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伊既給付
佣金,即承認兩造之銷售代
理合約仍繼續存在
云云,自有誤
會。況本件亦有約定代理銷售之標的僅有4 層印刷電路板,
因伊之承辦人員未將4 層印刷電路板以外之物品交易
予以剔
除,致伊就此亦有溢付佣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租金。
㈢系爭合約係要求被上訴人銷售並推廣伊之產品,並應就客戶
日後發生訂單疑問事宜時,負責提供客戶服務以解決訂單之
所有問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從未
銷售並推廣伊之產品,亦未與伊協商任何後續事宜,卻仍以
系爭合約訂立時所招攬之客戶亞泰公司與伊所為之交易為計
算標準而請求佣金,自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訂單,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
給付伊佣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之佣
金1,024,074 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之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1 條約定:「本合約應自2005年12月8 日起生
效,有效期限1 年,除非訂約之一方於合約到
期日前3 個月
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中止合約之外,期滿後視同自動續約1 年
」(見原審卷第9 頁),
揆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合
約之有效期限為1 年,
惟若兩造均未於95年12月7 日合約屆
滿前3 個月以書面向
對造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之
有效期間即自動延續1 年至96年12月7 日始屆滿。而上訴人
不爭執其並未於95年12月7 日之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系爭合約之有效期
間應於96年12月7 日即告屆滿。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兩造在系爭合約之有效
期間於96年12月7 日屆滿後,雖未另行簽訂委任代理銷售之
書面契約,惟
委任契約之訂立,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
規定,僅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成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自96年12月8 日起,仍陸續給付伊佣金,足見兩造
間仍有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不爭執伊自96年
12月8 日起,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實,惟另抗辯:
因伊於97年以後更換經營團隊,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原先
之經營團隊沒有特別交代,接手的人也不知道合約的內容,
所以才會一時疏忽而仍依照先前的慣例支付佣金,且由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從未銷售、推廣伊之產
品,亦未提供售後服務,可知兩造間自96年12月8 日起已無
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47 頁正面),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在上訴人處擔任業務主管之陳秀娟為證
。證人陳秀娟於本院
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
管,任職期間自90年7 月到100 年9 月,於99年11月轉任到
關係企業,一直到100 年9 月才離職;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是
由執行董事許聖玲負責簽約接洽,簽完約後,就將業務交由
相關人員承辦,如果被上訴人有申請佣金,必須經由伊批准
;從96年12月8 日以後,之所以會繼續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原先是由陳威達負責被上訴人方面的相關業務,陳
威達離職時把這個業務交給錢百山,所以後來相關的業務都
是依照陳威達交接時所交代的事項來進行,伊都是
比照陳威
達所交代的模式來進行,我們也沒有看過合約的內容,是後
來陳昱伸處長進入關係企業任職,重新審閱所有合約內容才
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依證人陳秀娟前開
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更替後,接手之經營
階層重新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始知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有
效期間至96年12月7 日即已屆滿之事實,證人陳秀娟既未參
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亦未曾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
,自非上訴人之決策者,僅係依指示負責審核被上訴人請領
佣金流程之業務單位主管,依其前揭證詞尚難
遽認兩造間自
96年12月8 日起已無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
一時疏忽,始自96年12月8 日之後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佣金
。次查,系爭合約係於94年8 月8 日簽訂,有效期間於96年
12月7 日屆滿,業如前述,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劉志雄係於97
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第5 頁),證
人即原在上訴人處擔任行銷課長之宋和龍在原審結證稱:之
前有其他人負責兩造間往來之業務,伊是98年1 月接手該業
務,伊只知道只要接到亞泰的訂單,就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
人,佣金金額
是以系統既定公式計算,當時兩造對於此算法
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證人陳
秀娟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佣金之流程,是訂
單進來出完貨,收到貨款後,佣金的數額是由上訴人的助理
製作佣金金額的對帳單,核對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來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之經營階層
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約1 年,始有所更替,而上訴
人之原經營階層對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有效期間於96年12月
7 日屆滿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之
後、97年12月經營階層更替之前,長達約1 年之期間仍陸續
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
堪認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於96年
12月7 日屆滿後,應有上訴人仍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佣金比
率,委任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之
合意,且上訴人既
係先自行製作佣金金額之對帳單,核對
無訛後,再通知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請款,
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之後,應
仍有為上訴人招攬客戶、訂單,並提供售後服務,否則上訴
人當無支付佣金之理。是兩造間於96年12月7 日之後,既仍
有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在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前,上訴人自仍負有依約給付佣金之義務。上訴人
前開抗辯,尚難以採信。
⒊又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意旨)。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
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原總
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符合系
爭合約第6-3-2 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97年12月29日終止
失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12-1頁),而系爭合約第6-3 條約定:「於下列情況
下,本合約應予以終止:…6-3-2 :任何一方公司發生重大
事件(
如股東組成變動、公司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有
影響公司經營層或營業控制權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0
頁),惟不論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上訴人之董
事及總經理職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所約定之情
形,上訴人仍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
系爭合約之效力,而非在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
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時,系爭合約即當然發生終止之
效力,上訴人既係於99年4 月30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應於99年4 月30日始生終
止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為若干之部分:
⒈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代理銷售之標的限於4 層印
刷電路板,且銷售客戶限於系爭合約附表
所載明之客戶,而
亞泰薩摩亞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銷售對象,故被上訴
人就伊所銷售予亞泰薩摩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及銷售予亞
泰公司之2 層印刷電路板部分,均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云云
。
惟查,系爭合約第1 條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所
製造之印刷電路板(以下簡稱產品)委任乙方為其不限定地
區(下稱地區)之限定客戶擔任銷售代理人(客戶名單列於
附表A之中),以爭取訂單」,附表A則記載:「客戶名單
:⒈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佣金率5%、層數4layer…
」(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宋和龍於原審結證稱:在伊
任職期間,有亞泰薩摩亞的訂單,也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
;伊在職時都沒有限定4 層板,是把全部的訂單,依照同一
比例計算,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計算,公司方面也沒有特別的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第247 頁反面),上訴
人復
自承自94年12月起即開始就4 層印刷電路板以外之產品
部分支付被上訴人佣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顯見系爭
合約雖記載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標的限於4 層印刷電路板,
銷售客戶不包含亞泰薩摩亞公司,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應有變更代理銷售之產品、客戶之合意,上訴人就其銷售
予亞泰薩摩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及銷售予亞泰公司之2 層
印刷電路板部分,在證人宋和龍於98年1 月間擔任行銷課長
之前、後,既均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足徵兩造間就亞泰薩
摩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印刷電路板,及亞泰公司向上訴人
訂購2 層印刷電路板之部分,亦有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被上
訴人之合意,上訴人就此部分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義
務。
⒉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若系爭合約係於99年4 月30日始發生終止
之效力,且就亞泰薩摩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印刷電路板,
及亞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2 層印刷電路板之部分,伊應給付
佣金予被上訴人,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1,024,
074 元(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
經證人宋和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24,074 元部分,
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24,0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
9 日(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