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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群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1日變更為張雅琍,有上訴人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4年8 月8 日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訂單,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比率給付佣金予伊。詎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佣金,嗣更於99年4 月30日發函予伊,表示因其原總 經理即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符 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約定之重大事件,系爭合約已於該日 終止失效,即日起不再支付佣金。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劉志雄個人,劉志雄離職亦非股東組成變動、公司 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等影響公司整體結構之重大事件 ,上訴人自不得以劉志雄離職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 合約第6-1 條約定可知,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應於每 年9 月8 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否則視為自動續約 ,而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伊,且99年4 月22日伊亦曾派員至 上訴人處作售後服務,並繼續開發新客戶,足見系爭合約已 自動延續迄今,並未終止。 ㈡又任何客戶下訂單,上訴人必須經過審核,始會決定是否接 單,而上訴人之客戶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 公司)之訂單亦是如此,並非只限於4 層印刷電路版始須給 付佣金。另上訴人前職員宋如龍曾寄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4,074 元之對帳明細予伊,上訴人雖爭執其中535,81 7 元部分屬亞泰影像科技薩摩亞公司(下稱亞泰薩摩亞公司 )之訂單,然亞泰薩摩亞公司係亞泰公司後來所設立之境外 公司,出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亦本於同一契約出貨,僅付 款來源不同,故上訴人與亞泰薩摩亞公司交易款項,亦係對 於亞泰公司之營運,況於改由亞泰薩摩亞公司付款期間,仍 由伊安排售貨品質瑕疵之處理,足證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上 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積欠伊佣金1,776,809 元 尚未給付,伊雖曾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76,809 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24,074 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1 、6-3 、6-3-2 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應 至96年12月7 日即告終止。且伊原總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 29日解任董事、總經理職務,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發生 重大事件之約定,故系爭合約至多亦應於97年12月29日即告 終止。又本件佣金之計算,應係按照被上訴人新招攬之客戶 及因此所生訂單,然亞泰公司設立登記於93年1 月20日,係 被上訴人於94年所招攬,於96年12月7 日以後,即非屬被上 訴人新招攬之公司,另亞泰薩摩亞公司註冊日期為93年2 月 6 日,係另一獨立之境外法人,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且經 伊同意之客戶,伊亦未曾就此部分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 實存在。 ㈡伊係以製造電路層板為日常主要業務,另出售電路層板係關 連業務,屬基層員工業務範圍,而就佣金之給付,按前例係 由其他部門給付,故本件系爭合約固然是在訂約時經伊同意 ,然而契約訂立時所約定1 年(得再延長1 年)之契約有效 期間屆至後,伊之經營者及承辦人員均已更迭,以致伊未注 意系爭合約已然屆滿而終止,伊之承辦人員在不知系爭合約 內容之情況下,一時疏忽遂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是被 上訴人尚溢領伊所支付之佣金,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伊既給付 佣金,即承認兩造之銷售代理合約仍繼續存在云云,自有誤 會。況本件亦有約定代理銷售之標的僅有4 層印刷電路板, 因伊之承辦人員未將4 層印刷電路板以外之物品交易予以剔 除,致伊就此亦有溢付佣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租金。 ㈢系爭合約係要求被上訴人銷售並推廣伊之產品,並應就客戶 日後發生訂單疑問事宜時,負責提供客戶服務以解決訂單之 所有問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從未 銷售並推廣伊之產品,亦未與伊協商任何後續事宜,卻仍以 系爭合約訂立時所招攬之客戶亞泰公司與伊所為之交易為計 算標準而請求佣金,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訂單,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 給付伊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之佣 金1,024,074 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之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1 條約定:「本合約應自2005年12月8 日起生 效,有效期限1 年,除非訂約之一方於合約到期日前3 個月 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中止合約之外,期滿後視同自動續約1 年 」(見原審卷第9 頁),揆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合 約之有效期限為1 年,惟若兩造均未於95年12月7 日合約屆 滿前3 個月以書面向對造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之 有效期間即自動延續1 年至96年12月7 日始屆滿。而上訴人 不爭執其並未於95年12月7 日之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系爭合約之有效期 間應於96年12月7 日即告屆滿。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兩造在系爭合約之有效 期間於96年12月7 日屆滿後,雖未另行簽訂委任代理銷售之 書面契約,惟委任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 規定,僅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成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自96年12月8 日起,仍陸續給付伊佣金,足見兩造 間仍有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不爭執伊自96年 12月8 日起,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實,惟另抗辯: 因伊於97年以後更換經營團隊,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原先 之經營團隊沒有特別交代,接手的人也不知道合約的內容, 所以才會一時疏忽而仍依照先前的慣例支付佣金,且由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從未銷售、推廣伊之產 品,亦未提供售後服務,可知兩造間自96年12月8 日起已無 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47 頁正面),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在上訴人處擔任業務主管之陳秀娟為證 。證人陳秀娟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 管,任職期間自90年7 月到100 年9 月,於99年11月轉任到 關係企業,一直到100 年9 月才離職;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是 由執行董事許聖玲負責簽約接洽,簽完約後,就將業務交由 相關人員承辦,如果被上訴人有申請佣金,必須經由伊批准 ;從96年12月8 日以後,之所以會繼續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原先是由陳威達負責被上訴人方面的相關業務,陳 威達離職時把這個業務交給錢百山,所以後來相關的業務都 是依照陳威達交接時所交代的事項來進行,伊都是比照陳威 達所交代的模式來進行,我們也沒有看過合約的內容,是後 來陳昱伸處長進入關係企業任職,重新審閱所有合約內容才 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依證人陳秀娟前開 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更替後,接手之經營 階層重新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始知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有 效期間至96年12月7 日即已屆滿之事實,證人陳秀娟既未參 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亦未曾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 ,自非上訴人之決策者,僅係依指示負責審核被上訴人請領 佣金流程之業務單位主管,依其前揭證詞尚難遽認兩造間自 96年12月8 日起已無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 一時疏忽,始自96年12月8 日之後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佣金 。次查,系爭合約係於94年8 月8 日簽訂,有效期間於96年 12月7 日屆滿,業如前述,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劉志雄係於97 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第5 頁),證 人即原在上訴人處擔任行銷課長之宋和龍在原審結證稱:之 前有其他人負責兩造間往來之業務,伊是98年1 月接手該業 務,伊只知道只要接到亞泰的訂單,就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 人,佣金金額是以系統既定公式計算,當時兩造對於此算法 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證人陳 秀娟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佣金之流程,是訂 單進來出完貨,收到貨款後,佣金的數額是由上訴人的助理 製作佣金金額的對帳單,核對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來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之經營階層 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約1 年,始有所更替,而上訴 人之原經營階層對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有效期間於96年12月 7 日屆滿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之 後、97年12月經營階層更替之前,長達約1 年之期間仍陸續 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於96年 12月7 日屆滿後,應有上訴人仍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佣金比 率,委任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之合意,且上訴人既 係先自行製作佣金金額之對帳單,核對無訛後,再通知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之後,應 仍有為上訴人招攬客戶、訂單,並提供售後服務,否則上訴 人當無支付佣金之理。是兩造間於96年12月7 日之後,既仍 有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在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前,上訴人自仍負有依約給付佣金之義務。上訴人 前開抗辯,尚難以採信。 ⒊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意旨)。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 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原總 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符合系 爭合約第6-3-2 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97年12月29日終止 失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2-1頁),而系爭合約第6-3 條約定:「於下列情況 下,本合約應予以終止:…6-3-2 :任何一方公司發生重大 事件(如股東組成變動、公司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有 影響公司經營層或營業控制權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0 頁),惟不論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上訴人之董 事及總經理職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所約定之情 形,上訴人仍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 系爭合約之效力,而非在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 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時,系爭合約即當然發生終止之 效力,上訴人既係於99年4 月30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應於99年4 月30日始生終 止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為若干之部分: ⒈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代理銷售之標的限於4 層印 刷電路板,且銷售客戶限於系爭合約附表所載明之客戶,而 亞泰薩摩亞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銷售對象,故被上訴 人就伊所銷售予亞泰薩摩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及銷售予亞 泰公司之2 層印刷電路板部分,均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1 條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所 製造之印刷電路板(以下簡稱產品)委任乙方為其不限定地 區(下稱地區)之限定客戶擔任銷售代理人(客戶名單列於 附表A之中),以爭取訂單」,附表A則記載:「客戶名單 :⒈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佣金率5%、層數4layer… 」(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宋和龍於原審結證稱:在伊 任職期間,有亞泰薩摩亞的訂單,也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 ;伊在職時都沒有限定4 層板,是把全部的訂單,依照同一 比例計算,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計算,公司方面也沒有特別的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第247 頁反面),上訴 人復自承自94年12月起即開始就4 層印刷電路板以外之產品 部分支付被上訴人佣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顯見系爭 合約雖記載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標的限於4 層印刷電路板, 銷售客戶不包含亞泰薩摩亞公司,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應有變更代理銷售之產品、客戶之合意,上訴人就其銷售 予亞泰薩摩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及銷售予亞泰公司之2 層 印刷電路板部分,在證人宋和龍於98年1 月間擔任行銷課長 之前、後,既均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足徵兩造間就亞泰薩 摩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印刷電路板,及亞泰公司向上訴人 訂購2 層印刷電路板之部分,亦有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被上 訴人之合意,上訴人就此部分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義 務。 ⒉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若系爭合約係於99年4 月30日始發生終止 之效力,且就亞泰薩摩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印刷電路板, 及亞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2 層印刷電路板之部分,伊應給付 佣金予被上訴人,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1,024, 074 元(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 經證人宋和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24,074 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24,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9 日(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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