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黃秀珠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90萬8,64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10月25 日審理中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8,649元,及其中86萬3
,133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龍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鎰公司)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房屋
及其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因自備款不足,於96年1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30 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以現金交付
龍鎰公司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上訴人則簽發
發票
日為97年1月22日、到
期日為101年1月22日、面額為130萬元
之
本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加計利息分為
48期,按月將2萬9,353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上訴人
復於97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
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被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嗣上訴人以
另行辦理貸款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塗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97年3月3日辦理
塗銷登記,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貸款後即不聞不問,
被上訴人
乃要求上訴人之配偶鍾邦昌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7年
4月6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乙
紙作為擔保。
詎上訴人自98年4 月份起即未再匯款清償借款
,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始於98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9
日各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0萬8,6
49元拒不清償,且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
人藍千春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649元及自100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8,649 元,及
其中86萬3,133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底經由訴外人即龍鎰公司業務
員黃碧蓮,以970 萬元向龍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不動產品質良好,龍鎰公司欲保留予
上訴人購買,再由黃碧蓮佯向兩造商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9日以1,168 萬元與龍鎰
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甚闊綽,無法如期給付尾款130 萬元,
被上訴人佯稱可先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
款130 萬元代償,上訴人則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欠款
,
惟上訴人於98年3 月28日致電龍鎰公司後,始知被上訴人
並未代上訴人給付龍鎰公司130 萬元,故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撤回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以1,168 萬元與龍鎰公司及訴
外人林財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龍鎰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將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月24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97年3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藍千春,於99年12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上訴人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按月以轉帳
或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給付被上訴人2萬9,353元(上訴人
於上開
期間所轉帳之金額固均為2萬9,370元,惟該金額係包
含手續費17元,故上訴人實際上乃給付被上訴人2萬9,353元
),於98年5月20日、同年6月19日分別轉帳3 萬元至系爭帳
戶。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黃碧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板
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8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0年6
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訴
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30日以10
0年度聲判字第64 號
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
建物異動索引、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85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 號處分書、原
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等影本〔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833號卷(下稱
支付命
令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12、13頁、第25至31頁、第70至
7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
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其借款130 萬元,尚欠
90萬8,649 元
迄未清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30 萬元
,由被上訴人直接以現金交付龍鎰公司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款,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2日、到期日為101
年1月22日、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兩
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以
每月為1期,加計利息分為48期,按月將2 萬9,353元匯入系
爭帳戶,上訴人復於97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等語,並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建物異動索引、本票
暨存根等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12、24頁)。上訴人則辯
稱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予龍鎰公司,上訴人
係因誤信被上訴人始按月將2萬9,353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
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99年7 月23日以被上訴人與黃碧蓮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載:「…於民國
96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黃秀珠與龍鎰公司之銷售業務員即
被告黃碧蓮簽訂另1 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
黃秀珠以總買賣價金1168萬元向龍鎰公司購買土地坐落於
中壢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 巷○○○號,亦即『凱悅春天』編號第D1棟,
房屋面積合計約106.5 坪,並於同日由告訴人黃秀珠交付
發票人為鍾邦昌、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支票1紙予龍鎰公司
之業務人員黃素真收執,並以之作為訂金。
翌日即96年10
月20日,被告林怡伶復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 號『佳陞實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黃秀珠接續誑稱需再
繳交第一次簽約金64萬元;及第二次之房屋尾款130 萬元
給龍鎰公司,惟因告訴人黃秀珠當時手頭上並不寬裕,經
協議後只能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為32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林
怡伶,其餘不足之130 萬元部分,被告林怡伶即偽稱可由
其以個人之名義先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130 萬元之信
用貸款後,再由其代告訴人黃秀珠向龍鎰公司繳交,且被
告林怡伶並要求所積欠安泰銀行桃園分行之上開信用貸款
債務,應由告訴人黃秀珠按月匯款至被告林怡伶所有安泰
銀行桃園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嗣自97年1 月份起,告訴人
黃秀珠即按月匯款29353元至安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下稱他字
偵查卷)第1頁末5列至第2頁第16 列〕。參以上訴人簽發
票號為016737號、發票日為97年1月22日、到期日為101年
1月22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予被
上訴人,有本票暨存根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並
曾於97年1 月23日簽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亦載為「101年1月22日」,有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檢附該所97年收件壢登字第42060 號案件影本
可憑(見原
審卷第46至54頁),足見兩造間就借款金額、交付借款對
象及還款方式等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堪認兩造
間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30 萬元之意思表示已互為
合致。
⒉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與龍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該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1,168萬元
,其中土地價款為642萬元,房屋價款為526萬元;依該契
約第4條約定,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訂金8萬元、
簽約金60萬元、銀行貸款1,100萬元,總價1,168萬元,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
自承其於96年10月19日交付龍鎰公司68
萬元,於96年12月14日將向華南銀行貸得之969萬3,716元
匯款予龍鎰公司,龍鎰公司即未再向其請求任何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8頁)。據證人即龍鎰公司之
負責人林財龍於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簽訂
系爭買買契約時)我不在場都是會計在處理,…,本件買
賣契約書已經錢都付清了,我也把不動產過戶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另黃碧蓮於100年1月24
日偵查時陳稱:其工作是會計,其確定從被上訴人手中收
到130萬元尾款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1頁);於100年4
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房屋總價1168萬,告訴人(指上訴
人)購買房、地價款分開,土地642萬、房屋526萬。房屋
有發票,土地是私人所有沒有發票,因此只能用收據,參
庭呈資料(即房屋款之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上次我
提及之尾款確實有收到,但是發票包括在房屋款發票內,
我印象中好像是林怡玲(應為『伶』之誤)拿給我的」、
「(問:就上訴人轉帳存入969萬3,716元至龍鎰公司帳戶
之意見?)這一筆是黃秀珠貸款價格,1,168萬扣除9,693
,716所剩其餘是他現金支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0085號卷(下稱偵字偵查)第6、7、19、20
頁〕,復於100年1月25日提出
陳報狀陳明:華南銀行於96
年12月14日實撥970萬元,扣除火險6,284元,存入969 萬
3,716元至龍鎰公司帳戶,貸款不足額130萬元部分以現金
收訖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96頁),並提出龍鎰公司存摺
及內頁等影本為證(見他字偵查卷第99、100 頁),
核與
上訴人所提應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偵查卷第14頁)下方註
記「00000000000=130」所代表之意思相符。參以被上
訴人曾申報98年度來自上訴人之利息所得為7萬3,257元,
有被上訴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
足憑(見
偵字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將130
萬元借款交付予龍鎰公司,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款,兩造間就該130萬元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抗辯黃碧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房屋款526 萬元
之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買受人之名稱且未經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與龍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僅給付68萬元予龍鎰公司,證人林財龍自不可能於當
日開立土地款642 萬元之收據,況上訴人亦未取得該收據
,則黃碧蓮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土地款收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已將130 萬元交付龍鎰公司等語。惟上開統
一發票及土地款收據僅係用以確認龍鎰公司及證人林財龍
已分別收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款及土地款,而證人林財龍
既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全部清償,兩造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全部清償乙節,亦均未爭
執,則無論上開統一發票及土地款收據是否真正,均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底經由黃碧蓮以970 萬元向龍鎰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不動產
品質良好,龍鎰公司欲保留予上訴人購買,再由黃碧蓮佯向
兩造商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致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以
1,168 萬元與龍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獲
有價差之利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30 萬元即為其
報酬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為龍鎰公司所建造,於
96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龍鎰公司於96年12月12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間就建物所有
權部別部分並未有關於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載,有建物異
動索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
人與黃碧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於
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30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已如前述,參以
依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偵字偵查卷第
18頁)
所載,被上訴人除有1筆利息所得7萬3,257 元係由上
訴人所給付外,並無其他來自上訴人之所得,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無足取。況如前所述,兩造間就130 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僅於96年10
月19日交付龍鎰公司68萬元,於96年12月14日將向華南銀行
貸得之969萬3,716元匯款予龍鎰公司,龍鎰公司即未再向其
請求任何價金,可見上訴人本人未給付130 萬元予龍鎰公司
,而上訴人積欠龍鎰公司之130 萬元買賣價金尾款,確經被
上訴人之交付而清償完畢,無論被上訴人交付之方式為何,
均無礙兩造間就該130 萬元業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於96年12月14日至
同年月17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以一屋二賣之方式
獲取利潤,惟系爭建物係龍鎰公司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並無有關於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載,上
訴人此聲請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
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加計利息分為48期,按月將2萬9,
353元匯入系爭帳戶,詎上訴人自98年4月份起即未再匯款,
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始於98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
各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付第16、17 期款項,惟上訴人
尚有31期款項計90萬9,943元未予給付,扣除第16、17 期溢
付之1,294元,共積欠被上訴人90萬8,649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帳戶存摺及內頁、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4至8頁、本院卷第118、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649元,及其中86萬3
,133元(即上訴人繳付第17期款項後之借款餘額)自100年1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0萬8,649元,及其中86萬3,133元自100年12月30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