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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辰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煒翔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盈志 被 上 訴人 閎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貫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向上 訴人訂購MP3共3,050pcs(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買賣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838元,且於商品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註明應於交貨前3日以現金付清尾款;詎 料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完成後,請被上訴人依約於交貨前以現 金支付尾款75萬0,986元時,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給付,上 訴人乃於101年1月17日以中和民富街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訴外人ACES美語補習班(下稱AC ES補習班)之需求向上訴人訂製系爭貨物,上訴人並因被上 訴人之訂製始產製系爭貨物,並約定於101年1月13日交貨, 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 屬有特定給付期限之雙務契約,因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前 3日提出包括報關文件、提單、完成製作及裝箱之照片等交 貨通知,以兩岸三地之交易模式,僅報關即需3日時間,是 上訴人實無法於101年1月13日交貨,且上訴人逾期交貨對被 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 付尾款;況且被上訴人委託友人林偉通於101年1月13日至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貨物之大陸工廠觀看,發見是日系爭貨物 相關貨料仍未到廠而未能完成系爭貨物;是上訴人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又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供ACES補習班舉辦活動 之用,上訴人給付遲延後,ACES補習班即於101年1月15日以 重要聲明向兩造提出2解決方案,一即取消訂單返還訂金及 賠償損失,另則限於101年1月16日由大陸出貨,並於101年1 月18日中午12時前出貨給ACES補習班,惟上訴人仍未依限交 貨,致被上訴人遭ACES補習班取消系爭貨物之訂購,被上訴 人即無再受領系爭貨物之實益,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0日 以上訴人未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交貨為由,通知上訴 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如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 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1年8月 21日準備期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 人即無支付本件價金尾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3 頁):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產品名稱MP3。 ⑵交貨說明: ①下訂當日T/T訂金50%後連同訂單生效,並隔日計算製造 生產時間3週。 ②進口報關時間,3-5個工作天(產品內含電池,需獨立 貨機運送。)。 ③工廠成品交貨前3天,T/T尾款付清。 ④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額外提供6-12小時,給予甲方( 即上訴人)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時間。 ⑤製造產地中國。 ⑶其他說明: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才正式成 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甲乙雙方正式訂 單另外補充註記。 ㈡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再以傳真方式,以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下訂,其內容略以: ⑴產品名稱MP3;數量3,050pcs、單價335元。 ⑵備註: ①付款方式:預付30%訂金,70%現金出貨(或依彼此協商 方式付款)。 ②大貨交期:101年1月13日前。 ㈢被上訴人於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就其上 備註之付款方式及大貨交期為異議或與被上訴人協商更改, 而同意接單。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依系爭訂購單內容,預付30%訂金 即32萬1,851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形式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形式為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訂購單、統一 發票、匯款單、出貨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5-14、39-41、44-46、58、59、61頁),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約 於交貨前以現金支付尾款,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75萬0,98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契約書之尾款,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書,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部分: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固由上訴人提供材料 製成系爭貨物供給被上訴人而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然系爭契 約書前言記載「雙方依下列內容共同訂定商品合約書,…甲 方(即上訴人)供應下列數位產品提供乙方導入其客戶來銷 售產品,…」(見原審卷第6頁),顯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書係由上訴人製作系爭貨物後交付被上訴人銷售予其客戶, 核與兩造不爭執本件訟爭之貨物確由訴外人ACES補習班向被 上訴人訂購後,由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訂購之情(見本院卷 第121頁)相符;再觀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 訂金32萬1,851元所簽發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備註欄記載 :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辰洋所有等語,並經 被上訴人無異議簽收在案,亦有該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58頁),顯然兩造間之交易乃上訴人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 ,被上訴人為取得所有權以便銷售,上訴人亦重申被上訴人 未付清價款前仍保有所有權,故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貨 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開意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為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云云, 自不足取。 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契約書之尾 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兩造先行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再由被上訴人傳真系爭訂購 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依系 爭契約書其他說明項「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 才正式成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甲乙雙方 正式訂單另外補充註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則 系爭契約書內容與系爭訂單內容相佐時,自應以訂單內容為 基準(屬新要約),而上訴人復對系爭訂購單(即新要約) 內容無異議(即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更改內容),並同意承接 該訂單,嗣亦依訂單內容收受30%訂金,如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㈣所載,應認兩造間已按系爭訂購單內容及系爭 契約書中未與系爭訂購單相佐之補充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兩造 於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訂購單並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時(見原審卷第58、59頁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就系爭貨物達成合意之內容,包括系爭訂購單所 載之數量、單價、預付30%訂金、70%現金出貨、交貨期限為 101年1月13日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工廠成品交貨前3日 付清尾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原約定被 上訴人於大陸工廠出貨前3日有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固非 無據。 ㈡惟查,上訴人陳稱:本件自伊要求大陸廠商備料以來,以迄 完成交貨之際,被上訴人即以原契約或原訂單不存在之「驗 貨」權利,刻意規避付清尾款之義務,而伊為促成交易之順 利,已容認其前往驗貨,豈知被上訴人驗貨後任意指摘上訴 人未完成系爭貨物,且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去大陸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再觀諸上訴人提供大陸工廠即深圳市歐昂電子廠資料予被上 訴人前往驗貨之電子郵件並記載:被上訴人驗完貨要簽收, 大陸工廠即會通知上訴人支付尾款,依照合約被上訴人之貨 款必須到位轉匯後,大陸工廠才會安排出貨等語,亦有上訴 人101年1月12日下午16時23分傳送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 卷第9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履行中,於此時已合意 變更為被上訴人於大陸工廠出貨前有驗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無驗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書之約定於交貨前3日有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自不足取。 ㈢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 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伊委 託友人林偉通於101年1月13日至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貨物之 大陸工廠觀看,發見是日系爭貨物相關貨料仍未到廠而未能 完成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林偉通出具之看貨聲明稿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否認該看貨聲明稿證物之真正, 上訴人並主張伊所委託之大陸工廠已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與 包裝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下午3時21日傳送予 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44頁),1張為員工 生產照片,另2張固為系爭貨物,然未見包裝完畢,且數量 顯然不足3,050個,已難認上訴人之大陸工廠於101年1月13 日時已完成全部系爭貨物之製作及包裝,已達可出貨之狀況 。雖上訴人依原審通知提出大陸工廠於101年1月13日完成系 爭貨物之驗貨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47、48、60頁),被上 訴人否認該照片係101年1月13日大陸工廠已完成系爭貨物之 照片,則此9張照片是否得以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已 完成系爭貨物,要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 下午14時54分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3日(為星期五)下午15時30分始將訂金匯入伊 帳戶,因已逾當日銀行轉匯作業時間,伊需於100年12月26 日始能將貨款轉匯工廠,工廠於收到貨款隔日即自100年12 月27日起始能起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生產作業3週時間(生 產作業時間3週,見原審卷第7頁之交貨說明⒈),伊連元旦 假期加假日均計入工作日,則交貨正確時間參考為101年1月 17日,還要加上3-5日進口報關時間,伊都要求工廠趕工提 早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原亦認101年1月 17日始為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限,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1 月13日已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更屬存疑。末以,兩造均不 爭執所稱「驗貨」係由被上訴人驗全部的貨等情(見本院卷 第120頁),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在大陸 工廠驗貨,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驗完貨後自行簽收,且被上訴 人亦確實前往看貨(應為驗貨),均如前述,惟上訴人未能 提出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工廠驗貨並經被上訴人簽認驗貨通過 之有利證明,則上訴人顯於101年1月13日即系爭契約書(包 括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交付期日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 自屬有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書,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上 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抗辯 :自101年1月14日(約定履行期屆滿翌日)起上訴人應負遲 延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先於10 1年1月15日因被上訴人之客戶ACES補習班表示仍願再給兩造 一次機會,故要求全部退貨退還訂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積 極補救「至遲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完成出貨至美語補 習班」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重要聲明可佐(見原審卷第34 、35頁),上訴人對收受前開重要聲明並不爭執,顯然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然上訴 人仍未依限完成交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月20日以上訴人未交貨為由通知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多次具狀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6、72頁),迨101年8月1 5日始具狀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11頁);雖上訴人另主張10 1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係傳真ACES補習班向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之資料予上訴人等語,並有ACES補習班取消訂單單據為憑( 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亦自陳伊知被上訴人向伊訂購 系爭貨物係要給ACES補習班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係為交付ACES補習班之 用,事後ACES補習班對被上訴人取消該訂貨,被上訴人實無 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ACES 補習班取消系爭貨物之訂單時,依一般情理,亦應會同時向 上訴人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月 20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對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事實之自認, 是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於10 1年1月20日以上訴人未交貨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自堪採信,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 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75萬 0,9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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