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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上訴人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000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訂購電腦線材1批(下稱系爭產品) ,分別為料號00-000-000000(MT),總數2萬PCS,單價 0.55美元;00-000-000000(ST),總數1萬PCS,單價 0.96美元;00-000-000000(LED),總數2萬PCS,單價 0.39美元,約定總價金為美金28,400元。伊依約製造後, 於99年2月4日及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產品於同年月9日送 至上訴人於香港指定之倉庫,此為第1次交貨,交貨對象 為上訴人之客戶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興英公 司)。惟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以電話通知,稱有部分產品 未通過檢驗,要求伊將部分產品取回;即第1次交貨,料 號00-000-000000(MT)上訴人應受領16,000PCS,實際受 領15,900PCS;00-000-000000(ST)應受領7,000PCS,實 際受領2,130PCS;00-000-000000(LED)應受領19,520 PCS,實際受領10PCS,經伊詢問究係未通過何種檢驗,上 訴人並未說明。 (二)伊將退回之產品重新檢驗,並未發現有不良情形,乃於99 年4月22日發出原證4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儘速收貨付款 ;99年5月12日,伊再次發信要求上訴人收貨,上訴人通 知於同年月24日交貨,伊遂於同年月25日第2次交貨,上 訴人於99年6月2日竟又稱產品不良,於溝通過程中,上訴 人將其與興英公司聯絡之郵件轉寄予伊,原證7郵件中上 訴人有向興英公司反應於99年5月24日試投產品時有確認 無不良,伊於99年6月3日以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接受無故 退貨。惟99年6月4日,上訴人仍通知要求伊先將產品載回 ,伊當日立即回復上訴人,所謂產品不良均無理由,上訴 人要求先將產品載回,所生之費用由伊負擔,故第2次交 貨,料號00-000-000000(MT)上訴人受領397PCS,00- 000-000000(ST)受領898PCS,00-000-000000(LED)受 領550PCS。上開產品載回後,上訴人要求伊補作測試,伊 乃製作原證9異常處理單予上訴人,異常描述為:「本司 生產貴司訂單編號JHCS090004至JHCS0000000份,料號為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交貨至香港精英,因本公司是按貴司當時所提供的資訊, 打樣及制作承認書,也已完成樣品承認文作審核,本司於 2月份送貨至精英無端被退貨,因當時貴司並無與精英溝 通是何原因被退貨,一直到5月份才通知本司又送貨,卻 再一次被退貨,等貴司業務SAM邱(即邱瑞祥)至6月8日至 精英才發現原因,是精英要求要加一項測試,而這項測試 並未在本司提供給貴司的承認書上有,但是貴司要求我司 再加一項測試,所以該項重檢工時必須要貴司來承擔」。 99年6月8日,上訴人公司副理邱瑞祥至工廠將興英公司所 退貨產品重新驗貨,測試顯示均Pass,顯見上訴人所稱不 良品退貨並非事實。 (三)99年6月15日第3次交貨,上訴人受領00-000-000000(ST )200PCS,尚未受領部分有00-000-000000(MT),未受 領總數3,703PCS;00-000-000000(ST),未受領總數 6,772PCS;00-000-000000(LED),未受領總數19,440 PCS。嗣99年7月5日上訴人又退回3件產品,伊取回該3件 產品後,竟發現產品根本不是伊公司所生產,立即以原證 11郵件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為處理。99年7月9日,伊 要求將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昆山廠,惟未獲回應,99年9月 24日,伊以原證13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所欠貨 款,詎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及10月8日發函指責伊產品不 良並解除買賣契約,然就系爭產品有何不良,上訴人自始 無合理說明,其解除契約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四)縱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因上訴人於受領產品後 ,並未於通常檢查之時間內通知伊有物之瑕疵存在,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辯稱伊 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系爭產品均係依上訴人指定之 規格製作,無法再轉售他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因 該瑕疵並不影響貨品功能,且非不得交由伊修補瑕疵,上 訴人於退貨時不說明瑕疵何在而逕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上訴人尚欠貨款美金18,465元,伊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390,217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 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歷次交貨數量及尚欠貨款金額不爭執, 但系爭產品有下列瑕疵: 1.開關測試FAIL(失敗)之瑕疵: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郭想以伊公司固有格式製作「改善對策 報告書」,針對「開關測試FAIL」進行:1.「要求對所有 端子機定位治具進行改進」,2.「增加高壓搖擺測試藍色 黑色合鉚的導通性能,在測試前對治具的使用模式A或B有 確認的動作」,3.「針對鉚好的端子用放大設備進行100 %外觀檢測以確保鉚壓的品質」,於99年6月11日確定「 1.改善定位治具後鉚壓端子部分無膠多或少現象,成效明 顯。2.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可以接案」,由 興英公司員工陳宇宏於99年5月28日5:26PM發信告知邱瑞 祥:「根據目前的信息確定:此次才是第1次試投,不良 6/550=1.1%,根據實際的投產狀況,維持禁用」(原證 7),故被上訴人以5月28日3:13PM邱瑞祥發信表示興英 公司確認無不良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產品始終都有瑕 疵,至99年6月11日被上訴人人員才完成改善報告。被上 訴人無從證明邱瑞祥真有至被上訴人加工廠進行測試,因 邱瑞祥於99年6月30日離職後罔顧競業禁止約定立即到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其郵件所述無可採信,縱有進行測試, 邱瑞祥至被上訴人加工廠進行測試,並非經過上訴人或收 貨對象興英公司承認,不能僅以原證10郵件判定被上訴人 貨品無瑕疵;99年6月17日興英公司王文俊寄送給邱瑞祥 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 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足證系爭產品確 有瑕疵。 2.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 被上訴人第1次遭退貨原因為「電氣導通不良,造成產品 不良」,各料號數量分別為4,870pcs、19,457pcs及100 pcs,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廠商扣款通知單」 可證;第2次99年6月4日遭「退回廠商」數量分別為100 pcs(記載為103,經查證為100)、4,248pcs及18,943pcs ,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吳海飛確認簽名;第3次退貨1pce 。爰依據上開進退貨數量共計支付美金11,355.0885元( 含稅),與全部價金差額為美金18,465元(計算式: 29,820元(含稅)-11,355元=18,465元)。前述「電氣導 通不良,造成產品不良」,於99年2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Dannes及Yang二人即以伊公司格式製作被證9改善對 策報告,其中「Cable00-000-000000/00-000-000000IQC 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即因斷線導致電氣導通 不良,可證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不斷出現各種瑕疵,伊當 然可解除契約拒付貨款。又系爭產品係依伊客戶需求規格 ,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指定規格導致無法再出賣任何人 」,蓋在任何委託生產關係,委託人定會針對委託生產之 產品有規格要求,但不能單純以委託客戶要求規格,即認 無法出賣給第三人。 (二)證人邱瑞祥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卻謊稱沒有,立場 偏頗,故對於伊所詢問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表示「不 記得」或「不清楚」,顯屬刻意袒護被上訴人,且稱不良 率正常範圍比例3%到5%,0.016%係正常的範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簽訂「精英電腦供應商品 質保證協議書」中線材不良率為0.0003,低於0.0016,可 證興英公司退貨有理由,則邱瑞祥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貨品 及伊解除契約亦有理由。伊與精英公司2009年7月1日簽訂 品質保證協議書,記載:「為確保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ECS TRADING CO., LTD., 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之產品獲得適當之品質保證,雙方同意條款如下:一 、適用範圍(Scope)本協議書適用於供應商交付或提供 於精英之所有產品或服務。二、定義…DOA:指Dead On Arrival,到貨使用立即發生不良。…四…5.供應商保證 ,其產品品質水準,符合下列產品表列之DOA標準:…DOA Rate(DPPM)Cable Limit Target300…M:1,000,000」,亦 即線材不良率為300/0000000即0.0003,被證10第4頁中邱 瑞祥郵件記載:「4248pcs重工不良數:7PCS,不良率: 0.016%」,依上開計算7/4248=0.0016,即0.16%,郵件 中0.016%係誤植,因0.0016顯然高於0.0003,足證邱瑞 祥證稱不良率正常範圍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 範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依上開協議書五約定:「供應 商所提供的商品,未達本協議書之品質與服務標準或任何 條款時,精英得以下列方式行使權利:…精英得就發生瑕 疵之產品辦理退貨」,與電子郵件中興英公司請邱瑞祥, 邱瑞祥再請被上訴人辦理退貨相符。故系爭產品有瑕疵, 由被證2被上訴人製作之改善對策報告書、被證4興英公司 寄給邱瑞祥之郵件表示「維持禁用」、被證6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瑞玲簽署「廠商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 行單記載「退回廠商」及退貨送修單、被證9被上訴人製 作之改善對策報告記載:「Cable00-000-000000/00- 000-000000IQC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被證10「 依然維持禁用」及被證11契約約定不良率為0.0003,而本 件為0.0016等可證。伊退貨解除契約有理由云云,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尚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為美金18,465元 。 (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 材16,000pcs、00-000-000000(ST)線材7,000pcs及00- 000-000000(LED)線材19,520pcs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 材397pcs、00-000-000000(ST)線材898pcs及00-000- 000000(LED)線材550pcs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ST)線 材200pcs予上訴人。 (五)證據:訂購單、裝箱單及出貨照片等(見原審卷33、37- 47、51、77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美金18,465元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有物之瑕疵,為出賣人所否認時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 欠貨款,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 斷線異常之瑕疵,固據其提出改善對策報告書、電子郵件 、廠商扣款通知單、興英公司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 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94-96 、100-103、127-131、133-134、171-178、199-202頁) ;惟查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書關於「開關測試FAIL」,其 「D3原因分析」欄記載:「1.在鉚壓工站芯線膠皮鉚入過 多,導致開路不良。2.測試開關和LED燈的治具有兩種A、 B模式,測試時員工未將治具調置B模式導致沒有偵測到黑 色跳線」,「D4暫時對策」欄記載:「用測試機和測試治 具的B模式對此批全部重工。重工批量:4248PCS,重工不 良數:7PCS,不良率0.016%(按應為0.16%)」,「D8 成效追蹤」欄記載:「1.改善定位治具后鉚壓端子部分無 較多或少現象,成效明顯。2.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 顯以上可以接案」(見原審卷94-96頁),被上訴人否認 為其公司人員製作之文書。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 文;依其反面解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若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能推定 為真正。經查上開改善對策報告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難謂有形式證據力,不足以證 明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之瑕疵。況依其「成效追蹤 」欄記載,經改善後不良情形明顯減少,可以接案等語, 則上訴人依該改善對策報告書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 瑕疵,其得解除契約拒付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承辦人邱瑞祥到場證稱:原證 10兩封電子郵件是伊所發,其中2010年6月8日電子郵件所 載「今日上午到加工廠寰翔,將興英試投後退回的不良品 重新再檢測一次,用加工廠測試機測試都是Pass」,是指 被上訴人的貨經過再次檢測是合格的;2010年6月10日電 子郵件上載「今日到興英將JOT檢測的良品5pce給興英測 試,經Dell軟體檢測後5pce都是良品」,表示電子郵件所 示5pce合格;原證7電子郵件第4頁2010年5月24日電子郵 件是興英公司的人發的,上面記載「今晧線材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各試投550pcs,無不良」,是指被 上訴人交付的產品無不良;第3頁2010年5月28日電子郵件 記載「經電話與你聯絡,貴司試投確認無不良,並在5/24 通知敝司試投良好」,是伊發給興英的;伊先送貨到興英 公司測試,測試後沒有不良,伊才把貨送進去,隔了2天 又說貨不行要退貨,這是興英公司內部的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161-165頁),足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 品,並指定送交予上訴人之客戶興英公司,興英公司雖將 部分不良品退回,但經上訴人重新檢測結果部分是良品, 並非全數均屬不良品;上訴人雖提出「精英電腦供應商品 質保證協議書」辯稱證明關於系爭產品約定之不良率為 0.03%,系爭產品不良率0.16%已逾正常範圍,惟上開協 議書係上訴人與精英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為該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屬無據。況上開協議書關 於線材(Cable)之不良率,係以「累計不良數量(300) /制程投產數量(1,000,000)」計算;經查系爭買賣標的 為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20,000pcs、00-000- 000000(ST)線材10,000pcs及00-000-000000(LED)線 材20,000pcs,有訂購單可憑(見原審卷33頁),上訴人 能否以料號00-000-000000其中「重工批量:4248PCS,重 工不良數:7PCS」,即謂系爭產品不良率為0.16%,超過 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不良率,亦非無疑;亦即上訴人僅使用 少量線材進行測試,縱測試結果有開關測試失敗、線材 HSG端出現斷裂異常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產品均 有或多數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顯失公平,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人以被證10第5頁2010 年6月9日電子郵件上載:「敝司(即上訴人)增加測試治 具,並且可以確定將跳線不導通問題點抓出,請見附件改 善對策報告」,該郵件經邱瑞祥證稱為其所發送,及邱瑞 祥證稱曾見過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告為由,辯稱被證2之改 善對策報告即係2010年6月9日電子郵件之附件云云;然邱 瑞祥已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是否為被證2之改善對策 報告,其不清楚,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161頁背 面),上訴人僅以邱瑞祥證稱曾見過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 告,即謂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告即係2010年6月9日電子郵 件之附件云云,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證6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 被證8興英公司ERP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27-132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先後3次退貨,第1次於99年4月9日以 電氣導通不良為由,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4,870 pcs、00-000-000000線材19,457pcs、00-000-000000線材 100pcs,並扣款394,434.03元;第2次於99年6月4日退貨 料號00-000-000000線材100pcs(文件記載為103pcs,上 訴人自承應為100pcs)、00-000-000000線材4,248pcs、 00-000-000000線材18,993pcs;第3次於99年6月20日退貨 料號00-000-000000線材1pce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 人亦再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在扣款通知單上簽名僅係因請款 時受此通知,故而簽收,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查 扣款通知單上記載上訴人所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觀兩造間之訂購單亦明, 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在扣款通知單上簽名,僅係 因請款時受此通知,故而簽收,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等語 ,堪以採信。從而尚不能以上訴人單方主觀判定及客觀退 貨之行為,即認定上開退貨產品全數存有開關測試失敗及 線材HSG端出現斷裂異常等瑕疵。 (五)上訴人雖又提出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書辯稱係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所製作,系爭產品存有HSG端出現斷線異常瑕疵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上開改善對策 報告書亦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難認有形式證據力;且 該改善對策報告書係以上訴人公司之格式製作,被上訴人 既否認其真正,自不得據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證明。 (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已達可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程度之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斷裂異常等瑕疵 ,復又受領部分產品;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抗辯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8,465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 款美金1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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