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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葉自強 被上訴人  鄭迺正       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森泉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甯斯璜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叁仟貳佰 伍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鄭迺正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被上訴人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 許,駕駛被上訴人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被 上訴人鄭迺正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下稱永 和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 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名之乘客,沿臺北市○○○路北往 南行駛在第1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 ,須依號誌規定指示停留待轉區,俟左轉指示燈亮時,始 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仍為紅燈號誌,即貿然 違規左轉。適伊長子葉燦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開路 口時,與鄭迺正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 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等傷害,於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鄭迺正因 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鈞院以100年重交上更㈡字第 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鄭迺正確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和交通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 鄭迺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鄭迺正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 ⒈醫療費用3594元。 ⒉喪葬費用30萬7410元。 ⒊扶養費: 伊為葉燦耀之父,葉燦耀於95年5月16日成年,係可就 職、謀生之人,為有扶養能力之人,而伊為51年12月4 日生,於葉燦耀95年5月16日成年時為43歲,依內政部 公布之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約為33.7 9年,又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4年 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94年平均每戶人數3.51人, 每戶最終消費支出76萬8576元,每人每年平均最終消費 支出為21萬896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之扶養費440萬2176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突遭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 所受損失至為鉅大,請求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共計777萬9190元,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險已領取之保險金150萬元及鄭迺正已給付之20 萬元,伊願拋棄其餘請求,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0 萬元。另伊與鄭迺正有於刑事庭審理時成立和解,鄭迺正 願給付伊130萬元,惟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95 年5 月3日(即和解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餘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均以:鄭迺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時速僅10至20 公里,並於距離路口50至100公尺前即已減速慢行,係於完 成左轉後駛入信義路時,右側車身突遭葉燦耀騎乘之機車撞 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葉燦耀顯有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違 規超速之過失。又上訴人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 費不應准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94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二名不知名之乘客,沿 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之子葉燦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 東側第2線車道限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 前揭機車車頭撞及鄭迺正所駕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 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之事實,為本院100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153號刑事確定判決 明白審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1月2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5762 800號函檢送上開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31-5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鄭迺正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191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鄭迺正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與上訴人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葉燦耀受有頭部外送醫後仍因顱內出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醫後 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如前述,而鄭迺 正係受雇於永和交通公司,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永和交通公司所有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北調卷第9頁),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葉燦耀之醫療費用3594元 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2紙為證(見 原審北調卷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頁、第40頁反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葉燦耀死亡有支出殯葬費用計30萬7410元乙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申購塔位費用代收款收據、慈恩園寶塔誠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據(見原審北調卷第13-16頁), 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核屬相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鄭迺正前已給付20萬元予 上訴人以支付部分喪葬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殯葬費用金額應為10萬7410元(307,410- 200,000=107,410)。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⒉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為葉燦耀之父,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葉燦耀為00年0月00日 生,於94年11月2日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常情將來成年 後應能就業並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95年5月17日葉燦耀成年時為43歲,依94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見原審北調卷第21頁),尚有平均餘命33.79 年之受扶養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 22 巷16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登記為其配偶廖 秋茉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 反面),上訴人顯有自有房屋得供居住;而上訴人為 00年00月0日生,有如前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2 歲,正值壯年,為國小畢業,從事廚師工作,亦據上 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於屆法定退休 年齡之65歲前,尚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以維持生活 ;而上訴人名下另有土地3筆及汽車1部,99年度有華 南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2萬140元、台灣銀行公庫部 利息所得1767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薪資 所得48萬9342元,100年度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利 息所得1萬9251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薪 資所得20萬6513元及退職所得3萬9129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 ,本院卷第125- 126頁)。又上訴人自96年6月間起 ,即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含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含定 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上餘 額分別有1萬8947元、50萬元、65萬元、美金127.05 元、紐幣818.98元、澳幣818.23元、紐幣定存6467.4 7元、澳幣定存5653.55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華南銀行 松山分行函查無訛,有該行101年8月28日華松存字第 101284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137頁),上訴人顯另有資產得因應不時之 需。上訴人於屆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前,既有自有房 屋得供居住,且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以維持生活, 並有資產得因應不時之需,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00年3月離職,現待業中,工 作收入不穩定,尚須奉養母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 名下所有坐落金門縣之土地係位於國家公園內,價值 僅20餘萬元,至台灣銀行公庫部利息僅係對鄭迺正財 產為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所生之利息,非有資力得以 維持生活云云,惟上訴人雖自100年3月中自華弘開發 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退職,但係屬一時短暫之失業, 以上訴人之年齡、具廚師專業技能之工作能力,於屆 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前,應尚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 以維持基本生活,此由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於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後,即於同年7月10日購買美金127.05元、97年1月 17 日再購買紐幣818.98元、澳幣818.23元,另於101 年1月17日再定存紐幣6467.47元、澳幣5653.55元, 此外,並於100年9月29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定存50 萬元及65萬元之情益徵,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函查明確,有該分行101年8月28日華松存字第 101284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137頁)。蓋倘上訴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可能再增加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定期存款之金 額。是上訴人主張於屆滿65歲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云云,委難採信。其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屆 滿65歲前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年滿65 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上訴人主張其屆滿65歲後 無法工作即無收入,堪以採信。又上訴人名下雖另有 土地3筆,惟係坐落於金門縣,公告現值計31萬5036 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25-126頁);另上訴人 目前所有之上開存款,即約115萬元及紐幣7286.45元 (經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10月18日紐幣對新 臺幣匯率為23.97:1折算,約為14萬7656元)、澳幣 6471.78元(經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10月18日 澳幣對新臺幣匯率為30.34:1折算,約為19萬6354元 ),合計約僅值181萬元,以上訴人目前待業中,另 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葉育瑋(00年0月00日生)待扶 養,亦據上訴人陳明,上開資產能否留存至上訴人屆 滿65歲之後?是否足供上訴人維持生活?均非無疑問 ,自難執上訴人現有上開資產,即認其年滿65歲後, 仍得有上開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而上訴人年滿65歲後 ,既因屆法定退休年齡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則上訴人 主張其年滿65歲後即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尚 堪採信。 ⑷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有如前述,依94年臺灣省 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北調卷第21頁),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42歲,尚有平均餘命34.66年,於116年12月 4日年滿65歲,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2.63年(34.66 -22.03(94年11月22日至116年12月3日之期間)=12. 63)。又上訴人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已於90年7月10 日離婚,2人所生子女除葉燦耀外,尚有葉淑媚(78 年0月00日生),而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2日與廖秋茉 結婚,並有一子葉育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50 -51頁)。則上訴人自116 年12月4日得受扶養時起,倘葉燦耀尚生存,其與葉 淑媚均已成年,2人應與上訴人之配偶廖秋茉共同負 扶養義務,葉育瑋則自118年3月27日成年時起與葉燦 耀、葉淑媚及廖秋茉共同負扶養義務。是葉燦耀對上 訴人所應負扶養義務,自116年12月4日至118年3月26 日止(1.31年)為三分之一,自118年3月27日起至上 訴人平均餘命終了時(12.63年-1.31年=11.32年)為 四分之一。而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參酌上訴人 所提94年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見北調卷第23頁 ),平均每戶人數3.51人,每戶最終消費支出76萬85 76元,每人每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21萬8968元,上 訴人主張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尚屬有據,自 為可採。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萬 5505元【計算式:⑴116年12月4日至118年3月26日止 計1.31年部分:[218,968×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 夫曼係數)+218,968×0.31×(1.00000000- 0)]× 1/3(受扶養人數)=94,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自118年3月27日起至上訴人平均餘命終了 時計11.32年部分:[218,968×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18968×0.32×(9.000 00000-0.00000000)]×1/4(受扶養人數)=500,966 。⑶94,539+500,966=595,505】。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9萬550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葉燦耀死亡時為42歲 ,有如前述,又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業 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名下有坐落 金門縣之土地3筆、汽車1部,99年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 行利息所得2萬0140元、台灣銀行公庫部利息所得1767 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薪資所得48萬9342 元,100年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1萬9251元、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薪資所得20萬6513元及退 職所得3萬9129元,另有存款150萬元等情,有上開稅務 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3- 94頁,本院卷第125-126頁)。鄭迺正係00年0月00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高中肄 業,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以計件方式做裁縫,並 兼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2個小孩,名下 並無財產,業據鄭迺正陳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各有營利所得9350元、1萬 0200元及1萬2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127頁); 永和交通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可參 (見原審北調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與鄭迺 正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永和交通公 司資本總額等情形,及葉燦耀未成年即因本件車禍死亡 ,上訴人驟失長子之心情悲痛程度,並鄭迺正之過失情 節,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70萬 6509元(3,594+107,410+595,505+1,000,000=170萬 6509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間接 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上訴 人主張:不應以葉燦耀之過失,減免被上訴人對伊之賠償 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㈡查葉燦耀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臺北市○○○路、信義路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復因煞車不及, 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鄭迺正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如前述,其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2頁、第202至204頁)。本 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因鄭迺正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即貿 然左轉及葉燦耀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生,認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減免鄭迺正50%之賠償責任。經按其過失 程度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85萬3255元(1,706,509×50% =853,255)。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 訴人與張玉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各75萬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反面),則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受領之75萬元保險給付視為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之金額為10萬3255元(853,255-750,000=103,255) 。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0萬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迺正自96年11 月15日起、永和交通公司自9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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