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同慶
訴訟代理人 彭溪圳
被
上訴人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溪圳,
嗣已變更為王同慶,有
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公司登記案卷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記認可之企業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劉錦春乙節,
有海南省海口市瓊州
公證處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
第10頁);
核屬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
非法人團體,應有
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既本於
兩造在臺訂立之契約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團費;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提供大陸海南島地區之旅遊服務為業
之旅行社,與上訴人約定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由上訴人付
費將報名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臺灣旅行團,於抵達大陸海
南島後交由伊接待;
迄同年12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伊
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然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24日
匯款人民幣2萬1750元,及同年12月2日及10日付現人民幣計
1萬1550元外,尚積欠人民幣16萬986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6萬98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牌
告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1年2
月5日起計付(見本院卷第41頁);其減縮部分(即人民幣1
6萬9868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有關大陸地區海南島團體旅遊之招攬與
作業,係由訴外人即時任伊公司副總經理宋國華負責,並約
定
上開業務營收扣除支出後之盈虧由宋國華與伊公司各負擔
半數。嗣伊已將由被上訴人接待臺灣旅行團之團費與宋國華
結清。且依伊與宋國華之約定,上開團費人民幣16萬9868元
之半數應由宋國華負擔;至於應由伊公司負擔之其餘半數團
費已與宋國華因操作疏失所造成之費用及虧損債務相互抵銷
。況宋國華除任職伊公司外,尚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
理,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團費,自應由宋國華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9月4日起,由上訴人付
費將報名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臺灣旅行團,於抵達大陸海
南島後交由伊接待,迄同年12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伊
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
惟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24日
、同年12月2日及10日各給付團費人民幣2萬1750元、9750及
1800元外,迄尚積欠人民幣16萬9868元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
提出團體行程確認書、團體費用對帳單、2010年團費對帳單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上訴人雖否認積欠
團費;惟對於兩造間結算至99年12月30日止之團費計為人民
幣20萬3198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
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宋國華復證稱: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辦理大陸地區旅遊配合之旅行社,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費用由被上訴人報價,於旅遊完畢後由上訴人給付,
經結算99年9月至12月30日止,上訴人應付團費人民幣20萬3
198元中,確尚有人民幣16萬9868 元積欠未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團費,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初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團費均已付訖予靠行於
被上訴人之葉千榆
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並未提
出任何支付憑據以為證明,已難憑採。上訴人嗣又辯稱:伊
公司與宋國華合夥協議由宋國華負責大陸地區海南島旅遊及
團體旅遊業務招攬及事務操作,並約定就上開業務營收扣除
支出後之盈虧各負擔半數,目前積欠被上訴人團費人民幣16
萬9868元伊公司雖未匯出,然其中半數應由宋國華負擔,宋
國華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該部分款項不應由伊公
司負責;至於伊公司應負擔之半數團費業與宋國華積欠伊之
勞健保、電話費、廣告費及其應承擔合夥業務虧損債務相抵
銷,亦無須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36頁、第45頁背面),並提出宋國華及被上訴人均簽署
用印於「地接社簽章確認欄」之團體行程確認書、團體費用
對帳單、宋國華名片及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業績表、分類
帳、損益表、團體收支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5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然查:
㈠按
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
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
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
請求
第三人履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證人宋國
華雖陳稱:伊於任職上訴人
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代理當地
旅遊接待,並協助被上訴人在臺海南島旅遊業務推廣,以賺
取其中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可得主張之團費,尚
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宋國華請求履行;上訴人亦無從執
其與宋國華間內部損益分擔之約定,對抗非協議當事人之被
上訴人,
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未付團費之半數應由
宋國華負責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
顯然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
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抗辯:宋國華除應承擔合夥業務虧損
債務外,尚積欠伊公司勞健保、電話費、廣告費云云,不僅
為證人宋國華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縱
認上訴人得本於與宋國華間共同經營業務分擔損益之協議向
宋國華主張債權,亦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以對於宋國華
個人之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半數團費債務,於法
未合,亦不足採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團
費人民幣1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01條、第2
02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規定宣告得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新臺幣
給付,及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