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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團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慶 訴訟代理人 彭溪圳 被 上訴人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溪圳,嗣已變更為王同慶,有 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記認可之企業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劉錦春乙節, 有海南省海口市瓊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 第10頁);核屬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有 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既本於兩造在臺訂立之契約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團費;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提供大陸海南島地區之旅遊服務為業 之旅行社,與上訴人約定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由上訴人付 費將報名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臺灣旅行團,於抵達大陸海 南島後交由伊接待;迄同年12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伊 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然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24日 匯款人民幣2萬1750元,及同年12月2日及10日付現人民幣計 1萬1550元外,尚積欠人民幣16萬986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6萬98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牌 告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2 月5日起計付(見本院卷第41頁);其減縮部分(即人民幣1 6萬9868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有關大陸地區海南島團體旅遊之招攬與 作業,係由訴外人即時任伊公司副總經理宋國華負責,並約 定上開業務營收扣除支出後之盈虧由宋國華與伊公司各負擔 半數。嗣伊已將由被上訴人接待臺灣旅行團之團費與宋國華 結清。且依伊與宋國華之約定,上開團費人民幣16萬9868元 之半數應由宋國華負擔;至於應由伊公司負擔之其餘半數團 費已與宋國華因操作疏失所造成之費用及虧損債務相互抵銷 。況宋國華除任職伊公司外,尚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 理,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團費,自應由宋國華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9月4日起,由上訴人付 費將報名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臺灣旅行團,於抵達大陸海 南島後交由伊接待,迄同年12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伊 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惟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24日 、同年12月2日及10日各給付團費人民幣2萬1750元、9750及 1800元外,迄尚積欠人民幣16萬9868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團體行程確認書、團體費用對帳單、2010年團費對帳單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上訴人雖否認積欠 團費;惟對於兩造間結算至99年12月30日止之團費計為人民 幣20萬3198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 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宋國華復證稱: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辦理大陸地區旅遊配合之旅行社,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費用由被上訴人報價,於旅遊完畢後由上訴人給付, 經結算99年9月至12月30日止,上訴人應付團費人民幣20萬3 198元中,確尚有人民幣16萬9868 元積欠未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團費,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初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團費均已付訖予靠行於 被上訴人之葉千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並未提 出任何支付憑據以為證明,已難憑採。上訴人嗣又辯稱:伊 公司與宋國華合夥協議由宋國華負責大陸地區海南島旅遊及 團體旅遊業務招攬及事務操作,並約定就上開業務營收扣除 支出後之盈虧各負擔半數,目前積欠被上訴人團費人民幣16 萬9868元伊公司雖未匯出,然其中半數應由宋國華負擔,宋 國華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該部分款項不應由伊公 司負責;至於伊公司應負擔之半數團費業與宋國華積欠伊之 勞健保、電話費、廣告費及其應承擔合夥業務虧損債務相抵 銷,亦無須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36頁、第45頁背面),並提出宋國華及被上訴人均簽署 用印於「地接社簽章確認欄」之團體行程確認書、團體費用 對帳單、宋國華名片及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業績表、分類 帳、損益表、團體收支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5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然查: ㈠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 請求第三人履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宋國 華雖陳稱:伊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代理當地 旅遊接待,並協助被上訴人在臺海南島旅遊業務推廣,以賺 取其中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可得主張之團費,尚 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宋國華請求履行;上訴人亦無從執 其與宋國華間內部損益分擔之約定,對抗非協議當事人之被 上訴人,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未付團費之半數應由 宋國華負責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顯然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 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宋國華除應承擔合夥業務虧損 債務外,尚積欠伊公司勞健保、電話費、廣告費云云,不僅 為證人宋國華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縱 認上訴人得本於與宋國華間共同經營業務分擔損益之協議向 宋國華主張債權,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對於宋國華 個人之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半數團費債務,於法 未合,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團 費人民幣1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01條、第2 02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規定宣告得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新臺幣 給付,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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