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目川文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目川文化出
法定
代理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唯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唯中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給付部分,與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製造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定作之天線寶寶套書
共計2,100套(下稱
系爭套書),並簽立估價單1紙為憑(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20,
000 元,於簽約時上訴人需付清三成貨款、於第一批成品
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時則需給付剩餘之三
成貨款。
詎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10月及11月間交付 645套
套書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四成貨款,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均未回應,且被上訴人於所有套書製作
印刷及包裝完成後,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套書或告知應送
貨之地址,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顯屬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
乃於99年3月22日及99年 4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第二期款1,408,000 元及受領剩餘之套書,
嗣上訴
人於99年 4月16日前來領取最後一次剩餘之系爭套書,並
於99年6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16日
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予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尾款1,056,00
0 元,然被上訴人除保證卡部分外,實際上已經完成數量
2,466套,上訴人亦已受領2,136套,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所
定2,100 套數量,未料,上訴人卻始終未依約給付尾款,
且竟於99年 9月13日將被上訴人寄發之請款單及發票退還
予被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尾款1,056, 000
元。茲於扣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保證卡 7,350元後,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
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2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
給付遲延情事,因被上訴人遲延交
付貨物致遭客戶扣款72,581元主張抵銷,
惟因被上訴人均
按上訴人指示製作及出貨,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
遲延出貨,且上訴人不斷修改圖檔資料,
縱有遲延亦屬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六
面積木組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拒絕改善情事,而不得請
求該六面積木含稅後之價錢130, 200元,請求減少價金,
惟被上訴人給付之六面積木並無瑕疵,故與被上訴人
無涉
,且縱六面積木存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
民法第493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綜上,上訴人主張抵銷
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
(三)答辯聲明
暨附帶
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9, 621元,及自9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按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1,056,000元之本息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46元之
本息,
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報酬659, 028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而被上訴人除就
前揭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外,關
於其他被駁回部分即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
酬7,351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46元本息,則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於98年10月20日將2100套成品及其他配件全數
交付上訴人,迄今仍有 116套及其他配件未交付為原審所
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及單據,其內
所載之品項
及數量
非但零碎無法成套外,部分單據上訴人根本未曾簽
收,故其
所稱已交付2, 136套並非事實,是依承攬契約之
「報酬後付原則」及
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全數交貨時另
付3 成尾款),被上訴人
難謂已完成工作,故上訴人之尾
款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且上訴人亦自始自終均未曾同意以
按被上訴人之交貨數量比例計算報酬,
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承攬尾款之報酬自屬於法無據。再者,關於被上訴
人存放於高財公司106 套,因被上訴人一直遲未補足所欠
貨品之尾數及其他配件,致上訴人無法向客戶結算請款,
且上訴人並無接受分期清償之義務,自得拒絕受償。
(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六面積木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有減少
價值之瑕疵,顯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經上訴人百
般催告後亦拒絕為修改,是難謂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更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尾款報酬。是以,因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六面積木組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拒絕改善情事
,而不得請求該六面積木含稅後之價錢130, 200元。
(三)兩造約定於98年10月20 日交付2,100之大貨成品及其他配
件,被上訴人並未屆期全數交付,是以,關於訴外人大夯
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0日遭客戶柏克萊公司扣款72,581元
後,於同年6 月30日轉向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確係因被上
訴人唯誠公司之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受有遲延給付之損
害甚明,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四)上訴聲明暨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大夯公司與訴外人柏克萊公司於
98年6 月12日簽立天線寶寶教具產品買賣經銷合約書(下
稱柏克萊經銷合約),約定由柏克萊公司經銷大夯公司所
提供之天線寶寶教具,並於合約附錄記載載明天線寶寶教
具操作塊部分,大夯公司應採用「不容易損害的材質或高
密度泡棉外層需包覆防損壞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至129頁)。又上訴人因大夯公司與柏克萊公司訂有上
開契約,而再向被上訴人訂製天線寶寶套書。
(二)兩造於98年7月間洽談系爭套書之承攬事宜,嗣於98年9月
7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製造上訴人所定作之天線寶
寶套書,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攬報酬為3,520,00
0 元,於簽約時上訴人需付清三成貨款、於第一批成品交
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時則需給付剩餘之三成
貨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
(三)上訴人於98年 9月底開立
發票日(面額)各為98年10月31
日(316,800元)、98年11月30日(316,800元)、98年12
月31日(422,400元)之票據三紙,共計1,056,000元,付
清三成報酬,並於付款時之支票簽收單上註明:被上訴人
必確保產品印製之正確性,印製完成後為優良產品,及不
延誤產品之出貨時間,如有不合上開任一條件,上訴人有
權延後支票之付款日期等語,並於支票簽收單第4 點事項
旁再行手寫加註「10月15日業務用500 套、10月20日大貨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
(四)被上訴人業先後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
月3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6日、99年4 月16日依序
交付上訴人目川公司業務用500套、系爭套書30套、100套
、1套、315套及1538套。而上訴人則於99年 4月16日開立
發票日為99年6月15日、面額1,408,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以為第二期款項之給付(見原審卷一第72頁)。
(五)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已給付高財公司倉儲及
包裝費用98年12月25日1,575元、99年1月30日33,810元、
99年2月26日18,480元、99年3月31日15,750元、99年4 月
30日7,665元、99年5月31日3,938元、99年 6月30日3,938
元、99年7月31日3,938元、99年8月31日3,93 8元、99年9
月30日3,938元、99年10月31日3,938元、99年11月30日3,
938元,共計104,846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9頁)。另
上訴人自99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已給付高財公司倉
儲及包裝費用10,395元,99年5月1日至同年 5月15日
期間
已給付高財公司倉儲及包裝費用25,022元(見原審卷一第
74至75頁),共計35,417元。
(六)關於系爭套書之單價,兩造同意以每套1610.7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116、129頁)。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
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
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
僅後於民法第 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 493條至第
495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
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
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工作後,上
訴人迄今尚有承攬報酬1,056, 000元未為給付等語,業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除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工作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上訴人得依相關規定為
報酬之扣減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承攬報
酬負擔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
抗辯除被上訴人
自承之保證卡
未為製作外,被上訴人就六面積木之製作有瑕疵,另被上訴
人僅交付1,984套書,尚缺116套書,是均應扣減相關項目之
報酬;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套書之履行亦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
,上訴人因該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茲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
額與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互為扺銷等語,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先後於98年10月22日、
98年11月3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6日、99年 4月16
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系爭套書30套、100套、1套、315 套及
1538套,合計1984套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尚缺116 套書,而被
上訴人主張除其於99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至
高財公司領取庫存之106套書外,並於98年10月17日將200
套書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柏克萊公司等語,
惟: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7日將200 套書寄送至柏
克萊公司部分,原審於100年6月8日以北院木民山100年度
訴字第680 號函詢柏克萊公司是否有於是日接獲上開套書
之結果,該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函覆原審稱:其否認有於
是日獲被上訴人所指稱200 套書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一第
170 頁),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
2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至高
財公司領取庫存之106 套書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
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已向上訴人提出 106套書之
給付,然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條所明定
,但
債權人有受領遲延者,僅發生
債務人得依民法第 237
條至第 241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部分責任爾,債務人本身對
債權人原應負擔之
標的物給付責任,不因而消滅或視為已
履行,債務人若欲解消其給付義務,尚應依民法第326 條
及
提存法第 6條之規定將給付物為受領遲延之債權人辦理
提存後,
始足當之。茲暫不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不
足尚欠116套數之106套書,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縱認被上
訴人就該部分給付之提出仍符合債之本旨,惟揆諸上開說
明,充其量僅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效果,被上
訴人所提出106 套書之給付,既尚未經上訴人受領,亦未
辦理提存在案,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之提出,自不得
視為已履行,換言之,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106 套書之
給付,是以上訴人據此抗辯應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扣減
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給付116 套書之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得扣減186,841元(即116X161
0.7=1868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六面積木有無瑕疵部分,上訴人抗辯:依約六面積木
應採用不容易損壞的材質或高密度泡棉外層需包覆防損壞
之產品,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積木本體係用薄紙板組成,
外層僅用色紙黏貼,表面凹凸不平,材質粗糙,且各面接
縫處根本未貼合完全,空隙甚多之瑕疵等情,而被上訴人
則主張上訴人訂製之價格,就是以紙板為材質,其所製作
者與約定之報酬相符,且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是以上訴人請求減
少報酬,應屬無據等語,惟:
1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六面積木應使用材質,是否為上訴人抗
辯之不易損壞材質,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紙板材質,已有
爭議,茲
參諸證人即於95年至100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經理
之竺展慧於原審101年 3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具結證稱
:跟被上訴人下訂單後,被上訴人本來是非常配合,但上
訴人沒有花20萬元去作打樣,只做書面文字的約定等語,
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因上訴人並未事先提出
預計委託訂製之系爭套書實體成品供被上訴人
參酌,並以
之作為兩造
合意施作範圍之具體內容。今兩造於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時既無系爭套書之具體實體成品可資為兩造合意
施作範圍之具體內容,則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範
圍,自僅能以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憑。而
觀諸系爭估價
單(見原審卷一第 7頁)關於製作內容欄之約定,均僅記
載被上訴人應以紙版製作爾,並無任何關於系爭積木應使
用不易損壞材質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使用
不易損壞之材質製作系爭積木
云云,已嫌無據。
2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
定自明。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
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裁判要旨
可稽。茲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積木之施作有瑕
疵,惟證人竺展慧於原審上開
期日作證時即證述:…被上
訴人在陸續交貨的過程中,有不符合交貨的標準,尤其是
積木的部分,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您們出的錢只能作成這樣
,後來我們陸續被客戶退貨,我們才找其他人做教具,被
上訴人也放棄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就系爭積木部分,於遭
被上訴人提出使用材質之爭執後,即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修
補之狀況下,逕行以自己費用委託
第三人為履行。又上訴
人雖抗辯其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套書後,就系爭積木
之瑕疵部分曾以99年4月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483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並提出該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73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
函所載內容,僅係記載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產品有諸多瑕
疵,其中尤以立體積木組之瑕疵最為嚴重,致上訴人無法
將整套書出貨等語,根本未見其有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積木
瑕疵為修補請求之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確
先後於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4日、98年
11 月26日、99年4月16日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套書後 1
年內,已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積木瑕疵修補請求表示之證據
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準此,上訴人既
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系爭積木之瑕疵,揆諸上開裁判
說明,其請求減少製作系爭積木部分之報酬130, 200元云
云,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抗辯如認其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惟其
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遭客戶扣款72,581元,而受有72,
581元損害,茲以上開所受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報酬請求
相互抵銷等語,惟:
1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套書
之具體期限並未為任何約定,嗣於98年 9月底,上訴人開
立發票日(面額)各為98年10月31 日(316,800元)、98
年11月30日(316,800元)、98年12月31日(422,400元)
之票據三紙用為清償第一期應付之三成報酬時,上訴人在
支票簽收單上加註:被上訴人必確保產品印製之正確性,
印製完成後為優良產品,及不延誤產品之出貨時間,如有
不合上開任一條件,上訴人有權延後支票之付款日期等語
,並於支票簽收單第 4點事項旁再行手寫加註「10月15日
業務用500套、10月20日大貨(即2,100套書)。」等內容
後,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唯中簽認無誤等情,此有
估價單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乙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 頁、第65、66頁)。依上開書證觀之,固可認兩造於98
年9月底時,已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套書(即2,100套書)
之期限具體約定為98年10月20日前。
2然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25日以系爭套書中,每套書有15
本之內頁字卡(總計有31500件 )有為收縮膜加工之需要
為由,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報酬(含稅 )66,
150 元之報價單,經上訴人同意後即開立同額支票交被上
訴人以為清償,而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結果,已於
99年3月1日獲兌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
發票及存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95
頁),又證人竺展慧曾先後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9
日以內容分別記載:「小伍:請問這樣的包裝沒有減少你
原本的包裝費用?原本是要放進檔案資夾?所以這個費用
是合理的嗎?另外交貨有確定是什麼時候了嗎?以上請告
知…」(98.10.26)、「小伍:請注意天線的包裝太過簡
易了,那天搬貨到台北及高雄都有收納盒的角邊磨損,外
箱也太薄,至少要五層,三層太薄。另外請排時間表出來
給我們,以便安排後續事宜…」(98.10.29)等語之電子
郵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唯中聯繫,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綜觀
上開書證,堪認兩造雖於98年9 月底時,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套書之期限已具體約定為98年10月20日前,但嗣因兩
造於98年10月26日就被上訴人應製作之內容有所調整、更
異(即就內頁字卡為收縮膜之加工),而將原履行期限98
年10月20日合意廢棄、取消,回復為未約定之狀態。上訴
人雖復以因為被上訴人在98年10月20日前所交付之系爭套
書有瑕疵,所以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內頁等語置辯,然
若內頁字卡為收縮膜之加工本屬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
施作之範疇,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上訴人逕可依系爭契約
原來約定(即系爭估價單)要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之修補即
可,豈有容認被上訴人就此瑕疵修補另為加計報酬請求之
餘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無足採。
3承上,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套書之期限並無確定期
限,而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已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受
其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系爭套書之履行為給付遲延,暨其應就上訴人因
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系
爭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僅完成1,98
4套書之交付,尚有116套書未完成給付,此外,並就製作
保證卡部分未完成,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扣減
報酬194,191元(即186841+7350=194191),計上訴人應
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861,809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61,
809 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02, 781元及自
99年12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9, 028元之本息與此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駁回附帶上訴人逾861, 809元之本息範圍之
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上
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