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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加拿大JUNSDOM SOLUTI ON CO.LTD.(下稱JS公司)新台幣105萬2,123元及自98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97年2月13日,JS公司以伊為代理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XC96114F893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具,總價美金41萬7 ,000元。同年月21日,伊代JS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4萬9,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 證金)。JS公司已履約,被上訴人亦在98年9月24日驗收完 畢。此外,JS公司另以伊為代理人,於97年3月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XC96168F895PE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被上訴人 向JS公司採購高頻段脈波放大器2具,總價美金32萬7,000元 。同年月13日,伊代JS公司繳納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 00元。嗣JS公司因故未於A契約期限內交貨,經被上訴人解 約,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扣抵。惟A契約 違約金僅103萬5,936元,該案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足以 償付;況且履約保證金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損害,無從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一 部(105萬2,123元)。JS公司怠於就前開105萬2,123元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伊為JS公司債權人,爰代位行使系爭履約 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 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 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 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JS公司固已履行系爭契約,但是就A契約違 約,伊以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後仍有不足, 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依據JS公司 所出具授權書,該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 等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有效期間一年;故上訴人代理 期限於97年12月19日截止。伊固於98年12月16日發函上訴人 解除A契約,由於上訴人當時已非JS公司代理人,故不生解 約效力。A契約履行期限為98年4月13日,迨伊於99年9月7 日發函JS公司、上訴人解約,JS公司遲延達513日,違約金 已逾A契約金額20%,僅以20%計算亦達211萬4,709元,但是 A契約履約保證金僅105萬7,400元,扣抵後尚有105萬7,309 元未受償(2,114,709-1,057,400=1,057,309),伊得就系 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返 還105萬2,12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2月13日,JS公司以上訴人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具 ,總價美金41萬7,000元。同年月21日,上訴人代JS公司繳 納系爭履約保證金134萬9,000元。JS公司如期履約,被上訴 人亦在98年9月24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9至25頁契約書、 第26頁收據、第27頁驗收結果報告單) ㈡97年3月5日,JS公司以代理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A 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頻段脈波放大器2具,總價 美金32萬7,000元。同年月13日,上訴人代JS公司繳納履約 保證金105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65至121頁契約書、第 133頁收據) ㈢JS公司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等 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有效期間1年(見原審卷156頁) ㈣因JS公司未於A契約所定期限內交貨,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 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6819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98年12 月16日解約函),依A契約契約第16.1條(J)解約。被上訴 人認A契約已解除,遂於99年1月4日就同一貨物另行公告招 標採購,並於同年2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被上訴人且於99 年1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168號函、同年2月24日備科 設供字第0990002296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A契約之逾期天 數「99日」,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見原審卷第13 9頁解約函、第142至145頁信函、第140、141頁契約資料) ㈤被上訴人以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備科設供字 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JS公司,表明解除契約意 旨「We are regretful to inform you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for your default of…」(見原審卷第 146、147頁) ㈥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29萬6,877元,尚有105 萬2,123元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8頁)。 五、上訴人主張JS公司以伊為代理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 系爭契約、A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嗣JS公司就系爭契約如 期履約,但是被上訴人主張JS公司對於A契約違約,違約金 高達211萬4,709元,扣抵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後 ,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惟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16日即解除A契約,故違約金僅103萬5,936元 ,以A契爭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即足矣;被上訴人 無從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主張權利。伊為JS 公司債權人,爰代位訴請返還105萬2,123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A契約於 何時解除?㈡被上訴人就A契約得主張違約金數額? 六、A契約於何時解除?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通知上訴人,以JS公司 未於期限內交貨為由,依A契約第16.1條(J)解除A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JS公司所出具授權書,上訴人代理 有效期限為「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見 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代理JS公司期限至96年12月19日 為止,此後無權代理JS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則 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仍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且未表明請上訴人將解約意旨轉達JS公司,自不生解除 A契約之效力。縱認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 JS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代理JS公司之外觀,但 是被上訴人既持有JS公司授權書,其明知授權期限至96年12 月19日止,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自非JS公司表 見代理人。從而,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並不發生解除A契約 之效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固 謂「…客觀上可認為雋儀公司(指上訴人)仍為申訴廠商JS 公司之代理商…」(見本院卷43頁背面)。惟民事法律行為 之效力如何,本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而認定,不受行政機 關判斷所拘束;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申訴 事項為決定時,關於民事法律行為(例如代理權、表見代理 )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何況,前開判斷書亦表 示「…雖未必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 3頁),尤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於96年12月1 9日以後代理權限,亦未肯認。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伊得代理 JS公司收受98年12月16日解約函,A契約因而解除云云,仍 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致函上訴人後,固誤認A契 約業已合法解除,而於99年1月4日就相同貨物另行公告招標 採購,並於同年2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且於99年1月22日及 2月24日先後發函上訴人,表示A契約逾期天數為「99日」 ,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於被 上訴人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並無解約效力,已如前述;尚不 因被上訴人誤認A契約已解約,致不合法之解約行為發生解 約效力(A契約違約金數額詳後述)。 ㈤迨被上訴人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後,遂以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 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JS公司,表明 解除契約之旨「We are regretful to inform you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for your default of…」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主張A契約於99年9月7日 始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應屬可取。 ㈥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解 約函僅送達上訴人,漏未送達JS公司;應係其誤認上訴人仍 為JS公司合法代理人所致,迨被上訴人察覺前開解除函不生 解約效力,始另行寄發前開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 7日函予JS公司,以發生解除A契約效力。尚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主觀意圖,亦未違反誠信原 則,即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仍持前詞, 謂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就A契約得主張違約金數額? ㈠再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貨品須於契約所規定之交貨 期限交運。如賣方未能於規定之交運日前交運,則賣方每遲 延一日,以遲延交運部分貨品契約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一,作 為買方之損害賠償;若該遲延交運部分,影響契約標的之整 體效能者,則每日以契約總價款百分之零點一作為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可自信用狀押匯款中扣除。若逾期交貨超過 五十天後,賣方同意買方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並 認定賣方違約沒收履保金。倘若買方同意延展,則契約及跟 單信用狀、還款保證、履約保證金等效期,須同時為相對之 修改。雖經雙方協議展期,上述預定金額的遲延損害賠償, 仍應自原訂交貨期日起計算。在准予展延情形下賣方必須於 展延之期限內交貨,否則買方可逕以違約終止契約。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A契約第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 4頁) ㈡經查,自A契約履行期限98年4月13日至99年9月7日解除日 止,JS公司共計遲延513天,應支付契約總價51.3%之違約金 ,已逾第10.1條第2項所定上限20%,故被上訴人僅得以A契 約價金美金32萬7,000元之20%計算違約金,即美金65,400元 (327,000*0.2= 65,400)。並依A契約採購軍品決標記錄 所載匯率32.335(見原審卷第66頁),換算為新台幣211萬4 ,709元(65,400×32.335=2,114,709)。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99年1月22日及2月24日信函,自承JS公 司違約日數為99日,違約金為美金3萬2,373元即新台幣103 萬5,936元云云;然而,上開信函係誤判98年12月16日解約 函已發生解除A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仍應以A契約實際解除日(99年9月7日)為計算違 約金之終期;上訴人仍謂違約金期間應受被上訴人前述99年 1月22日及2月24日信函所拘束,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 99年9月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JS公司解 除A契約時,信函載明「…違約部分依約扣收相對履約保證 金10%金額計新台幣1,057,400元(USD32,700×32.335=NTD 1,057,400元),另併計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7頁) ,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表明A契約違約日數僅99日,逾期 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云云,顯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211萬4,709元,於扣除A契約履約保證 金105萬7,400元後,尚有105萬7309元未受償(2,114,709- 1,057,400=1,057,309)。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抵銷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洵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105萬2,123元,即無理由。(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行使抵銷權,故本院毋庸 討論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JS公司代理人,先後與被上訴人 先後簽訂系爭契約、A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嗣JS公司就系 爭契約如期履約,該公司固就A契約違約,惟違約日數僅99 日,違約金僅美金3萬2,373元即新台幣103萬5,936元,以A 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即足矣。是以被上訴人無 從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主張抵銷云云,並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代位JS公司行使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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