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加拿大JUNSDOM SOLUTI
ON CO.LTD.(下稱JS公司)新台幣105萬2,123元及自98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
人
代位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97年2月13日,JS公司以伊為代理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XC96114F893PE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具,總價美金41萬7
,000元。同年月21日,伊代JS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4萬9,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
證金)。JS公司已履約,被上訴人亦在98年9月24日驗收完
畢。此外,JS公司另以伊為代理人,於97年3月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XC96168F895PE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被上訴人
向JS公司採購高頻段脈波放大器2具,總價美金32萬7,000元
。同年月13日,伊代JS公司繳納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
00元。
嗣JS公司因故未於A契約期限內交貨,經被上訴人解
約,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扣抵。
惟A契約
違約金僅103萬5,936元,該案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足以
償付;況且履約保證金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
擔保,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損害,無從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一
部(105萬2,123元)。JS公司怠於就前開105萬2,123元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伊為JS公司
債權人,
爰代位行使系爭履約
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
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
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
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JS公司固已履行系爭契約,但是就A契約違
約,伊以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後仍有不足,
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依據JS公司
所出具授權書,該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
等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有效
期間一年;故上訴人代理
期限於97年12月19日截止。伊固於98年12月16日發函上訴人
解除A契約,由於上訴人當時已
非JS公司代理人,故不生解
約效力。A契約履行期限為98年4月13日,
迨伊於99年9月7
日發函JS公司、上訴人解約,JS公司遲延達513日,違約金
已逾A契約金額20%,僅以20%計算亦達211萬4,709元,但是
A契約履約保證金僅105萬7,400元,扣抵後尚有105萬7,309
元未受償(2,114,709-1,057,400=1,057,309),伊得就系
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返
還105萬2,123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2月13日,JS公司以上訴人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具
,總價美金41萬7,000元。同年月21日,上訴人代JS公司繳
納系爭履約保證金134萬9,000元。JS公司如期履約,被上訴
人亦在98年9月24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9至25頁契約書、
第26頁收據、第27頁驗收結果報告單)
㈡97年3月5日,JS公司以代理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A
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頻段脈波放大器2具,總價
美金32萬7,000元。同年月13日,上訴人代JS公司繳納履約
保證金105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65至121頁契約書、第
133頁收據)
㈢JS公司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等
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有效期間1年(見原審卷156頁)
㈣因JS公司未於A契約所定期限內交貨,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
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6819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98年12
月16日解約函),依A契約契約第16.1條(J)解約。被上訴
人認A契約已解除,遂於99年1月4日就同一貨物另行公告招
標採購,並於同年2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被上訴人且於99
年1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168號函、同年2月24日備科
設供字第0990002296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A契約之逾期天
數「99日」,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見原審卷第13
9頁解約函、第142至145頁信函、第140、141頁契約資料)
㈤被上訴人以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備科設供字
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JS公司,表明
解除契約意
旨「We are regretful to inform you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for your default of…」(見原審卷第
146、147頁)
㈥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29萬6,877元,尚有105
萬2,123元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8頁)。
五、上訴人主張JS公司以伊為代理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
系爭契約、A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嗣JS公司就系爭契約如
期履約,但是被上訴人主張JS公司對於A契約違約,違約金
高達211萬4,709元,扣抵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後
,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惟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16日即解除A契約,故違約金僅103萬5,936元
,以A契爭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即足矣;被上訴人
無從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主張權利。伊為JS
公司
債權人,爰代位訴請返還105萬2,123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A契約於
何時解除?㈡被上訴人就A契約得主張違約金數額?
六、A契約於何時解除?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通知上訴人,以JS公司
未於期限內交貨為由,依A契約第16.1條(J)解除A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JS公司所出具授權書,上訴人代理
有效期限為「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見
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代理JS公司期限至96年12月19日
為止,此後無權代理JS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則
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仍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且未表明請上訴人將解約意旨轉達JS公司,自不生解除
A契約之效力。縱認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
JS公司與被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而有代理JS公司之外觀,但
是被上訴人既
持有JS公司授權書,其明知授權期限至96年12
月19日止,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自非JS公司
表
見代理人。從而,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並不發生解除A契約
之效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
議判斷書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固
謂「…客觀上可認為雋儀公司(指上訴人)仍為申訴廠商JS
公司之代理商…」(見本院卷43頁背面)。惟民事
法律行為
之效力如何,本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而認定,不受行政機
關判斷所
拘束;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
政府採購法申訴
事項為決定時,關於民事法律行為(例如
代理權、表見代理
)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何況,前開判斷書亦表
示「…雖未必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4
3頁),尤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於96年12月1
9日以後
代理權限,亦未
肯認。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伊得代理
JS公司收受98年12月16日解約函,A契約因而解除
云云,仍
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致函上訴人後,固誤認A契
約業已合法解除,而於99年1月4日就相同貨物另行公告招標
採購,並於同年2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且於99年1月22日及
2月24日先後發函上訴人,表示A契約逾期天數為「99日」
,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於被
上訴人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並無解約效力,已如前述;尚不
因被上訴人誤認A契約已解約,致不合法之解約行為發生解
約效力(A契約違約金數額詳後述)。
㈤迨被上訴人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後,遂以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
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JS公司,表明
解除契約之旨「We are regretful to inform you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for your default of…」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主張A契約於99年9月7日
始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應屬可取。
㈥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解
約函僅送達上訴人,漏未送達JS公司;應係其誤認上訴人仍
為JS公司合法代理人所致,迨被上訴人察覺前開解除函不生
解約效力,始另行寄發前開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
7日函予JS公司,以發生解除A契約效力。尚
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主觀意圖,亦未違反
誠信原
則,即與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無涉。上訴人仍持前詞,
謂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就A契約得主張違約金數額?
㈠再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貨品須於契約所規定之交貨
期限交運。如賣方未能於規定之交運日前交運,則賣方每遲
延一日,以遲延交運部分貨品契約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一,作
為買方之
損害賠償;若該遲延交運部分,影響契約標的之整
體效能者,則每日以契約總價款百分之零點一作為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可自信用狀押匯款中扣除。若逾期交貨超過
五十天後,賣方同意買方有權選擇
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並
認定賣方違約沒收履保金。
倘若買方同意延展,則契約及跟
單信用狀、還款保證、履約保證金等效期,須同時為相對之
修改。雖經雙方協議展期,上述預定金額的遲延損害賠償,
仍應自原訂交貨
期日起計算。在准予展延情形下賣方必須於
展延之期限內交貨,否則買方可逕以違約終止契約。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A契約第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
4頁)
㈡
經查,自A契約履行期限98年4月13日至99年9月7日解除日
止,JS公司共計遲延513天,應支付契約總價51.3%之違約金
,已逾第10.1條第2項所定上限20%,故被上訴人僅得以A契
約價金美金32萬7,000元之20%計算違約金,即美金65,400元
(327,000*0.2= 65,400)。並依A契約採購軍品決標
記錄
所載匯率32.335(見原審卷第66頁),換算為新台幣211萬4
,709元(65,400×32.335=2,114,709)。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99年1月22日及2月24日信函,
自承JS公
司違約日數為99日,違約金為美金3萬2,373元即新台幣103
萬5,936元云云;然而,上開信函係誤判98年12月16日解約
函已發生解除A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仍應以A契約實際解除日(99年9月7日)為計算違
約金之終期;上訴人仍謂違約金期間應受被上訴人前述99年
1月22日及2月24日信函所拘束,
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
99年9月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JS公司解
除A契約時,信函載明「…違約部分依約扣收相對履約保證
金10%金額計新台幣1,057,400元(USD32,700×32.335=NTD
1,057,400元),另併計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7頁)
,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表明A契約違約日數僅99日,逾期
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云云,顯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211萬4,709元,於扣除A契約履約保證
金105萬7,400元後,尚有105萬7309元未受償(2,114,709-
1,057,400=1,057,309)。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抵銷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
洵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105萬2,123元,即無理由。(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行使抵銷權,故本院毋庸
討論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併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JS公司代理人,先後與被上訴人
先後簽訂系爭契約、A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嗣JS公司就系
爭契約如期履約,該公司固就A契約違約,惟違約日數僅99
日,違約金僅美金3萬2,373元即新台幣103萬5,936元,以A
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即足矣。
是以被上訴人無
從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主張抵銷云云,並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代位JS公司行使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