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夏志瑜
訴訟
代理人 羅惠丹
被
上訴人 弘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辯論
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委任
配偶羅惠丹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當庭表明拒絕辯論(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視同不到場;則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原判
決誤載為97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任職於伊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
故伊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相關
費用,並言明該預付款於上訴人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
,應返還伊。
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
伊公司先前交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萬8555.5
9元,並承諾於100年5月13日將
上開餘額匯還伊公司。
詎上
訴人僅於100年5月12日匯還人民幣5萬元,其餘款項(即人
民幣13萬8555.59元)並未依約返還,經伊於100年6月17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或返還預付款之約定,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加付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經伊之關係
,而於99年8月1日與訴外人翰宇博德科技(江陰)有限公司
(下稱翰宇博德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並於100年6月1日
前取得佣金美金18萬0572.04元;然於100年3月10日被上訴
人公司代表陳明堂同意給付伊前開佣金之20%即美金3萬613
4.408元,與
本件應返還之前開預付款為抵銷後,伊自
無庸
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8月25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被上訴人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並言明該預付款於上訴
人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100年4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
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萬8555.59元,並經上訴人簽章確
認;㈡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12日匯還人民幣5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聘任書、保管單、匯款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
63頁、第7頁、第5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7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為
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伊之關係,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
訂佣金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堂於100年3月10
日與顧問童家慶開會時,同意將收取翰宇博德公司佣金之
20%給付伊,伊自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
云云,固據提出佣
金合約書及證人童家慶之
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第83至85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IMA PRECISION CO.,
LTD.」(見原審卷第61頁廠商基本資料所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而與翰宇博德公
司簽約者則為一在美國設立之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見原審卷第23頁佣金合約書、第62
頁公司設立登記即明),二者之法人格並
非相同;自
難僅憑該二家公司均隸屬於TIMA集團,即可謂該二家
公司為同一法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由其之關
係,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⑵、又陳明堂即TIMA集團之總裁,雖曾於100年3月10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童家慶開會討論童家慶酒醉駕車
及調薪問題時,童家慶併提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翰宇
博德公司簽約之利潤乙事,陳明堂雖曾向童家慶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稅後淨利百分之15,但強調必需集團內
部成員再行討論後,再與上訴人協商,當日並未達成
結論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堂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
卷第10 5頁反面至第106頁);
核與證人童家慶於原
審證述曾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上訴人,但不知有無告
知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再參以上訴
人自行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討論關於其促成翰宇博德
公司簽約之佣金郵件中,100年5月19日發予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曾敬樺之電子郵件中仍提及:「我個人想法
是稅前40%,從五月開始....」(見原審卷第40頁)
以觀,若兩造間關於給付前開佣金契約之利潤,業已
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稅後20%之
合意,則上訴人
何需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敬樺溝通,並請其
轉達陳明堂希望上訴人能給付其利潤為稅前40%?
堪
認上訴人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稅後20%之利潤協
議。
⑶、另
觀諸前開佣金合約書所示,其簽約之當事人為TIMA
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
stem Inc.」,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翰宇博德公司間並未有任何
交易乙情,亦經證人童家慶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84
頁);衡情被上訴人既未與翰宇博德公司有何交易行
為,則被上訴人豈會因上訴人促成翰宇博德公司與
TIMA 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 em Inc.」簽訂佣金合約,即應允給付上
訴人稅後20%之利潤?況陳明堂縱應因上訴人促成翰
宇博德公司與TIMA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
司「TIMA Tech System Inc.」簽約,而應允願給付
上訴人稅後20%之利潤,然因童家慶於100年3月10日
與陳明堂開會時,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或授予
代理權
,故童家慶要求陳明堂必需自行告知上訴人乙節,業
經證人童家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準此以
觀,若童家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童家慶何需要求
陳明堂必需告知上訴人?且若兩造業已達成給付利潤
之合意,則何以未約定應由TIMA集團下之何家公司給
付利潤予上訴人?另由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曾敬樺商談:「我個人想法是稅前40%
,從五月開始....」乙事?由此益證,兩造間顯未因
上訴人促成成翰宇博德公司與TIMA集團下之在美國設
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簽約
,而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稅後20%利潤之合意
甚明。
⑷、
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堂於100年3
月10日與顧問童家慶開會時,同意給付其收取翰宇博
德公司佣金之20%利潤即美金3萬6134.408元為由,
抗辯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與其達成給付收取翰宇
博德公司佣金後之20%利潤協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
無任何之債權可資抵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收取翰
宇博德公司佣金美金18萬0572.04元,並應給付其前開佣金
之20%即美金3萬6134.408元,與本件應返還之預付款即人
民幣13萬8555.59元為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返還預約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
無庸
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返還預付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預付款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