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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夏志瑜 訴訟代理人 羅惠丹 被上訴人  弘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委任 配偶羅惠丹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當庭表明拒絕辯論(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視同不到場;則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原判 決誤載為97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任職於伊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 故伊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相關 費用,並言明該預付款於上訴人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 ,應返還伊。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 伊公司先前交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萬8555.5 9元,並承諾於100年5月13日將上開餘額匯還伊公司。詎上 訴人僅於100年5月12日匯還人民幣5萬元,其餘款項(即人 民幣13萬8555.59元)並未依約返還,經伊於100年6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返還預付款之約定,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伊之關係 ,而於99年8月1日與訴外人翰宇博德科技(江陰)有限公司 (下稱翰宇博德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並於100年6月1日 前取得佣金美金18萬0572.04元;然於100年3月10日被上訴 人公司代表陳明堂同意給付伊前開佣金之20%即美金3萬613 4.408元,與本件應返還之前開預付款為抵銷後,伊自無庸 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8月25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被上訴人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並言明該預付款於上訴 人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100年4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 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萬8555.59元,並經上訴人簽章確 認;㈡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12日匯還人民幣5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聘任書、保管單、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63頁、第7頁、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伊之關係,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 訂佣金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堂於100年3月10 日與顧問童家慶開會時,同意將收取翰宇博德公司佣金之 20%給付伊,伊自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佣 金合約書及證人童家慶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第83至85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IMA PRECISION CO., LTD.」(見原審卷第61頁廠商基本資料所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而與翰宇博德公 司簽約者則為一在美國設立之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見原審卷第23頁佣金合約書、第62 頁公司設立登記即明),二者之法人格並非相同;自 難僅憑該二家公司均隸屬於TIMA集團,即可謂該二家 公司為同一法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由其之關 係,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⑵、又陳明堂即TIMA集團之總裁,雖曾於100年3月10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童家慶開會討論童家慶酒醉駕車 及調薪問題時,童家慶併提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翰宇 博德公司簽約之利潤乙事,陳明堂雖曾向童家慶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稅後淨利百分之15,但強調必需集團內 部成員再行討論後,再與上訴人協商,當日並未達成 結論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堂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10 5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童家慶於原 審證述曾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上訴人,但不知有無告 知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再參以上訴 人自行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討論關於其促成翰宇博德 公司簽約之佣金郵件中,100年5月19日發予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曾敬樺之電子郵件中仍提及:「我個人想法 是稅前40%,從五月開始....」(見原審卷第40頁) 以觀,若兩造間關於給付前開佣金契約之利潤,業已 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稅後20%之合意,則上訴人 何需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敬樺溝通,並請其 轉達陳明堂希望上訴人能給付其利潤為稅前40%?堪 認上訴人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稅後20%之利潤協 議。 ⑶、另觀諸前開佣金合約書所示,其簽約之當事人為TIMA 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 stem Inc.」,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翰宇博德公司間並未有任何 交易乙情,亦經證人童家慶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4 頁);衡情被上訴人既未與翰宇博德公司有何交易行 為,則被上訴人豈會因上訴人促成翰宇博德公司與 TIMA 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 em Inc.」簽訂佣金合約,即應允給付上 訴人稅後20%之利潤?況陳明堂縱應因上訴人促成翰 宇博德公司與TIMA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 司「TIMA Tech System Inc.」簽約,而應允願給付 上訴人稅後20%之利潤,然因童家慶於100年3月10日 與陳明堂開會時,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或授予代理權 ,故童家慶要求陳明堂必需自行告知上訴人乙節,業 經證人童家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準此以 觀,若童家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童家慶何需要求 陳明堂必需告知上訴人?且若兩造業已達成給付利潤 之合意,則何以未約定應由TIMA集團下之何家公司給 付利潤予上訴人?另由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曾敬樺商談:「我個人想法是稅前40% ,從五月開始....」乙事?由此益證,兩造間顯未因 上訴人促成成翰宇博德公司與TIMA集團下之在美國設 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簽約 ,而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稅後20%利潤之合意 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堂於100年3 月10日與顧問童家慶開會時,同意給付其收取翰宇博 德公司佣金之20%利潤即美金3萬6134.408元為由, 抗辯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與其達成給付收取翰宇 博德公司佣金後之20%利潤協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 無任何之債權可資抵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收取翰 宇博德公司佣金美金18萬0572.04元,並應給付其前開佣金 之20%即美金3萬6134.408元,與本件應返還之預付款即人 民幣13萬8555.59元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返還預約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返還預付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預付款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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