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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上訴人  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賢 被 上訴人 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被上訴人焦仁和主張:本件原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 簡易程序審理,雖因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用簡易程序審理,被上訴人亦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5條之規定,原判決屬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焦仁和、 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旅行社)為被告,主張 上訴人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1/2,系爭房地目前由海峽旅行社占用,焦 仁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海峽旅行 社,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焦仁和、海峽旅行社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3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各該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 第168號卷第2至3頁)。原法院於99年6月9日裁定上訴人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1,393,548元(40萬+10萬×9+93,548=1,393,548) (原審卷㈠第9頁),並於99年6月21日以審理單記載:「本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㈠第14頁)後,以99年度北訴字第 13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嗣上訴人於99年 9月24日準備書一狀追加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焦仁和、海峽旅行社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焦仁和 、富庄公司自99年8月11日起至終止無權占有台北市○○路○段 ○號8樓房地屬於原告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㈠第66 頁),嗣於100年7月2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焦仁和、海峽旅行社 連帶給付553,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焦仁和、富 庄公司連帶給付91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 1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之日為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㈡第110頁)。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 3日提起本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 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 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 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 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 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3項規定:「不 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項規定:「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依前所述,本件原法院已裁 定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3,548元,並以審理單 記載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以「北訴」字別進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亦無同法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 ,原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至案件由簡易庭抑或民事庭審理,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 範疇,非謂簡易庭審理之案件即為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之案件。 被上訴人焦仁和主張原判決屬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 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應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審理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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