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蔡玉梅
訴訟
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嵋
(原名王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643地號土
地(以下逕稱地號)設立攤位,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
嗣因相鄰土地之建商於民國96年間欲興建大樓,
遂與上訴人協議拆除攤位,並補償上訴人326萬7,000元,上
訴人則與伊終止租約。因上訴人積欠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
月底合計20個月之租金,經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板簡字第670號判決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1萬元確定(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4萬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本息,下稱前案)。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原設攤位旁如原審判
決附圖AB所示合計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擺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營業,更自行按月郵寄面額2,00
0元之支票或郵政匯票予伊,主張係租金給付。屢經伊要求
遷讓,上訴人未予理會。縱認
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逕予終止契約。伊於
100年5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
系爭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前積欠之租金,並
退還上訴人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所郵寄面額2,000元票據共
8紙(包括支票2紙及郵政匯票6紙),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提出面積縮減之主張,經前案判決認定
伊係出租土地予上訴人設立攤位,並
非出租攤位,
縱有拆除
攤位鐵門及牆壁之情事,屬上訴人得否另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
之範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伊出租之土地
面積並無減少,上訴人無由請求酌減租金,並應自前案判決
給付範圍後即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終止租賃關
係止共44個月,按月給付1萬元之租金44萬元(10,000元×4
4月=440,000元)
㈢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使用管理權,且依社會
通念,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同額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30日
終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㈣系爭攤位不具房屋之外觀,亦無四牆及鐵門之設置。伊僅提
供土地供上訴人擺設流動攤販,並未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無與上訴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可
能。
㈤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89年5月5日債
編修正施行前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有20年之限制。上
訴人
自承於63年間起租用系爭土地,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
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不得逾20
年,應於83年間即告消滅,
本件縱屬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
,亦已告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拆除剩餘之部分並未補償,要求建商
再次補貼,經建商拒絕後,
乃占用建商門前屬防火巷之位置
繼續擺攤,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有租
賃權存在。
㈥伊未曾與上訴人有租金變更為2,000元之協議,反於97年1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拒絕變更租金之意思,且
迭次要求
上訴人遷讓,非無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
自認所占用之土地為原租約之土地,伊既已與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上訴人應將伊交付之系爭土地返還伊。
㈦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伊自63年間起經由被上訴人承租訴外人廖金順等人所共有之
559、643地號土地上24尺面寬之土地,於其上設置牆壁、鐵
皮屋頂及鐵門具有遮蔽風雨功能之鐵皮屋攤位,屬承租土地
建築鐵皮屋作為攤位使用。96年間因相鄰土地建屋而清除移
開14尺,留面寬10尺之攤位由伊繼續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並不否認其於95年4月6日拆除攤位之鐵門及牆壁,
可見該攤位原為鐵皮屋,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
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定期於100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法不合
。
㈡97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伊竊
占(97年度調偵字第970號),並於97年12月8日以板橋南雅
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收96年10月前20個月之租金,及9
6年11月至97年11月共13個月之租金。伊於97年12月8日以臺
北莒光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檢附6萬6,000元支票以給付95
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租金共6
萬6,000元(2,000元×33月=66,000元),扣除95年3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4萬元租金,餘款2萬6,000元作為伊
給付96年11月至97年11月共計13個月租金(2,000元×13月
=26,000元),被上訴人並無
異議。且伊自99年8月起至100
年4月按月給付之面額2,000元支票及郵政匯票,被上訴人均
收受,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兩造租
金減為每月2,000元。99年8月至100年3月之支票經被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退回後,伊已於100年6月1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存
字第1018號辦理租金
提存,自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㈢上開643、559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街,係為鋪設柏
油路面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尚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取
得土地管理權,在既成道路之民享街收租,當不受法律保護
。又按民法修正前之不定期限租地建物契約,非有相當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限制。況現行民法第449條第3
項於89年5月5日增訂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伊收取每月1萬
元租金,至96年10月因承租土地面寬由24尺縮減為10尺,目
前僅剩約5尺,租金由1萬元酌減為2,000元,系爭租地建築
房屋契約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49條第3項修正後,既已更新
收租,應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謂20年租賃期限之限制。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補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租地建屋之性質,有
照片3幀及證人吳耀忠於原審之證述為憑,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4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63年間起即承租559、643地號土地面寬24尺設立攤
位,租金每月1萬元,有地籍圖謄本
可憑。
㈡96年間建商與上訴人協商移開清除部分攤位,上訴人之24尺
攤位移開14尺,僅留面寬10尺之攤位,建商則補貼上訴人補
償金326萬7,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上訴人積欠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底
合計20個月之租金,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前案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板
簡字第670號
宣示判決筆錄可憑。
㈣96年10月底之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月郵寄
面額2,000元之支票或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並退
還上訴人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所郵寄面額均為2,000元之票
據共8紙,有存證信函、支票2紙、郵政匯票6紙可憑。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
止,上訴人應將占有使用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系爭租賃關係租金前經判決確定為每月1萬元,非2,000
元,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是否就系爭
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月租金為若干?上訴人得否
自行減少租金?㈡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月給付租金,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月租金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自行減少租金?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63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643地號土地上24尺面
寬設立攤位,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兩
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於租賃
期間,上訴人於95
年3月起至96年10月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攤位面寬已由24尺縮減為10尺,上訴
人認租金應減為每月2,000元,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
就租金額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中和
秀山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並通知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該租賃關係,有該存
證信函
可參(原審卷第16-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兩造至100年6月30日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
⑵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按本院九十
三年臺上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
定: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
關情事變更原則
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
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
降而調整,
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意旨,不動
產租賃契約未定有
存續期間,如因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其租金之調整,兩造如未達成協議,應聲
請法院調整之。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較原
承租之面積縮小,被上訴人收受每月2,000元之租金後,
並未表示異議,應已同意租金減為每月2,000元
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是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就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
協議,上訴人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仍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萬元。上訴人自行將租金減為2,000元,於法無
據。
㈡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按月給付租金,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應由上訴人舉證。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吳耀忠證稱上訴人
於63年間承租當時出租人同意上訴人「蓋屋頂可以遮風蔽
雨」(原審卷第129頁),然證人吳耀忠已證稱其與上訴
人「在一起三十幾年了,一起賣菜」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而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吳
耀忠係其同居人(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則該
證言偏頗
上訴人,在所難免,已未可遽信;況該證言縱屬真實,亦
僅能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在該處蓋鐵皮屋,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且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旁,係屬
興隆市○○○○○道路,有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
(原審卷第94-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亦無
租地建屋之可能。況依卷附照片所攝,該攤位並無牆垣及
門戶,
難認有房屋之外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建造執照或
使用執照以為證明有租地建屋之事實,所抗辯兩造間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性質云云,
委無可採。
⑵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59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關係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
亦不爭執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
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上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於10
0年6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於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協議,上訴人
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自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
元。上訴人所寄交被上訴人之支票及郵政匯票共8紙,業經
被上訴人退回
等情,有100年5月18日中和秀山郵局第59號存
證信函附件一至八可參(原審卷第21-24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44個
月,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物之出租人,不以
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
債權
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
法律
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
規定自明。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
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
提,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為有效。
⑵兩造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係出租人,上
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
用,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該土地無處分權
,而將其出租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收益、使用,亦屬
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問題,兩造間仍成立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已提出55
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林蔡邦華、蔡培元、廖金順、廖金玉
、歐俊芳、蔡素麗、蔡培敦、蔡培殷、蔡培倫、陳朝源、
陳美慧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5/84、1/7、1/8、1/8、1/8
、1/56、1/56、1/56、1/56、1/48、1/48,合計為232/33
6),及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蔡邦華、蔡培元、廖金順
、廖金玉、歐俊芳、蔡耀德、蔡素麗、蔡培敦、蔡培殷、
蔡培倫、陳朝源、陳美慧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5/84、1/
7、3/24、3/24、3/24、10/96、1/56、1/56、1/56、1/56
、1/48、1/48,合計為534/672)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亦屬無據。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將其占有系爭
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得取得每月租金1萬元之
對
價,上訴人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即100年6月30日之後
,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仍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而言
,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
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㈠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㈡給付被上訴人4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光明,用以證
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設攤位並非房屋,本院認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即可,其所具101年6月5日及101年6月11日
答辯狀
暨101年8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所載答辯聲明三「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7、53、72
頁),應屬贅載,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