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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嵋       (原名王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643地號土 地(以下逕稱地號)設立攤位,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因相鄰土地之建商於民國96年間欲興建大樓, 遂與上訴人協議拆除攤位,並補償上訴人326萬7,000元,上 訴人則與伊終止租約。因上訴人積欠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 月底合計20個月之租金,經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板簡字第670號判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1萬元確定(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4萬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本息,下稱前案)。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原設攤位旁如原審判 決附圖AB所示合計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擺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營業,更自行按月郵寄面額2,00 0元之支票或郵政匯票予伊,主張係租金給付。屢經伊要求 遷讓,上訴人未予理會。縱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逕予終止契約。伊於 10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 系爭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前積欠之租金,並 退還上訴人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所郵寄面額2,000元票據共 8紙(包括支票2紙及郵政匯票6紙),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提出面積縮減之主張,經前案判決認定 伊係出租土地予上訴人設立攤位,並非出租攤位,縱有拆除 攤位鐵門及牆壁之情事,屬上訴人得否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伊出租之土地 面積並無減少,上訴人無由請求酌減租金,並應自前案判決 給付範圍後即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終止租賃關 係止共44個月,按月給付1萬元之租金44萬元(10,000元×4 4月=440,000元)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使用管理權,且依社會 通念,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同額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30日 終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㈣系爭攤位不具房屋之外觀,亦無四牆及鐵門之設置。伊僅提 供土地供上訴人擺設流動攤販,並未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無與上訴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可 能。 ㈤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89年5月5日債 編修正施行前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有20年之限制。上 訴人自承於63年間起租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 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不得逾20 年,應於83年間即告消滅,本件縱屬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 ,亦已告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拆除剩餘之部分並未補償,要求建商 再次補貼,經建商拒絕後,乃占用建商門前屬防火巷之位置 繼續擺攤,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有租 賃權存在。 ㈥伊未曾與上訴人有租金變更為2,000元之協議,反於97年1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拒絕變更租金之意思,且迭次要求 上訴人遷讓,非無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自認所占用之土地為原租約之土地,伊既已與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上訴人應將伊交付之系爭土地返還伊。 ㈦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自63年間起經由被上訴人承租訴外人廖金順等人所共有之 559、643地號土地上24尺面寬之土地,於其上設置牆壁、鐵 皮屋頂及鐵門具有遮蔽風雨功能之鐵皮屋攤位,屬承租土地 建築鐵皮屋作為攤位使用。96年間因相鄰土地建屋而清除移 開14尺,留面寬10尺之攤位由伊繼續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並不否認其於95年4月6日拆除攤位之鐵門及牆壁, 可見該攤位原為鐵皮屋,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 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定期於100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不合 。 ㈡97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伊竊 占(97年度調偵字第970號),並於97年12月8日以板橋南雅 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收96年10月前20個月之租金,及9 6年11月至97年11月共13個月之租金。伊於97年12月8日以臺 北莒光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檢附6萬6,000元支票以給付95 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租金共6 萬6,000元(2,000元×33月=66,000元),扣除95年3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4萬元租金,餘款2萬6,000元作為伊 給付96年11月至97年11月共計13個月租金(2,000元×13月 =26,000元),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伊自99年8月起至100 年4月按月給付之面額2,000元支票及郵政匯票,被上訴人均 收受,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兩造租 金減為每月2,000元。99年8月至100年3月之支票經被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退回後,伊已於100年6月1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存 字第1018號辦理租金提存,自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㈢上開643、559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街,係為鋪設柏 油路面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尚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取 得土地管理權,在既成道路之民享街收租,當不受法律保護 。又按民法修正前之不定期限租地建物契約,非有相當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限制。況現行民法第449條第3 項於89年5月5日增訂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伊收取每月1萬 元租金,至96年10月因承租土地面寬由24尺縮減為10尺,目 前僅剩約5尺,租金由1萬元酌減為2,000元,系爭租地建築 房屋契約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49條第3項修正後,既已更新 收租,應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謂20年租賃期限之限制。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補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租地建屋之性質,有 照片3幀及證人吳耀忠於原審之證述為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4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63年間起即承租559、643地號土地面寬24尺設立攤 位,租金每月1萬元,有地籍圖謄本可憑。 ㈡96年間建商與上訴人協商移開清除部分攤位,上訴人之24尺 攤位移開14尺,僅留面寬10尺之攤位,建商則補貼上訴人補 償金326萬7,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上訴人積欠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底 合計20個月之租金,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前案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板 簡字第6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憑。 ㈣96年10月底之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月郵寄 面額2,000元之支票或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並退 還上訴人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所郵寄面額均為2,000元之票 據共8紙,有存證信函、支票2紙、郵政匯票6紙可憑。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 止,上訴人應將占有使用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系爭租賃關係租金前經判決確定為每月1萬元,非2,000 元,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是否就系爭 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月租金為若干?上訴人得否 自行減少租金?㈡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月給付租金,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月租金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自行減少租金?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63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643地號土地上24尺面 寬設立攤位,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兩 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於租賃期間,上訴人於95 年3月起至96年10月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攤位面寬已由24尺縮減為10尺,上訴 人認租金應減為每月2,000元,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 就租金額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中和 秀山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並通知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該租賃關係,有該存 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6-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兩造至100年6月30日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 ⑵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按本院九十 三年臺上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 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 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 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 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意旨,不動 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如因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其租金之調整,兩造如未達成協議,應聲 請法院調整之。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較原 承租之面積縮小,被上訴人收受每月2,000元之租金後, 並未表示異議,應已同意租金減為每月2,000元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是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就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 協議,上訴人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仍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萬元。上訴人自行將租金減為2,000元,於法無 據。 ㈡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按月給付租金,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應由上訴人舉證。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吳耀忠證稱上訴人 於63年間承租當時出租人同意上訴人「蓋屋頂可以遮風蔽 雨」(原審卷第129頁),然證人吳耀忠已證稱其與上訴 人「在一起三十幾年了,一起賣菜」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而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吳 耀忠係其同居人(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則該證言偏頗 上訴人,在所難免,已未可遽信;況該證言縱屬真實,亦 僅能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在該處蓋鐵皮屋,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且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旁,係屬 興隆市○○○○○道路,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 (原審卷第94-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亦無 租地建屋之可能。況依卷附照片所攝,該攤位並無牆垣及 門戶,難認有房屋之外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建造執照或 使用執照以為證明有租地建屋之事實,所抗辯兩造間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59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關係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 亦不爭執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 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上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於10 0年6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自96年11月1日起於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協議,上訴人 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自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 元。上訴人所寄交被上訴人之支票及郵政匯票共8紙,業經 被上訴人退回等情,有100年5月18日中和秀山郵局第59號存 證信函附件一至八可參(原審卷第21-24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44個 月,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 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 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 規定自明。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 提,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為有效。 ⑵兩造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係出租人,上 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 用,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該土地無處分權 ,而將其出租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收益、使用,亦屬 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問題,兩造間仍成立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已提出55 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蔡邦華、蔡培元、廖金順、廖金玉 、歐俊芳、蔡素麗、蔡培敦、蔡培殷、蔡培倫、陳朝源、 陳美慧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5/84、1/7、1/8、1/8、1/8 、1/56、1/56、1/56、1/56、1/48、1/48,合計為232/33 6),及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蔡邦華、蔡培元、廖金順 、廖金玉、歐俊芳、蔡耀德、蔡素麗、蔡培敦、蔡培殷、 蔡培倫、陳朝源、陳美慧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5/84、1/ 7、3/24、3/24、3/24、10/96、1/56、1/56、1/56、1/56 、1/48、1/48,合計為534/672)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屬無據。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將其占有系爭 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得取得每月租金1萬元之對 價,上訴人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即100年6月30日之後 ,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仍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而言 ,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 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㈠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㈡給付被上訴人4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光明,用以證 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設攤位並非房屋,本院認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即可,其所具101年6月5日及101年6月11日答辯狀 暨101年8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答辯聲明三「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7、53、72 頁),應屬贅載,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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