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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尤 勝 視同上訴人  楊腰治 訴訟代理人  許明麗 視同上訴人  楊良瑜(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楊宛姍(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雅(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梁月琴(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胡王玉綉        胡清湧        胡翠玲        胡泊安        胡素燕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聰賢等與被上訴人徐大堯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視同上訴人胡王玉綉、 胡清湧、胡素燕、胡翠玲、胡泊安、楊腰治、楊梁月琴、楊良瑜 、楊宛姍、楊惠雅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准予變賣分割。上訴人李聰賢、陳錦帷、胡聯興 、王胡雪嬌、潘李菊枝、蔡錫堯、蔡錫禹、蔡篤誠、蔡篤斌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視同 上訴人胡王玉綉、胡清湧、胡素燕、胡翠玲、胡泊安於民 國104年8月5日,視同上訴人楊腰治於104年12月23日,視同 上訴楊梁月琴、楊良瑜、楊宛姍、楊惠雅於105年11月22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2 至40頁),是上開當事人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聲請代兩造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6年2 月10日以101上易536字第1060002649號函通知上開當事人, 視同上訴人胡王玉綉、胡清湧、胡素燕、胡翠玲、胡泊安、 楊腰治、楊梁月琴、楊良瑜、楊宛姍、楊惠雅收受上開通知 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82-83頁、第100-104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代上開當事人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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