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尤 勝
視同
上訴人 楊腰治
訴訟代理人 許明麗
視同
上訴人 楊良瑜(即楊錦隆之
承受訴訟人)
楊宛姍(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雅(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梁月琴(即楊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胡王玉綉
胡清湧
胡翠玲
胡泊安
胡素燕
上列
聲請人因上訴人李聰賢等與被上訴人徐大堯間
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視同上訴人胡王玉綉、
胡清湧、胡素燕、胡翠玲、胡泊安、楊腰治、楊梁月琴、楊良瑜
、楊宛姍、楊惠雅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准予變賣分割。上訴人李聰賢、陳錦帷、胡聯興
、王胡雪嬌、潘李菊枝、蔡錫堯、蔡錫禹、蔡篤誠、蔡篤斌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視同
上訴人胡王玉綉、胡清湧、胡素燕、胡翠玲、胡泊安於民
國104年8月5日,視同上訴人楊腰治於104年12月23日,視同
上訴楊梁月琴、楊良瑜、楊宛姍、楊惠雅於105年11月22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2
至40頁),是上開當事人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
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聲請代兩造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6年2
月10日以101上易536字第1060002649號函通知上開當事人,
視同上訴人胡王玉綉、胡清湧、胡素燕、胡翠玲、胡泊安、
楊腰治、楊梁月琴、楊良瑜、楊宛姍、楊惠雅收受上開通知
後
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82-83頁、第100-104頁),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代上開當事人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