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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穎怡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 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寺崎正彥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參加民國(下同) 100年4月19日至28日舉辦之第14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 ,為運送參展車輛,委託被上訴人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阪急公司)辦理空運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 再委託訴外人詠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處理,訴 外人詠翔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實際運送伊參展之車輛。因被上訴人國泰 公司未交付正確提單,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航空客貨損害 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634條、第227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661條、航空客貨 損害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給付150萬 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2 至27頁、第81頁、第101至104頁)。提起上訴後,主張依 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賠償損害;類推用依民法第66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賠償損害。其中一人為給付者, 另一人得免為給付。查關於適用法律部分,核上訴人上揭主 張僅係就其於原審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未正確交 付而錯誤交付提單予伊,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 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阪急公司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之陳述 ,所為法律上見解之說明,法院本不受拘束;至其餘主張被 上訴人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 法(下稱中國艙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明定艙單中的提 (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等,僅是就提單有無違背規定 再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涉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參加100年4月19日至28日舉辦之第14屆上 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為運送參展車輛,委託被上訴人阪 急公司承攬空運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再委託訴外人詠翔 公司處理,詠翔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將伊參展車輛 1台(下稱系爭貨物)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運 往中國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下稱浦東機場),伊預定於於10 0年4月18日11時前往浦東機場提領系爭貨物,於當日下午完 成參展汽車擺設工作,並於100年4月19日13時至13時30分在 E708展場舉辦新聞發佈會。伊於4月18日11時許至海關辦 理提貨報關程序時,海關人員告知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NO.0 00-00000000業經使用而無法報關,經緊急聯絡被上訴人阪 急公司回覆需更換新提單,伊遂派員至指定之海碩國際貨運 公司(下稱海碩公司)領取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立之另一新 提單(NO.000-00000000),並取得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出 具之提單錯誤證明,始得至浦東機場西區貨運站公司換單, 經上開延誤遲至4月19日凌晨4時許仍無法提領系爭貨物,由 於車展於同日9時開始活動,伊無法於展覽單位規定時限內 將參展車輛送上展覽台,因此利用車展晚間休息時間加班工 作,將參展車輛安置於展場,且因無法舉辦4月19日原訂之 媒體說明會,失去媒體曝光機會,且失禮於應邀而來之貴賓 ,嚴重損害伊商譽,並使伊締約機會流失。依中國海關西元 2009年1月1日總署令第172號實施之中國艙單管理辦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艙單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被上 訴人國泰航空公司疏未注意該規定,提供錯誤之提單予伊, 致伊無法依原訂計畫提領系爭貨物,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國泰航空公司。本件運送系爭貨物至機場雖未遲延,但被上 訴人國泰公司以航空貨運為業,除依約應準時運送貨物外, 並有交付正確提單之附隨義務,其交付錯誤提單,致伊無 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 、第22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負給 付遲延運送之責。另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覽運 送人,對於其所選任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提供錯誤 提單,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6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失包括因此增加100年4月18日、19日2日展館場地工 作人員工加班費22萬元,展場費用每日約80餘萬元,及無法 計算之商譽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阪急公 司各給付伊15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航空 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被上訴人阪急公司應給付伊150 萬 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伊先前開立NO.000-00000000之空 運提單時間係96年4月25日,已超過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 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IATA)所頒布「 IATA Resolution 600a」規定之1年期間,亦符合中國艙單 管理辦法之規定,則伊於100年4月13日開立同一號碼空運提 單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無法如期提領系爭貨物, 係因浦東機場之海關系統未能定時清除其提單資料,致伊依 IATA規定開立予上訴人之提單已存在於該海關系統內而無法 進行報關作業。且伊已依航空運送之一般交易習慣於運送日 次日即100年4月14日4時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浦東機場, 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 訴人無法準時完成報關程序並提領系爭貨物,係因浦東機場 海關錯誤與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8日始進行報關所致,與伊 無涉。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證明其 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貨物遲延間之因果關係。至伊為上訴人 更換新提單乙節,僅係一契約外基於客戶服務之行為,與伊 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並無貨物運送遲延情事,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立空運提單亦符合相關規定,提單號碼 重複因浦東機場未定期更新系統所致,依民法第661條但 書規定,伊自不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提單號 碼重複係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過失所致,對伊而言屬通常事 變,伊亦無庸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10 日已撤回其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對伊之請求,該請求權於101 年4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12日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 ,伊亦僅就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發生之價值減損部分負責,系 爭貨物並未因遲到而發生任何價值減損,是上訴人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伊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規定,所負契 約給付義務,僅為上訴人安排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並不包 括確保上訴人參展目的之義務。又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未因 上訴人所主張清關程序遲延而受有任何價值減損之損害,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貨物遲延間之因果關係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其 未及時於100年4月14日辦理清關手續所致,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伊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日商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於100年4月19日至28日參與西元2011年第14屆上海 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委託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辦理參展汽車 空運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委託訴外人詠翔公司辦理運送 事宜,約定將系爭貨物自桃園機場運往浦東機場,系爭貨物 嗣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實際運送,於100年4月14日清晨運抵 浦東機場。 ㈡上訴人於浦東機場辦理報關手續時,海關人員告知系爭貨物 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0,業經使用無法報關,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阪急公司上開情事,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表示需 更換新提單,上訴人即派員至海碩公司領取新提單NO.000 -00000000,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出具證明表示該公司CX050 /14APR航班由香港進口貨物000-00000000,由於該票運單已 存在於海關系統,現使用000-00000000新運單清關,請相關 部門予以協助辦理等情。 四、本件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為 運送人: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 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 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阪急公司以 自己之名義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委託 詠翔公司處理,詠翔公司復委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實際運送 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國 泰公司為運送人,合先敘明。又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 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6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於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 情形,對於運送物於何時喪失、毀損有爭議,為免舉證困難 所為之規定,至於運送物有遲延情形時,因無舉證困難情事 ,因此並無該條責任消滅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並未遲誤運送責任: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承 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 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 此限。再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 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所謂相 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4條 、第661條、第6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國泰公司有運送遲到情事,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主張 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參照)。 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何時交付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抗辯稱依約兩造並未約定運送期間,即可採信。又依 NO.000-00000000號提單顯示,系爭貨物原訂於100年4月13 日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CX005航班從桃園機場運送至香港機 場,再換成CX050航班由香港機場運送至浦東機場,即預定 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浦東機場,實際上系爭貨物於100 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CX015航班從桃園機場運 送至香港機場,再以原訂之CX050航班運送至浦東機場,有 NO. 000-00000000提單、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運送資料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92頁),則系爭貨物已依提單所示 之時間即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浦東機場。系爭貨物既 未約定應運送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應依習慣或相當期間 內運送之,而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於100年4月13日 開始運送,而於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目的地機場,此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以空運貨物之運送而言,3日內當可屬 於相當期間內運送,尚無貨物遲到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 張持NO.000-00000000號提單無法於100年4月18日提領系爭 貨物,致無法於100年4月19日參與媒體說明會,核與運送人 有無運送遲到情事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與承攬運送人、運 送人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之時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於相 當期間內送達系爭貨物,即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持上開提單提 領系爭貨物遲誤上訴人原訂之參展時間,即認運送人運送系 爭貨物有遲到情事。 六、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錯誤提單: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力。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 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國泰公司交付錯誤之提單致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貨物,被上 訴人違反交付提單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應 舉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錯誤提單致給付不完全。 ㈡查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頒布之「IATA Resolution 600a」 即國際航空運輸業處理航空貨運提單所通用之規則,其中第 2.1.4條規定:An air waybill number shall not be re- issued by a carrier within a 12-month timeframe(運 送人不能於12個月之期間內重複使用同一航空貨運提單號碼 ),有該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前述規定可反 面推知,同一個航空貨運提單的號碼,只要超過12個月即可 再次核發。又中國艙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係明定「艙單 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等文(見本院卷第87 頁)。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前次使用同一編號之提單係在 2007 年(96年)4月25日,亦有該紙提單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顯然已超過「IATA Resolution 600a」所規定 的12 個月,或中國艙單管理辦法所規定之2年,因此被上訴 人國泰公司對於重複核發並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上海浦東機場海關拒絕NO:000 -00000000提單後,再更改為NO:000-00000000提單,疏於 注意未能即時提供正確提單確有失誤,否則被上訴人國泰公 司何必另更換提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固於100 年 4月18日出具文件載明:該公司CX050/14APR航班由香港進口 貨物000-00000000,由於該票運單已存在於海關系統,現使 用000-00000000新運單清關,請相關部門予以協助辦理等情 ,有該文件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 國泰公司僅係為協助上訴人出具此一文件及新提單,俾使上 訴人得向上海浦東機場海關提領貨物,所為客服行為,不應 因此協助反而遭受任何責難,上訴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國泰公司使用NO.000-00000000號提單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國泰公司。 ㈣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同一集團之港龍航空亦曾在 上海浦東機場發生錯誤提單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港 龍航空公司是否曾在上海浦東機場發生錯誤提單之情事,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所憑據。況港龍航空公司與被 上訴人國泰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自無法以港龍航空公司是否 有過此錯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有無責任之依據。 ㈤末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應記載事項包括: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 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 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第624條定 有明文。是航空公司所填寫之提單編號雖非提單應記載事項 ,但空運提單是由承運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出具的貨物收據 ,空運提單是進行航空貨物運輸必不可少的單據,除用以證 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貨物的收據,在航空貨物到達目的 地後報關時,航空運單通常是海關檢查放行的基本單據,惟 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錯誤之提單,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 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餘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國泰公司使用NO.000-00000000號碼開立提單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自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運送、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阪急公司各 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 付,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系爭000-00000000提單之開立符合規定 ,已如前述,海關作業系統之運作是否符合國際規定,與被 上訴人國泰公司本身是否有過失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本院 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函查,於被上訴人將貨物送抵上海浦東機場之時,依當時海 關之規定,持該000-00000000提單,可否正常報關云云,並 無法對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有任何證明。換言之, 縱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函覆依當時之情況000-000000 00提單,確無法報關,亦無由證明無法報關一事,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自無函詢必要。因被上訴人不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上訴人所提損害單據是否可採,其損 害金額若干部分,亦無進一步深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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