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賴昆發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時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易真
汪添進
被上訴人 楊秀琴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9
邱美豐
林秀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商景勳
被上訴人 林永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楊丕振
李美燕
許張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星
許進來
被上訴人 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佳源,
嗣變更為賴昆發,並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被上訴人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岳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岳大實業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176條第1項(
適法
無因管理
)、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其
上開追加之訴,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顯係對已提
出之
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所為追加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給付上訴
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時、楊秀琴、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
、李美燕、許張嬚均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岳大實業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下稱
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使用734建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①至編號㊳之區域(下稱
系爭區域)作為停車位
使用。734建號建物原設計為商場使用,
詎訴外人寶祥實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竟於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
有權登記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全部規劃為停車位,陸續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原規劃為商場使用之系爭區域,逕
自違法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導致該系爭區域因未設置泡沫滅
火設施,屢遭桃園縣消防局以違反相關消防法規為由,對伊
進行裁罰,合計裁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1,206元,此
舉形同使全體住戶須以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負擔被
上訴人違法行徑產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設置符合
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造成其他住戶須分擔系爭消防罰
鍰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吳時、楊秀琴、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
、李美燕、許張嬚則以:系爭區域自始即由建商寶祥公司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伊等並未違法變更使用目的,且上訴人方
為系爭區域泡沫滅火設施之設置義務人。又上訴人與寶祥公
司已於87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由寶祥公司提供100萬元作
為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包含消防設施)補償、維修、折價之
款項,系爭區域當然包含在內,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未
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且連續遭消防局裁罰仍
不作為,此實屬
上訴人之管理過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岳大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區域泡沫滅火設施之設置義
務人,上訴人遭
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罰鍰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
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
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寶祥縣寶社區為集合住宅,734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
及其餘寶祥縣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有該建號
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次查,
734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該建物於84年4月
14日領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總登記,依其使用執照
所載之用途係作為避難空
間、停車場使用乙節,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29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5頁
)。再查,系爭區域係屬7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寶祥縣
寶社區之地下一層,依圖說及使用執照所示,該地下一層於
竣工時登記之使用用途、及目前登記之使用用途,皆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亦據桃縣政府以101年10月25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足見系爭區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
定「管理委員會」應予清潔、維護、修繕及為一般改良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從而,上訴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
該集合住宅之管理權人,並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負有設置並
維護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確有商場設計,
倘若被上訴人等於繼受系爭建物後,不將原先規劃之商場空
間改為停車空間,且不與上訴人管理之停車空間相通時,則
該區域將不屬於停車場使用,自無需增設泡沫消防設施,被
上訴人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時,未能察覺系爭
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故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云云。
惟查:
1.734建號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有商場設計(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下稱第1922號,卷二
第225頁至第226頁林永發、曾文魁、劉利勤建築師事務函
覆意旨內容),惟其後734建號建物於84年4月14日完工後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其主要用途係「防空避
難空間及停車場」,而由寶祥公司將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
部分,規劃編號分管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就該建號之所有
權按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持分100000分之950比例搭配國
聖段350地號基地持分0000000之10比例銷售,並製作「停
車位使用證明」點交交付管理使用。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需要購買停車位使用,均出於自由意願,需要購買停
車位者,依上開說明必須另外向該公司價購並分別取得
不
動產物權,不需要停車位者則無734建號建物所有權,該
公司未銷售之持分均歸該公司所有及支配。至系爭區域「
作為商場使用」係該公司於產權第1次登記後,原擬就停
車位編號1、2、3、5、6、7、8、9、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號等共計
37個停車位所含蓋之空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
用途為「商場使用」,惟其後因申請案與法令規定不符而
作罷
等情,有寶祥公司函可稽(見桃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
6號,下稱第356號,卷一第240頁)。再斟諸系爭區域之
停車位編號為1至38號(無編號4),與其餘734建號建物
之停車位編號
乃連號之情,足見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於
734建號建物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主要用
途即登記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與目前之使用狀
態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區域建物之使用目的
、用途的情事;又寶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曾欲將
系爭區域申請變更途為「商場使用」,惟因與法令規定不
符而作罷,被上訴人依其與其餘共有人所成立之
分管契約
使用系爭區域作停車位使用,既無違反734建號建物於建
管單位所登記之使用目的、用途,顯見其使用系爭區域係
符合該建物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
先規劃為商場之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原設置目的,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自屬無據。
2.依寶祥縣寶社區規約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社區地下室之
防空避難空間、法定停車空間係供作停車使用,汽車位之
使用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見第
356號卷一第9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之停車
位,亦同受上訴人逐月收取車位管理費而為管理,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防法第6條之
規定,自負有就734建號建物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之
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區域之停車位
時,未能察覺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顯係推
卸自己責任。復查,734建號建物自93年起,履經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結果,以消防設備不符合為由,對上
訴人為行政罰鍰乙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1日
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消防檢查紀錄,並有
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處
分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
105頁背面、本院卷第92- 123頁)。
觀諸上訴人被裁罰之
理由,除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外,尚包括室內消
防栓設備故障、排煙機及部分排煙閘門故障(見本院卷第
94頁)、部分地區音壓不足,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水壓不足、中繼幫浦組件故障,管系漏水無法持壓、部
分排煙機故障,部分排煙量不足、出口標示燈部分故障等
事由(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
為裁罰,並非僅因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之緣故,
尚有因上訴人怠於維護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義務而予裁罰,
主管機關裁罰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怠於履行其義務而裁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
上訴人本身因怠於履行其義務而受裁罰之罰鍰,
要屬無據
。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區域之持分共有人,未依
法令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實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
分別共
有,係指民法第817條所規定,數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
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故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其所有權係
及於「共有物之全部」,並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參照)。查,系爭區
域僅為7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734建號建物乃為被上訴
人及其餘寶祥縣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之事實,
已如前述(見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8-69 頁
),準此,「系爭區域」之所有權,實係由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734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縱自所有權之
觀點而言,上訴人稱僅被上訴人為系爭區域之持分共有人
,故僅被上訴人負有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亦無可採。
4.復查,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7日與寶祥公司就寶祥縣寶社
區全部公共設施移交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寶祥公司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該社區全部有關公共設施包含
電氣系統、弱電系統、污給水系統、「消防系統」、監控
保全系統等及其他未
列舉事項之修繕、補償、折價之費用
,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寶祥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折價、修
繕、增設,且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後並立有收據為憑,
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等附於第356號卷一第132
-132頁背面可稽。依前述,上訴人既負有就734建號建物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之責,且上訴人已向寶祥公司收
取上述包含「消防系統」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更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寶祥
公司於87年間交付100萬元修繕專款時,系爭區域產權仍
屬寶祥公司,且寶祥公司亦設置鐵捲門,不許他人進入系
爭區域,故寶祥公司交付之100萬元並不包括設置系爭區
域之泡沫滅火設施費用云云。惟遍觀全卷,上訴人並無法
說明或提出其究將前述100萬元用於何種消防系統之設置
或維護;況系爭區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
登記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故在公共
設施移交後,上訴人依前述寶祥縣寶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
之約定,即有管理之權責,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
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故縱寶祥公司於該區域設置鐵
捲門,不許他人進入系爭區域屬實,亦係上訴人怠於作為
未盡其管理權責要求寶祥公司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之結果,
上訴人徒以上情主張上開100萬元款項不包括在系爭區域
設置泡沫消防設施之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金額云云。惟依前述
,上訴人為設置系爭泡沫滅火設施之義務人,且主管機關裁
罰之對象亦為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
訴人追加此二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裁罰之金額,
亦屬無據,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