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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昆發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吳時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易真       汪添進 被上訴人  楊秀琴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9       邱美豐       林秀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商景勳 被上訴人  林永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楊丕振       李美燕       許張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星       許進來 被上訴人  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佳源,嗣變更為賴昆發,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被上訴人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岳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岳大實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 上開追加之訴,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顯係對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給付上訴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時、楊秀琴、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 、李美燕、許張嬚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岳大實業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下稱 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使用734建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①至編號㊳之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作為停車位 使用。734建號建物原設計為商場使用,詎訴外人寶祥實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竟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全部規劃為停車位,陸續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原規劃為商場使用之系爭區域,逕 自違法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導致該系爭區域因未設置泡沫滅 火設施,屢遭桃園縣消防局以違反相關消防法規為由,對伊 進行裁罰,合計裁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1,206元,此 舉形同使全體住戶須以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負擔被 上訴人違法行徑產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設置符合 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造成其他住戶須分擔系爭消防罰 鍰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吳時、楊秀琴、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 、李美燕、許張嬚則以:系爭區域自始即由建商寶祥公司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伊等並未違法變更使用目的,且上訴人方 為系爭區域泡沫滅火設施之設置義務人。又上訴人與寶祥公 司已於87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由寶祥公司提供100萬元作 為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包含消防設施)補償、維修、折價之 款項,系爭區域當然包含在內,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未 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且連續遭消防局裁罰仍不作為,此實屬 上訴人之管理過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岳大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區域泡沫滅火設施之設置義 務人,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罰鍰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 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寶祥縣寶社區為集合住宅,734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 及其餘寶祥縣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有該建號 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次查, 734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該建物於84年4月 14日領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總登記,依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係作為避難空 間、停車場使用乙節,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29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5頁 )。再查,系爭區域係屬7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寶祥縣 寶社區之地下一層,依圖說及使用執照所示,該地下一層於 竣工時登記之使用用途、及目前登記之使用用途,皆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亦據桃縣政府以101年10月25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足見系爭區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 定「管理委員會」應予清潔、維護、修繕及為一般改良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從而,上訴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 該集合住宅之管理權人,並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負有設置並 維護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確有商場設計, 倘若被上訴人等於繼受系爭建物後,不將原先規劃之商場空 間改為停車空間,且不與上訴人管理之停車空間相通時,則 該區域將不屬於停車場使用,自無需增設泡沫消防設施,被 上訴人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時,未能察覺系爭 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故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1.734建號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有商場設計(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下稱第1922號,卷二 第225頁至第226頁林永發、曾文魁、劉利勤建築師事務函 覆意旨內容),惟其後734建號建物於84年4月14日完工後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其主要用途係「防空避 難空間及停車場」,而由寶祥公司將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 部分,規劃編號分管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就該建號之所有 權按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持分100000分之950比例搭配國 聖段350地號基地持分0000000之10比例銷售,並製作「停 車位使用證明」點交交付管理使用。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需要購買停車位使用,均出於自由意願,需要購買停 車位者,依上開說明必須另外向該公司價購並分別取得不 動產物權,不需要停車位者則無734建號建物所有權,該 公司未銷售之持分均歸該公司所有及支配。至系爭區域「 作為商場使用」係該公司於產權第1次登記後,原擬就停 車位編號1、2、3、5、6、7、8、9、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號等共計 37個停車位所含蓋之空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 用途為「商場使用」,惟其後因申請案與法令規定不符而 作罷等情,有寶祥公司函可稽(見桃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 6號,下稱第356號,卷一第240頁)。再斟諸系爭區域之 停車位編號為1至38號(無編號4),與其餘734建號建物 之停車位編號乃連號之情,足見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於 734建號建物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主要用 途即登記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與目前之使用狀 態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區域建物之使用目的 、用途的情事;又寶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曾欲將 系爭區域申請變更途為「商場使用」,惟因與法令規定不 符而作罷,被上訴人依其與其餘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 使用系爭區域作停車位使用,既無違反734建號建物於建 管單位所登記之使用目的、用途,顯見其使用系爭區域係 符合該建物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 先規劃為商場之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原設置目的,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 2.依寶祥縣寶社區規約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社區地下室之 防空避難空間、法定停車空間係供作停車使用,汽車位之 使用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見第 356號卷一第9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之停車 位,亦同受上訴人逐月收取車位管理費而為管理,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防法第6條之 規定,自負有就734建號建物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之 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區域之停車位 時,未能察覺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顯係推 卸自己責任。復查,734建號建物自93年起,履經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結果,以消防設備不符合為由,對上 訴人為行政罰鍰乙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1日 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消防檢查紀錄,並有 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處 分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 105頁背面、本院卷第92- 123頁)。觀諸上訴人被裁罰之 理由,除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外,尚包括室內消 防栓設備故障、排煙機及部分排煙閘門故障(見本院卷第 94頁)、部分地區音壓不足,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水壓不足、中繼幫浦組件故障,管系漏水無法持壓、部 分排煙機故障,部分排煙量不足、出口標示燈部分故障等 事由(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 為裁罰,並非僅因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之緣故, 尚有因上訴人怠於維護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義務而予裁罰, 主管機關裁罰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怠於履行其義務而裁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 上訴人本身因怠於履行其義務而受裁罰之罰鍰,要屬無據 。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區域之持分共有人,未依 法令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實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分別共 有,係指民法第817條所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故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其所有權係 及於「共有物之全部」,並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查,系爭區 域僅為7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734建號建物乃為被上訴 人及其餘寶祥縣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之事實, 已如前述(見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8-69 頁 ),準此,「系爭區域」之所有權,實係由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734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縱自所有權之 觀點而言,上訴人稱僅被上訴人為系爭區域之持分共有人 ,故僅被上訴人負有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亦無可採。 4.復查,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7日與寶祥公司就寶祥縣寶社 區全部公共設施移交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寶祥公司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該社區全部有關公共設施包含 電氣系統、弱電系統、污給水系統、「消防系統」、監控 保全系統等及其他未列舉事項之修繕、補償、折價之費用 ,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寶祥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折價、修 繕、增設,且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後並立有收據為憑, 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等附於第356號卷一第132 -132頁背面可稽。依前述,上訴人既負有就734建號建物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之責,且上訴人已向寶祥公司收 取上述包含「消防系統」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更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寶祥 公司於87年間交付100萬元修繕專款時,系爭區域產權仍 屬寶祥公司,且寶祥公司亦設置鐵捲門,不許他人進入系 爭區域,故寶祥公司交付之100萬元並不包括設置系爭區 域之泡沫滅火設施費用云云。惟遍觀全卷,上訴人並無法 說明或提出其究將前述100萬元用於何種消防系統之設置 或維護;況系爭區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 登記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故在公共 設施移交後,上訴人依前述寶祥縣寶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 之約定,即有管理之權責,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 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故縱寶祥公司於該區域設置鐵 捲門,不許他人進入系爭區域屬實,亦係上訴人怠於作為 未盡其管理權責要求寶祥公司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之結果, 上訴人徒以上情主張上開100萬元款項不包括在系爭區域 設置泡沫消防設施之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金額云云。惟依前述 ,上訴人為設置系爭泡沫滅火設施之義務人,且主管機關裁 罰之對象亦為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 訴人追加此二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裁罰之金額,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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