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
品編號C06X5R106K100T1,60P、規格為10uF (電容值)K之
電容器100萬個(下稱
系爭產品), 依此規格
乃指電容值容
許誤差值為10 %,即電容值檢測為9uF~11uF 均符約定品質
,並約定如有品質不良及數量不足者,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補
足並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
嗣伊付清價款後,始發現被上訴
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電容值不符約定品質,為
不完全給付,應
由被上訴人再行補送,然基於生產時效之要求,被上訴人未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未能達成契約之目的,伊現已無收受
系爭電容器之實益,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該部分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新台幣(下同)945,000 元
(含
營業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
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明訂容許10% 之
誤差值,且因電容產品之材質特性,如有老化現象電容值偏
低,經加熱回溫將可回復,即可以此確認電容產品是否介於
合理誤差值範圍,系爭電容器之規格書更已載明以加溫方式
消除老化現象,則判斷系爭電容器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如於
容值下降之情,經加熱回溫處理可回復至10uF±10% 範圍內
,即符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於交貨同時提出原廠之出貨檢驗
報告,經上訴人審視查驗無誤後受領並給付全部貨款,
惟依
前述電子產品自然耗損之特性,即便產品於出廠時檢驗合格
,亦可能於產品交付之後因儲存的環境、溫濕度、操作方式
等因素,而造成電容值下降,且鑑定之數據得否代表出廠時
之狀態已屬有疑。況檢驗結果電容量低於「9uF」者,於「
焊錫耐熱試驗」後均全數符合規格,至「焊錫耐熱試驗」後
電容量高於「11uF」者,於未經加熱處理前已符合約定品質
,並無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編號C06X5R106K1
00T1‧60P之電容器1,000,000個, 並已付清價款1,050,000
元(含營業稅)。
㈡依兩造採購單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規格為「1206x5Rx10uF
K 10V T=1.60(廠牌KEMENT)」,如有品質不良,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補足不良品或不良數,並負擔來回運費、換修費及
所有相關之費用與損失(原法院96年促字第44704 號支付命
令卷第3頁、即原審卷一第9頁)。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容許系爭產品電容量規格有10%之誤差值存在, 亦即須符合
「10uF±10%」之標準。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666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900,000個之uF值低於9,故催告被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收回,並退還貨款945,000元 (原
法院96年促字第44704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電容器有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存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未能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乃
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價金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㈡
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之爭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惟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所受領系爭電容器
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後,發現靜電
容量偏低,即抽取五個樣本交由
第三人原廠KEMET 公司所屬
基美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上海
分公司檢驗電容值,結果分
別為「8.3140」、「8.2360」、「8.7350」、「8.6230」、
「8.5250」,未達兩造所約定容許誤差值10%即9uF以上,顯
然系爭電容器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採購
單(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原廠檢測報告 (見原審促字卷
第5-13頁)為證。惟該檢測報告已載明: 「As the result
of it, aging characteristics problem due to some old
lot must cause it. In any cases, once you put into
Heating treatment (Namely you put into PCBAssembley)
, it shall be easy recovered within K Tolerance.Thus
, it should not be quality problem.」等語, 意指系爭
產品必然會有老化現象之問題,但無論如何,如經加熱處理
(放入PCB組裝後),即會回復至誤差值範圍內, 因此並
非
品質問題,該檢測報告並將產品加熱處理(Heating) 之結
果列明,分別為「9.8620」、「9.8830」、「9.8160」、「
9.7710」、「9.7460」,均達9uF以上甚明。 審酌兩造不爭
執系爭電容器電容量容許10%誤差值存在,即「10uF±10%」
標準,況且上訴人
前揭提出系爭電容器樣本經送檢測結果,
原先電容量不足9uF者,經加熱處理後均達9uF以上,已符契
約約定9uF至11uF範圍內,而具約定品質,已如前述, 自難
據此認定系爭產品有何不符約定之瑕疵存在。
⒊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約定判斷靜電容量是否合格,電容
器須經熱處理或「焊錫耐熱試驗」,本件系爭電容器並無發
生老化現象之實證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規格
書第68頁第9點
所載「Aging Rate(老化率)」段落下, 記
載
略以 「…The change with time is known as "aging".
It is caused by gradual realignment of thecrystallin
e structure of the ceramic dielectric material as it
is cooled below its Curie temperature, whichproduces
a loss of capacitance with time. The agingprocess is
predictable and follows a logarithmic decay.」 、 「
The aging process is reversible. If the capacitor is
heated to a temperature above its Curie point for
some period of time, de-aging will occur and thecapa
citor will regain the capacitance lost during theagi
ng process. The amount of de-aging depends on both
the elevated temperature and the length of time at
that temperature. Exposure to 150℃for one-half hour
is sufficient to return the capacitor to its initial
value.」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說明老化現象之發生
原因係因產品結構組成及所處溫度狀態,會造成電容值隨時
間降低,老化現象係可預期會發生,但若以特定方式加熱後
即可消除老化現象並回復減損之電容值,此亦與前揭原廠檢
測報告所為特別說明及檢驗結果情節相符。由此
堪認系爭產
品因所處環境、溫度狀態改變,及時間經過等因素,將造成
電容值降低之老化現象,但以特定方式加熱後,即可使電容
值回復,
無涉品質瑕疵問題。是上訴人
空言否認系爭產品有
老化現象發生之可能、未約定以加熱方式(消除老化)檢驗
系爭電容器云云,顯與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及原廠檢測報告
之情形相悖,自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長扶於本院證稱:實務上電容進
貨時所有品管都是用LCR METER 表去檢測電容值是否與規格
書相符來判定買受人是否允收還是退貨;進貨後應立即進行
抽樣,原則上不會超過3天; 一般進料檢驗都是常態常溫,
不用加熱,若進料本身不在規格內,在當時就退貨了,大部
分這個零件有九成多會經過迴焊爐,其餘只做維修使用,迴
焊爐機器加熱的設定不同,且屬於工廠的生產設備,進料品
管單位不會有此設備,故一開始進料檢驗就先查是否符合規
格,不需要加熱後再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所示
,顯見該證人係就業界進料時應初步抽樣檢驗之情形為說明
,該檢驗雖於常溫下進行,但此與前述電容器有老化現象發
生而須以加熱回溫消除之情形有別,非屬證人所得證述之範
疇,是依證人之證述,尚無足認定電容器發生老化時實務上
應如何處理之程序。況依證人所述,足見買受人於受領電容
產品時,應於3日內使用LCRMETER表抽樣進行檢測, 以明貨
品之電容值是否與規格書相符而判斷是否具有瑕疵或允受
與
否,惟審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不久後,即給付全數價款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理當
進行初步進料檢驗通過而受領,否則豈有無
異議而交付高達
上百萬元價款之可能。縱上訴人受領時確未經初步檢驗,依
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
難謂無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 而生
視為承認所有受領之物之效力。再
參酌上訴人抽樣送請原廠
KEMET公司所屬基美電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檢測後, 即於
96年5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原審促字第14-16頁),可見該
次檢測乃受領系爭產品(95年11月間)數月後所為,則前揭
原廠檢測報告中記載樣本於加熱前未達9uF之狀態, 實難謂
屬上訴人95年11月間受領系爭產品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而認有
瑕疵。又電容器因所處溫度、環境及時間經過等因素,自有
發生老化之可能,已如前述,則檢測單位以加熱方式處理消
除老化現象,亦屬正規程序,非關進料時之初步檢驗程序,
上訴人謂不得以加熱方式檢測云云,顯屬誤會,亦非可採。
⒌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就系爭電容器進行抽
樣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就系爭電容器隨機採樣180 顆
抽樣進行焊錫耐熱試驗與靜電容量測試,經測試結果,雖有
28顆於加熱測試前未達9uF,惟該28 顆電容器於加熱測試後
均達9uF之上(見原審卷㈡第89-91頁),惟參酌該次抽樣檢
測之採樣日期為101年2月7日,測試日期為同年3月5日 (見
原審卷㈡第73、88頁),距被上訴人95年11月間交付系爭電
容器時,已逾五年,時間非常久遠,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
,已足令電容器產生老化之現象,另考量系爭電容器儲放環
境、溫溼度、保存方式等因素,實難謂系爭產品無發生老化
現象之可能,故系爭產品加熱試前未達9uF之情, 嗣因加熱
後均回復其電容值至契約所定之標準,
堪認應屬老化現象而
無關品質瑕疵問題,要不能將此時間經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
被上訴人承受。況依前揭規格書及原廠KEMET 公司所屬基美
電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檢測報告,對於電容產品因老化
現象導致電容值下降之情況,得透過加熱回溫處理
予以消除
而回復
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電子檢驗中心於原審函覆稱:
「經加熱後,若溫度介於該電容器標稱規格使用範圍內,則
其誤差值也應為合理誤差值範圍內。」(見原審卷㈡第36頁
),可見系爭契約規定電容器電容值應介於9uF 至11uF之間
,但對於產品老化而有電容值下降之情,經加熱回溫後,可
達於該範圍內者,仍認約定品質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
,
洵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
上開樣本中,有45顆於試後超逾11uF之電容
值,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云云。然兩造所約定系爭電容器之品
質,其電容值應為10uF,並有合理誤差值正負10%, 亦即電
容值介於9uF至11uF之間者即符契約品質, 則產品於常溫檢
測電容值已符9uF至11uF者,即屬合格之產品, 至加熱回溫
之方式,係針對產品發生老化現象而電容值下降所採取之回
復處理程序,非得謂所有產品亦應經加熱檢測後其電容值仍
應維持在9uF至11uF之間,才屬合格品質產品。 至上訴人上
開所述45顆於試後電容值雖超逾11uF之產品,但該產品於加
熱前之電容值介於9uF至11uF之間,已符合契所定品質, 並
無瑕疵,上訴人併為要求所有產品加熱後電容值仍應維持在
契約標準之列,無異將系爭電容器電容值之品質要求,額外
加列無論加熱前後均須符合9uF至11uF間之標準, 顯已超出
兩造約定之範圍,亦與前揭證人林長扶證述業界一般僅於常
溫下為進貨初步檢測之程序不符。則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中經
送鑑定中有45顆於加熱測試後超逾11uF之電容值,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契約約定品質具有瑕疵云云,
要無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容器,有何
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云云,
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爭
點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
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致生
給付遲延,又因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內
為給付,未能達契約之目的,已無收受電容器之實益,為此
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
據,非有理由。另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能於一定時期內給
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
一節,僅泛稱電子產品推陳出新,廠商
進料有生產時效,其再為收受無瑕疵之電容器已無實益,並
以存證信函為證云云,然未就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關於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電容器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而達
成
合意,即以履行期為契約要素等情,提出證明,亦與民法
第255條之規定相違,
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5條、 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