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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元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 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上 訴人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冰砂調理機1、2號 機之塑膠外殼(下稱系爭調理機外殼),已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27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期間陸續交貨,但上訴人拒絕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24,761元,又伊於96年7月18日承攬上 訴人定作之雪泥機模具(下稱系爭雪泥機模具),已完成並交 付上訴人,但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尾款35萬元,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74,76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雪泥機模具未使用兩造約定 材質P20鋼材,且射出之成品存在瑕疵,又伊另向被上訴人定 作冰砂調理機3、4號機之上蓋模具(下稱系爭調理機上蓋模具 ),但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模具亦未使用兩造約定材質P20鋼 材,且射出之成品存在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二件承攬契約 ,伊自無庸給付系爭雪泥機模具報酬尾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以被上訴人所負應返還已受領系爭雪泥機模具報酬88萬元、 系爭調理機模具報酬41萬元予伊之債務,與伊所負系爭調理機 外殼之報酬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511元,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調理機外殼,已於 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期間陸續交貨,但上訴人尚欠 報酬424,761元等語,為上訴人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424,761元,尚非無據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7月18日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雪泥 機模具,約定報酬123萬元,伊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但上訴 人未給付報酬尾款3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第10頁)。上訴人曾否認受領系爭雪泥機模具,嗣於本院自認 已為受領(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有報酬35萬元之債權,尚非無據。至於 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上開契約乙節,乃上訴人所負報酬尾款35 萬元之給付義務是否嗣後消滅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陳述:兩造約定系爭雪泥機模具應使用P20鋼料製作 等語,為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73頁),堪予採信。又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雪泥機模具,經緒登有限公司(下 稱緒登公司)自98年底起至99年4月間進行多次塑膠射出,成 品均有表面無光澤、毛邊過大、有割手觸感等問題,被上訴人 委由駿承有限公司(下稱駿承公司)修繕,再於99年5月3日送 至伊之加工廠商振泰企業社進行塑膠射出,仍有同上問題,經 兩造及鋼料供應商於99年12月間在振泰企業社測試發現系爭雪 泥機模具非使用P20鋼料製作,伊再於100年10月間委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確認系爭雪泥機材質非 P20等語,有下述事證為憑,堪予信實: ⒈被上訴人自認:伊於98年底自行測試,結果不行,隔天拿給上 訴人看,上訴人表示不行,陸續測試到99年,迄99年5月間被 上訴人出問題,把模具交給駿承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頁反面)。 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轉帳傳票、名片、估價單、 測試報告、高級塑膠模具鋼比較表、工業服務委託單為證(原 審卷第56、57、59至64、68、134頁)。 ⒊緒茂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陳述: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 間在伊公司(即緒登公司)生產塑膠製品雪泥機等語,並提出 緒登公司開立98年12月25日至99年4月23日之統一發票4紙(原 審卷第246、247頁)。 ⒋證人顏松於100年12月2日在原審證稱:「(問:是否有於99年 12月間和兩造一起會同進行雪泥機模具是否符合P20鋼材之檢 測?)當時兩造是到我工廠振泰企業(塑膠場)檢測。檢測結 果是不夠硬..檢測時有鋼材公司前來..那天試了好幾次,都不 夠硬,模子就是這樣,很粗糙,東西做出來不漂亮。(問:被 告是否有將上開雪泥機模具交由振泰企業社進行成品生產?期 間及生產成品數量為何?)有交給我們嘗試作成品,邊作邊檢 測,大概試了兩年多的時間,在這兩年多的時間,大概做了1 千至2千個,這兩年多成品做出來都還是有瑕疵..(問:原告 何時將雪泥機模具送到你們工廠?)當時是被告要原告交給我 們作,大概是在三年前,來來回回有三趟..(問:是否知道雪 泥機的模具修了多少次?)很多次,在我那邊就有5、6次..」 (原審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張俊田於100年12月2日在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 已經做了十幾年到現今,職務是副廠長。(問:是否有於99年 12月間和兩造一起會同進行雪泥機模具是否符合P20鋼材之檢 測?)是,是到振泰企業社作檢測..當時檢測時有我、吳俊儒 、顏松,及第三人某一鋼材公司(名稱不清楚)來測試,該鋼 材公司只是來做公正第三人角色..系爭雪泥機模具的鋼材並非 該鋼材公司所提供。(問:檢測經過與結果如何?當時兩造是 否有就檢測經過及結果爭執?)鋼材公司有看數據,得知硬度 不足,他是用對照表來測硬度,並有告知我們檢測結果確定並 非是P20。因該模具的鋼材並非他們提供,所以他們沒有給我 們書面檢測報告。(問:被告是否有將上開雪泥機模具交由振 泰企業社進行成品生產?期間及生產成品數量為何?是否知悉 被告所為該生產係為驗收或出口之目的?)當時原告模具做好 後,有先自行交給其他射出廠進行成品射出,以將該成品交給 被告看是否合乎約定,前前後後原告換了數家射出廠,但都不 行,最後就是交給振泰,振泰射出的也是有毛邊..(問:依你 從事塑膠成品生產的經驗,模具的塑膠成品生產,通常會有毛 邊嗎?)一般新模具射出的成品不會有毛邊,新模具的成品一 定要求沒有毛邊。」(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⒍證人吳俊儒於100年12月2日在原審證稱:「我曾在83、84年至 92年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問:被告是否有於99 年10月間將系爭雪泥機交由你修繕?修繕費用多少?由誰支付 ?原審卷第56頁為你簽收?原審卷第57頁為你出具?)原告是 在98年6月將雪泥機模具交由駿承公司也就是我修繕,做了約 一個月左右,原告就倒閉,我不知向誰請款,就問原告是否我 可以直接跟被告要,而原告同意,所以我就出具被證2(即原 審卷第57頁)向被告請款。(問:這件事究竟是發生在98年或 99年?)應該是99年6月..(問:是否有在系爭雪泥機進行檢 測時在場?檢測經過與結果為何?是否為原審卷第75頁之檢測 報告?)當時是在振泰塑膠場進行檢測,有請鋼材公司的人周 先生出面檢測(公司名稱不記得),我也有在場,顏松、被告 的張先生(名字不清楚),另一個是顏松的朋友均有在場。原 告沒有任何人去,因是原告訴代委託我去。當時檢測結果是該 模具中有一個圓柱體它的材質不符P20,但檢測結果無書面。 鋼材公司是軒新。」(卷第110、111、117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雪泥機模具之鋼料供應商丞舜工藝設計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丞舜公司)提供材質證明書,可資證明伊使 用P20鋼料製作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材質證明書( 原審卷第75頁),及丞舜公司、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先 後提出同一證明書(原審卷第252至254、273、274頁),僅能 證明該材質證明書真正,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丞舜公司所供 應,符合上開材質證明書所示材質之鋼料,製作系爭雪泥機模 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雪泥機模具使用P20鋼料製作 云云,為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第494條本文規定,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及第514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P20鋼料製作系爭雪泥機模具, 堪認系爭雪泥機模具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此瑕 疵不可能修補,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解 除承攬契約。又揆之本院於前開㈢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 98年底交付系爭雪泥機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發 現系爭雪泥機模具非使用P20鋼料製作,距被上訴人交付時尚 未逾一年,自無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不得主張契約解除權之 問題。再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在原審提出答辯㈡狀,主 張行使民法第494條本文之契約解除權,該書狀最遲於100年12 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108頁),故亦無上開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因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契約解除 權,致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情事。準此,兩造間就系爭雪泥機 模具之承攬契約關係,業因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行使解 除權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雪泥機模具之承 攬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 所受領系爭雪泥機模具之報酬88萬元。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回復原狀債權,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理機外殼之承攬契約,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424,761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上訴人抗辯互為抵銷,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調理機外殼之報酬債權全數因抵銷而消滅,其主張本於 系爭調理機外殼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424,76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55,5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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