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徐溪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上訴人 助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漢
被 上訴人 吳魏素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號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
稱
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分別與上
訴人訂立
租賃契約,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及83號停車位
,約定各得停放被上訴人助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勤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及被上訴人吳魏素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2),租賃
期間均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租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9,600元。上訴人提
供系爭停車場予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並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
,除應24小時均設置管理人員維護停車場安全,以防他人擅
入破壞之外,亦應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進行管理維護,
以使停車場於發生火災時能發揮滅火之功能。系爭停車場於
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火災,因上訴人未僱用24小
時之管理人員,其管理人員吳正雄於當日晚間約8時即離開
停車場,致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且系爭停車場之消防
設施過期,亦未通過安全檢查,火災警報系統及自動灑水系
統均失效,因而造成系爭車輛1、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
法
回復原狀之程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2遭毀損之損害。
㈡依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有裝置及維護消防設
備,並於一年內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之義務,而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
前揭義務,致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1、2 因前開火災遭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2
遭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1、2遭火災燒毀至僅殘餘骨架,應
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車輛1為西元
2009年出廠之國瑞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當初購買價格為
849,000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59萬元之市值;
系爭車輛2為西元2001年出廠之三菱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
,當初購買價格為96萬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14
萬元之市值,被上訴人助勤公司及吳魏素真自各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59萬元及14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助勤
公司59萬元、被上訴人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
乃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縱火應屬
不可抗力之通常事變,
兩
造間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車輛毀損原因屬於
不可抗力或事變者,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火災警報系統即自動
灑水系統均失效未啟動,且系爭停車場屬丙類場所,依規定
每年12月申報檢修一次即可,因上訴人並無專業檢修能力,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而消
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至系爭停車場檢查消防設備,固確有
如100年8月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所載之不合格
情形,然上訴人於100年9月初即請廠商報價,立即進行修繕
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完成,
詎料上訴人未及修
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故上訴人並未違反消
防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
規定,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可言。
㈢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係第三人縱火所致,且停車場位於地下室
,火勢於地下室內悶燒形成大量濃煙,致消防人員無法立即
進入地下室救火。縱系爭停車場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完全正常
,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亦因
上開原因而仍不免受損,故被上訴
人所有車輛之毀損,與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與
維護有無缺失,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依停車場租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就停放車輛及物品之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第13條亦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
,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不包括
法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㈥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及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
勝各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分別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
及83號停車位,約定各得停放被上訴人助勤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1及被上訴人吳魏素真所有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
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各為9,600元。有汽車
買
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貢寮鄉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
契約2紙、繳費收據4紙為證(原審卷第7、8、20、21、135
、136頁)。
㈡系爭停車場未設置24小時之管理員,且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
月17日至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檢查結果如下:(一)
滅火器設備部分:滅火器藥劑過期共3具。(二) 室內消防栓
設備部分:1、電壓表故障;2、消防栓箱外形損壞共1只;3
、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三) 泡沫滅火設備部分
:1、電壓表故障;2、因管內無法保壓故無法做性能及綜合
檢查;3 、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四) 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部分:1、標示燈故障5只;2、電池故障;3、迴路
異常共3迴;4、手動警報機故障共4只;5、警鈴迴路故障。
(五) 緊急廣播設備部分:麥克風故障。(六) 標示設備:1.
出口燈常時光源故障共1台,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常時光源
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2、方向燈常時光源故障共2 台,緊
急電源故障共2台,常時光源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七)緊
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共6台。
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就
上開故障情形申報檢修,原預定於100年9月23日完成設備改
善。而系爭停車場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因遭人為縱
火發生火災,系爭車輛1、2於火災中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
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之事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
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1件、車輛燒毀彩色照片8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
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依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1條及第13條後段
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不負賠
償責任;兩造間係存在寄託關係,「縱火」屬不可抗力之通
常事變,車輛毀損之原因既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
非上訴人
本於
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上
訴人為法人非自然人,無侵權
行為能力云云。是本件之爭執
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引用契約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㈡
上訴人抗辯車輛毀損之原因係縱火,縱火屬於不可抗力或事
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能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引用契約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
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
,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停車場年
租方案契約之各項條款,均係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租用停
車位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
參諸上開規定,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自屬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停車
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時,則屬無效。
經查,前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
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僅提供停車位,對於乙方
(即車位租用人)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賠償責
任」及第13條後段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
,甲方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固有汽車貢寮鄉澳底
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136 頁),
惟觀諸前開約定,並未限制僅於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情形始免其賠償責任,且免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情形致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並使無法控
制停車場狀況之停車位租用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顯已
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即停車位租用
人顯失公平,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況系爭租約契約當
事人乃訴外人吳永勝及訴外人吳東漢,縱上開條款並無前
開所述無效情形,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條款亦僅得
拘束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車輛毀損之原因係縱火,縱火屬於不可抗力或事
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
人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停車場,系爭車
輛毀損原因係訴外人故意縱火屬於通常事變,被上訴人無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云云。查,如前所述,上訴人
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訴外人
吳東漢及吳永勝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
(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認上訴人係與吳東漢及吳永勝
訂立租賃契約,並非
寄託契約,而被上訴人乃系爭車輛之
所
有權人,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交
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民法第590條抗辯對於寄託物僅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停
車場之管理人,自有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
規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以使停車場有不測之火災事
故發生時,得立即撲滅火勢,避免現場財物因此受損或使
受損程度降至最低。經查,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月17日至
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有前開所列不合格之情形。
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未聽見火警警報
器聲響,進入後亦未發現泡沫設備啟動,且使用室內消防
栓搶救時,亦有水壓不穩之情形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號函附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47
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盡其前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火災之發生乃因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系爭火災之發生縱因第三
人縱火所致,然上訴人未盡其前開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
後有警報器、泡沫設備未能啟動發揮作用,及消防栓水壓
不穩之情形,致系爭停車場遇有火災發生卻未能即時示警
並撲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上訴人另抗辯消防設備縱使正常,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
但,如水壓穩定、警報器及時響起且泡沫設備啟動發揮作
用,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之火災,必然不致於延燒
至9月13日凌晨2時10分始撲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取。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就消防設備並無專業檢修能力,
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於發現有不合格情形後,即立
時請廠商報價進行修繕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
完成,詎料上訴人未及修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
火災,故上訴人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云云。惟
上訴人既負有前開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規
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且依前開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
之不合格項目,諸如滅火器設備藥劑是否過期、發電機是
否故障、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燈是否故障、手動警報器是否
故障、緊急廣播麥克風是否故障、標示照明是否故障等,
縱非消防設備檢修專業人員,亦得輕易檢查出是否尚能正
常運作。上訴人既為停車場管理人,較之停車位租用人,
更有維護前開設備得以正常運作之能力,自不得僅以其發
現有不合格情形即報請檢修之行為,即謂其已盡前開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因未盡其消防設
備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後未能即時撲滅,且被上
訴人所有停放於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因火災燒
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未盡其消防設備管理
及維護之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再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害人,僅指
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云云。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前為台北縣貢寮鄉公所,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之地
方自治團體,依同法笫2條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地
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公法人
為非出於公權力之經濟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其行
為屬於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
字第281號、91年裁字第159號
裁判參照),應有民法之
適
用。學者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之機關
為法人之代表人,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
法人所吸收,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
,該侵權行為者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無法
特定加害之自然人為何人,倘不許被上訴人直接依民法第
184條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請求國
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將面臨無法
求償之困境,自得直
接以法人作為請求之對象,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⒊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1、
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得請求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
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1、2於火災發
生時之市價,系爭車輛1、2於
斯時之市價各為59萬元及14
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21日(
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
、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6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助勤公司59萬元、被上
訴人吳魏素真14萬元,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助勤公司59萬元、
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