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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溪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助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漢 被 上訴人 吳魏素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號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分別與上 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及83號停車位 ,約定各得停放被上訴人助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勤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及被上訴人吳魏素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租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9,600元。上訴人提 供系爭停車場予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並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 ,除應24小時均設置管理人員維護停車場安全,以防他人擅 入破壞之外,亦應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進行管理維護, 以使停車場於發生火災時能發揮滅火之功能。系爭停車場於 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火災,因上訴人未僱用24小 時之管理人員,其管理人員吳正雄於當日晚間約8時即離開 停車場,致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且系爭停車場之消防 設施過期,亦未通過安全檢查,火災警報系統及自動灑水系 統均失效,因而造成系爭車輛1、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 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2遭毀損之損害。 ㈡依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有裝置及維護消防設 備,並於一年內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之義務,而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義務,致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1、2 因前開火災遭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2 遭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1、2遭火災燒毀至僅殘餘骨架,應 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車輛1為西元 2009年出廠之國瑞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當初購買價格為 849,000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59萬元之市值; 系爭車輛2為西元2001年出廠之三菱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 ,當初購買價格為96萬元,經鑑價後,於100年9月間尚有14 萬元之市值,被上訴人助勤公司及吳魏素真自各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59萬元及1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助勤 公司59萬元、被上訴人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乃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縱火應屬不可抗力之通常事變,兩 造間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車輛毀損原因屬於 不可抗力或事變者,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火災警報系統即自動 灑水系統均失效未啟動,且系爭停車場屬丙類場所,依規定 每年12月申報檢修一次即可,因上訴人並無專業檢修能力,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而消 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至系爭停車場檢查消防設備,固確有 如100年8月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不合格 情形,然上訴人於100年9月初即請廠商報價,立即進行修繕 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完成,詎料上訴人未及修 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故上訴人並未違反消 防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 規定,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可言。 ㈢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係第三人縱火所致,且停車場位於地下室 ,火勢於地下室內悶燒形成大量濃煙,致消防人員無法立即 進入地下室救火。縱系爭停車場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完全正常 ,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亦因上開原因而仍不免受損,故被上訴 人所有車輛之毀損,與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與 維護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停車場租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就停放車輛及物品之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第13條亦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 ,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不包括 法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及管理人,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 勝各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分別租用前開停車場編號84號 及83號停車位,約定各得停放被上訴人助勤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1及被上訴人吳魏素真所有系爭車輛2,租賃期間均自99年 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各為9,600元。有汽車買 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貢寮鄉澳底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 契約2紙、繳費收據4紙為證(原審卷第7、8、20、21、135 、136頁)。 ㈡系爭停車場未設置24小時之管理員,且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 月17日至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檢查結果如下:(一) 滅火器設備部分:滅火器藥劑過期共3具。(二) 室內消防栓 設備部分:1、電壓表故障;2、消防栓箱外形損壞共1只;3 、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三) 泡沫滅火設備部分 :1、電壓表故障;2、因管內無法保壓故無法做性能及綜合 檢查;3 、浮球開關故障;4、發電機故障。(四) 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部分:1、標示燈故障5只;2、電池故障;3、迴路 異常共3迴;4、手動警報機故障共4只;5、警鈴迴路故障。 (五) 緊急廣播設備部分:麥克風故障。(六) 標示設備:1. 出口燈常時光源故障共1台,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常時光源 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2、方向燈常時光源故障共2 台,緊 急電源故障共2台,常時光源及緊急電源故障共1台。(七)緊 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共6台。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就 上開故障情形申報檢修,原預定於100年9月23日完成設備改 善。而系爭停車場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因遭人為縱 火發生火災,系爭車輛1、2於火災中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 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之事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 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1件、車輛燒毀彩色照片8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 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依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1條及第13條後段 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不負賠 償責任;兩造間係存在寄託關係,「縱火」屬不可抗力之通 常事變,車輛毀損之原因既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非上訴人 本於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上 訴人為法人非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是本件之爭執 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引用契約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㈡ 上訴人抗辯車輛毀損之原因係縱火,縱火屬於不可抗力或事 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能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引用契約之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 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 ,訴外人吳東漢及吳永勝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停車場年 租方案契約之各項條款,均係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租用停 車位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參諸上開規定,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自屬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停車 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時,則屬無效。經查,前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條款第 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僅提供停車位,對於乙方 (即車位租用人)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賠償責 任」及第13條後段約定:「如遇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 ,甲方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固有汽車貢寮鄉澳底 公園地下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136 頁),惟觀諸前開約定,並未限制僅於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情形始免其賠償責任,且免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情形致車輛及車內物品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並使無法控 制停車場狀況之停車位租用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顯已 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即停車位租用 人顯失公平,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況系爭租約契約當 事人乃訴外人吳永勝及訴外人吳東漢,縱上開條款並無前 開所述無效情形,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條款亦僅得 拘束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車輛毀損之原因係縱火,縱火屬於不可抗力或事 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 人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停車場,系爭車 輛毀損原因係訴外人故意縱火屬於通常事變,被上訴人無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云云。查,如前所述,上訴人 提供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租用停車,並收取租金,訴外人 吳東漢及吳永勝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場年租方案契約 (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認上訴人係與吳東漢及吳永勝 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寄託契約,而被上訴人乃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交 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民法第590條抗辯對於寄託物僅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停 車場之管理人,自有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 規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以使停車場有不測之火災事 故發生時,得立即撲滅火勢,避免現場財物因此受損或使 受損程度降至最低。經查,系爭停車場於100年8月17日至 19日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有前開所列不合格之情形。 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未聽見火警警報 器聲響,進入後亦未發現泡沫設備啟動,且使用室內消防 栓搶救時,亦有水壓不穩之情形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1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1688682號函附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47 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盡其前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火災之發生乃因第三人縱火所致,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系爭火災之發生縱因第三 人縱火所致,然上訴人未盡其前開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 後有警報器、泡沫設備未能啟動發揮作用,及消防栓水壓 不穩之情形,致系爭停車場遇有火災發生卻未能即時示警 並撲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上訴人另抗辯消防設備縱使正常,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 但,如水壓穩定、警報器及時響起且泡沫設備啟動發揮作 用,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發生之火災,必然不致於延燒 至9月13日凌晨2時10分始撲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取。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就消防設備並無專業檢修能力, 已定期委由專業人員檢查,於發現有不合格情形後,即立 時請廠商報價進行修繕準備,並預定於100年9月23日修繕 完成,詎料上訴人未及修繕前即於100年9月12日發生系爭 火災,故上訴人就消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無疏失云云。惟 上訴人既負有前開維護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合於規 定且隨時可供使用之義務,且依前開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 之不合格項目,諸如滅火器設備藥劑是否過期、發電機是 否故障、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燈是否故障、手動警報器是否 故障、緊急廣播麥克風是否故障、標示照明是否故障等, 縱非消防設備檢修專業人員,亦得輕易檢查出是否尚能正 常運作。上訴人既為停車場管理人,較之停車位租用人, 更有維護前開設備得以正常運作之能力,自不得僅以其發 現有不合格情形即報請檢修之行為,即謂其已盡前開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因未盡其消防設 備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後未能即時撲滅,且被上 訴人所有停放於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因火災燒 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未盡其消防設備管理 及維護之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再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害人,僅指 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云云。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前為台北縣貢寮鄉公所,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之地 方自治團體,依同法笫2條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地 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公法人 為非出於公權力之經濟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其行 為屬於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 字第281號、91年裁字第159號裁判參照),應有民法之適 用。學者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之機關 為法人之代表人,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 法人所吸收,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 ,該侵權行為者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無法 特定加害之自然人為何人,倘不許被上訴人直接依民法第 184條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請求國 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將面臨無法求償之困境,自得直 接以法人作為請求之對象,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⒊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1、 2遭燒毀至僅殘餘骨架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得請求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 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1、2於火災發 生時之市價,系爭車輛1、2於斯時之市價各為59萬元及14 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21日( 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 、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6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助勤公司59萬元、被上 訴人吳魏素真14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助勤公司59萬元、 吳魏素真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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