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劉豐美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N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
上訴人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張志印、吳大勇
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
駁回。
理 由 N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定有明文。
此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
該條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
上開情形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19年抗字第 560號判例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張志印、吳大勇製作不
實且虛妄之報價單及估驗請款單,矇騙法院取得
假執行判決
之
執行名義,據以對伊
強制執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涉犯
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伊已對
彼等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自訴,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㈡7、8頁)。
惟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不以
判斷上開文書真偽為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