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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劉豐美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N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張志印、吳大勇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理 由 N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定有明文。 此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 該條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19年抗字第 560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志印、吳大勇製作不 實且虛妄之報價單及估驗請款單,矇騙法院取得假執行判決 之執行名義,據以對伊強制執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涉犯 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伊已對彼等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自訴,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㈡7、8頁)。惟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不以 判斷上開文書真偽為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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